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财《保险学概论》教学资料包 课后习题答案 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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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保险的基本原则

思考练习

一、术语解释

最大诚信——即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与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要做到最大化的诚实守信。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是否作出缔约及其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还可以由此而受到的损失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重要事实——该事实指是否会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的判断产生影响。

保险——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风险的众多单位或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约定风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或由此而引起的经济需要进行补偿或给付的行为。

默示保证——是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而不载明于保险合同中。默示保证的内容通常是以往法庭判决的结果,是保险实践经验的总结。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与抗辩权。

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既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

代位——代位在保险中是指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

代位追偿——又称代位求偿或代位请求,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根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第三者需要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损失赔偿责任之后,在其已赔偿的金额限度内,有权站在被保险人的地位向该第三者索赔,即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保险委付——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的行为。

推定全损——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修复和施救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或者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的损失。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

比例赔偿——是指各保险人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摊保险事故

造成的损失。

第一损失赔偿——又称顺序责任赔偿,是指各保险公司按出单时间顺序赔偿,先出单的公司先在其保额限度内负责赔偿,后出单的公司只在损失额超出前一家公司的保额时,在自身保额限度内赔偿超出的部分。

限额赔偿——是指不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而是按照各保险人在无他保的情况下,单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占各家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来分摊损失金额。

重置成本保险——即以被保险人重置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重置成本保险也是保险补偿原则的一种例外。

二、思考题

1.什么是最大诚信原则?为什么要规定这一原则?

答: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是否作出缔约及其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还可以由此而受到的损失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活动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存在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在整个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标的始终控制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手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价值及风险状况最为了解,而保险人往往因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进行详细的调查研究,为了保证保险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就要求投保人一方将保险标的在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价值、风险程度等情况陈述的完整准确与否,将直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确定,投保人的任何欺骗或隐瞒行为,必然会侵害保险人的利益。

(2)保险合同属于附和合同,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人单方面事先拟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易理解和掌握,这就要求保险人也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简述保险利益的性质及其构成要件。

答:保险利益的性质:

(1)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2)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3)保险利益并非保险合同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1)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利益;

(2)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的利益;

(3)保险利益应为确定的利益。

3.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坚持这一原则有何意义?

答:保险利益原则: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随之失效。

坚持这一原则的意义:

(1)防止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

(2)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3)限制保险给付的额度。

4.简述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应用及区别。

(一)保险利益的来源不同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各种权利:财产所有权;财产经营权、使用权;财产承运权、保管权;财产抵押权、留置权。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所具有的各种利害关系:人身关系;亲属关系;雇佣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来源,特别是当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时,保险利益的确定具体要依据本国的法律,因为各国对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立法有所不同。如英美法系的国家基本上采取“利益主义原则”,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采取“同意主义原则”,我国保险立法和实务基本上是实行“利益和同意相结合的原则”。

(二)对保险利益时效的要求不同

财产保险不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要求保险利益在保险有效期内始终存在,特别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但根据国际惯例,在海上保险中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有所例外,即不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就不能取得保险赔偿。而人身保险则着重强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生效后,就不再追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法律允许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发生变化,合同的效力仍然保持。

(三)确定保险利益价值的依据不同

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价值的确定是依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投保人只能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在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限度内确定保险金额,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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