杨立新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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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指示过失侵权行为的责任(杨立新)

定作人指示过失侵权行为的责任(杨立新)

定作人指示过失侵权行为的责任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11-2某市汽车修配厂厂房漏雨,请房地产维修中心派员来维修。

房地产维修中心工人自带维修工具前来维修,商定维修费用为3000元。

在维修过程中,维修工人先将拆下来的建材运到地面堆放,但汽车修配厂监工为了尽早完成维修工作,让维修工人将拆下来的建材放在厂房顶边沿上,嗣后,厂房边沿的檐板断裂,堆放的建材从房上掉下来,将从房下经过的李某砸伤,经过抢救治疗,虽然没有造成死亡的后果,但李某成为植物人。

李某的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汽车修配厂承担侵权责任。

汽车修配厂以损害是房地产维修中心的维修行为造成的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告。

维修中心认为,损害是由汽车修配厂的过错指示造成的,应当由汽车修配厂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这种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大陆法系原本没有这种侵权行为类型,是日本民法典借鉴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独立承揽人的责任的规定,引进到大陆法系的。

我国建国以前的民法对此有规定,但是后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没有规定这种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借鉴理论研究成果,在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了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责任。

构成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定作人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

定作过失,是指定作加工的本身就存在过失,即承揽事项本身即为不法,如对危险物品的加工等。

指示过失,是指定作本身为正当,但定作人在对承揽人完成定作事项的指示中具有过失。

选任过失,是指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

在传统的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中,选任过失并不在其中,我国司法解释做这样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

在本案中,定作人的指示存在过失。

2.承揽人须执行定作人就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揽事项。

杨立新教授起草的侵权责任法181条

杨立新教授起草的侵权责任法181条

杨立新教授起草的侵权责任法分为总则、过错的侵权行为、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无过错的侵权行为、事故责任、侵权损害赔偿共6章181条,详细规定了24大类100多小类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条【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应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条【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行为人有意造成他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

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

第三条【损害】受害人因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而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的不利后果,为损害。

损害虽未现实发生,但已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现实威胁的,可以请求造成现实威胁的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四条【因果关系】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受害人只须证明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存在;行为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分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第五条【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相冲突的,可以优先适用该规定,也可以由受害人选择适用相应的规定。

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二节数人的侵权行为第六条【共同侵权行为】数人故意共同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杨立新教材二版)

侵权责任法(杨立新教材二版)

法定的特定作为义务的来源


1、法律的直接规定 如《婚姻法》规定,父母有管教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母亲对于哺乳期子女有抚养义务,亲属之间负有扶 养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等 2、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 如修建地下工作物应负预防危险的作为义务,游泳 场救护员负有抢救落水者的作为义务等 3、行为人先前的作为 行为人先前的行为给他人带来某种危险,对此必须 承担避免危险的作为义务
过错责任说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1):任何人,故 意或过失以违反法律的方式损害他人生命、 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任何其他权利, 即应对他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见义勇为案件
2012年6月1日,广东云浮云市新兴县六祖镇,冯 开雇请工人为其清理荒废多年的腌制凉果废渣池, 没想到废渣池却发出浓烈沼气,工人李卫堂很快晕 倒在池中。冯开的大儿子冯柄辉下池施救,随即晕 倒。正在同一个厂房内焊钢窗的李聪森和李摄森闻 声下池救人,不幸兄弟俩也晕倒在池内。村民苏自 等随后赶到,他们先用电风扇通风,再下池将四人 全部救起。李卫堂、冯柄辉、李聪森三人陆续治愈 出院。李摄森疑因窒息过久,昏迷不醒至今成植物 人。出事后,李家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起诉冯开、 冯炳辉和李卫堂,要求赔偿损失。经过法院一审、 二审,冯开、李卫堂、冯柄辉需共同承担总计28万 余元的李氏兄弟经济损失。
权利表现为一种积极的利益, 利益表现为一种消极的权利
合法利益的保护方式
对于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一 般是通过间接的方式给予司法保护。 如:在我国没有正式确认隐私权这一权利型 之前,相关司法解释将隐私作为自然人的名 誉权的一个内容予以保护

