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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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01.16•【字号】•【施行日期】2014.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着养老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原省劳动保障厅印发的《湖北省养老保险管理系统建设实施暂行办法》(鄂劳社办〔2002〕259号)已不能适应当前经办管理工作需要。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提升经办能力,现将我厅制定的《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定第一部分业务经办管理规定一、登记(一)参保登记1、填报登记表(1)用人单位在办理参保登记时统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登记表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

(2)用人单位在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参保登记时统一填报《养老保险个人资料登记表》,登记表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

(3)灵活就业人员等个人在办理参保登记时由个人填报《养老保险个人资料登记表》,登记表一式两份,个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

2、核准登记(1)用人单位登记时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等证照的原件,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留存复印件。

(2)个人登记应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城镇就业证明等证照资料原件,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留存复印件。

(3)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用人单位或个人的登记表以及有效证件和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予登记。

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

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

《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劳社文[2003]190号(二OO三年十一月七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省厅。

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范用人单位及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30号令),现就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补缴养老保险费,提出以下暂行办法。

一、补缴范围和对象(一)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时,适用本办法。

(二)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职工,首次参保时,适用本办法。

二、补缴办法(一)原固定职工,从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开始至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的时间,由企业按职工平均缴费基数3%-5%的比例补缴(具体比例由各地确定);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后至参保前的时间,单位和个人按历年规定费率补缴。

补缴后,职工在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的工作时间,可视同缴年限。

单位参保时已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其原单位发放的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内项目和标准进行核定,在单位正式参保后实行社会化发放。

(二)原合同制工人,从被批准招收为合同制工人至参保前的时间,单位和个人按历年规定费率补缴。

对于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前在本单位从事过临时工的,在补缴资金到位后,当地实行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从事临时工的时间,按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当地实行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从事临时工的时间,应计算为缴费年限,并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欠缴的应当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补缴。

武汉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

武汉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

武汉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培训讲义一、改革计发办法的基本原则(一)权利与义务相对等--------根据国发[1997]26号文件确定的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模式,新计发办法继续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基本原则。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方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金待遇计发标准与本人退休时前一年武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缴费水平(缴费指数)等指标挂钩。

同时,按照国家及省统一部署和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分享社会发展成果。

(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新的计发办法继续实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基本原则,改革原计发办法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具体模式,建立和完善缴费激励与约束机制。

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改革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计发基数的1%,缴费年限的长短决定待遇水平的高低。

同时,缴费水平的高低对计发基数起到一定的提升或抑制作用,也间接地决定待遇水平。

-------改革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与做实帐户相衔,缩小帐户规模,计发月数与退休年龄挂钩,退休越早则计发月数越大、帐户养老金标准越低。

-------改革“中人”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引入全程指数计算方法,对“视同缴费年限”期间的指数统一设定为“1.0”,公平地体现计划经济时期劳动贡献。

(三)统一基本制度----统一退休条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统一计发办法,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和新办法实施的过渡办法,按全省统一政策规定执行;----统一计发基数,市级统一使用武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统计指标来确定计发基数。

六个远城区以武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统计指标为基础,按照不低于60%的挂钩比例,统一规定、使用和确定计发基数。

(四)待遇平稳衔接------在2006至2010年期间设定五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保底拦头”的过渡政策,新办法低于原办法标准的,按原办法标准补齐,不降低待遇;新办法高于原办法标准的,按照两者之间的差额,逐步增加待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12.22•【文号】劳办发[1997]116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广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自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发布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陆续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的建立,对于调动企业和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增强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促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深化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在个人帐户管理工作中,存在着诸如个人帐户规模、记帐方法、转移及支付办法等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亟待改进完善。

今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发布,为统一规范个人帐户管理办法奠定了基础。

为此,我们制定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配合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工作,建好管好个人帐户。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附件: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略)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指标解释(略)3.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计算办法(月积数法)(略)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为了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武汉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武汉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关于武汉市未参加集体职工及退休人员原五七工家
属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方案的通知
通知
为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未参加集体职工及退休人员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方案的通知》(武政办【2010】169号),现制定我市未参加集体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原“五七工”、“家属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的身份认定办法。

一.范围及对象
本办法的认定范围:本市统筹范围内未参保市、区、街及街以下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和原“五七工”、“家属工”。

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是指:按国发【2000】8号文件的规定,因企业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多年且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及退休人员。

原“五七工”、“家属工”是指:城镇居民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响应毛主席“五七”指示,走出家门参加生产劳动,组建“五七”连、组、厂,或者进入国有、集体企业单位不同岗位工作的人员,他们中既有本市城镇居民,也有职工家属,未被劳动部门录用,不具备企业正式职工身份,未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或未享受定期养老保险待遇。

