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分析
恋爱纠纷中一般人格权的裁判规则
恋爱纠纷中一般人格权的裁判规则
1、恋爱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2、恋爱期间,一方或其近亲属以恋爱双方结婚为目的,自
愿赠与另一方财物,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当缔结婚姻目的无法实现时,赠与行为失效,赠与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一般予以支持。
但赠与财物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的,可酌情扣减后返还。
3、有配偶者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恋爱并赠与财物,如该
财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的赠与行为系无权处分,
非经追认赠与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的,一般予以支持。
如该财物属于赠与方个人财产,当事人请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4、与有配偶者恋爱并赠与个人财物,若有配偶者未告知赠.
与方其已结婚,赠与方以有配偶者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赠与行为并
返还财物的,一般予以支持。
5、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当事人尚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且给付金额较大的,应当予以支持。
但若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已经共同生活的,需酌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生活情况,对返还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或不予支持。
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案例
案例背景张先生和李女士是一对恋爱多年的情侣,他们已经相互了解并认为彼此是合适的伴侣。
两人都非常渴望结婚,并在一起过上幸福的生活。
然而,由于房子的购买问题,他们一直无法正式步入婚姻的殿堂。
张先生是一名普通上班族,虽然收入稳定,但手头资金有限,不足以支付一套房子的首付款。
而李女士的家庭并不富裕,她也没有足够的积蓄来应对这一巨额支出。
两人曾经考虑过贷款购房,但由于他们的收入情况以及缺乏抵押物,银行并不愿意借款给他们。
然而,由于他们对婚姻的渴望,他们不愿意再拖延下去。
他们决定寻找其他解决方案,以实现他们的结婚梦想。
赠与案例过程张先生和李女士了解到,在中国法律中,亲属之间的赠与是被允许的。
赠与是指自愿将财产无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他们决定借助赠与这一法律手段来解决购房问题。
首先,由于李女士的妈妈最近刚刚退休,有一笔不小的退休金作为储备。
李女士向她的妈妈解释了他们的情况以及结婚的愿望,希望能够从她那里得到一些帮助。
母女二人坐下来,详细地讨论了这个计划。
经过一番商议,李女士的妈妈同意赠与一部分退休金给李女士作为购房的资金。
尽管这笔赠与将减少她的储备,但她认为女儿的幸福比金钱更重要。
于是,她决定将25万元的退休金赠与给李女士。
接下来,李女士和张先生准备了一份赠与协议,并请律师进行了法律咨询。
律师解释了赠与的法律程序以及需要注意的事项。
他们确保了赠与的合法性并遵循了法律的规定。
在签订赠与协议后,李女士的妈妈和李女士一起到银行办理了赠与款项的转账手续。
银行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如赠与协议、双方身份证明等。
赠与案例结果有了这笔25万元的赠与款项,张先生和李女士终于有了足够的首付款购买心仪已久的房子。
他们找到了一家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商,并与其签订了购房合同。
购房合同中明确了房屋的价格、交付时间和相关责任。
根据合同要求,张先生和李女士支付了相应的首付款,并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了自己名下。
随着房屋购置的顺利进行,张先生和李女士终于如愿以偿地步入了婚姻的殿堂。
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财产赠与分手后能要求返还吗
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的财产赠与分⼿后能要求返还吗
在谈恋爱的时候有的⼈为了尽快的结婚然后给对⽅财产赠与,这个是有⽬的性的,那么在双⽅分⼿之后这个财产应该返还给⾃⼰吗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的财产赠与分⼿后能要求返还吗
男⼥双⽅恋爱期间,这种以结婚为⽬的的财物赠与属于特殊的附⽣效条件的赠与⾏为。
这种赠与,并不是出于当事⼈的真⼼,真的要转移所有权,其真实意图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
⽽这种附⽣效条件的赠与⾏为,类似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但⼜不受其调整。
因为,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份关系的协议,适⽤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受合同法的调整。
恋爱中的男⼥,达成结婚的合意后,⼀⽅出于结婚⽬的的财物赠与,在结婚的⽬的不能实现时,受赠⼀⽅占有财物的合法依据就不存在了,⼀⽅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
综上,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的财产赠与,分⼿后赠与⽅是可以主张返还的。
《民法典》第六百六⼗三条【赠与⼈的法定撤销权及其⾏使期间】受赠⼈有下列情形之⼀的,赠与⼈可以撤销赠与:
(⼀)严重侵害赠与⼈或者赠与⼈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对赠与⼈有扶养义务⽽不履⾏;
(三)不履⾏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的撤销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起⼀年内⾏使。
根据以上内容的相关回答可以得出,男⼥双⽅恋爱期间,这种以结婚为⽬的的财物赠与属于特殊的附⽣效条件的赠与⾏为,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的财产赠与,分⼿后赠与⽅是可以主张返还的,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分析
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分析●基本案情2004年12月,被告王某某经朋友介绍,与近70岁的原告印居华裔查某相识。
经交往和接触过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确立恋爱关系。
