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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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运作,保护投资者和合法权益,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制定本监督管理制度。

二、监督管理机构1. 金融控股公司设立监事会,由公司股东推举产生,代表全体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

2. 监事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向股东大会和监管机构报告公司情况。

3. 监事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人士进行审计、评估等监督工作,确保监管工作的独立、公正性。

三、监督管理职责1. 监事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计划、财务预算、招聘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等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和监督。

2. 监事会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情况进行评估,提出改进意见并监督执行。

3. 监事会定期检查公司的财务报告、业绩情况等,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

4. 监事会可以对公司各部门进行随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监督管理程序1. 监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审议公司财务状况、履行情况等。

2. 监事会每年召开一次股东大会,向股东通报公司工作情况,并接受股东监督。

3. 监事会可以随时召开临时会议,处理公司紧急事务。

五、监督管理效果1. 本监督管理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并报监管机构备案。

2. 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得到有效监督管理,公司治理水平得到提升。

3. 投资者和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公司的长期发展受到保障。

六、监督管理制度的改进为不断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制度,监事会应不断总结工作经验,及时调整制度内容,适应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

七、附则1. 本监督管理制度解释权归金融控股公司监事会所有。

2. 本监督管理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公司及相关方应遵守并执行。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将金融控股公司纳入监管、补齐监管短板的决策部署,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说明如下:一、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办法的必要性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较快,有利于满足各类企业和消费者对多元化金融服务的需求,提升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能力。

但实践中有一些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非金融企业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盲目向金融业扩张,存在监管真空,风险不断累积和暴露。

主要表现为:一是风险隔离机制缺失,金融业风险和实业风险交叉传递。

二是部分企业控制关系或受益关系复杂,风险隐蔽性强。

三是缺少整体资本约束,部分集团整体缺乏能够抵御风险的真实资本。

四是部分企业不当干预金融机构经营,利用关联交易隐蔽输送利益,损害金融机构和投资者的权益。

为此,人民银行牵头起草了《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一)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许可将市场准入作为防控风险的第一道门槛,符合一定条件的、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人民银行实施监管。

其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将依法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金融机构跨业投资其他类型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集团,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办法》进行监管,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严格股东资质监管通过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的方式,《办法》规定成为金融控股公司股东的条件及禁止行为。

从正面清单看,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核心主业突出,投资动机端正,制定合理的金融投资商业计划,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股东和最终受益人结构透明,经营管理能力较强等。

从负面清单看,明确禁止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东从事的行为,以及不得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例如,曾经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金融机构,曾对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等。

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8.14•【文号】银监发〔2014〕41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4〕41号各银监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证监局;各保监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对商业化转型后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银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4年8月14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团化、多元化发展的监管需要,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法人机构等组成的集团的监管。

本办法所称集团是指资产公司、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其他附属经济组织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法人机构(不包括政策性债转股企业)是指由资产公司控制的境内外子公司以及其他被投资机构。

“控制”概念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有关标准界定。

当被投资机构不为资产公司所控制,但符合下列情况的应当纳入集团范围监管:被投资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被投资机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足以对集团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6.07•【文号】财金[2010]56号•【施行日期】2010.06.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合理安排人员和经费,积极发挥工作主动性,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管理水平。

财政部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附件: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防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管理,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运营状况;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

金融控股公司法规制度范本

金融控股公司法规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的经营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控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控股两家或两家以上金融机构的企业。

第三条金控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市场规律,坚持稳健经营,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对金控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金控公司合规经营。

第二章组织结构第五条金控公司应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并建立健全组织架构。

第六条董事会负责公司重大决策,监督经营管理层执行公司战略,保障公司合规经营。

第七条监事会对董事会、经营管理层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

第八条经营管理层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执行董事会决议。

第三章决策程序第九条金控公司重大决策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董事会成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能够独立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董事会应建立健全决策程序,确保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第四章内部控制第十二条金控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公司合规经营。

第十三条内部控制制度应涵盖风险识别、评估、监控和应对等方面。

第十四条金控公司应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公司风险管理工作。

第五章风险管理第十五条金控公司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机制,确保公司风险可控。

第十六条风险管理机制应涵盖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等方面。

第十七条金控公司应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及时识别和化解风险。

第六章信息披露第十八条金控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信息。

第十九条信息披露内容应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管理状况等。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金融监管部门对金控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监督检查金控公司合规经营情况;(二)督促金控公司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三)指导金控公司加强风险管理;(四)对金控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的日常监管职责

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的日常监管职责

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的日常监管职责
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的日常监管职责涉及到许多方面的工作,主要包括资产负债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信息技术管理等。