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 规定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以作为或不 作为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 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 违法行为

杨立新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讲义

杨立新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讲义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讲义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是专门调整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规范。

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发生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侵权人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人,是权利主体,侵权人是责任主体,负担满足被侵权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责任。

侵权责任编就是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专门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它有三个功能:1.确定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调整,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基本要求,无过错者无责任。

2.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即本编第三章至第十章没有具体规定的侵权行为,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3.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包含请求权,请求权人可以直接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直接起诉,法官依此作出判决。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问行为人致人损害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侵权法认为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但是,在工业革命之后,由于高度危险活动的广泛发展,在很多情况下强调无过错则无责任,将会使很多受害人无法得到侵权赔偿的救济,因而创设这一归责原则,使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而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能够得到赔偿救济。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整套课件 民法(第七版)杨立新

整套课件 民法(第七版)杨立新

本章引例评析
在本章引例中,二审人民法院之所以改判驳回原告杨金刚的起诉,其基本 理由是,原告的起诉内容不是民法调整的对象,而是行政法调整的对象。这是 因为,被监管人起诉看守所因疏于管理造成被监管人的人身伤害的索赔,是行 政损害赔偿,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而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 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民法调整的内容,这种案件不能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 判庭主管,因此,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是驳回诉讼请求,这样判仍然 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只是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这种意见 是错误的,因而二审判决才予以改判。
➢ 债权关系就是相对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三)调整性民事关系与保护性民事关系
这是根据民事关 系的形成和实现 的不同(民法对民 事关系作用方式 的不同)而进行的 分类。
由民事主体的合 法行为形成的、 权利义务能够正 常实现和履行的 关系,如所有权关 系、合同关系、 继承关系等。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第一节
(二)民法的解释
民法的解释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学理论,对民事法律规范的内 容、含义和使用的概念、术语所作的说明。
民法的解释分为以下三类:
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
学理解释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和适用
五、民法的适用范围 民法的适用范围就是指民法的效力,是指民法在哪些范围内发生效力。
对人的效力
对空间的效力
思考: 这个案例给你什么样的启示?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义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调整的权利 义务关系,是由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 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害的侵权责任(杨立新)

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害的侵权责任(杨立新)

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害的侵权责任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

这是一种极为重要的侵权行为类型。

在研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特别值得研究的是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一、研究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必要性在中国的侵权行为法中,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并没有特别重视。

但是,这种侵权行为是很重要的。

这是因为,在经营者或者从事社会活动的人所进行的经营或者活动中,很多是对儿童具有极大的吸引性的,被这些吸引力所吸引,使儿童进入了这些经营领域或者活动领域,而这些经营者或者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对进入该领域的儿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而造成了儿童的人身损害,构成了这种侵权责任。

正因为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很多人还没有理性的认识,因而对这种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也还缺乏深入的研究,因此对这类案件提出的一些意见也就值得斟酌。

例如,军事部队某部在东南某山区举行演习,结束后,对现场进行了初步清理,并在进入演习场的各个出入口贴出告示:“演习场尚未清理,有危险,村民不得进入,违者后果自负。

”当地村民小孩李某、曾某、朱某均为11岁至13岁之间,在其父母“捡炮弹片可以卖钱”的思想指使下,在部队现场清理分队还未完全撤出前,从其他非正式出入口提前进入演习场,在捡拾一枚未爆炸的130型火箭炮弹时,三位孩子发生争抢,不慎引发炮弹爆炸,导致朱某当场被炸身亡,李某、曾某被炸成重伤。

事后虽经驻军医院抢救,李某、曾某仍然落下二级伤残。

三位孩子诉到法院,请求判令部队赔偿丧葬费、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假肢费等共计70万元。

学者认为,该案演习场占用的是地方区域,属于临时供军事训练、演习使用而划定的警戒范围,部队与当地人民政府有义务和责任对其安全保密措施负责。

如果部队在演习结束后未及时对现场遗留的哑弹等爆炸物品进行清理,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那么对因部队哑弹而导致的地方人员死伤事故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杨立新)

