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应考虑主观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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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若干问题研究

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若干问题研究

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若干问题研究发布时间:2021-01-26T14:35:18.197Z 来源:《创新人才教育》2021年3月作者:丁强[导读] 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是在刑法学中,分析行为的违法性即社会危害性的两个不同理念和研究方法。

结果无价值论是从保护社会生活利益为出发,其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违法,只能从行为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胁结果为基础,从理性的客观的立场进行判断,禁止加入其主观因素。

而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从主观事前的角度出发,以社会规范伦理进行制约,法律处罚偏离“社会相当性”的侵害,综合行为人自身情况,从一般人的立场加以判断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丁强 330022 摘要: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是在刑法学中,分析行为的违法性即社会危害性的两个不同理念和研究方法。

结果无价值论是从保护社会生活利益为出发,其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违法,只能从行为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胁结果为基础,从理性的客观的立场进行判断,禁止加入其主观因素。

而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从主观事前的角度出发,以社会规范伦理进行制约,法律处罚偏离“社会相当性”的侵害,综合行为人自身情况,从一般人的立场加以判断。

现如今纯粹的行为无价值论因自身存在严重的缺陷,基本上已经没有人主张,取而代之的则是将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结合起来,即行为无价值“二元论”。

这种理论也正是德日刑法论的主流观点。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社会危害性必然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这从某种程度上接近于行为无价值论“二元论”的立场。

对于决定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要考虑侵害的客体,手段,后果,行为人自身情况及主观要素等,这些因素很多时候是与“二元性”有其相重合的部分,以至于很多学者借鉴德日刑法的“二元性”来从新建构我国的社会危害性理论。

笔者认为德日行为无价值理论,无论是自身的逻辑还是理论根据上,都存在严重缺陷,社会危害性理论应当坚持以法益侵害为原则的结果无价值论。

从结果无价值论展开,分析我国与德日刑事立法的差别,说明我国刑事立法蕴含结果无价值的立场。

法律重要知识点(背诵)

法律重要知识点(背诵)

法律重要知识点(背诵)法理学一、法的规范作用法的规范作用是法作用于社会的特殊形式。

1.指引作用,指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

2.评价作用,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

3.教育作用,指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表现为示警和示范作用。

4.预测作用,指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

5.强制作用,指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二、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是表现法律规则的形式,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所要表现的内容。

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的关系一般是对应的: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2.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3.一个条文可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三、法律责任竞合的免除条件1.时效免责2.不诉及协议免责3.自首、立功免责4.因履行不能而免责四、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

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五、法律责任的竞合及特点法律责任的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产生,而这些责任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

1.数个法律责任的主体为同一法律主体。

2.责任主体实施了一个行为。

3.该行为符合两个货两个以上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4.数个法律责任之间相互冲突。

六、立法原则立法原则,是立法主体进行立法活动的准则,是立法活动中应该遵循的指导思想。

1.合宪性与合法性原则2.科学立法原则3.民主立法原则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七、执法的含义及特点执法,又称法的执行。

广义的执法,是指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

刑法学期末考试题及答案

刑法学期末考试题及答案

1、简述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相似与区别?答:1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有相似之处,如二者均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1)间接故意是旅途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2)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3)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2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有相似之处,如二者均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从本质上说,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

这种本质上的差别,又是通过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体现出来的。

首先,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其次,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这说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

2、简述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1因果关系是客观属性,刑事责任是主客观相统一的。

(存在因果关系并不等于要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要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如某人于雨夜躺卧一货车下避雨睡觉,第二天早晨司机倒车装货时压死该人。

简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简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简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一、概述在刑法理论中,犯罪论体系是对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和评价的重要框架。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作为一种主流的犯罪认定方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本文旨在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进行简要的评价和分析,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又称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犯罪论体系,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一种犯罪成立理论。

它起源于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的构成要件理论,经过迈耶、麦耶等人的发展,最终由德国刑法学家耶赛克与魏根特等人确立为通说。

该体系以行为人的行为为核心,通过三个阶层逐步过滤,最终确定行为的犯罪性质与责任。

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第一个阶层是构成要件符合性,主要关注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

第二个阶层是违法性,即使行为符合了构成要件,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第三个阶层是有责性,主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这三个阶层相互独立,但又层层递进,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犯罪论体系。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有逻辑清晰、层次分明的特点,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一种有效的犯罪认定方法。

该体系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争议点。

例如,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中,如何准确把握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在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中,如何平衡法律的公正性和灵活性,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作为一种主流的犯罪认定方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基本概念和特点进行介绍,阐述其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和作用。

同时,本文还将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优点和局限性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1. 简述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概念及其在法律领域的重要性。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也被称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论体系,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核心组成部分。

这一体系由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首倡,经过麦耶、迈耶、李斯特等学者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现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界的通说。

2022刑法热点论文题目

2022刑法热点论文题目

2022刑法热点论文题目浅析依刑事法律规定而建构的犯罪构成摘要: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是从苏俄犯罪构成理论“翻版”而来,是一个典型的“舶来品”,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从来就没有过一个真正属于自己的犯罪构成理论。

