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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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工作方案

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工作方案

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工作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XX文件精神,全面深入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排污口监督管理,有效管控污染物排放,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改善水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深入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深化排污口设置和管理改革,建立健全责任明晰、设置合理、管理规范的长效监督管理机制,切实解决河流沿岸污水违规溢流直排等突出问题,有效管控入河污染物排放,切实筑牢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加快建设山清水秀美丽之地。

2023年年底前,印发实施《xx县长江入河排污口整治方案(修订版)》,完成70%排污口整治任务;完成我县1000平方公里以上重要支流排污口排查、监测、80%的溯源及30%的整治任务。

2024年年底前,完成我县境内长江流域范围内所有排污口排查。

2025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我县境内长江及重要支流排污口整治工作。

二、主要任务(一)开展排查溯源。

1.全面摸清底数。

县生态环境局、县经济信息委、县住房城乡建委、县城市管理局、县水利局、县农业农村委、县交通局、县卫生健康委等行业主管部门应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辖区内入河排污口的排查溯源工作。

排查过程中,应对照《入河(海)排污口三级排查技术指南》,按照“有口皆查、应查尽查”要求,摸清各类排污口的分布及数量、污水排放特征及去向、排污单位基本情况等信息。

2.统一分类命名编码。

根据排污口责任主体所属行业及排放特征,将排污口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等4 种类型。

其中,工业排污口包括工矿企业排污口和雨洪排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雨洪排口等;农业排口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等;其他排口包括大中型灌区排口、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城镇生活污水散排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港口码头排污口等。

根据《入河(海)排污口命名与编码规则》(HJ1235-2021),对所有入河排污口进行统一命名、编码,并建立入河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一、背景和目的随着城市化的进程不断加快,城市污水排放问题逐渐凸显,其中入河排污口的管理问题尤为突出。

为了保护水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有必要制定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该方案的目的是建立健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监测、减排和治理工作,促进城市水体水质的提升,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工作内容1. 制定入河排污口基础信息采集和登记制度,明确入河排污口的位置、类型、规模、产污单位等基本信息,建立入河排污口档案;2. 建立入河排污口在线监测系统,实时监测入河排污口的排放情况,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3. 制定入河排污口减排措施和技术标准,要求企业采取相应的减排措施,确保排放达标;4. 加强入河排污口巡查监察力度,定期对入河排污口进行巡查,确保其正常运行和达标排放;5. 建立入河排污口污染事件应急响应机制,确保在污染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响应、迅速处理;6. 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处罚力度,对违规排放行为及时进行处罚,提高违规成本,形成震慑效果;7. 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入河排污口管理工作的认识和参与度。

三、工作步骤1. 成立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小组,明确工作分工和责任;2. 建立入河排污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应急响应;3. 开展入河排污口基础信息采集和登记工作,并建立入河排污口档案;4. 建立入河排污口在线监测系统,并对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和评估;5. 制定入河排污口减排措施和技术标准,指导企业开展减排工作;6. 开展入河排污口巡查监察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7. 建立入河排污口污染事件应急响应机制,制定详细的应急预案;8. 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规行为;9. 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入河排污口管理工作的关注度和参与度。

四、工作措施1. 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相关企业和公众的环保意识;2.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管理的监督和执法力度;3. 强化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和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入河排污口管理工作;4. 落实责任,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加强考核和激励机制,确保工作的落实和执行;5. 加强技术支持,推动入河排污口减排和治理工作的技术创新和应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6•【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6日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防治水污染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我省淮河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淮河流域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民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

加强入河(湖、沟)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

加强入河(湖、沟)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

加强入河(湖、沟)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一、背景入河(湖、沟)排污口是城市污水、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等各类废水直接排放到水体中的出口。

对于水体的污染程度和水质的改善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一些排污口未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导致水体严重污染。

为了加强对入河(湖、沟)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制定本方案。

二、目标1.建立健全入河(湖、沟)排污口监督管理机制,提高水体污染治理效果;2.加强对入河(湖、沟)排污口的巡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排污行为;3.促进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规范和完善。

三、具体措施1.建立排污口监督管理机构:设立特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的入河(湖、沟)排污口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相关政策、制度和工作计划等。

2.制定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入河(湖、沟)排污口的分类管理,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规定责任主体的职责和权责边界,确保监管工作的科学、有序开展。