2005年2月4日,原告从印尼将190000.00美元汇给被告。
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为“本人(即原告)将壹拾玖万美元赠与王某,用于结婚事宜,谨此注捐赠协议。
”7月,被告与原告断绝交往。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90000美元。
●争议观点本案牵涉的法理问题是,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当婚姻目的不达时赠与行为的效力认定。
司法实践中主要分歧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依赠与合同之定义,赠与财产一经交付,财产所有权即发生转移。
本案原告已经将该财产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且本案不存在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因此,赠与人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本案原告已经将赠与财产交付被告,赠与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
但是当事人双方约定,赠与财产“用于结婚事宜”,因此,本案之赠与不同于一般无偿赠与,它不是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一种附有解除(失效)条件的婚前赠与。
当结婚成为不可能时,受赠人继续占有赠与财产已无合法根据,赠与人可以根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
故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19万美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用于结婚事宜”应是原被告双方预想将来结婚而所作的一种赠与。
“用于结婚”既是原告赠与的目的,也是对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
此所附条件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所附的停止(生效)条件。
即使赠与财产已经交付,但是当约定的条件未能成就时,该行为不发生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返还。
●法理解析笔者认为,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应是附负担的赠与行为,其合法有效;因受赠人之原因致婚姻目的不达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该赠与行为并要求受赠人返还所受赠之物。
因此,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值得商榷之处。
前述各种观点之争议焦点有二:一、该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二、赠与合同之附款“用于结婚事宜”应作何解释,究属条件抑或负担。
恋爱期间男方给女方转账分手后可以要回吗?
恋爱期间男方给女方转账,分手后是否可以要求返还?
律师回答:
得区分具体情况。
男方给女方转账有可能是借款,也有可能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也有可能为了维系爱情一般的赠与。
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应结合双方感情基础、交往情况、转账金额、收入状况、日常消费水平等进行判定。
对于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应当认定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属于无偿赠与,表示爱意的赠与在财产权利经过转移后不可撤销,赠与方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
尤其是特殊节日,比如发520的红包,一般认定为为了维系感情的赠与,这种情况下不需要返还。
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财物的赠与行为,是当事人基于结婚为目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如果双方未能最终结婚,女方收到的大额转账尤其单笔金额较高或者累计金额较高的,最终双方没有结婚,这种情况下男方可以要求返还。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解答汇总(收藏)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解答汇总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快速提升,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出现的种种新情况、新问题,成为人们瞩目的焦点和热议的话题。
现对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梳理并解答(含民法典新规)。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应如何处理?答: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分为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以及双方均有配偶两种情况。
现实生活中,这种同居关系在不断形成的同时也在不断解除。
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
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
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
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
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
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有人认为,如果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得知后要求结束双方关系,一方自愿给另一方打欠条表示补偿之意,事后又反悔的,对受欺骗一方主张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感情问题不是做生意,并非有投入就一定能有回报,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也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
故对于是否补偿全凭当事人的自觉自愿,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
以结婚为目地的赠予合同7篇