在传统的四要件构成理论即将土崩瓦解,而德日犯罪构成理论一时难以被广大学者接受之时,我们应当立足于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以及犯罪构成的基本特征和功能来建构属于我国自己的犯罪构成理论(即:犯罪客观方面———社会危害性———罪过)依此建构的犯罪构成是好是坏,检验的一个简便方法便是将其与精致的、备受不少学者推崇的德日三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比较,若两者功能吻合,则这样的犯罪构成或许是可以被接受的。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客观方面;社会危害性;罪过。

一、建构“本土”犯罪构成理论的背景。

我们知道,我国的犯罪构成从方法论到具体理论都可以说是从前苏联那里来的“舶来品”[1]。

“我们现在这个从苏俄刑法学引进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我认为已经完全丧失了它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应当彻底摒弃。

因为这个犯罪论体系实质上只是一个刑法学知识的编排问题,并且是刑法的一种定罪的逻辑关系,一种定罪的思维方法,因此这个犯罪论体系对整个刑法理论来说处于一种核心的地位。

在这种情况下假如我们不清除这种四要件理论,我们的刑法学就会受到影响,就难以有实质性的突破更谈不上突围。

”[1]440事实上,“随着各种改革方案的提出,四要件理论”一统天下“的局面,其实早就不存在了。

”[2]可以说,传统四要件理论近年来在一片声讨声音之下,至今虽未寿终正寝,但显然已经到了垂死挣扎的地步。

但是与此同时,备受不少学者推崇的德日犯罪论体系在我国也没有取得主导性地位,比如陈兴良教授说,“我认为我们现在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摒弃四要件理论,真正引入刑事责任的三阶段理论,只有这样我们的刑法学理论才会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1]440但实际上,陈兴良教授最后却提出了自己的“罪体———罪责———罪量”的三阶层体系,而非德日原本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体系。

社会危险性与法益论之辨析

社会危险性与法益论之辨析

社会危险性与法益论之辨析社会危险性与法益论之辨析⼀、社会危险性的理解(⼀)社会危险性理论的渊源社会危害性的观念萌芽最早可追溯⾄古罗马时代,当时已认为犯罪是对国家或社会集体加以损害的⾏为。

及⾄启蒙时代,意⼤利刑法学者贝卡利亚明确提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1在贝卡利亚看来,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只是贝卡利亚所指的“社会”不是指当时现实的社会,⽽是依照社会契约构建的理想社会。

后来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书中提出“犯罪———孤⽴的个⼈反对统治关系的⽃争”2,深刻揭⽰犯罪的阶级实质,指出在阶级社会中社会危害性是指对“统治关系”的危害。

苏联刑法是以马克思主义阶级⽃争理论为指导的,苏联学者在对马克思、恩格斯的论断进⾏详细剖析后,得出犯罪是危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统治关系)的⾏为的结论,强调社会危害性是阶级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之⼀,建国后也承袭了苏联刑法的社会危害性理论。

4.社会危害性本质观。

刑法理论从社会的⾓度来考察犯罪的本质,并且具有重⼤建树的应⾸推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中虽然没有直接的关于犯罪本质的表述,但是我们可以从他的论述中看出他对犯罪本质的看法,“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条显⽽易见的真理”3[5]贝卡利亚反驳了当时社会上存在的衡量犯罪标尺的观点,树⽴了衡量犯罪标尺是社会危害,这种观点对反对当时西欧社会中的封建制度、宗教迷信以信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需要有巨⼤的理论勇⽓。

由此发端近现代以来的刑法理论中多有将犯罪本质归结为社会危害性的观点。

我国刑法学研究对犯罪本质进⾏抽象概括,指出犯罪是违反刑事法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为,这种从形式上将犯罪的本质特征归结为社会危害性似乎正确,但是许多犯罪现象的本质仅仅⽤社会危害性尚不能圆满的予以解释。

“社会危害性这种对犯罪规范外的实质定义的致命弱点在于,在这个基础上建⽴起来的犯罪体系完全依赖于⾏为的规范属性,因⽽它⼜从本质上放弃了犯罪的实质概念。

也谈客观归责理论

也谈客观归责理论

也谈客观归责理论一、概述客观归责理论,作为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旨在探讨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这种关系如何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

该理论强调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对某一危害结果负责时,应关注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是否实际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在于“客观”二字,即判断的依据是客观的事实和行为,而非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或心理状态。

这意味着,即使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或者即使行为人并没有故意或过失地造成危害结果,只要其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实际导致了危害结果,行为人仍可能因此被归责。

客观归责理论在刑法学中的应用广泛,涉及多个犯罪类型的判断。

例如,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可能因为未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而被归责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可能因为故意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并被实际导致危害结果而被归责。

客观归责理论还涉及到因果关系的判断、风险的分配以及对社会利益的考量等多个方面。

客观归责理论在刑法学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准确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客观归责理论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中,以适应新的社会环境和法律需求。