其中,资产负债管理是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日常监管的重要内容,主要涉及到资产和负债的计划、组织、指导和控制等方面的工作,以确保集团的资金安全和流动性。

风险管理是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日常监管的另一个重要内容,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等方面的工作。

通过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可以有效地识别、评估、控制和监测风险,从而有效地保护集团的利益和稳定经营。

内部控制是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日常监管的另一个重要方面,主要包括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实施、评估和监测等方面的工作。

通过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可以有效地防范内部欺诈、错误和失误等风险,保障集团的资产安全和经营稳定。

合规管理是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日常监管的另一个重要内容,主要涉及到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方面的工作。

通过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制度,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可以有效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防范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

信息技术管理是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日常监管的另一个重要方面,主要包括信息技术战略规划、信息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运维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通过建立完善的信息技术管理制度,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可以有效地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和稳定运行,提高信息技术的运用效率和质量。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政策解读(2020)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政策解读(2020)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政策解读(2020)为推动金融控股公司规范发展,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以下简称《准入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印发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以下简称《金控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工作,明确要求规范金融综合经营和产融结合,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统筹监管,加快补齐监管制度短板。

《金控办法》的发布实施,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金控办法》遵循宏观审慎管理理念,以并表为基础,按照全面、持续、穿透的原则,对非金融企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依法准入并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行为。

《金控办法》的实施,继续坚持金融业总体分业经营为主的原则,从制度上隔离实业板块与金融板块,有利于金融控股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防范风险交叉传染,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经济金融良性循环。

《金控办法》细化了《准入决定》中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的条件和程序,进一步明确了监管范围和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监管,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按照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对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金控办法》对股东资质条件、资金来源和运用、资本充足性要求、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关联交易、风险管理体系和风险“防火墙”制度等关键环节,提出了监管要求。

对于《金控办法》实施前已具备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但未达到《金控办法》监管要求的机构,合理设置过渡期安排,把握好节奏和时机,逐步消化存量。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和持续监管,与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协作,推动金融控股公司健康有序发展,提升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能力。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97412

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97412

《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银行控股股东监管,促进银行业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据本办法对银行控股股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控股股东,是指通过下列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银行的企业法人:(一)直接或间接拥有该银行25%以上表决权股份;(二)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银行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三)有权任免该银行董事会或同类机构的多数成员;(四)在该银行董事会或同类机构占多数表决权;(五)经银监会认定的可对该银行直接或间接地施加控制性影响的其他情形。

关联机构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方式控制银行的,均视为银行控股股东。

本条第一款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直接或间接控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适用本办法对银行控股股东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银行控股股东应确保其被控股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不得滥用控制权损害被控股银行及其客户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第五条银行控股股东应该具有良好的资本状况,拥有充足的债务偿付能力。

第六条银行控股股东应建立综合信息安全制度,以确保被控股银行客户信息的安全。

第七条银监会应通过建立与证券、保险等其他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机制,加强银行控股股东监管政策协调与监管信息共享。

银监会应加强与境外相关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与监管合作,确保银行控股股东在其母国得到充分监管。

第二章取得银行控制权的条件和程序第八条境内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主要合规和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相关监管要求;(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风险管理有效;(四)用于取得控制权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五)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构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体系

构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体系

构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体系一、构建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系的必要性金融控股公司的崛起为金融业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活力,但也带来了一些新的监管挑战,因此构建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系变得越来越必要。

1.1 金融风险传染的风险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高度集中化的金融机构,往往在多个金融领域都有着广泛的业务,因此一旦出现问题,其风险将会快速传播,对整个金融系统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1.2 监管缺位引发的风险金融控股公司经常通过资本市场融资,其财务结构和商业模式复杂多变,因此需要国家监管部门建立相应的法规制度来规范其行为,防范其利用空子规避监管。

1.3 经济实体风险控制的挑战金融控股公司业务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较强,对于经济实体的风险控制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监管部门对其作出更为全面的风险评估,以便加强企业管理和并保证其经营符合风险防范原则。

二、构建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系针对上述风险,建立起一套完整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系变得至关重要。

这里介绍一下具体的监管措施。

2.1 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通过透明的信息披露来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行为,减少法律和监管风险。

同时,信息披露也能够提高投资者的知情程度,降低其投资风险。

2.2 风险评估体系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体系,通过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财务、市场和信用等风险进行综合评估,提高对其风险的全面监管。