3.加强巡查监测:定期对入河(湖、沟)排污口进行巡查和监测,发现违法排污行为及时制止并处罚,同时加大对重点企业和敏感区域的排污口监督力度,确保其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4.推行排污口智能监控系统:利用高科技手段,配备排污口智能监控设备,实时监测排污口的排放情况。

通过数据采集和分析,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加强对排污口的实时监管。

5.加强公众参与与宣传教育: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监督投诉渠道,及时反映问题。

同时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水体保护和污染治理的认识,形成共同推动水环境保护的社会氛围。

6.建立奖惩机制:对于合格的排污口和管理层面做出相关奖励和荣誉,对于违法排污行为和监管疏漏做出相应的处罚和问责,形成红利和风险共同促进监管工作的开展。

四、预期效果通过加强入河(湖、沟)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预计能够达到以下效果:1.水体污染状况得到明显改善,水质得到有效提升。

2.违法排污行为得到遏制,减少水体污染源的增加。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4.10.16•【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7月10日由生态环境部2024年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2024年10月16日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管理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控制入河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设置,包括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

新设,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改设,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设置,承办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入河排污口应当明确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负责源头治理以及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申请或者登记、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所有排污单位均为责任主体,各自承担的责任由所有排污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条入河排污口按照其责任主体所属行业以及排放特征,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四种类型。

2023年入河排污口整治工作方案

2023年入河排污口整治工作方案

2023年入河排污口整治工作方案2023年入河排污口整治工作方案1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长江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长江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44号)《扬州市长江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工作方案》(扬府办发〔〕46号,以下简称“市专项方案”)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在各有关部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配合和借助上级排查力量,用两年左右时间,全面摸清长江干流广陵段入河排污口底数,同步开展入河排污口监测,污水溯源,并制定“一口一策”整治方案持续推进整改,从而建立起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整治等工作规范体系,形成权责清晰、监控到位、管理规范的长江入河排污口监管体系,为改善长江水环境质量奠定基础。

二、整治范围和对象以广陵行政区域内的长江干流为重点,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

长江干流排查范围以现状岸线为基准向陆地一侧延伸2公里,包括所有人工岸线、自然岸线,具体范围可根据产业布局、排污特征等实际情况适当扩大。

排查对象为所有通过管道、沟、渠、涵闸、隧洞等直接向长江排放废水的排污口,还包括所有通过河流、滩涂、湿地等间接排放废水的排污口。

三、专项行动任务和时间节点1、制定专项行动。

由区生态环境局牵头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此次专项行动的工作目标、重点任务、组织分工、经费保障等,全面推进长江入河排口排查工作。

2、开展区级资料整合。

各有关部门在前期梳理、核查的基础上,有重点组织人工现场核查,依据“资料整合技术要求”,进一步充实完善区级排污口资料整合。

3、摸清长江入河排污口底数。

各有关部门配合部、省、市排查力量,摸清掌握区内长江入河排污口的数量及其分布,建立长江入河排污口名录。

6月底前配合完成一级排查,9月底前配合完成二、三级排查。

4、开展入河排污口监测。

年底前,按照边排查、边监测的要求,在全面排查的基础上,同步开展入河排污口水质、水量监测。

入河排污口核查技术细则

入河排污口核查技术细则

入河排污口核查技术细则一、核查目的二、核查方法1.实地勘查:核查人员应到达排污口附近进行实地勘查,包括对排污口所在地的环境、周边水体和生物生态系统进行观察和分析,了解核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2.数据收集:核查人员应向相关部门和企业收集有关排污口的资料,包括排污口位置、排放标准、排水量、排污口的生物监测等信息。

3.采样测试:核查人员应对入河排污口进行采样,并对样品进行实验室测试,得出排放物的污染物含量,评估其对水环境的影响程度。

4.调查访问:核查人员可以通过调查访问的方式,了解相关企业和居民的排污行为和管理情况,收集更多的资料和信息。

三、核查内容1.排污口位置和周边环境:核查人员应记录排污口的地理位置和周边的环境情况,包括土地利用状况、附近的水资源和生态系统,以及可能的敏感区域。

2.排放标准和排水量:核查人员应了解该排污口的排放标准和排水量,并与相关标准进行比对评估,判断是否存在违规排放的情况。

3.污染物排放情况:核查人员应对排污口进行采样,测试出其中的污染物含量,包括有机物、重金属、化学物质等,评估其对水环境的影响程度。

4.排污口管理情况:核查人员应了解排污口的管理机制和管理情况,包括排污许可证的颁发情况、监测报告的提交情况、排污口的运维和维护等。

5.效果评估和整改建议:核查人员应根据核查结果,对排污口的管理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整改建议,以促进排污口管理的改进和提高。