1. 简要介绍客观归责理论的概念和背景客观归责理论是刑法哲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主要涉及对行为人行为的法律评价和责任归属问题。

该理论的核心思想是,在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还要考虑行为的客观性质及其产生的结果。

换句话说,即使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法定的危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客观归责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

在刑法的发展历程中,最初的法律体系主要侧重于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考察,即所谓的“主观归责”。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人们逐渐认识到,仅仅依赖主观意图来判定犯罪是不够的。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题目刑法方面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题目刑法方面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题目刑法方面法学刑法本科毕业论文题目(一)1. 善待罪刑法定原则2. 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权3. 犯罪故意的学理分析4. 从主观要件中对明知的认定问题的探讨5. 明知必然发生能否放任6. 违法性认识在我国犯罪成立中的地位7. 违法性认识在故意犯罪中的地位8.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之合理性质疑9. 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应考虑主观要素10. 论刑法适用解释11. 司法解释之刑法谦抑性的背离12. 狭义刑法解释若干问题探析13. 刑事政策在刑法有权解释中的功能14. 中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演进过程之检视与反思15. 论司法解释的法律监督16. 我国刑法立法解释性质问题初探17. 刑法有权解释主体辨析18. 间接故意犯罪的中止19. 犯罪中止若干问题思考20. 论犯罪预备行为的处罚范围法学刑法本科毕业论文题目(二)1. 身份犯研究2. 论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本质特征3. 我国犯罪成立理论的体系性特点及其缺陷4. 论犯罪成立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异同5. 犯罪本质特征新说6. 犯罪客体不要说之检讨--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7. 关于犯罪客体的若干问题思考8. 论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之争9.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的新解读10. 论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11. 不认为是犯罪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12. 对不能犯处罚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13. 论未遂犯的处罚范围14.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思考15.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16.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理念17. 青少年违法犯罪原因浅析18. 完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司法制度19. 将未成年人责任规则扩大适用于青年人法学刑法本科毕业论文题目(三)1. 试论不法侵害的认定2. 现代刑法中报复主义残迹的清算3. 我国法治视野下刑罚目的的理性选择4. 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之对峙及调和5. 论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6. 论刑法中的行为对象7. 试析刑法中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8.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9. 论犯罪构成的情节要求10. 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11. 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12.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研究13. 论定罪情节与情节犯14. 刑事政策视野中的情节犯研究15. 量刑情节适用的若干问题研究16. 论刑法适用中的隐性不平等:以刘海洋案为视角的考察17.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司法18. 罪行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及其发展趋势19. 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得与失20. 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法学刑法本科毕业论文题目(四)1. 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立法的缺失、成因及其完善2. 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3. 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根据及其合理性问题探讨4. 论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完善5. 共犯的停止形态研究6. 共同正犯的若干问题研究7. 实行过限问题研究8. 共谋共同正犯问题研究9. 片面共犯若干问题思考10. 过失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思考11. 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12. 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构造及其适用13. 激情犯基本理论研究14. 过失危险犯基本问题研究15. 中国刑法上的新类型危险犯16. 论危险犯的危险状态17. 危险犯犯罪形态研究18.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19. 数额犯中数额概念的展开20. 犯罪数额研究法学刑法本科毕业论文题目(五)1. 不纯正数额犯略论2.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3. 关于单位累犯问题的思考4.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5. 论单位犯罪停止形态6. 论单位犯罪主体消亡后刑事责任之承担7. 试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新复合主体论之提倡8. 论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9. 单位共同犯罪的几个疑难问题探究10. 关于被害人承诺的若干问题思考11. 事后承诺与阻却犯罪成立12. 被害人的宽恕与死刑适用13. 被害人承诺成立要件比较研究14. 建立受害人谅解相关制度的设想15.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16. 试论刑法中的被害者过错制度17. 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18. 试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之不足19. 对弱势群体中犯罪现象的观察与思考20.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化之提倡。

三步检验标准

三步检验标准

三步检验标准是一种常用的法律原则,用于判断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违法。

它包括以下三个步骤:
行为是否违法:首先要确定被审查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规定。

如果某个行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禁止或违法规定,那么它就不会构成犯罪或违法行为。

主观方面是否存在:除了行为本身,还需要考虑行为的主观方面,即是否存在故意、过失或其他相关的主观因素。

有些犯罪行为需要证明犯罪人有故意或特定的意图才能构成犯罪。

社会危害性:最后一步是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该行为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是否造成了实际的危害。

如果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明显的危害或损害,那么它可能不会被认定为犯罪或违法行为。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摘要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社会危害性,就是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

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用历史的、发展的和全面的观点。

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

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决定于犯罪的手段、后果及时间、地点;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关键词犯罪;社会危害性;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危害社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犯罪的第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是犯罪的实质内容。

那么,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危害性如何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一些探索。

一、什么是社会危害性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但是,对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刑法理论界却有各种不同的看法。