同时也可以帮助金融控股公司有效地管理自身风险。

2.3 定期监测和评估建立定期监测和评估机制,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时发现并制定应对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审计、检查和调查机构、风险防控部门、以及构建相关的金融推荐名单等。

2.4 暴露度监管建立健全暴露度监管体系,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关系的监管。

同时,政府监管部门也应该对其与政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代理监管关系等进行较为全面的监督,以保障市场公正和监管权威。

2.5 政策法规的制定建立相关政策法规,明确的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地位和监管范围,加强对其市场和品牌的调整和整顿。

金控办法实施方案

金控办法实施方案

金控办法实施方案一、前言。

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是指以持有金融机构股权为主要业务,通过控股或者参股方式对其进行管理、运营和发展的金融机构。

金控公司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提高金融服务效率、增强金融机构风险抵御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金控公司的运营行为,加强金融监管,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制定本实施方案。

二、总体要求。

1. 加强金控公司治理,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金控公司的风险管理水平;2. 促进金融机构间的协同发展,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金融服务效率;3. 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4. 推动金控公司健康发展,促进金融业持续稳健发展。

三、具体措施。

1. 完善金控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督机制,加强内部控制,提高公司治理水平;2. 加强对金控公司的监管,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应对风险;3. 促进金融机构间的协同发展,鼓励金控公司通过跨界经营、资源整合等方式,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金融服务效率;4. 加强金融监管,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制度,加强对金控公司的监管力度,防范金融风险;5. 加强金控公司的信息披露,提高透明度,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四、实施保障。

1. 加强对金控公司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制度,加强对金控公司的监管;2. 完善金控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控制,提高公司治理水平;3. 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4. 推动金控公司健康发展,促进金融业持续稳健发展。

五、结语。

金控办法实施方案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金控公司的运营行为,加强金融监管,促进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提高金融服务效率,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促进金融业持续稳健发展。

希望各相关部门和金控公司能够严格执行本实施方案,共同推动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等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适用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的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参照本办法确定监管政策标准,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以下类型:(一)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

(二)信托公司。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四)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五)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控股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

本办法将控股或实际控制统称为实质控制。

金融控股集团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第三条投资方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的,即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计算表决权时应当综合考虑投资方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可转换工具、可执行认股权证、可执行期权等潜在表决权。

投资方未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投资方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一)投资方通过与其他投资方签订协议或其他安排,实质拥有被投资方过半数表决权。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0.09.11•【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20年7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第5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2020年9月11日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等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适用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的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参照本办法确定监管政策标准,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以下类型:(一)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

(二)信托公司。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四)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五)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控股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解读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解读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解读
培训学习课件 2020.9
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
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具有本决定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 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本决定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设立的,控股 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 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决定所称金融机构的类型包括: 1.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下同)、金融租赁公司; 2.信托公司;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4.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5.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6.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三)本决定所称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不少于人 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2.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不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 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3.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未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其他规定
(一)本决定施行前已具有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 形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立金 融控股公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 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二)非金融企业或者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资产占 其并表总资产的85%以上且符合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 司情形的,也可以依照本决定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和程序, 申请将其批准为金融控股公司。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决定制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程序的 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行为,促进公司健康发展,保护各方利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内部各个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监督管理行为。

第三条公司监督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和各方利益平衡。

第四条公司监督管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章董事会监督管理第五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全面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执行,保障公司利益。

第六条董事会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循公司章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认真履行决策和监督职责。

第七条董事会应建立健全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体系,保障公司财务稳健和经营健康发展。

第八条董事会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机制,及时发现并及时纠正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漏洞,保障公司利益。

第九条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定期进行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的评估和监督,及时做出调整和改进。

第十条董事会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和内部信息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的披露,保障各方利益。

第十一条董事会应建立健全相关方沟通和协调机制,保障公司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公司整体利益。

第三章监事会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公司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独立行使监督管理权,保障公司利益。

第十三条监事会应对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进行全面监督,及时发现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漏洞,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十四条监事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保障公司财务稳健和经营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监事会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机制,及时发现并及时纠正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漏洞,保障公司利益。

第十六条监事会应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定期进行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的评估和监督,及时做出调整和改进。

第十七条监事会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和内部信息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的披露,保障各方利益。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全文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全文

《⾦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全⽂《⾦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全⽂ (三)描述相关⾦融产品和相关⽬标市场; (四)描述新业务活动可能给集团带来的风险,以及任何已有的风险管理程序和系统的细节,包括风险定义、量化、管理和控制的程序; (五)评估新业务活动对集团整体财务状况和资本⽔平影响程度; (六)描述相关会计核算、交易组织架构以及关键风险控制职能。