以结婚为目地的赠予合同7篇篇1甲方(赠予人):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赠人):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与乙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存在结婚的共同意愿,甲方愿意在结婚前向乙方赠予一定财产,以表达其真挚的情感和对未来生活的美好期待。
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订立本合同协议。
一、赠与目的甲方出于与乙方结婚的愿望,为表达爱意,在双方达成结婚共识的前提下,愿意将特定财产赠与乙方。
赠与的财产不作为结婚的唯一条件,但系甲方对乙方的真挚情感和对未来共同生活的承诺。
二、赠与财产1. 甲方赠予乙方的财产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详细描述赠与财产,如房产、车辆、现金、珠宝等)。
2. 赠与财产的价值合计为:________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三、赠与条件1. 双方应本着诚实、信任的原则,共同维护感情,积极筹备结婚事宜。
2. 本赠与在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生效。
如双方未登记结婚,则本赠与协议自动失效,乙方应返还甲方赠与的全部财产。
3. 若乙方存在欺骗、隐瞒或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甲方有权撤销本赠与。
4. 赠与的房产、车辆等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应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尽快办理。
四、双方声明及保证1. 甲方保证所赠与的财产系其合法所有,不存在权属纠纷。
2. 乙方声明接受甲方的赠与,并承诺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妥善保管和使用赠与财产。
3. 双方声明,本赠与协议的内容真实、合法,遵循公序良俗。
五、争议解决如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案例分析2012年,张男和李女经人介绍相识,后正式确立恋爱
3案例分析2012年,张男和李女经人介绍相识,后正式确立恋爱2008年3月,李先生与张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共同居住在张女士家,农村房屋建好后,搬到了农村房屋中居住,同居时间近七年。
2013年,李先生和张女士之间产生嫌隙,共同上了北京电视台《生活广角》栏目,在律师和主持人的调解下,双方直抒胸臆,但并没有从根本上化解矛盾。
2016年,李先生一纸诉状将张女士告上法庭,以赠与合同纠纷向张女士主张4万元。
庭审中,李先生诉称,自己与张女士恋爱是以结婚为目的,恋爱期间,先后给了4万元帮助张女士建房和完成儿子婚事。
但最终张女士不同意与自己结婚,因此上述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合同无法履行,要求张女士返还4万元赠与款项。
张女士辩称,李先生给的钱都是交往的时候他自愿给的,不同意返还。
法官说法: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李先生在《生活广角》栏目称自己是自愿帮助张女士。
审理中,李先生反言说不是帮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李先生给付张女士的四万元钱系赠与行为。
法院最终的认定结果是: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赠与是否可依法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李先生主张张女士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张女士不承认涉案赠与附有条件或义务的情况下,李先生应就赠与合同的约定内容,即涉案赠与附有条件或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李先生在《生活广角》节目中并未提出其赠与附义务,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约定内容,进而亦无法证明张女士违反了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李先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合现有证据,涉案赠与合同不符合法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
再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分析
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分析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被告王某某经朋友介绍,与近70岁的原告印居华裔查某相识。
经交往和接触过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确立恋爱关系。
2005年2月4日,原告从印尼将190000.00美元汇给被告。
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为“本人(即原告)将壹拾玖万美元赠与王某,用于结婚事宜,谨此注捐赠协议。
”7月,被告与原告断绝交往。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90 000美元。
●争议观点
本案牵涉的法理问题是,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当婚姻目的不达时赠与行为的效力认定。
司法实践中主要分歧的观点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赠与合同之定义,赠与财产一经交付,财产所有权即发生转移。
本案原告已经将该财产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且本案不存在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因此,赠与人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本案原告已经将赠与财产交付被告,赠与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
但是当事人双方约定,赠与财产“用于结婚事宜”,因此,本案之赠与不同于一般无偿赠与,它不是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一种附有解除(失效)条件的。
以结婚为目地的赠予合同
以结婚为目地的赠予合同甲方(赠予人):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赠人):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对乙方的深厚感情与信任,并基于双方共同建立婚姻关系的愿望,甲方决定对乙方进行财产赠予。
为明确双方权益,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赠予合同:一、赠与目的甲方基于对乙方的爱情及共同组建家庭的愿望,决定进行本次财产赠与。