事实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

侵犯关系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

属性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

我们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

“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

从上述定义,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性:(一)社会危害性是以行为为存在的前提。

它是依附于行为而存在的,社会上不可能有也从未有过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人以作为或不作为为表现形式的具体行为。

人的思想、信念、主观素质无论如何不好,只要它没有外化为行为或者没有表现在行为中,就不认为是具体行为,自然也谈不上具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既是宣布行为是犯罪的根据,又是揭示犯罪内容的最重要的特征。

(二)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因而社会危害性所揭示的特性,就是一种“事实特征”。

首先,对社会的危害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主观想象。

行为无价值论与客观归责理论

行为无价值论与客观归责理论

行为无价值论与客观归责理论一、概述行为无价值论关注的是行为本身的样态,即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否定评价的价值。

它认为,行为本身恶、行为人的内心恶是违法性的根据。

行为无价值论者强调行为违反了社会伦理秩序、缺乏社会相当性,或者违反了法规范、违反了保护法益所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

这一理论将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视为主观的违法要素,认为在认定“不法”时,不仅要考虑客观危害行为,还要考虑行为人的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目的、动机等主观要素。

而客观归责理论则关注的是结果对于行为人的可归属性。

它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然后从法的观点对因果关系进行限定。

根据这一理论,只有当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时,才能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实行客观归责需要具备三个条件: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以及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这两个理论在刑法学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对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探讨,为我们理解和适用刑法提供了不同的视角和思路。

1. 介绍行为无价值论与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概念行为无价值论与客观归责理论是刑法学中两个重要的理论概念。

行为无价值论主张,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源于行为本身反伦理、反道德、反人伦的特性,而非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结果。

这一理论强调的是行为的内在属性,即行为本身的质的规定性。

它认为,即使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只要行为本身具有反社会性质,就应当被视为具有违法性。

与之相对,客观归责理论则侧重于从行为的结果来评价行为的违法性。

这一理论认为,行为的违法性应当主要根据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结果来判定。

只有当行为实际造成了法益侵害或危险时,行为才具有违法性。

客观归责理论强调的是行为的外在效果,即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潜在的危险。

这两种理论在刑法学中各有其影响和应用。

行为无价值论更加注重行为的内在品质,有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犯罪行为的发生。

高铭暄《刑法学》(第5版)章节题库(上编 刑法总论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圣才出品】

高铭暄《刑法学》(第5版)章节题库(上编 刑法总论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圣才出品】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一、概念题犯罪构成(武大2012年研)答:犯罪构成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是包括许多要件的,这些要件有表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的,有表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的,它们的有机统一就形成某种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标准。

二、简答题1.如何理解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答: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它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1)严重社会危害性,即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特性。

在社会主义社会,人民当家作主,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完全一致,因而,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实质上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

(2)刑事违法性,即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违法行为有多种,包括民事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

犯罪是一种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而是刑事违法行为即触犯刑法的行为。

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刑法的才构成犯罪。

(3)应受刑罚惩罚性,即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任何人违反法律,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对犯罪行为而言,则应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

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因此,应受刑罚处罚性也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

这个特征表明,如果某一行为不应当受刑罚处罚,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紧密结合的。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它是犯罪的最基本属性。

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它与应受刑罚惩罚性一起构成社会危害性的度量。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则不构成犯罪。

刑法学题库论述题练习题

刑法学题库论述题练习题

刑法-题库1、论述犯罪的一般概念与犯罪构成。

答案:1. (一)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是我国刑法上的犯罪的概念。

据此可以认为,所谓犯罪的一般概念是指危害社会已经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并且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

它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作为犯罪本质特征的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危害程度的严重性。

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的区别在于各自的社会危害程度,也就是一个社会危害“量”的问题。

正是因为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有将其确认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的,必要。

(2)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刑法根据社会上的种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选择地宣布某种行为是犯罪并做出相应的规定,这就使犯罪在严重的危害性特征之外,又派生出第二个重要特征——刑事违法性,表明犯罪不仅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种法律现象。

它不但包括深刻的社会政治内容,而且具有明显的法律特性。

强调犯罪认定上的法律特征,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

(3)犯罪行为的刑罚当罚性。

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仅要达到触犯刑事法律的严重程度,而且必须是应当给予刑罚处罚的,才属于犯罪。

刑罚当罚性是犯罪的重要特征,也是犯罪区别于其他违法行为及不道德行为的重要特征。

(二)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条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l)犯罪构成由刑事法律加以规定。

犯罪构成是犯罪的规格与标准,它不仅表明犯罪是如何形成的,而且以提供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各种具体条件为己任。

某一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是判断该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刑法 犯罪及构成