第四章内部交易管理 第⼀节定义和原则 第六⼗七条集团内部交易是指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机构以及附属法⼈机构之间发⽣的包括资产、资⾦、服务等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为。

不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机构与对其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实际控制或重⼤影响的其他股东之间的交易。

第六⼗⼋条集团内部交易应当遵循诚信、公允、审慎、透明的原则,确保内部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合规性。

(⼀)必要性。

内部交易应当符合集团及各附属法⼈机构的战略发展⽬标,有利于加强集团协同,提⾼集团的综合经营效益,防⽌通过内部交易掩盖风险。

(⼆)合理性。

内部交易应当符合商业原则、⾏业和市场惯例,交易价格应当公允。

(三)合规性。

内部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业的监管规定。

第六⼗九条集团内部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以资产为基础的内部交易。

包括:资产买卖与委托(代理)处置、资产重组(置换)、资产租赁等。

(⼆)以资⾦为基础的内部交易。

包括:投资、授信、融资(借款、买卖公司债券、股东存款及提供担保等)、理财业务等。

(三)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内部交易。

包括:提供评级、评估、审计、法律顾问、拍卖、咨询、业务代理、中介服务等。

第⼆节内部交易的管理 第七⼗条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机构在依法合规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建⽴客户、渠道、品牌等⽅⾯的共享机制,逐步对会计核算、信息技术、⾏业研究等后台⽀持部门进⾏集中管理,有效配置和使⽤资源,实现规模效益。

第七⼗⼀条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机构开展银⾏、证券、信托、基⾦、期货、保险等业务的综合营销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从事综合营销的业务⼈员,应当取得监管部门规定的有关业务所需的资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6.29•【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8.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原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9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6月29日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第四章风险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确保洁净转让、真实出售,坚持通过市场机制发现合理价格,切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转移,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相关道德风险。

第四条银行通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施债转股,应当通过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

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先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再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实施债转股,收购价格由双方按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拥有实质控制权,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适用于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的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实施监管。

具体实施细则由金融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以下类型:(一)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

(二)信托公司。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四)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五)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实质控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

金融控股集团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第三条【实质控制权】投资方直接或者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的,即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计算表决权时应当综合考虑投资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可转换工具、可执行认股权证、可执行期权等潜在表决权。

投资方未直接或者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份,有以下情形的,视同投资方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一)投资方通过与其他投资方签订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质拥有被投资方过半数表决权。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投资方具有实际支配被投资方公司行为的权力。

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交易监管

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交易监管
F G h a — a g , NG C u n ,I AN C u n g n DI h a JANG Ro g n2
(1An u rn h T eC iaB n igReuaoyC mmi in Hee 3 0 5 C ia . h i a c , h hn a kn g ltr o B s o , fi 0 7 , hn ; s 2
ma g n y t m na i g s se
虽 然 我 国法 律 没 有 明 确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的法
子 公 司 以 及 子 公 司 相 互 之 间 发 生 的 交 易 , 企 业 即
律 地 位 , 现 实 中 已经存 在模 式 各 异 的金 融控 股 但
公 司, 一些 集 团母 公 司 以负 债形 式筹 资 入 股 子公
对 金 融控 股 公 司 内部 交 易 实施 监 管就 显 得 非 常 必要 。在 借 鉴 发 达 国 家对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内部 交 易监 管
经验 的基础上, 结合 中国 实际情况 , 构建我 国金 融控 股公 司内部 交易监 管框 架主要应 从以下几个方面
着手 : 快金 融控 股 公 司立 法 , 立 金 融 防 火墙 制度 , 善 内部 交 易信 息披 露 制度 。 加 建 完 关 键 词 : 融 控 股公 司 ; 金 内部 交 易 ; 融 监 管 ; 管 体 系 金 监
中 图分 类 号 :8 0 F3. 3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0 9 2 6 ( 00) 6 0 2 — 5 10 — 4 3 2 1 0 — 0 7 0
The Su r ii n o n e i r Tr n a to fFi nca o d n m pa e pe v so fI t ro a s c i n o na i lH l i g Co ni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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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办法
一、金融集团内部控制的含义和目标
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可以有两个层次的内部控制。

一是作为一个法人实体的公司的内部控制,二是控股公司(或集团)的内部控制。

相对于一个法人实体来说,集团的内部控制更为复杂。

一是子公司的内部控制,一是控股公司对整个集团的内部控制,二者的职能应当明确界定,相互补充。

参照巴塞尔委员会关于内控制度的框架性文件,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控制应当有三个目标:第一,实现集团的协同效应,实现效率目标;第二,提高集团的透明度,保证对内对外的是及时的、可靠的和恰当的;第三,保证整个集团的经营活动符合监管要求和法律,符合公司制定的政策和程序。