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杨立新)

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1-14[基本案情]2002年1月26日下午,某市家润多超市的广告氢气球系着红色的飘带,脱离了控制,飘摇到了该市桃林镇学区联校的上空,很多学生驻足观看。

学区联校学生方勇飞、李龙等7名学生从学校围墙的缺口跑出来,拉扯氢气球的飘带,使氢气球落地,又往塘坝上拉。

村民方国良赶过来与学生对拖,双方僵持嬉笑。

这时,氢气球突然燃烧爆炸,致使方勇飞和李龙受伤,其他2名学生受轻微伤。

方勇飞伤害后果为头面部、颈部、双手背烧伤,伤残六级;李龙伤害后果为头面部、双手烧伤,伤残十级。

方勇飞和李龙以家润多超市、金叶广告公司和桃林镇学区联校为被告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承担侵权责任,赔偿10.5万元。

[判决结果]法院经过调查认定,方勇飞虽在学校受伤,但他因双休日无须到校,桃林镇学区联校对其在校外的行为不具有监护义务。

但是,学校作为教育管理义务机关,明知氢气球易燃易爆,在众多学生围观、争抢氢气球的情况下,不予及时制止,对须到校的李龙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判决其承担1394.12元。

家润多超市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疏于广告管理监督,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两原告为初一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金叶广告公司没有责任。

这个案件从总体上说,法院的判决是不对的,只要的错误在于混淆了侵权责任中的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界限,对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学校判决承担了连带责任,在责任的性质上出现了错误。

因此,无论判决学校承担多少责任,都因为违背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性质的规定性,都不符合侵权行为法的法理。

结合本案,本文着重研究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问题。

一、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概述一般认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补充责任。

这一点,可以从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的规定中看出来。

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杨立新版本

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杨立新版本

三、《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
第一,包括权利和利益; 第二,不限于列举的权利;(侵权责任
法的规定有无问题?) 第三,民事利益应为合法利益。
第三节 侵权请求权
一、侵权请求权的概念 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的权利。 思考:被侵权人是否等同于赔偿权利人?
侵权人是否等同于赔偿义务人? 二、侵权请求权与举证责任
第6条第1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般 条款(第2条)的真实含义
一是强调“侵权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思考:责任方式有哪些?为何不规定“损害”这一要件?
二是确定了侵权法保护的范围。
思考:规定凡是“侵害民事权益”,就“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这样规定有何弊端?
处理竞合有三种基本的法律对策即禁止竞合允许竞合和限制竞合可编辑ppt14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编辑ppt15二侵权请求权的聚合侵权请求权的聚合是指侵权人实施的一个行为依照法律产生多项侵权请求权行为人应承担多项侵权责任的情形
(二)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
第4条第2款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 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节 侵权特别法的效力
一、侵权法与侵权特别法
广义的侵权法包括侵权普通法与侵权特别法, 狭义的侵权法专指侵权普通法,即国家关于侵 权行为集中的、专门的立法。在我国指《侵权 责任法》。
侵权特别法的基本特征:表现形式、具体内容、 法律效力、适用程序不同于侵权普通法
二、侵权特别法的基本内容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讲课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讲课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讲课稿
尊敬的各位同学们,大家好!
今天我来为大家讲解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

作为现代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许多变化。

而侵权责任编更是其中的核心内容。

下面,我将对侵权责任编的相关知识进行介绍。

侵权是指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

而侵权的后果是要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依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程度,由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们需要认识到,侵权责任是保护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手段。

那么,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是如何规定的呢?首先,侵权行为包括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两种形式。

其次,侵权责任的适用主要有损害赔偿责任、停止侵害责任、消除危险责任、恢复原状责任等几种形式。

最后,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限自发生侵权之日起两年计算。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秉持着“防患于未然”的态度,预防和避免可能产生的侵权行为。

同时,如果发生侵权行为,我们必须及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我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介绍,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谢谢大家的聆听!。