此赠与仅用于双方结婚及婚后共同生活,不涉及其他任何目的。
二、赠与财产1. 甲方赠予乙方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根据具体情况填写)(1)房产:位于____________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____________。
(2)车辆:型号为____________的汽车一辆,车牌号为____________。
(3)现金:人民币________元。
(4)其他:________________。
(如其他财产,请具体描述)2. 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及权益均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三、赠与条件1. 双方应互相尊重、关爱、信任,共同维系双方的感情,并努力建立和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
2. 本赠与以双方结婚为前提条件。
如双方最终未结婚,乙方有义务在甲方要求时返还全部赠与财产。
3. 如乙方存在欺诈、隐瞒、虐待甲方或其家庭成员等行为,甲方有权撤销本赠与,并追回全部赠与财产。
四、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护1. 双方应共同履行婚姻生活中的各项义务,维护家庭和睦。
2. 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应相互扶持、理解、包容,共同面对生活中的挑战。
3. 双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家庭成员的意见和权利。
五、合同生效与变更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案件
以结婚为⽬的的赠与案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王丹和严祺恋爱期间,康罗将33万元钱款交付给严叶,对此双⽅均确认⽆疑。
康罗将巨额钱款转账⾄严叶名下,⽬的是为了与严叶结婚。
现双⽅因故终⽌了恋爱关系,严叶继续占有争议钱款则没有法律依据。
鉴于双⽅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吃⽤消费开⽀较⼤,且严叶从原单位辞职⼀事确与康罗作过商量,考虑到严叶现待业在家状况,法院酌定严叶应当返还上述钱款的70%;康罗要求返还⼯资卡内资⾦及其他现⾦缺乏事实依据,遂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以结婚为目地的赠予合同6篇
以结婚为目地的赠予合同6篇篇1甲方(赠予人):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赠人):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和乙方经过相识和了解,双方均有意建立婚姻关系,为明确双方在此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愿意在结婚前向乙方赠予一定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赠予合同:一、赠与目的甲方赠予乙方的财产是为了表达甲方对乙方的爱意,同时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共同分享物质和精神上的幸福。
甲方在此声明,本赠与合同是基于双方建立婚姻关系的意愿而订立的。
二、赠与财产甲方同意向乙方赠予以下财产:1. 房产: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____________。
2. 车辆:____________型号车辆一辆,车牌号为____________。
3. 银行存款: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4. 其他财产:____________(具体描述)。
三、赠与条件1. 双方同意,本赠与合同自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生效。
若双方未登记结婚,则本赠与合同不生效,甲方所赠财产应按原状返还甲方。
2. 乙方应尊重和维护甲方的财产权利,不得擅自处置甲方赠与的财产。
3. 甲方赠与的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 双方应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和责任。
四、违约责任1. 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擅自处置甲方赠与的财产,乙方应负责返还甲方相应财产并承担违约责任。
2. 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履行赠与义务,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1.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若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他条款1.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补充。
小三赠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小三赠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报告范文一、案例概述。
在这个充满戏剧性的案例中,男主(已婚人士)和小三之间产生了一系列涉及赠与合同的纠葛。
男主在与原配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小三出手那叫一个“大方”。
他给小三送了豪车、名牌包包、高档住宅,还有不少现金转账,这赠送的价值加起来可不是个小数目。
纸包不住火,男主的这些行为被原配发现了,于是原配就像一位捍卫家庭领土的勇士,毫不犹豫地把小三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男主对小三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让小三返还所有财产。
二、法律分析。
# (一)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都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在财产交付或者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就生效了。
但这个案子可没那么简单,因为它涉及到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处分问题。
#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男主送给小三的这些财产,大部分可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男主未经原配同意,就擅自把这么多共同财产送给小三,这就侵犯了原配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