刑法 犯罪及构成

实行行为分为: 行为人以自身的直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行犯罪的,是直接正犯(直接实行犯)。 行为人通过支配他人进而支配犯罪事实的的,是间接正犯(间接实行犯)。
(二)作为与不作为 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指以积极的身体举止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体现为违反禁 止规范,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利用他人、物质工具、动物或者自然力等等。 不作为:即消极的行为,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体现为违反禁止规范与命令规范。 不作为犯罪的分为: 真正(纯正)不作为犯: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遗弃罪,丢失 枪支不报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等。 不真正(不纯正)不作为犯: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 作为与不作为的关系 (1)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案件可以分别从作为或者不作为角度解释其都成立该罪。 例如,甲驾驶机动车经过十字路口,前方红灯,甲驾车闯红灯,撞死行人乙。甲的 行为可以分别从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角度解释构成交通肇事罪。 (2)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成立某罪要求客观行为同时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内 容。 例如,抗税罪的成立既要求行为人有暴力、胁迫等行为,还要求实施不缴纳应当缴 纳税款的行为,两者结合才可能成立抗税罪。
六、自然人的特定身份 特殊身份: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人在 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 《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 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 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甲因家中停电而点燃蜡烛时,意识到蜡烛没有放稳,有可能倾倒引起火灾,但想 到如果就此引起火灾,反而可以获得高额的保险赔偿,于是外出吃饭,后来果然引起 火灾,并将邻居家的房屋烧毁。甲以失火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获得赔偿。对于此案,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就放火罪而言,甲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犯1 B.就放火罪而言,甲的行为属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C.就保险诈骗罪而言,甲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犯 D.就保险诈骗罪而言,甲的行为属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一种行为如果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换言之,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之有无及大小的根本标准,因此,在办案中,全面分析、判断具体案件及罪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把握体现在具体案件事实、具体罪名背后的模糊、隐性的社会危害性却并非易事,本文拟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被告人许某,男,1963年9月8日生, 1986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89年9月刑满释放。

1996年12月31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200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2007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该市某旅社,见被害人方某(出生于1998年12月1日)与其弟弟正在旅社门口玩耍,便从背后将方某抱住,解开衣扣,将手从衣领处伸入方某的胸部,方某大哭,被告人许某捂住其嘴巴,继续摸方的胸部,方的弟弟见状大哭,数分钟后,方某母亲王某到门口查看,被告人许某便放开方某顾自逃离现场,后被王某抓获。

本案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系猥亵儿童行为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许某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符合构成犯罪所要求的严重程度,一种观点认为,综合被告人许某主客观方面的各种因素考虑,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受刑罚惩罚,构成猥亵儿童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属情节显著轻微,不够成犯罪。

案例二:被告人詹某,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

2007年2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詹某怀疑妻子张某与某理发店员工“小伟”有染,遂到店内找叫“小伟”。

因“小伟”不在,被告人詹某就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尖刀胁持店内客人雷某,逼迫其他人员将“小伟”找来,并威胁说如果五分钟内不找到“小伟”,就用刀刺雷某。

刑法中的客观不法与主观不法由故意的体系地位说起

刑法中的客观不法与主观不法由故意的体系地位说起

刑法中的客观不法与主观不法由故意的体系地位说起一、本文概述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和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利益和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中国亦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与广义刑法相联系的,是广义犯罪概念;与狭义刑法相联系的,是狭义犯罪概念。

在中国,也叫刑事犯罪概念。

本文旨在探讨刑法中的客观不法与主观不法,以及故意在其中的体系地位。

通过深入分析不法的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以及故意在不法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本文试图为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司法实践的精准应用提供参考。

本文将阐述客观不法与主观不法的基本概念及其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

客观不法主要关注行为的客观方面,如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等;而主观不法则着重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故意、过失等。

两者共同构成了刑法中的不法体系,对犯罪的认定和处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深入探讨故意在客观不法与主观不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故意作为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既是不法构成的要素之一,也是影响刑罚量刑的重要因素。

本文将通过分析故意的内涵、特征及其在不法构成中的作用,揭示故意与不法之间的内在联系。

本文还将对刑法中客观不法与主观不法的认定标准和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探讨。

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本文将总结出不法认定的一般规律和方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本文旨在全面分析刑法中的客观不法与主观不法及其与故意之间的关系,以期为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司法实践的精准应用提供有益参考。

二、客观不法与主观不法的界定在刑法中,不法行为可以分为客观不法和主观不法。

客观不法,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所规定的禁止性规范,即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

这种违法性是根据刑法规定的行为构成要件来判断的,如杀人、盗窃等行为在客观上明显违反了社会的基本道德和法律规范,因此被视为客观不法行为。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反思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反思
n to l o n r dc oy,b tas a s u e o t e r t a o f s n.Afe n ls ,wec r f dt a cin ’h r un s a o n yc t i r a t u lo c u e an mb r f o ei l n u i h c c o tra ay i s al n h t t s a mf l esc n i a o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 2 第 4期 4卷
20 0 9年 7月
J UR AL 0F G N xI D I S R TI E O N lA G M NI r A v I A
C ) E I TI r E 0LI C l NS T【 I 0F P TI S AND L W
[ e w rs co ;oi mfl s; K y o ] tn s ah f n s  ̄ d ai c la u e
u c wd) a e c dcwt u v u n x tl e e i u v u; o ut i ot a e n h l
行 为 的 社 会 危 害 性 反 思
s let ecnrdcin n nu in ov h ta i o sa d c fso .Attesnet ,i rci l infa c h rtcino u n r hs oa odmi— o t o h 3 i a me t pat a g icn ei tepo et f ma i t,t v i s s c s i s o h g crig a sdb heep n ino r n . ara ec ue yt x a so fci e r
危 害性 , 不仅要 考虑行为的客观法益侵 害性 , 而且也要把行 为人的主观要素考虑在 内。通说对社会危 害性的判 断, 不