《编侵权责任》课件

《编侵权责任》课件

案例结论
网络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被侵权人 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 身权益。
产品责任案例
案例概述
案例结论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 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对缺陷产品承担 法律责任,消费者可通过法律途径维 护自身权益。
案例分析
产品责任案例中,消费者因使用缺陷 产品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有权向 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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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比较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都是民事责任的 一种,但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
在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无需证明行为 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在违约责任中, 受害人需要证明违约方存在过错。
侵权责任是基于违法行为和过错而产 生的,而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违约行 为而产生的。
侵权责任通常适用于一般民事主体之 间,而违约责任主要适用于合同当事 人之间。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属于违法阻却事由的 一种。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如果行为人采取正当防卫行为, 可以免除侵权责任。但是,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如防卫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
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 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法行为
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 规定或侵害他人权益的
行为。
损害事实
侵权行为造成了实际的 损害后果,包括财产损 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
害等。
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 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即损害是由侵权行为
直接导致的。
主观过错
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 时存在过错,包括故意
和过失两种情形。
责任限制的适用范围

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行为(杨立新)

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行为(杨立新)

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行为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11-13杨某是浙江省某县居民,与父母一起居住。

一天,突然接到发自黑龙江的一封电报,声称杨某在黑龙江某县工作的哥哥遭遇车祸生命垂危,速去探望。

杨某及其父母听到这个消息,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立即购买火车票,赶往黑龙江当地。

当三人到达杨兄住地的时候,发现杨兄在家里好好的,没有发生任何事情。

一家人惊魂未定,急问何故,才知道杨兄与他人发生纠纷,该他人为了愚弄杨兄及其家人,编造谎言,给杨某及其父母发电报。

杨某与其父母受其愚弄和欺骗,不仅造成了星夜赶乘火车急赴黑龙江的财产损失后果,而且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损害。

这种侵权行为使受害人的意志自由受到侵害,构成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害意志自由的侵权责任。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欺骗或者愚弄他人,侵害自然人意志自由,造成其财产、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这就是,意志自由是人身自由的组成部分,自然人的意志(思维)不受干涉、不受限制、不受约束,通过不正当手段使权利人的意志或者思维受到限制、干涉、约束的,即为侵害意志自由的行为。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作过规定,效果是好的。

存在的问题是,在法律适用上,这一解释规定适用名誉权保护的法律,不够准确。

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应当直接认定为侵害意志自由的行为,不必再类推适用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来保护意志自由。

侵害意志自由权的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就是诈欺和胁迫。

诈欺是故意以使他人陷入错误为目的的行为;胁迫是故意以不当的目的和手段预告凶险而使人产生恐怖的行为。

在历史上,欧洲萨克逊民法确认诈欺行为为侵权行为,法国民法、瑞士民法以及德国现行法,也都认为诈欺行为为侵权行为。

我国台湾民法在解释上,也认为诈欺与胁迫是侵害自由权的侵权行为。

我们认为,诈欺和胁迫,均妨碍、干涉、限制自然人正当的思维,致使其陷入错误的观念,属于侵害意志自由权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专家建议稿)起草说明(杨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专家建议稿)起草说明(杨立新)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专家建议稿)起草说明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上传时间:2002-9-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中的侵权行为法编,是民法典的一个重要内容,担负着对民事权利保护的重要任务。

这一部分内容极为复杂。

起草工作是由王利明教授主持,众多专家集体起草的。

我作为主要的起草人之一和统稿人,对侵权行为法编作以下说明。

一、起草侵权行为法编草案专家建议稿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一)起草专家建议稿的总体指导思想1、关于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问题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最重要的就是确定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问题。

可以参照的立法例,有两种基本的思路,这就是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编制体例和英美法系部门民法的非法典化法律体例。

大陆法系各国在制订民法典中确定侵权行为法地位的基本思路,都是把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具体内容来考虑的。

其基本做法就是把侵权行为法放在债法之中,作为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来编制。

例如,《法国民法典》虽然将侵权行为法放在一个独立的编中,但是其标题是“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认其为债的性质。