就好比一个锅里的饭,男主自己一个人把大半锅饭都偷偷送给别人吃了,这对原配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 (三)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男主这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小三之间的赠与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种包养小三、背着妻子给小三送大量财产的行为,是社会大众所不认可的,是违背基本道德观念的。
在法律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这就好比做坏事还想得到法律保护,那可不行。
三、法院判决及理由。
# (一)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男主对小三的赠与行为无效,小三必须返还所有的财产给原配和男主(这里财产要回归到夫妻共同财产的状态)。
这就像是一场正义的审判,让那些破坏家庭、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财产的人美梦破灭。
# (二)判决理由。
1.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
赠与权法律规制分析
赠与权法律规制分析摘要:赠与权是指在不取得价款或对价的情况下,自愿将自己的财产给与他人的一种法律行为。
赠与权在现代社会中具有广泛的应用,但也面临着一些法律问题和风险。
因此,对赠与权进行规制是必要的。
本文从给与人的权利和义务、赠与的效力和条件等方面对赠与权的法律规制进行分析。
关键词:赠与权,法律规制,效力,条件,案例正文:一、给与人的权利和义务赠与权的行使主体为给与人,赠与的财产属于给与人的财产,因此,赠与人在行使赠与权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及相关道德准则。
同时,给与人还应具备以下权利和义务:1.权利(1)自由决定财产的给与对象和给与数额。
(2)保留赠与财产的托管或使用权。
(3)申请撤销赠与合同,但需证明赠与行为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
2.义务(1)行使赠与权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对赠与财产应当妥善保管,确保其安全。
(3)在赠与合同生效前,应当向受赠人充分告知赠与财产的状况和相关权利义务。
二、赠与的效力和条件赠与合同属于不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生效。
赠与合同的效力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1.赠与财产的实际拥有人为赠与人。
2.合同的书面形式,一般要求赠与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3.赠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自由性。
4.赠与的财产实际交付给受赠人。
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婚前财产赠与应当符合相关民法规定。
除此之外,赠与合同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自愿性:赠与必须是自愿的,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强迫或欺诈行为。
2.公平性:赠与的数额应当是合理、公正的,且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合法性:赠与的财产必须是合法的,不能损害公共利益。
4.有效时间:赠与合同应当明确赠与财产的交付时间和方式。
案例:2015年,小张将自己的一套房产赠与给未成年的女儿小芳。
但由于小芳年龄太小,无法独立管理房产,小张又没有进行财产托管,导致双方出现争议。
最终法院判决,小张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房产进行妥善管理,或者寻求其他合法方式处理。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汇总及答案
案例分析【婚约案例】:原告:高志雄,男,24岁,住台湾省台北县板桥市。
原告:高月子,女,51岁,系高志雄姑姑,住台湾省台北县新店市。
被告:翁美桃,女,19岁,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翁明月,男,45岁,系翁美桃之父,住同上。
原告高志雄、高月子于1994年12月期间从台湾省来到福建省漳浦县探亲。
经他人介绍,高志雄与翁美桃于同月20日订婚,由高月子(高月子受高志雄父母委托全权办理高志雄订婚事宜)代表高志雄、翁明月代表翁美桃签订了《婚约合约书》。
高志雄、高月子付给翁美桃、翁明月新台币62000元(折合人民币2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金首饰共重七两一钱二分。
随后,高志雄、高月子返回台湾。
1995年7月,高志雄再次来到福建省漳浦县,向翁美桃提出了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
因翁美桃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办成结婚登记,双方发生纠纷。
1995年8月16日,高志雄、高月子向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高志雄与翁美桃的婚约关系,判令翁美桃、翁明月返还收受的2万元人民币和金首饰等物,并赔偿原告一方从台湾至厦门的往返路费机票损失16218元人民币。
翁美桃、翁明月答辩称:原告高志雄并无真意要解除婚约关系,因为他与翁美桃已同居20多天,原告也就无权要求返还财物。
原告高月子不是讼争财物的所有权人,无权作为原告起诉。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翁美桃、翁明月收受财物后,支付给介绍人介绍费新台币13000元(审理中已责令收回),借给高月子新台币1万元,余款经高志雄、高月子同意,用于了购置结婚用具及操办酒席的开支。
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高志雄与翁美桃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赠与被告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现所附条件(结婚)未成就,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有理,应酌情返还。
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来大陆办理结婚登记往返的机票损失,于法不合,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案例
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案例一、案例概述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赠与是一种重要的社交礼仪。
赠与的形式丰富多样,其中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尤为常见。
本文将介绍一起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案例。