危害行为是什么

危害行为是什么

危害⾏为是什么核⼼内容:关于⾏为概念的表达,⾄今没有统⼀的意见。

我国刑法理论⼀般认为刑法中的”⾏为“指的就是作为犯罪构成客观⽅⾯的”⾏为“,即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危害⾏为“。

即使是在”危害⾏为“这个层次的⾏为概念,也众说纷纭。

以下由⼩编为您详细介绍。

在我国刑法中,⾏为⼀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把它作为犯罪的同义语使⽤,如刑法第⼗三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的⾏为;有时把它看作纯粹的⾝体动静,如刑法第⼗⼋条规定的精神病⼈的⾏为;有时它仅指在⼈的意识和意志⽀配下的⾝体动静,如刑法第⼗五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的⾏为。

危害⾏为,即犯罪构成客观⽅⾯的⾏为,是指由⾏为⼈意识和意志⽀配的危害社会的⾝体举⽌。

⾏为是表现于外,对客观世界产⽣影响的⾝体活动,危害⾏为也是如此。

危害⾏为的⾝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

⼈的⾝体举⽌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语⾔教唆、默⽰等有意义的动作。

坚持危害⾏为的这⼀特征,对于防⽌惩罚思想的错误做法具有重要意义。

⼈的意识和意志,是危害⾏为的主观内在特征。

刑法规定犯罪客观要件的⾏为,⽬的在于调整这类⾏为,避免社会遭受危害。

如果不是由⼈的意识和意志⽀配的⾝体举⽌,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调整作⽤的。

因为刑法要最终达到调整⽬的,只能通过调节⾏为主体的意识和意志,从⽽间接影响其实施的⾝体举⽌。

所以,缺乏⼈的意思的⾝体动静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属于危害⾏为。

传统的研究思路对刑法中⾏为的研究只着眼于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要素的危害⾏为,认为危害⾏为⾃然是刑法中⾏为最重要的部分。

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危害⾏为,是指由⾏为⼈的⼼理活动所⽀配的危害社会的⾝体动静。

”“危害⾏为是⼀切犯罪构成的核⼼。

任何犯罪都表现为客观上的危害⾏为。

犯罪构成四个⽅⾯中其他构成要件,都是说明⾏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的事实特征,它们都以危害⾏为作为基本依托,并且围绕着危害⾏为⽽连结成为⼀个整体。

没有危害⾏为,其他构成要件也就失去了表明的对象。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下“受过刑事处罚入罪”的理解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下“受过刑事处罚入罪”的理解

I 刑事检察I责任编铕李哲THK CH IN KS PHOCl R ATOHS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下“受过刑事处罚入罪”的理解* *•段阳伟“周欣…I 文摘要:近年来我国司法解释有一明显趋势,即将行为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作为定罪情节,纳入犯罪成立与否的考量之中。

“受过刑事处罚入罪”的规定侧重于对行为人主观可谜责性的评价,并不是对“前犯罪行 为”的再次评价,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受过刑事处罚事实的定罪功能和量刑功能是对同一犯罪事实不 同责任程度的评价,可以同时适用,与我国刑法有关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并不冲突。

关键词:受过刑事处罚禁止重复评价定罪功能量刑功能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解释出现“受过刑事处罚人 罪”的规定,如“两高”《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 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 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180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利用未公 开信息交易罪定罪处罚。

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较 大争议,焦点在于“受过刑事处罚人罪”的规定是否 是对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作再次评价?是否 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否同累犯从重处罚的规 定相矛盾?一、“受过刑事处罚入罪”是对行为人主观可谴责 性的评价与其他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立法定性、司法定量” 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同,我国采取“定性+定量”的刑 事立法模式,罪量甚至成为同一类型的行为是犯罪行 为还是一般违法行为的唯一区别,在犯罪成立与否的 判断中发挥着积极的人罪功能。

对于罪量的范围,我 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既包括反映行为客观危害程 度的要素,也包括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大小的要素,如犯罪的故意和过失、行为人的动机和目 的,行为人行为前的一贯表现、行为后的态度等。

[1]但 近年来,我国亦有学者从纯粹客观主义犯罪论的立场 出发认为,判断行为是否为具体犯罪所要求的具有社 会危害性的行为,必须是纯粹的客观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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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应考虑主观要素;;【关键字】刑法学/主观要素/主观违法要素/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学中的一个基础概念,也是刑法学研究的重点之一。

