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证券发行市场、交易市场(包括购并市场)及相关领域的有关主体或行为人所披露的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有关的信息存在重大性的虚假、误导、遗漏或不适当披露,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参与证券投资或交易活动。
虚假陈述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一些情况下属于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不纳入本文探讨),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权,导致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因此需由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文简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若干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了司法解释。
本文结合该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探讨。
一、虚假陈述对资本市场的危害 1.虚假陈述导致道德危险和逆向选择根据非对称信息理论,资本市场上的相关信息在交易双方是不对称分布的,该不对称情况对交易行为、市场效率均产生重要影响。
当市场上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观察到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无法获知对方当事人完全信息时,就出现了信息不对称(asymmetricinformation)(注:Greenwald,B.andStiglitz,J.E.(1990b)AsymmetricInformationandtheNewTheoryoftheFirm:FinancialConstraintsandRiskBehavior.AmericanEconomicReview,80,P160-166.)。
不对称信息所引发的问题是:(1)道德危险(moralhazard)。
作为代理人的大股东、管理层与普通投资者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普通投资者难以掌握企业内部真实、完整的信息,从而使代理人产生愉懒、懈怠、机会主义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产生代理人的道德危险(注:Grossman,S.andHart,O.(1983a)AnAnalysisofthePrincipal-AgentProblem,Econometrica51,P.7-45.)。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市场 2 1 01年 市 场 虚 假 陈 述 民事 责 任 归 责 原 则 研 究
叶承 芳
( 京 青年 政 治 学 院 社科 部 ,北 京 100 ) 北 0 12
[ 摘 要 ]在证 券 市场虚假 陈述侵 权 民事赔偿 中,虚 假 陈述 责任 主体 众 多。 由于这 些责任 主 体在 信 息披 露 中承担 的
件 中如果 就重大 事实作 虚假 的或 者误导 性陈 述 ,则应 向
1 发行 人 ( 或上 市公 司 )归 责原则
1 发行 人在证 券发 行市场 应当适 用无 过错责任 原则 . ] 从海 外立法 案例来 看 ,发 行人 就证券 发行 中的虚假 陈 述 行为一 般均 承担无过 错责任 ,即原 则上 都不将 过错作 为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 审理证 券 市场 因虚假 陈 述 引发 的 民事 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 以下简称 《 若干规定》 )第七条
明确列举 了七种 虚假 陈述 民事 责任 的主体 。 由于证 券市 场 虚假陈述 责任 主体众 多 ,这些 责任 主体在 信息披 露 中承担 的工作及发 挥作用 不 同 ,他们 对于所 披露信 息真 实性 的注 意 义务也 不尽相 同 ,因此 ,针 对不 同的责任 主体 ,应 当适 用 不 同的归责原 则 ,必 须分别 加 以研究 。
1 发行人 在证 券 交易 市 场 虚假 陈述 民事 责任 归责 原 则 . 2
的不 同立法 案例
一
些证 券立 法发 达的 国家或地 区对发 行人 承担证 券交
易市 场虚假 陈述 侵权 民事责 任规定 了不 同的归 责原则 。例 如根 据美 国证 券立 法 ,受 害投 资者 针对证 券市场 中发行 人
责任 的可 能性微 乎其微 。
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的民事归责原则

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的民事归责原则一、虚假陈述的民事归责原则“虚假陈述”是指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证券市场中的信息公开制度,对证券发行,交易以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等事项陈述不实,严重误导或有重大遗漏陈述的行为。
各国法一般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相对人须为善意,即受害人须为不知悉文件有虚假陈述,严重误导或重大遗漏的才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一)招股说明书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1.违约责任说该观点学者认为,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是要约,投资人申购,中签及交纳认购金,即是承诺和合同的完成,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违背事实上存在的发行人认购协议中双方关于证券或债券必须真实的认可和约定。
2.侵权责任说该观点学者认为:(1)发行市场的虚假陈述,虽可以看作是对约定义务的违背,但认定违反法定披露义务更为科学和符合证券市场的特征;(2)投资人与发行人存在的事实上的认购关系虽可以看作是协议,但毕竟双方没有直接协商达成书面协议,这与传统合同关系仍有区别;(3)招股说明书的责任主体为全体发起人、董事、主要承销商及发行人,而除发行人以外的其他虚假陈述人,并不完全是证券或债券的发行出售方,对于投资人来说则难以全部认定为认购协议的对方;(4)将此认定为侵权行为而非违约行为,更有利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3.缔约过失责任说我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不妥。
如果故意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假陈述,则是故意隐瞒与订约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属于订约欺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且无论故意、过失,还是无过失导致虚假陈述,都违反证券法信息披露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其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所以,对于招股说明书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式归责原则。
(二)发行人报告书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我认为,发行人违反了持续信息披露义务,其责任主体包括发行人,董事和主要经理人员,应属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但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可以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民事责任论文

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民事责任的分析一、虚假陈述概述1.虚假陈述的概念与特征关于虚假陈述行为,我国的《证券法》也没有对虚假陈述的概念做出明确界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虚假陈述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的统称,它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的行为,即虚假记载或不实陈述、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
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虚假陈述具有以下特征:(1)虚假陈述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之所以说具有特定性,乃是因为其主体必须是依照信息披露制度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和个人,包括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公司、负责证券承销事务的证券公司以及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中介机构。
(2)虚假陈述违反的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的义务性及禁止性规范。
虚假陈述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可谓是一枚硬币的两面,虚假陈述制度是信息披露制度的保障,而信息披露制度的必然结果就是虚假陈述制度,否则就有始无终。
(3)虚假陈述的手段是制造假相或掩盖真相,使投资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证券交易。
制造假相是积极欺诈行为,采取作为方式,谎报、夸大、弄虚作假、无中生有,使人受骗;掩盖真相是消极欺诈行为,采取不作为方式,遗漏、隐瞒、装聋作哑,导致投资者因此作出证券买卖或不买卖的决策,受骗上当。
(4)虚假陈述主体主观上须有过错。
虚假陈述行为人大多具有故意的主观动机,行为人可直接与被欺诈的投资者进行交易而从中诈取钱财,也可以并不参与证券交易,而从实际获利人处分得利益。