二、背景介绍小明和小芳是一对恋人,他们已经相处了多年,感情十分稳定。
最近,小明提出了向小芳求婚,并得到了小芳的同意。
两人打算在不久后举行婚礼。
三、赠与过程3.1 筹备阶段在决定结婚后,小明开始着手准备婚礼事宜。
他首先考虑到要送给小芳一个特别的结婚礼物,以表达他对她的爱和感激之情。
3.2 赠与选择经过深思熟虑,小明决定送给小芳一套房子作为结婚礼物。
他认为这份礼物既有实用价值又有情感价值,能够让他们共同拥有一个家。
3.3 资金来源由于房子需要付出巨额资金,小明并没有足够的钱来支付全款。
他决定向自己的父母借款,并且承诺将来会按时还款。
3.4 赠与方式小明和小芳一起去看了房子,确认了购买意向后,小明将全款支付给卖家,并把房子登记在两人名下。
这样,小芳就成为了这套房子的共同拥有者。
四、法律问题4.1 赠与的法律意义赠与是一种自愿行为,是将财产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在我国民法中,赠与被定义为“无偿转移财产权利”。
因此,在本案中,小明将房子作为结婚礼物送给小芳,属于一种赠与行为。
4.2 赠与的要件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赠与需要满足以下三个要件:①无偿性;②财产权利;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小明送给小芳的房子符合以上三个要件。
4.3 赠与的效力赠与成立后应当立即生效。
在本案中,小明已经将房子登记在两人名下,因此赠与已经生效。
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芳将享有该房子的所有权利和使用权。
五、风险提示5.1 借款风险在本案中,小明向自己的父母借款来支付房款。
虽然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资金问题,但是也存在借款风险。
如果小明无法按时还款,可能会导致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出现问题。
5.2 财产分割风险如果婚姻关系出现问题,双方可能会面临财产分割的问题。
不可撤销赠与合同案例析9篇
不可撤销赠与合同案例析9篇第1篇示例:不可撤销赠与合同是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形式,其内容呈现以下特点:一旦达成协议,就不得撤销;一旦不履行则会受到法律制裁。
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分析不可撤销赠与合同的相关情况。
案例:小明是一名有着丰富投资经验的投资者,他和好友小王在一次聚餐中聊到了一块优质的土地投资项目。
小王向小明提出希望能够一起投资购买该土地,并且用于兴建一个度假别墅。
小明对这个项目非常感兴趣,于是双方商定通过不可撤销赠与合同来规定土地的归属及投资份额。
根据双方的协商,他们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赠与合同,约定了土地的购买、使用、度假别墅的建设等相关事项。
根据合同约定,小明和小王将按照各自投资占比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并且不得私自转让或变更土地的使用目的。
在土地购买后不久,小王突然提出要求撤销合同,并且以自己名义独立使用土地。
小明不同意小王的要求,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可撤销赠与合同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形式,其对约定各方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
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合同。
而在该案中,小王单方面提出撤销合同并违约,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小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且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
在执行了法院判决后,小王才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归还给小明,并且赔偿了相应的损失。
这个案例反映出不可撤销赠与合同在约束和规范合同双方行为上的重要作用。
不可撤销赠与合同一旦成立,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商业活动中,双方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合同形式,并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以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和风险。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可以从这个案例中获得启示:签订合要慎重考虑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避免因合同未充分考虑可能发生的风险而导致损失。
作为合同的签订方,要时刻提醒自己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不得随意违约。
第2篇示例:不可撤销赠与合同是指当事人以不可撤销的方式对财产进行转让的合同,一旦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就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
关于农村彩礼相关问题的思考
关于农村彩礼相关问题的思考[内容摘要]农村彩礼问题由来已久,虽然《中华人和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彩礼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彩礼纠纷案件裁判尺度,给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了方便。
但因规定过于简略和原则,也带来了很多社会非议,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影响社会的和谐。
因此对彩礼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规范。
本文从农村彩礼的历史由来和现状、性质以及司法实务等方面予以分析,重点论证了彩礼返还制度的缺陷并提出相应建议。
为下一步的立法作些有益的探讨论证。
一、农村彩礼的历史由来及现状彩礼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
众所周知,在中国百姓眼里,彩礼是吉祥物,很多地方尤其是农村,常把订婚视为结婚的前置程序,而订婚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送彩礼。
虽然社会发展让各种婚嫁的繁文缛节精简了很多,但订婚时女方父母收受彩礼在广大农村却被大多数人认为天经地义。
彩礼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存活于乡土社会中,有着深刻的社会文化根源。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