《德国民法典》则将侵权行为法放在债法的第七章“各个债的关系”中,作为最后一种债的关系,即侵权行为之债,加以规定。

《日本民法典》突出侵权行为法的地位,将侵权行为法与契约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并列,认其为侵权行为之债。

《意大利民法典》的做法则与《日本民法典》基本相同。

而中国台湾民法典的做法,则是将其作为债的发生根据,规定在债法中的“债的发生”一节。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债法编中的合同总则之后,规定“非契约责任与不当得利”,即第十三题,其中用两节规定侵权行为之债。

新编制的《俄罗斯民法典》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的一种形式,规定在债编之中,为“因损害所发生的债”。

这些做法的基本立意,在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本质相同,因此同属于债权法,称之为侵权行为之债。

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杨立新)

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杨立新)

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10-28在一个高层居民楼上,三个儿童在15层楼的楼道上玩。

在玩的过程中,三个儿童发现某家居民的门前放了一些旧的酒瓶子,三个儿童就每人拿起一个,到楼道窗户前,用手把瓶子伸到楼外,喊了一声“一二三”,就一齐松手,把瓶子扔了出去了。

这时候,正好楼里面的一位居民抱着自己两岁的孩子从楼道里出来,走到门口,这三个瓶子当中的一个瓶子正巧打到小孩的头上,将孩子砸伤,在去医院的途中,孩子死亡。

经过调查,不知道究竟是三个孩子中的哪一个孩子的瓶子打死孩子的。

因此,受害人的父母将三个孩子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个案件的性质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

在《民法通则》中,对这种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没有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根据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适用的依据。

共同危险行为规定源于德国民法的规定,在英美法系中也被纳入共同侵权行为中。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确究竟为何人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具备下列要件: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

一个人实施的行为即使造成他人损害,也只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侵权责任法讲座之三

侵权责任法讲座之三

《侵权责任法》系列讲座之三-民法实践视角下的《侵权责任法》(文字稿)主讲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从第四章开始讲。

关于侵权责任类型的规定,相当于一个小的不完善的分则。

前面第一章到第三章关于总则的规定。

这一部分大概也还分为两部分,第四章这部分是比较复杂的,出现六种侵权类型,第五章到第十一章一章规定一种类型。

总共规定七种,总共分则部分规定十三种侵权责任类型。

两部分的区别在于,第一章规定侵权责任类型大概一种侵权责任类型大体上是一条,从第五章开始这其中特殊侵权责任类型每一章规定比较复杂,分别各种不同的情况作具体规定。

这部分理解这部分侵权责任法的时候有点像英美法的侵权法与大陆法的侵权法不同,起草过程当中,借鉴他们的风格。

前看第四章的题目是关于责任主题的特殊规定,但是其实有些不是特殊主题,在起草的过程当中,实际上大家把那其中侵权责任类型以外的其他侵权责任需要特别规定加到这一章当中,这一章一共是六种侵权责任,先介绍32条。

32条这部分和原来民法通则133条的规定基本上没有区别。

133条在司法实务当中并没有太多的问题,所以这部分就基本上直接拿过来。

理解这一条文中,是否可以考虑这两款当中规定了四个规则,第一个规则,就是凡是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时候都是由监护人来承担责任,这是一般性的原则,这个原则是否可以体现二点,第一点,是替代责任,行为人是被监护人,责任人是监护人。

还有一点监护人的责任是过错推定原则,我觉得第一点理解这么多就可以了。

第二点规则,监护人已经尽到监护责任,这时候不是免除责任而是减轻责任。

这样的规定,意味着适用24条的公平分担责任的规则。

在这一点上大家可能有不同看法,有些人认为公平原则的24条与民法通则132条是没有区别的,现在有些人是这样的看法,但是立法过程中,大家的意见基本上一致的,关于公平责任不能把其当做归责原则来对待,大家看立法及撰写的释义当中,对这部分解释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则,我在解释这部分是公平分担责任的规则,不再把其当做归责原则来对待,但是也有人来说这是个归责原则,但是极少有人做这样的解释。