二、虚假陈述的表现形态我国立法上将虚假陈述行为大致划分为三种形态,即虚假记载行为,误导性陈述行为和重大遗漏行为。
(1)虚假记载也可称为不实陈述,是指将不实之重要事项记载于证券文件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1.21•【文号】法释〔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1.22•【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经济与法zhigong falv tiandi-175-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6 期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翟玮雯(211300 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人民政府财政所 江苏 南京)摘 要: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也日益成熟,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所引发的社会讨论也显示出了我国现阶段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的不健全,随着2002年的司法解释出台,越来越多的虚假陈述案例出现。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往往关系到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社会影响恶劣。
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一、虚假陈述的概念虚假陈述是指主观上故意或失误做出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的表示,以致相对人基于此错误表示做出一些违背本意的行为。
本文中的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可以分为广义的概念或狭义的概念。
狭义的概念是指有披露信息义务的人故意违反证券法或相关的法律法规,在证券公开发行或公开的市场交易的过程中,对影响交易相对人做出投资决定的重大事件问题上,做出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等行为,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广义上的概念主要是指在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过程中,除了披露信息义务人以外,还包括没有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对证券市场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违反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在提交或应该公布的披露文件中做出违背或隐藏事实的记载。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通知》以及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诺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证券市场上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有很多的观点,存在着争议。
基本围绕着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说展开,比较中立的观点是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一项独立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民事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归责原则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归责原则贾纬最高人民法院归责原则是确定证券市场各类虚假陈述行为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也是此类赔偿案件审理中最为复杂的问题。
同时,归责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内容,因此其无论对于投资人还是虚假陈述行为人,都是至关重要的。
解决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首先需明确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和各类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次还应涉及各民事责任主体的免责事由和共同侵权等相关问题。
一、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其行为人是承担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民事责任,还是承担因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民事责任,在对交易市场发生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认定上,理论界观点是一致的,而对发行市场中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理论界的观点有所不同。
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同约定,且债务人因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违约的一方须根据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承担违约民事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法律义务性或者禁止性的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行为人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基于二者均为民事责任性质的前提,它们之间存在以下不同点:第一,产生的根据不同。
违约责任产生的根本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的合同。
合同作为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只要是合法有效的,一经成立即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一旦违反合同将导致违约责任的产生,其直接形成的原因是债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而发生的债务。
侵权民事责任产生的依据则是法律规定,该民事责任产生之前,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约定的法律关系。
法律法规通过义务性和禁止性的规定,要求民事行为主体遵守法律规定,如果违反则行为人必须承担因此产生的侵权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法律规范,不仅存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中,还包括在其他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如一系列行政、经济法律法规中所包含的侵权行为法条文,这些法律规范共同构成我国完整的侵权行为法。
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摘要】虚假陈述是一种在证券市场发生频率很高的违法行为,为保证证券市场有序发展,法律须对其进行有效规制。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机制在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在立法上处于薄弱环节,司法实践中也面临许多操作难题,本文就试图以次为出发点,分析理论上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的争议及现有法律规制中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一些可行建议使虚假陈述行为能得到更有效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虚假陈述;证券市场;民事责任一、证券虚假陈述虚假陈述行为这一概念最早来源于普通法中的合同法和侵权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虚假陈述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披露信息的行为。
证券发行所应遵循的公开性原则要求相关主体在参与证券发行及其上市和交易的过程中,必须全面及时披露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虚假陈述行为。
二、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界定虚假陈述行为是对投资者的欺诈,同时也是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行为,既危害证券市场发展又损害投资者利益,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规定相对较多,对民事责任却缺乏较为有效的规范,而民事责任关乎投资者利益,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部分,因此有必要改进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规制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下文将对此作出分析。
(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具有不同的举证责任、归责原则和归责事由,因此确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意义重大。
对于该民事责任的性质理论争议较多,主要有契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及独立责任说三种。