综上所述,入河排污口核查技术细则主要包括核查目的、核查方法和核查内容三个方面。

通过科学、全面的核查,可以及时发现排污口的问题和隐患,并提出相应的整改和治理措施,以保障水环境的质量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05.19•【字号】建城[2006]177号•【施行日期】2006.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建城〔2006〕177号)各市建委,有关市城管局,淮南市公用事业局:为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市场化,完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进一步强化并规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建城》(建城〔2006〕153号)、《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建城〔2006〕154号)等规定,我厅制定了《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提出建议等,请与我厅城建处联系。

附件: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实施细则(试行)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九日附件: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市场化,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稳定运行,进一步加强并规范行业监管,建立并完善科学决策,依法监管,综合评价的监管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进行监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具体监管工作。

计划、财政、审计、物价、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进行监管。

第三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应遵循以下原则:1、公共利益优先原则;2、政府监管、公众参与、舆论监督相互制约和补充原则;3、主管部门和其它行政部门监管并行原则;4、法定监督和约定监管并行原则;5、保护公众和投资者利益,提高效率和服务质量原则;6、全过程、全流程监管原则。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0.08•【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所需资金,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05]79号)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05]79号)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05]79号)第一篇: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05]79号)【发布单位】水利部【发布文号】水资源[2005]79号【发布日期】2005-03-08 【生效日期】2005-03-08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05]79号)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第2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水法》和《办法》,全面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实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是按照科学发展观,维持河流健康生命的必然要求;是水质水量并重管理的重要实践;是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措施之一;是水资源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性,突出重点,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按照《办法》的要求,在加强内部协调的基础上,明确水资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建立与相关职能单位协调配合的制度。

使《办法》的执行达到准确、高效、便民。

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到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逐步建立相互合作、共同执法的工作机制。

二、抓住重点、以点带面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涉及面广,与已有水资源管理和工程管理制度密切相关。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选准突破口,通过重点工作,以点带面的开展工作。

2005年,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以“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为重点开展工作。

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按照《办法》的要求,进行全面清理整治。

庐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庐阳区入河排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庐政办〔2018〕21号

庐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庐阳区入河排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庐政办〔2018〕21号

庐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庐阳区入河排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庐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庐阳区入河排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庐政办〔2018〕21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庐阳经开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庐阳区入河排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区政府2018年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2018年8月31日庐阳区入河排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为加快推进入河排口综合管理工作,深入推行河长制,按照《庐阳区贯彻落实中央第四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反馈意见整改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决策部署,坚持“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分类处置、综合治理、强化监督”原则,结合全面落实河长制,组织对辖区内四里河、板桥河、南淝河入河排口开展全面排查,逐一登记造册、建立清单,按照“一口一标识、一口一档”的要求,做好入河排口综合管理工作。

二、目标任务对全区境内所有河道排口进行全面摸底排查,分类登记造册,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对存在污水混入河道的排口限期排查整改;对所有入河排口竖立标示牌,规范管理,定期开展排口巡查。

三、具体措施(一)区直相关部门和各乡镇、街道(经开区)按照时间要求设计、安装我区入河排口标示牌。

(二)对存在污水混入河道的排口由区直相关部门和各乡镇、街道(经开区)按照《庐阳区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改工作方案》(庐政办秘〔2017〕36号)要求,排查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有效控制污染源。

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8篇

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8篇

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8篇为保障事情或工作顺利开展,就不得不需要事先制定方案,方案是书面计划,具有内容条理清楚、步骤清晰的特点。

那么问题来了,方案应该怎么写?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1一、指导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以改善区域水环境质量为核心,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精准、科学、依法治污,强化陆域水域污染协同治理,统筹推进区域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全面规范入河排污口管理,从源头上有效管控入河污染物排放,促进全市水生态环境质量持续好转。

二、总体要求20xx年底前,完成入河排污口排查,建立入河排污口名录;20xx 年底前,完成入河排污口监测、溯源;20xx年底前,完成入河排污口整治工作,形成权责清晰、监控到位、管理规范的入河排污口监管体系,为改善区域水环境质量奠定基础。