二、上述人员身份认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本市城镇户籍,户籍取得时间早于本认定办法出台时间。

2、截至2010年12月31日为止,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及以上。

3、曾在本市国有、集体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3年及以上工作经历,且目前尚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未享受定期养老保险待遇。

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同类人员可参照本办法进行身份认定。

部分在汉中央、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同类人员,根据自愿原则,可参照本办法进行身份认定。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1.11.08•【字号】武劳社[2001]143号•【施行日期】2001.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劳社[2001]143号)市直各委、办、局(集团公司、总公司),部属在汉企业,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办[2001]232号)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为保证企业改制顺利进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规范企业改制中的养老保险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企业改制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改制后被新企业录用的人员,由新企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改制后已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到新的单位就业的人员,可比照个体流动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改制前后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对改制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应按规定参保并补缴其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对参保前已退休人员原则上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补付未参保期间的养老金。

在改制过程中,凡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应视为原单位在职职工,其养老保险仍按有关规定由单位负责。

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后,应按企业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改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其养老金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属于统筹范围内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核定并支付;改制后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办法计发养老金。

改制前后所有退休人员自改制之日起执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

二、企业改制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在企业改制时应从资产变现或其它收入中一次性补缴。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字体显示:大中小 (双击自动滚屏)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各市、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 38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6]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提出如下暂行处理意见,请认真执行: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补缴前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为缴费年限。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时已退休人员,经审核符合退休条件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对参保前已经发生的退休费用不结算、不补发。

已退休人员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后,低于参保前原单位所发放养老金的部分,由原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情况妥善解决。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后新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计发及新、老退休人员的待遇调整,均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三、机关事业单位原正式职工进入企业工作的,从进入企业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

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按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办理。

其基本养老金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7.10.31•【字号】武劳社[2007]135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武劳社〔2007〕135号)市属各委、办、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局、各参保单位: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6]42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鄂劳社文[2006]169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武政[2007]72号),现对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一)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原计发办法及待遇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二)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退职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人退休、退职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计发基数,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

基础养老金=(本人退休、退职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家规定执行(见附表)。

(三)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

武汉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

武汉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

武汉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培训讲义一、改革计发办法的基本原则(一)权利与义务相对等--------根据国发[1997]26号文件确定的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模式,新计发办法继续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基本原则。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方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金待遇计发标准与本人退休时前一年武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缴费水平(缴费指数)等指标挂钩。

同时,按照国家及省统一部署和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分享社会发展成果。

(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新的计发办法继续实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基本原则,改革原计发办法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具体模式,建立和完善缴费激励与约束机制。

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改革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计发基数的1%,缴费年限的长短决定待遇水平的高低。

同时,缴费水平的高低对计发基数起到一定的提升或抑制作用,也间接地决定待遇水平。

-------改革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与做实帐户相衔,缩小帐户规模,计发月数与退休年龄挂钩,退休越早则计发月数越大、帐户养老金标准越低。

-------改革“中人”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引入全程指数计算方法,对“视同缴费年限”期间的指数统一设定为“1.0”,公平地体现计划经济时期劳动贡献。

(三)统一基本制度----统一退休条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统一计发办法,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和新办法实施的过渡办法,按全省统一政策规定执行;----统一计发基数,市级统一使用武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统计指标来确定计发基数。

六个远城区以武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统计指标为基础,按照不低于60%的挂钩比例,统一规定、使用和确定计发基数。

(四)待遇平稳衔接------在2006至2010年期间设定五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保底拦头”的过渡政策,新办法低于原办法标准的,按原办法标准补齐,不降低待遇;新办法高于原办法标准的,按照两者之间的差额,逐步增加待遇。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武政[1998]6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以下简称统帐结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制定本办法。

ﻭ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经法定程序确定,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企业和在职职工共同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退休人员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情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在职职工的退休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包括其它个体劳动者,下同)业主、帮工和退休人员。

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企业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ﻭ第四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帐结合的制度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逐步建立多层次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和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第七条企业以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下同)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

企业缴费工资基数不得低于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03.10•【字号】武人社规〔2017〕2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关于印发《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中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分局、各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已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复同意,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3月10日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及对象(一)应保而未保的用人单位职工,具体包括三类情形:一是自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本市统筹范围内在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办理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具有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因历史客观因素应保而未保的职工(含劳动合同制工人);二是本市统筹范围内自1996年1月1日以来与用人单位建立或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三是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