人工构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杨立新)

人工构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杨立新)

人工构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7-122004年4月4日下午4点左右,福建罗长高速公路马尾到琯头段长柄高架桥往北500米处发生大面积塌方,塌方路段长度约70米,塌陷落差约15米。

坍塌的路面沿着中央隔离栏齐刷刷错开,向外推移了十多米。

高某驾驶广州产本田轿车,在公路塌陷的时候,正赶上路过该路段,突然就发现前面的路断了,经过紧急刹车,但感觉还是像乘电梯一样,汽车在塌陷处往下坠落,最后落在塌陷处的最底层,所幸人和车都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害。

据福建省高速公路公司负责人介绍,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路基软、地质差,淤泥又深又厚,雨季来临使地下淤泥产生流动,造成公路塌方。

这个案件并没有发生诉讼,但是这个案件是一个典型的人工构筑物的侵权责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这种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这就是: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侵权行为原本称作“国有公共设施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致人损害责任”,也有的按照日本法的习惯称作“公共营造物责任”。

在很多国家,把这种侵权案件规定为国家赔偿责任,与行政赔偿责任和司法赔偿责任并列为国家赔偿的三种基本责任类型。

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行政赔偿责任和司法赔偿责任,没有规定公共营造物致害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习惯上是依照《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处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直接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责任及其适用的法律,为这种侵权行为的处理提供了直接的依据,对这种侵权行为不按照国家赔偿的规则进行,而是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规则进行。

1.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

对于这种侵权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的认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的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公共侵扰行为的侵权责任(杨立新)

公共侵扰行为的侵权责任(杨立新)

公共侵扰行为的侵权责任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11-7张某和李某是夫妻,一起到公园游玩,手持香蕉边走边吃。

后来,丈夫张某要喝水,妻子李某到附近的小卖店买水。

张某吃完一只香蕉,顺手就将香蕉皮扔在路上,并招呼妻子赶紧回来。

李某举着矿泉水瓶子急忙往回跑,突然踩在张某扔的香蕉皮上,跌倒在地,擦破肘部,便出言不逊骂人。

张某赶紧上前搀起李某,说明是自己扔的。

二人无言相对,但起来后,二人却扬长而去,并没有将香蕉皮捡起来。

就在这时,又有一个游客许某踩到香蕉皮,跌倒摔伤,其他人拉住张某质问,许某要求张某赔偿其伤害损失。

这个案件虽然很小,赔偿数额也不会很大,但是却是一种很典型的侵权行为,这就是侵权行为法上所讲的公共侵扰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

在英国侵权行为法,公共侵扰行为是相对于私人侵扰行为而言。

制裁侵扰,主要讲的是对物权的保护,适用于对相邻关系的保护,保护土地的使用和不受干扰地享有,也适用于对偶发事故对他人财产和身体完好性造成损害的保护,它所保护的,是单个的特定的主体。

而公共侵扰则是指对公众的,或者整个社会的侵扰,当一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的人的权利的时候,尽管造成了个体的损害,也是公共侵扰。

例如,他人踩在一个肉店遗失在店外的一片肥肉上而摔倒造成损害,一个行人被从房顶上掉下来的自然悬挂物即冰溜子砸伤,都是公共侵扰的侵权行为。

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侵权行为应当概括在第106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当中,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但是从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上说,应当借鉴英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认定它是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就是公共侵扰的侵权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认定其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认定公共侵扰行为的侵权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公共侵扰行为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它所侵害的客体的不确定性。

这一特点,类似于刑法上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一个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的,那就是侵害私人的权利,是对私的侵扰;一个行为的侵害客体是不特定的,那就涉及到了公共侵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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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讲义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是专门调整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规范。

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发生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侵权人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人,是权利主体,侵权人是责任主体,负担满足被侵权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责任。

侵权责任编就是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专门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它有三个功能:1.确定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调整,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基本要求,无过错者无责任。