三、排查范围和对象(一)排查范围。

在全市域范围内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共涉及全市12条骨干河流(见附件2),其中3级河道向两侧延伸200米,4-6级河道向两侧延伸100米;具体排查范围根据产业布局、排污特征等实际情况可适当扩大,其中沿河工业园区、居民区、畜禽养殖区等重点区域要全覆盖。

同时,做好与长江入河排污口及全域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等相关工作的衔接范围。

(二)排查对象。

河流上所有通过管道、沟、渠、涵闸、隧洞等直接向河道、湖泊(库)排放废水的排污口,同时包括所有通过河流、滩涂、湿地等间接排放废水的排污口。

四、工作内容本次排查整治工作包括排查、监测、溯源、整治四部分内容。

(一)排查。

开展全面排查,掌握入河排污口的数量及其分布,建立入河排污口名录;(二)监测。

开展入河排污口监测,了解和掌握排污口污染物排放情况;(三)溯源。

在全面监测基础上,开展入河排污口溯源分析,基本查清污水来源;(四)整治。

新时代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行动方案

新时代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精准、科学、依法治污, 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深化排污口设置和管理改革,建立健全责任明晰、设置合理、管理规范的排污口长效监 管机制,有效管控入河污染物排放,不断提升生态环境治理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推动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努力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样板”。
.推进数字化管理。依托“浙里碧水”应用,基于“源、网、厂、口、河”一张图监管工作思路,按“查、测、溯、治 、管”五大模块,将排查溯源整治结果录入移动端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APP0(市生态环境分局牵头)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县委县政府美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美丽办)统筹推进全县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市生态环境分 局统筹负责工业排污口的排查溯源整治。县住建局统筹负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城镇生活污水散排口、农村污 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和城镇雨洪排口的排查溯源整治。县综合执法局统筹负责农贸市场和“六小 ”行业(小餐饮、洗车、美容美发、洗涤、宾馆、洗浴等行业)排口的排查溯源整治。县交通运输局统筹负责港口码 头排污口的排查溯源整治。县水利局统筹负责溪流、沟渠的排查溯源整治,并结合黑臭水体整治、新时代美丽乡村 建设及流域环境综合治理等工作,统筹推进入河沟渠及其他排口整治。县农业农村局统筹负责农业排口的排查溯源 整治。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协作。各乡镇(办事处)、经开区落实属地责任,切实做好排污口排查整治及日常 监督管理。
2024年6月底前,完成全县所有排污口和“晴天排水”的城镇雨洪排口整治;
2025年12月底前,开展排污口排查整治“回头看”,依托“碧水提质”应用,实现排污口“一张图”全过程动态监督管 理,推动建成权责清晰、监控到位、管理规范的排污口长效监管体系。

安徽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意见(20120203)

安徽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意见(20120203)

安徽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意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水情是我省最大的省情,水患是我省最大的隐患。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是应对我国严峻水资源形势,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水利工作会议及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两个1号文件精神,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现就我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贯彻落实我省新时期治水方略,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重点,强化用需求和用水过程管理,通过健全制度、落实责任、提高能力、强化监督,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全面提高用水效率,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式转变,保障我省经济社会长期平衡较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资源问题,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坚持人水和谐,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处理好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关系;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好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协调好地表水与地下水关系,合理分配流域与区域水量;坚持改革创新,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机制,提升管理水平;坚持因地制宜、因水制宜,实行分类指导,注重制度实施的实效性。

(三)主要目标。

确立全省及各市、县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到2030年全省用水总量控制在400亿立方米以内;确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到2030年我省用水效率达到可接近全国先进水平,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以2000年不变价计,下同)降低到5040立方米以下,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80.6以上;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到2030年主要污染物入河湖总量控制在水功能区纳污能力范围之内,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9095%以上。

为实现上述目标,到2015年,全省用水总量控制360亿立方米;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下降到182立方米以下,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3;主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达到7060%,城市主要供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达到95%以上,重要饮用水源地主要水质指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2010-07—30 来源: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网作者: 被阅读278次(环法函〔2005〕114号)各市环境保护局:为了实现对污染源排放口的规范化管理,我局制定了《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二○○五年三月十七日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实现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管理,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环发[1999]2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有排污单位排放口的规范化整治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口的规范化建设.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在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的同时必须建设规范化的排放口,并作为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组成部分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前置条件。