首先是合同责任说,这个理论认为证券募集与订立合同时双方发出要约承诺的行为类似,招股说明书属于要约邀请,投资者对股票的行为属于要约,申购成功则在投资者和发行人间成立了合同关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提要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核心问题,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不但严重损害投资人的利益,而且阻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形式,主要是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规则原则决定了民事主体的举证责任。
一、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
现代各国法律对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采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
我国也不例外,采用了多元归责体系。
对各类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也应按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进行。
关于无过错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发行人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即严格责任。
即无论其有无过错,一旦发生虚假陈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行人应就其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发行人在发行市场虚假陈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界观点是一致的。
关于过错推定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运用,是指法律推定虚假陈述行为人有过错,从而由做出虚假陈述行为之人担负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如果其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
这比投资人需证明虚假陈述行为人具有过错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损害的投资人。
关于过错责任。
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确定上的基本含义是,做出虚假陈述行为之人具有过错,主观上具有可以归责的故意或者过失事由,这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二、各类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一)发行公司。
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发行公司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但有些学者认为由于合同关系的存在,应认定为契约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存在。
股票发行成功,在投资人与发行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契约关系。
发行公司在发行股票过程中,实质上对投资人负有契约上的积极义务。
但其在信息公开文件中进行虚假陈述时,本质上违背了对投资人的忠实义务,投资人正是基于对发行
公司信息的依赖而做出了投资决策。
因此,当发行公司进行虚假信息披露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时,应对投资人负缔约过失责任。
笔者认为,如果虚假陈述造成的股票价格异常波动,那么就应当追究侵权责任,如果只是正常波动,投资人就不能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具有侵权行为上的因果关系,但二者之间是存在合同关系的,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显然已经违背了合同义务,此时可以追究发行人的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
发行公司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在一级市场中,如果发行公司选择承销方式销售股票,投资人从承销商处购买股票,则与投资人交易的是证券承销商,发行公司是一级市场交易关系人之外的第三人。
此时如果由于发行公司的虚假信息披露而导致投资人做出错误判断,并进行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则构成民法上的第三人欺诈,并且投资人的财产权利因此而受到损失,发行人对投资人的责任应属于侵权责任。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认“市场欺诈”理论和“信息推定”原则。
即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人相信证券市场是真实的以及证券价格是公正的而进行的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上市公司而言,其所作任何陈述都是关于自身的陈述。
上市公司应为对自身的最为了解之人。
证券要求上市公司承担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是指上市公司作为陈述者应对投资公众尽谨慎、注意、忠实义务,因此,对发行人在发行市场虚假陈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发行人、发起人及董事、监事、经理等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实际控制人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
依据新证券法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上述人员对信息披露承担着严格的责任。
但并为区分具体情况。
200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发行人、发起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对发行人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对董事、监事、经理实行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在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应与发行人、发起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该规定更加细致,因为发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并不一定都参与实施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即使是负有责任的上述人员也未必真正了解内幕,对二者应该做出区分,当他们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予免责,但如果是有过错的那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新法规定的实际控制人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他们实际掌握着公司的命脉,应该与发起人承担的责任形式相同,新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即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承销商、发行人的负责人、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人员及保荐人。
有以契约为基础的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此种责任定性为一种特殊的契约责任;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和学说一般主张将此种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由于投资人与中介机构及其专业人员之间并不存在契约关系,因而不能认为出具虚假文件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而应当认定为侵犯了投资人财产权的绝对权利,即违反的是法定义务。
对于承销商、发行人的负责人、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人员来说,其承担的应是过错推定责任。
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应勤勉尽职。
即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已经尽到了勤勉和恪尽职守或相当的注意义务,则应予免责。
当然,并非所有或任何虚假、遗漏都构成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从各国立法看,该种虚假或遗漏必须符合“重大性”标准,也就是该信息足以影响投资人对证券判断或投资。
保荐人是新修订的证券法规定的对证券发行负有核查职能的担保机构,证券法对保荐人的资格及管理未做具体规定,但从一百九十二条的立法精神来看,保荐人负有严格的责任,因而保荐人应具有专业的资格认证,并对其出具的保荐书承担无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新修订的证券法对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了很大的进步,增加了许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也使虚假陈述各主体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更加清晰和合理,保护了广大证券投资者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