犯罪论研究的目的之一,就是合理妥当地说明行为是否具备成立具体犯罪所必需的社会危害性。

但是,在我国刑法学中,社会危害性又是一个常为学者们所诟病的概念。

① 有学者甚至感叹:“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已经完全成为吞噬个体正当权利的无底黑洞,成为扼杀法治生命和真谛的刽子手”,② 并预言:“只要社会危害性范畴在我国刑法领域内继续占据统治地位,刑事法治就永远难见天日,夭折在摇篮里是早晚的事。

”③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概念之所以受到学者们的批判,最主要的原因是在判断对象上加入了主观要素,导致社会危害性内涵含混、伦理色彩浓厚,外延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如我国刑法学通说一方面指出:“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所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实际危害或者现实威胁”,④ 即把社会危害性看作为行为的客观属性;但另一方面又认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以及程度,不只是由行为在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害来评价的,还包括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件在内”,⑤ 即在行为的客观属性的判断当中,加入了行为人的主观要素。

在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要素,会出现什么结果呢?简单地说,就是导致客观属性的主观化。

如果说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合法权益的“实际侵害或者现实威胁”,那么,其判断的对象和基础当然应当是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者现实威胁,而行为人的主观要素不得考虑在内。

因为主观意思在没有转化为外部行为或者结果的时候,是不存在“实际损害或者现实威胁”的。

在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中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会导致同样的行为或者结果因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不同而结论不同的后果。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没有中饱私囊的贪污行为或者将受贿所得用于扶贫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能作为犯罪看待”的观点就是其体现。

本来,没有中饱私囊或者没有用于挥霍,只能说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责任较轻,但并不能抹杀贪污、受贿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而上述观点却完全无视这一点。

可见,一旦将主观要素作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基础,便会产生颠倒黑白,模糊罪与非罪界限的效果。

因此,在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上掺入主观要素,是社会危害性概念所存在的致命缺陷,也是导致其备受责难的主要原因。

笔者认为,在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内容,而只能从该行为客观上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否则就会使社会危害性的认定丧失统一标准,导致犯罪认定的任意化、主观化。

下面笔者结合德、日等国刑法学中有关主观违法要素的理论,对上述观点加以论证。

一、主观违法要素的由来在德、日等国刑法学中,主观要素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违法性⑥ 的认定有无影响,是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被称为“检验刑法学者的刑法立场的试金石”。

到19世纪末,德、日等国的刑法学认为,行为本身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是否要对该行为负责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应分别放在违法性与责任这样两个不同阶段上考虑。

在违法性的阶段,纯粹以外部的客观事实为基础,只要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实际侵害或者现实威胁,就一律判定为违法,而行为人的年龄、故意、过失、期待可能性以及身份等要素,则一律作为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要素,被列为责任阶段考虑的内容。

这种在违法阶段考虑客观危害而在责任阶段考虑主观状态的观点被称“客观违法论”。

在这种违法论之下,正如“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一命题所显示的一样,行为与行为人的人格大致分离,并且为了保证实现“法律的责任只是惩罚外部行动”的近代刑法理念,在违法性和责任的判断中,违法性判断在前,而责任判断在后,即优先考虑行为的法益侵害性。

但是,进入20世纪以后,德国有一些学者提出,主观要素对行为违法性的认定具有影响。

⑦ 最初提出这一点的是费希尔(H.A.Fischer),但他只是将其作为民法上的问题看待,而没有在刑法上加以展开。

黑格勒(Augst Hegler)在1915年所发表的题为《犯罪的标志》的论文中,从刑法的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研究。

本来,德、日等国的刑法是严格地遵循责任原则,讲求主、客观要素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的,即有什么样的客观要素,就一定规定有相应的主观要素,如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其构成要件是“故意杀人”,因此,成立本罪就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客观要素和对“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具有认识”的主观要素。

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客观事实之间相互对应,只不过前者被作为责任要素,而后者被作为违法要素而已。

但是,黑格勒认为,在刑法规定当中,存在一种不符合上述责任原则要求的主观要素,这就是所谓“超过的内心倾向(uberschiebende Innentendenz)”。

他认为,德国刑法中所规定的,作为盗窃罪的主观要件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是其适例。

与成立故意必须有与故意内容相对应的客观要素不同,成立盗窃罪不一定要有与“非法占有目的”相对应的“非法占有事实”(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事实)。

由于这种不要求具有与其相对应的客观事实的主观要素不能被归类到责任要素之中,因此,只能将其看作制约侵害法益行为的所谓“主观违法要素(subjektive Rechtswidrigkeitselemente)”。

M.E.迈耶也认为,正如老师对学生实施的惩戒行为,以教育学生本人为目的而进行时合法,而以对学生家长进行报复为目的而实施时则非法一样,有时行为的违法性完全取决于行为人的内心要素,即主张存在主观违法要素。

迈兹格在1924年发表了题为《论主观的不法要素》的论文,1926年又发表了《论刑法上的构成要件的意义》。

在这些论文当中,他将主观违法要素看作主观的构成要件,并且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联系在一起,提出了使用不法(Unrecht)概念的新构成要件论。