2.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即本编第三章至第十章没有具体规定的侵权行为,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3.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包含请求权,请求权人可以直接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直接起诉,法官依此作出判决。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问行为人致人损害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侵权法认为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但是,在工业革命之后,由于高度危险活动的广泛发展,在很多情况下强调无过错则无责任,将会使很多受害人无法得到侵权赔偿的救济,因而创设这一归责原则,使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而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能够得到赔偿救济。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侵权责任禁令的规定。

侵权责任禁令,是指侵权行为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被侵权人对侵权人享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的请求权。

这几种侵权责任的适用条件,都是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

事实上,即使这种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除了损害赔偿之外,被侵权人也可以请求这些救济方法。

不过,本条侧重强调的是前者。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共同侵权行为及责任的规定。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基于主观的或者客观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行为。

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要件是:1.行为人为二人以上;2.行为人之间存在关连共同,或者是主观的关连共同即意思联络,或者是客观的关连共同;3.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且该损害不可分割;4.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教唆人、帮助人责任的规定。

教唆人、帮助人是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包括实行人、教唆人和帮助人。

本条对共同侵权的教唆人、帮助人规定的责任承担规则,分为教唆、帮助他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不同规则。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共同危险行为及责任的规定。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危险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不能确定其中谁为加害人的多数人侵权行为。

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由具体加害人承担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其特征是: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不是一个人实施;2.共同实施的行为具有侵害他人的危险性;3.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是致人损害的原因;4.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但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及责任的规定。

分别侵权行为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关连共同,却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多数人侵权行为。

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是每一个侵权人单独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时,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的原因力都为100%,即每一个行为都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

每一个分别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在原因力上叠加在一起,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

因此形成了“100%+100%=100%”的情形。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典型分别侵权行为及责任的规定。

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称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也是行为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所不同的是,每一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的原因力相加,才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

即“50%+50%=100%”。

如果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的原因力相加,不是这样的形式,不属于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

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的责任分担规则,不是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即每一个行为人只对自己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对整个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典型的特点是“各负其责”。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与有过失及过失相抵规则的规定。

与有过失,我国侵权法曾将其称为混合过错,因其表述不准确而被废弃。

与有过失是指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不仅侵权人有过失及原因力,而且被侵权人也有过失及原因力,是双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的情形。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为免责事由的规定。

这个规定其实是有问题的,因为把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并不是普遍适用的免责事由,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领域的免责事由。

这一规定的真实目的,是指受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免责事由的规定。

第三人原因也叫做第三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和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如果第三人的原因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部分原因力,则是减责事由。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自甘风险的规定。

自甘风险也叫危险的自愿承担,是来自于英美法的免责事由,原《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这一免责事由,本条是我国第一次确认自甘风险为免责事由。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自助行为的规定。

原《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自助行为,本编将其作为免责事由规定。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获得国家机关及时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者自由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自助行为的性质属于自力救济。

本条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对他人人身自由施加拘束的内容,但是在“等”字中包含这个意思。

例如去饭店吃饭未带钱而不能付费,店主不让其离开,等待他人送钱来结账的拘束自由的行为,就是自助行为。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减责事由应予适用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指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免责事由。

总则编第180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第181条规定了正当防卫、第182条规定了紧急避险、第184条规定了紧急救助行为,都是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都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编,作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或者减责事由。

本编规定的免责事由当然更没有问题。

第二章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是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造成的损害,分为一般伤害、造成残疾和造成死亡三种类型的损害。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原《侵权责任法》规定这一条文的初衷,是适当缓解因对死亡赔偿金采取“同命不同价”引起不公平结果的一种矫正措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不同的侵权责任请求权人的规定。

被侵权人死亡,当然是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以什么理论作为依据,有赔偿权利说、赔偿义务说、瞬间取得说等不同见解。

笔者主张采用双重受害人说,即侵权行为致死被侵权人,实际上有两个不同的受害人,即生命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和财产受到损失和精神受到损害的受害人,都因生命权受到损害的事实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条第1款大致采取这个见解,规定死者近亲属直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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