(二)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个人窗口缴费期间发生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因正常原因离职的人员,是指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启动实施前从原机关事业单位流动进入企业就职或从原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后从事个体灵活就业的人员。

(四)缴费工资基数调整补缴的用人单位职工,是指因申报核定和调整缴费工资基数而申请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武政[2007]72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武政[2007]72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武政〔2007〕7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6〕42号),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经研究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任务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建立可持续发展的养老保险制度;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在中央财政支持下,逐步做实个人账户;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扩大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积极发展企业年金;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监管,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提高综合服务水平。

二、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分级负责、财政支持的保发放机制,健全基本养老金发放定期通报制度、重点监控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欠。

三、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凡本市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都应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方案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方案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8.21•【字号】武政办〔2020〕80号•【施行日期】2020.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武汉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8月21日武汉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方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72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鄂人社发〔2017〕71号)等文件精神,为加快推进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通过实施以下“六个统一”工作措施,确保我市2020年全面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

(一)统一基本制度。

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按照统筹城乡工作要求,继续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统一缴费政策。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及对象、缴费比例及基数、申报核定办法、参保及补缴政策、征缴管理体制。

(三)统一待遇政策。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项待遇政策的享受条件、计发标准、调整办法、列支渠道。

(四)统一基金使用。

在全市统筹范围内统一实行基金统收统支的管理模式,实现业务、财务、统计一体化管理,建立完善基金收支运行预警系统、风险防控系统、审计系统,确保基金安全。

(五)统一基金预算。

统一基金预算管理,明确市、区工作责任,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分担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5.25•【字号】武劳社[2004]66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武劳社〔2004〕66号)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将《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若干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补缴对象的补充规定属于本办法补缴范围内的单位,其从本市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至单位参保前的退休人员,在随同单位参保时适用本办法;本市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退休人员,在补办参保及退休手续时适用本办法。

二、关于补缴办法的补充规定(一)原国有、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和退休人员,从本市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开始至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或退休前)的时间,由企业按规定补缴历年的积累额;本市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至参保前(或退休前)的时间,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缴历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积累额的缴费基数按照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比例按照企业参保后的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的比例分别确定:比例为30%以内的,按照3%确定;比例为30%至40%以内的,按照4%确定;比例为40%及其以上的,按照5%确定。

本市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补办参保手续时,缴费比例统一按5%确定。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历年企业及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如果历年企业及本人实际工资总额低于实际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经单位及个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按实际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5.25•【字号】武劳社[2004]65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武劳社〔2004〕65号)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若干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实施范围及对象的补充规定在本市城镇就业且男年龄未满60周岁、女年龄未满55周岁的个体工商户及帮工、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包括非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在内),均可以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在“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办理参保手续。

二、关于参保登记的补充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应在审核以下有效证件及资料的基础上,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一)对首次申请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帮工,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有关部门及单位出具的城镇就业证明等有效证件及资料。

(二)对首次申请续保的本市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档案托管证明、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等有效证件及资料,本市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还应提供本人档案。

三、关于申报缴费的补充规定(一)按本办法参保人员,应每年据实申报一次缴费基数及缴费标准,并由社保经办机构据实核定。

在申报当年缴费基数及标准时,应根据本人经济收入状况,在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至300%的范围内选择缴费基数档次。

其中,申报缴费基数超过申报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税务部门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证明。

武汉社会保险

武汉社会保险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均按本意见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统账结合”后参加工作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统账结合”前参加工作,本意见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分别按下列办法计算:(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计算公式为: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计算公式为:个人账户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统账结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2%。

计算公式为: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统账结合前的缴费年限×1.2% (四)过渡性调节金以当地现行标准为基数,2006年至2014年退休的按一定比例计发。

2015年及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过渡性调节金。

按上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统账结合时间、缴费年限、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过渡性调节金计发比例,按《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见附件)执行。

三、为了保持待遇水平平稳过渡,设立3年过渡期。

在过渡期内按照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

高于原办法的,2006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30%; 2007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70%;2008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90%。

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武政[1998]6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以下简称统帐结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经法定程序确定,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企业和在职职工共同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退休人员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情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在职职工的退休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包括其它个体劳动者,下同)业主、帮工和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企业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帐结合的制度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逐步建立多层次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和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第七条企业以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下同)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

企业缴费工资基数不得低于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贯彻实施《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贯彻实施《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贯彻实施《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6.11•【字号】武政[1998]67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贯彻实施《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6月11日武政〔1998〕6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明确城区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贯彻实施《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事项,特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城区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本市城区街道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称企业)。

本通知所称城区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是指这些企业中包括临时工在内的全部职工(以下称企业职工)。