公元前十一世纪西周时期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
“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送聘财,相当于现在的“彩礼”,到了唐代,“六礼”的核心就是财礼,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这种婚姻形式延续到中华民国。
但在1934年4月8日中央苏区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已有了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1980年以及2001年的《婚姻法》中,均未对婚约彩礼作出规定,但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等内容。
“彩礼”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通常按照婚姻财产纠纷来审理农村彩礼纠纷案件。
2004年4月1日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标志着我国在彩礼问题上立法的进步,统一了彩礼纠纷案件裁判尺度,给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带来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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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分析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被告王某某经朋友介绍,与近70岁的原告印居华裔查某相识。
经交往和接触过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确立恋爱关系。
2005年2月4日,原告从印尼将190000.00美元汇给被告。
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为“本人(即原告)将壹拾玖万美元赠与王某,用于结婚事宜,谨此注捐赠协议。
”7月,被告与原告断绝交往。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90 000美元。
●争议观点
本案牵涉的法理问题是,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当婚姻目的不达时赠与行为的效力认定。
司法实践中主要分歧的观点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赠与合同之定义,赠与财产一经交付,财产所有权即发生转移。
本案原告已经将该财产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且本案不存在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因此,赠与人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本案原告已经将赠与财产交付被告,赠与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
但是当事人双方约定,赠与财产“用于结婚事宜”,因此,本案之赠与不同于一般无偿赠与,它不是单
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一种附有解除(失效)条件的婚前赠与。
当结婚成为不可能时,受赠人继续占有赠与财产已无合法根据,赠与人可以根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
故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19万美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用于结婚事宜”应是原被告双方预想将来结婚而所作的一种赠与。
“用于结婚”既是原告赠与的目的,也是对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
此所附条件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所附的停止(生效)条件。
即使赠与财产已经交付,但是当约定的条件未能成就时,该行为不发生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返还。
●法理解析
笔者认为,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应是附负担的赠与行为,其合法有效;因受赠人之原因致婚姻目的不达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该赠与行为并要求受赠人返还所受赠之物。
因此,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值得商榷之处。
前述各种观点之争议焦点有二:一、该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二、赠与合同之附款“用于结婚事宜”应作何解释,究属条件抑或负担。
澄清此两点疑义,本案之答案便浮出水面。
依法律之规定和学界之通说,我国法上之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双方赠与合意一经达成,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
然合同之成立与生效应与合同的履行应予区分,故鉴于赠与合同之无偿性,法律赋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任意撤销权,可以撤销赠与合同(参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其实质即赠与
人在合同生效后可以不履行赠与义务。
同时为保护当事人之特别信赖,法律又设有例外之规定,不准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参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在赠与合同生效并履行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即告消灭。
为平衡赠与合同双方之利益,法律复又赋予赠与人于若干情形得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使合同效力溯及地消灭并得要求返还所赠与财产(参见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九十四条)。
从本案事实可以判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赠与合意,赠与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履行,任意撤销权即不得行使。
当事人是否能行使法定撤销权,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就须解释当事人之约定附款的内容,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之情形。