另外,他把包含有主观违法要素的犯罪分为表现犯、倾向犯、目的犯三种。

现在,主观违法要素的概念在德国刑法学中被广泛承认。

⑧在日本,佐伯千仞于1933年发表了题为《构成要件论序论》的论文,1937年又发表了题为《论主观的违法要素》的论文。

在这些论文中,他承认包含有主观违法要素⑨ 的犯罪即表现犯、倾向犯、目的犯,并对日本刑法中的具体犯罪进行了分析。

⑩ 佐伯千仞的这种见解,对日本的学说具有强烈影响,承认主观违法要素的立场最终成为一般认识。

几乎是在同一时期,日本另一著名学者龙川幸辰在1938年出版的《犯罪论序说》中也承认主观违法要素,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他改变了主意,否认主观违法要素的存在。

(11)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日本刑法学中,随着目的行为论的兴起,强调违法性的本质在于“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法益侵害”的二元行为无价值论认为,在社会危害性即违法性的判断上,不仅要考虑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结果”,还要考虑以行为种类、方法、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等为内容的“行为样态”,从社会伦理秩序的要求出发,看其是否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即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若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即便行为客观上产生了侵害法益的结果,也仍然不能认定其违法。

这样,行为偏离社会相当性即背离社会一般人的看法就成为违法性的核心。

在这种观念之下,不仅“目的犯中的特定主观目的”、“倾向犯中的一定内心倾向”、“表现犯中的心理过程”是影响违法性的主观要素,而且一切犯罪的主观要素即故意,过失,也都成为违法评价的判断资料。

在这种背景之下,广泛认可主观违法要素的见解变得有力,并且在一段时间内,成为日本刑法学界的通说。

(12)二、对主观违法要素的批判在主观违法要素论兴起的同时,对它的批判也连绵不断。

德国学者贝林格就认为,所谓违法,就是违反规范,即没有实施法规范所要求的行为。

对违法概念应当客观地理解,它与行为人的责任无关。

行为客观上符合刑法规范的定型的时候,就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行为与客观的法秩序相冲突,就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过失的心理状态的时候,就具有有责性。

换言之,所有的主观要素都是责任要素,不应当与违法性的问题放在一起考虑。

(13) 龙川幸辰也说:“表现犯、倾向犯、目的犯的主观要素,均与行为的动机相关,因此,将其看作为决定责任轻重的标准之一的理解是正确的,没有必要认可主观违法要素。

”(14)近年来,在日本,随着结果无价值论的兴起,否定或者限制主观违法要素的倾向更加明显,很多学者认为应当全盘否定主观违法要素。

如前田雅英教授认为:“采用以法益来说明违法性的立场的前提是,‘思想或者内心的卑劣不应当成为刑罚的对象’的价值判断。

如此说来,内心问题,不应当是违法评价的对象。

由于认为行为人的主观不会导致行为的客观的法益侵害性发生变化的观点更加自然,所以应当将主观方面从违法性的判断对象中排除出去。

”(15) 同样,曾根威彦教授也主张:“如果以保证违法判断的客观性,将违法和责任严格区分开来的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为前提,就应当坚持本来意义上的传统的客观违法论,即便承认主观违法要素的存在,它也应当只限于能够还原为法益侵害的极为例外的场合”,(16) 否认超出法益侵害之外独立存在的主观违法要素。

还有一些学者虽然承认主观违法要素的存在,但主张对其范围应当尽量加以限制。

如平野龙一教授认为:“即便说主观违法要素能够存在,但这绝对不是一件好事情。

因为,主观违法要素的确定自身就很危险,而且还会导致法律干涉内心的结果……因此,在立法论和解释论上,最好不要根据主观要素,而仅仅根据客观要素来划定犯罪的成立范围。

”(17) 同样,山口厚教授也认为:“违法性的本质是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由于法益是否被侵害与行为人的意思无关,因此,主观违法要素基本上不能认可,只有在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是侵害法益的危险的场合,才可以例外地说,行为人的行为意思(不是单纯的对事实的认识),通过对法益侵害的有无以及程度产生影响而成为违法要素。

”(18)对主观违法要素的批判,主要是基于以下担心:它可能使近代刑法学所确立的“违法判断是客观的,责任判断是主观的”的基本原理毁于一旦。

详言之,一旦承认存在对法益侵害具有影响的主观要素,在违法性的判断上,必须考虑主观要素,那么,就违法观而言,会发生侵害法益这种“物的违法观”向违反社会伦理秩序这种“人的违法观”的演变,结果在违法性的认定上,导致结果无价值论向行为无价值论转换。

(19) 对此,肯定主观违法要素的学者持否定态度。

他们认为,既然行为是行为人主观意思支配下的外部身体活动,具有主、客观合一的整体构造,那么,在“违法评价对象”当中,当然要包含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至于说坚持“违法的客观性”,实际上只要坚持“违法评价的基准”是客观的就可以了,这样,依然可以维持近代刑法学所坚持的客观违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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