二、从1998年7月1日起,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称个人帐户),核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

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企业退休人员,应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达到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即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

四、符合退休条件的企业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分别按以下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一)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月基本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之和。

其中,基础养老金为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下同);个人帐户养老金为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下同)。

(二)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月基本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之和。

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相关资料(doc 16页)

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相关资料(doc 16页)

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相关资料(doc 16页)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内容提示:一、实施范围和对象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五、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六、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七、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八、省属转制科研机构基本养老保险九、中央在鄂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十一、行业移交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十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一、实施范围和对象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一)个人缴费1.缴费基数:职工本人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计算,即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

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工资基数。

2.缴费比例:职工按不低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 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个人不缴费。

3.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人员,可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不超过当地企业缴费比例与个人缴费比省市养老金计算——湖北省”。

(二)相关政策规定1.对原获得全国或省级劳模,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不再另行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比例,企业可通过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加以解决。

2.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其服刑或劳教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

服刑或劳教期满后,可按服刑或劳教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和监外执行的,可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辑或在押尚未定罪期间,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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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登录作者:陈进伍 日期:2007-08-08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以下简称统帐结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经法定程序确定,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企业和在职职工共同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退休人员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情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在职职工的退休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包括其它个体劳动者,下同)业主、帮工和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企业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帐结合的制度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逐步建立多层次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和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第七条企业以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下同)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

企业缴费工资基数不得低于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每月按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业主和职工个人,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2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帮工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另由业主为其按缴费工资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后,随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逐步提高到其缴费工资基数的8%,相应降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第九条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按月从其工资中代扣。

对职工工资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企业应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登记手续;新开办的企业应在开办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

第十二条企业应按规定时间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本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并如数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交地方税务机构代收。

地方税务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将所收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个休工商户业主、帮工向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企业分立、兼并、合并、破产、撤销以及与职工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在1个月内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对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不予减免;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缴纳,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企业破产、撤销、解散,应首先从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或其他财产中划出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职工退休、企业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也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设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核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并以职工本人的身证号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号。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用于记载职工在职工期间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相应划入的部分,作为职工退休后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九条从1998年1月1日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比例记载。

本办法实施前后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分户打印一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以帐单,交职工所在企业与职工本人核对,并由职工保存。

第二十一条企业和职工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补缴后再在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补记。

第二十二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参考银行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当年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零存整取利率计息,每年计息1次,息金转为积累额。

具体利率,由市社保局每年公布1次。

第二十三条职工在市内变更工作单位,不变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于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保留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重新工作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前后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职工调出本市,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本息全部随同转移,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储存额只转移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用于职工养老,有下列情况之一,方可提前支取:(一)职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职工基本养保险个人帐户中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二)职工未到法定期退休年龄去境外定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帐户中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由职工本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由职工保存,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随同转移,职工退休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同时发给退休证。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第二十七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帮工应达到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二)达到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在内),即在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或在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八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分别按下列规定逐月领取养老金:(一)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1997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按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再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增发养老金;(二)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后参加工作的,月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之和。

其中,基础养老金为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下同);个人帐户养老金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下同)。

(三)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的,月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之和。

其中,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过渡性养老金=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1.3%*职工应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工龄。

上列计算公式中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为:职工当年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除以对应年份的社会平均工资,得了当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指数,再将退休前历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指数相加,除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计算公式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X1/C1+X2/C2+ Xn/Cn]\n其中:X-代表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C-代表社会平均工资;N-代表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由老办法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到本办法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期为3年(1998年1月1日到2000年12月31日)。

职工在过渡期内退休,按本办法的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的规定的,可按老办法的规定补齐;高于老办法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按老办法的规定计发的养老金的20%.第三十条退休人员的月养老金达不到本市退休人员月养老金最低标准,可按最低标准发放。

退休人员月养老金最低标准,由市社保局按略高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水平提出,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一条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可一次性领取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有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还可每满一年的领取相当一个半月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三十二条职工退休未领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死亡,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本息余额,可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养老保险待遇.第三十四条企业应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复核手续;由于退休人员去境外定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办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证明;无故不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停拨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养老金按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一定比例定期调整。

调整时间和水平,由市社保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与管理第三十六条市社会保险委员会为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领导机构,负责审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发展规划和法规规章草案,研究、协调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大问题。

市社保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能部门,负责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政策和检查监督有关执行情况,拟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规规章草案及有关政策,管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和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市社保局领导下,按分工经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主要职责是:负责核定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和支付养老金;管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查询等服务;受市社保局委托,依法查处企业和职工违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办理市社保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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