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亦可以附负担。
所谓条件,系将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成就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
条件又可分为解除条件(失效条件)与停止条件(生效条件),前者之成就意味着法律行为效力之消灭,如“若我儿子归国回来,我就收回出租给你的房屋一套”中之条件是也;后者之成就意味着法律行为始生效力,如“你若今年通过司法考试,我就送你手提电脑一台”是也。
所谓负担,即当事人一方应负履行特定义务之附款,对于法律行为之效力不生影响,如“我现在送你手提电脑一台,但你须于三年内通过司法考试”。
综上,条件系事实,在限制法律行为之效力,于一般法律行为时当事人均可以设定条件;负担系义务,现行法律对负担亦设有规定,受赠人有履行负
担之义务(参见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才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闪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附解除条件的行为和附负担的行为,当他们的条件成就或负担没有得到履行时,都会对已经生效的行为产生负面的效应—使已生效的行为复归于无效。
所不同的是,解除条件成就时,行为从条件成就时起对当事人不再有约束力,条件成就前的行为是有效的;负担没有履行时,行为效力是溯及地消灭。
两者在法律性质及法律效果方面有本质之不同,其法理差别不可不察。
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行为之附款,究属条件或负担,当事人未有明确表示时,应探求当事人之真义,解释法律行为之内容决定之。
就本案观之,当事人约定“用于结婚事宜”之附款,其真实意思如何,究系用条件限制赠与行为之效力,还是系设定负担欲使受赠人履行“结婚”之特定义务,委实不易判断。
然依案情及上述分析和我国法律之规定,“用于结婚事宜”应解释为赠与合同之负担才为妥当,理由是:
一、赠与合同既为诺成合同,且成立即生效。
在本案中,赠与人已将所赠美元交付给受赠人,则无论如何难谓赠与合同还没有生效,因此,将“用于结婚事宜”解释为赠与合同所附之停止条件殆不可能。
第三种观点认为,即使赠与财产已经交付,赠与行为仍可以不发生效力,不仅逻辑颠倒(赠与行为不生效,交付从何而来),而且不符合生活之常理和当事人之真义,因为交付财产是履行赠与合同义务的表现,当事人通常是基于自认为有效的
行为才会去履行其义务。
本案中,赠与人既将美元汇给受赠人,则其实际履行赠与合同义务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是希望赠与合同生效的。
二、对于生效的赠与合同而言,当事人欲使其效力受到某种程度之节制,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附解除条件,亦可以约定附负担。
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可以约定附负担亦作了规定(参见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并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参见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在本案中,“用于结婚事宜”之附款,究解释为附解除条件抑或附负担,不易判断。
按诸附解除条件之法律行为,其效力之消灭与否,在于不确定之状态,其意重在将法律行为之效力系于将来不确定之客观事实,而不要求当事人之客观努力与协助,不确定之客观状态一旦出现,法律行为即失之效力,而已发生之法律效果亦不受影响。
如“若我儿子归国回来,我就收回出租给你的房屋一套”之解除条件在出租合同生效后一年成就,则从条件成就时该合同对当事人不再有效,但过去的一年,当事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之义务,不因解除条件之成就而受影响。
而附负担之行为则不同。
于附负担之赠与,受赠人负有一定给付义务,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时,赠与人得请求履行其负担或撤销其赠与。
因此,在附负担之行为,若负担没有得到履行,当事人一旦行使撤销权,则该行为溯及地消灭,如同行为自始不生效力,与附解除条件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
仅行为对将来不生效力迥然有别。
再者,解除条件系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多数与当事人行为并无关联;而负担系当事人一方应履行之义务,需要承受负担之人的积极行为或消极行为配合才能实现,与当事人行为密切关联。
综上判断,“用于结婚事宜”解释为赠与合同所附之负担较之赠与合同所附之解除条件,更符合法理。
三、“用于结婚事宜”之约定既不违反法律,又不违反公序良俗之原则,将之解释为赠与合同之负担,即符合赠与合同之性质,又能平衡双方之利益,与法律规定相吻合,堪称妥当。
自罗马法以来,法律就规定赠与合同可以附负担,受赠人不履行负担之内容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我国合同法通过对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规定对此亦作了正面肯定。
如果将赠与合同之负担理解为附解除条件并不符合赠与合同之特性。
赠与合同一般为一次性合同,合同之赠与义务以一次性履行完毕为原则,不存在赠与人再履行义务之必要。
在本案中,若将“用于结婚事宜”理解为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其并不能达到使赠与关系在将来不发生效力之目的,因为赠与关系本身就不会对将来发生效力;亦不能使已经发生效力的赠与行为归于消灭,因为法律行为所附解除条件之目的在于使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不对将来发生效力,而不是使其溯及地不生效力。
因此,将“用于结婚事宜”解释为行为所附之解除条件,逻辑上并不符合赠与合同之性质和解除条件之规范目的。
前文介绍的第一种观点不能妥当地解释“用于结婚事宜”之合
同附款所蕴含当事人之意思,法律适用的结果自然有失公正。
第二种观点则误解了附解除(失效)条件之规范目的与赠与合同之特性,将当事人之意思牵强地解释为行为所附之解除条件,并认为解除条件的成就能使行为效力溯及地消灭,从而在结果上虽能维护当事人之公平正义,但在法理上却有诸多不符之处,亦不可取。
第三种观点将当事人之意思解释为行为所附停止(生效)条件,法理虽有依据,结果也不失正义,但与当事人之真意是否相符,则甚有疑问,况与生活之常理亦有不合。
盖当事人意思之目的在于结婚,则难谓当事人不欲先使赠与行为发生效力,此从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之行为便可窥知。
若行为不生效,当事人凭何依据交付财产,法理上难自圆其说。
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法律上公平之结果,一定要建立在合理的理由构成之上,因为惟有如此,才能使法院判决免于恣意之判断、沦为主观之感情法学;惟有如此,始能建立得为复验、具有科学性之判决活动,以保障公平正义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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