第三条省环境监察部门负责对全省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管及中央驻皖现有排污企业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的实施和验收由省环境监察部门负责。

第四条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应遵循便于采集样品、计量监测和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原则.各排污单位总排放口的采样口,除了接受环保部门监督检查外,还应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全省日排废水100吨以上、COD30千克以上或日排氨氮20千克以上、日排废气10万标立方米以上、所有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以及被列入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的其它重点污染企业污染源的必须安装污染源流量计、黑匣子及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等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第六条各排污单位每一独立厂区的废水排放口可设厂内、厂外两个串联的总排放口(或称一对总排口),监控设施安装在厂内总排放口,环境保护图形标牌竖立在厂外总排放口。

废水总排放口、排放一类污染物的车间排放口、废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和出水口均应设置具备采样和流量测定条件的采样口,其中总排放口的采样口应设在厂内或厂界外10米内。

入河排污口规章制度

入河排污口规章制度

入河排污口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水资源,维护河流生态环境,规范排污行为,减少水体污染,保护环境卫生,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具有排污口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工业企业、农业生产单位、生活污水处理厂等。

第三条入河排污口指直接将废水排入河流或湖泊中的排放口,包括但不限于工业废水排放口、农村生活污水排放口等。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确保排放的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不得超标排放。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污水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后,再将废水排放到入河排污口。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对入河排污口的排放进行监测,确保排放的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标准。

第七条入河排污口应当设立防污设施,避免废水直接排入河流或湖泊中,确保水质不受污染。

第八条入河排污口应当设立警示标识,禁止非法倾倒废水,严禁破坏排污口设施。

第九条入河排污口应当定期清理,保持畅通,避免因积淤导致排污不畅。

第十条对于存在违法排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罚,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排污口监管第十一条地方环保部门负责对入河排污口进行监管,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排放水质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系统,对入河排污口的排放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对于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入河排污口,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排放,并要求整改。

第十四条地方环保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公众举报违法排放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对于解决难以整治的入河排污口,地方环保部门可以采取封堵、拆除等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合作,共同监管入河排污口,形成合力。

第三章处罚措施第十七条对于违法排放行为,地方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予以警告、罚款或吊销排污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八条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排放行为,地方环保部门可以向公安、检察等部门移交,进行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对于拒不整改的违法排放行为,地方环保部门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直至拆除排污设施。

安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农村家庭生活、种植业和零星畜禽养殖等单独分散排污,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废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

本细则所称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四条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使用应当严格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境内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及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实行分类分级审批。

(一)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但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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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农村家庭生活、种植业和零星畜禽养殖等单独分散排污,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废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

本细则所称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四条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使用应当严格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境内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及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实行分类分级审批。

(一)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但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也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按下列管理权限审批: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在长江干流、淮河干流、怀洪新河和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省级直接管理的河道(渠道)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其他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设区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八条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前款所称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是指对水功能区(水域)入河污染物总量没有明显增加,对水功能区(水域)水质、其他取用水户权益、水生态系统平衡不构成影响、不在水功能保护区或其他重要敏感水域内且不存在事故风险。

第九条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不需单独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但在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或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有关内容。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以及水资源论证报告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总量;(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审批机关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不包括公告、听证和专家论证所需的时间。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经审查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当发生以下情况时,应重新进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和建设方案发生变化的;(二)入河废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排放总量发生变化的;(三)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实施的;(四)已有入河排污口停用两年之后重新启动的。

第十七条入河排污口试运行满三个月,正式投入使用前,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八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申请验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请书;(二)入河排污口监测报告(含水量、水质及主要污染物浓度),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单位监测次数不少于三次;(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材料;(四)入河排污口设置行政许可决定书;(五)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或建设单位关于入河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承诺落实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2002年10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设置的入河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在本《细则》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其汇总并逐级报送。

2002年10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后,2005年1月1日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入河排污口,若不存在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未对所在水功能区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本细则施行后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若存在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或对所在水功能区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的,应在补办相关手续,并完成整改后,到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2005年1月1日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施行后设置的入河排污口,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上述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入河排污口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应当在所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处设立明显的标牌,标牌上应注明该入河排污口名称、编号、位置坐标以及排入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排污口设置单位、监督单位名称及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入河排污口统计时,应按照《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对入河排污口进行编码和命名,统计成果应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单个入河排污口档案应包括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申请文件、审批单位批复和决定文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资料、入河排污口监测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排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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