二、金融控股公司架构下的主要风险
金融控股模式只是多元化金融集团的一种组织结构。

在多元化金融业务的组织模式中,金融控股模式是取其“中”,即介于全能银行模式和分业经营模式之间。

在金融控股模式下,子公司仍然是“分业”的,或者说是专业化的,而集团是“全能”的,从而兼顾了安全和效率。

应当说,金融控股模式只是部分地排除了全能银行的风险。

虽然控股公司只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由于金融集团内部复杂的持股关系和资金往来,单个机构的安全并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并且面临着新的风险。

在金融控股架构之下,分业经营下金融机构的问题仍然存在,但又
提出一些新的问题。

最大的问题就是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问题。

所谓内部交易(intragrouptransacitons)是指集团成员之间发生的资产和负债。

这些资产和负债可以是确定的,也可能是或有的。

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具有两重性。

一方面,内部交易可以为集团带来协同效应,降低经营成本,增加利润,改进风险管理的效率,更有效地管理资本和债务。

之所以有金融集团,除了概念和品牌上的意义之外,就是要有内部交易。

否则各种业务以法人形式独立经营便可,不必组成集团。

否定了内部交易就是否定了可以得到的、潜在的效率,从而等于否定了金融集团。

另一方面,内部交易可能导致风险传递,使得经营中发生的困难更加复杂化。

金融集团和监管当局都应权衡内部交易的好处和问题,区别对待不同金融业务中不同种类的内部交易。

20xx年4月世界银行的一份研究报告指出,从监管的角度看,金融集团带来的问题主要有三个:风险传播、透明度、自主权。

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必须解决这些问题。

1、集团内部的风险传播
风险传播是指,某一集团成员发生的经营事故可能引发另一个成员的流动性困难,或大幅度地影响后者的业务量。

如果后者是一家被监管的金融子公司,就必然引起监管机构的关注。

当一个集团成员陷入财务困难时,可能由于已有的资金往来而使其他集团成员被迫救助,从而发生新的资金往来。

风险传播的基础是集团的内部交易,这种交易可能是明显的,比如贷款和投资;也可能是隐含的,比如集团内部的担保和转移定价。

2、公开是真实情况可能发生较大出入
透明度问题既与个别集团成员的财务状况有关,也与整个集团的财务
状况有关,同时也与集团的法人结构和管理结构有关。

集团内部法人主体之间的交易可能会夸大一个集团成员的报告利润和资本水平,因为集团的净资本(外部资本)可能大大低于所有集团成员的资本之和。

因此,公开信息的准确性将大打折扣。

集团结构和内部交易的复杂性将使监管当局和投资人、债权人难以了解集团内部各个成员之间的授权关系和管理责任,从而无法准确判断和区分一个集团成员所面对的真实风险。

3、集团成员的决策自主权
如果一个被监管的金融机构由一个控股公司控股,该机构是否能够独立地、有效地行使管理就是一个问题。

监管当局和股东、债权人需要知道,该机构的董事会和管理层是否可以按照监管和法规的要求,实施有效的管理。

这样的担心来源于该机构的董事会和管理层可能缺乏必要的自主权,他们在经营和财务决策方面受到很多限制,作出客观判断的能力将大打折扣。

如果控股公司是非金融性企业,不受监管的约束,金融性子公司的自主性将更成问题。

从实际执行中的情况看,各国监管当局对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并不是“一刀切”地禁止,而是采取了一种“迂回”的方法。

一是对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提出要求,“启发”金融集团自己关注内部交易。

金融集团往往从战略角度安排不同业务之间的内部交易,以获得效率;监管当局则从资本和偿付能力的角度出发,要求它们关注集团内部法人实体之间的内部交易。

监管当局尤其需要关注那些业务领域和法人结构不一致的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

二是要求金融集团披露自己的组织结构和重大的内部交易,特别是那些将对集团财务健康带来不利影响的内部交易,并监测这些内部交易的规
模和水平。

三是通过对集团结构和集团法人的层次提出要求,增加内部交易的透明度。

比如,在会计并表准则和税法方面制定规则,间接地鼓励某一种集团结构,不鼓励另外的集团结构。

在批准新设企业、收购合并、所有权转让等活动中行使否决权,拒绝不适当的集团结构,要求子公司的专业化,鼓励业务活动和法人结构相一致的集团模式。

四是大多数监管当局都设立法规,直接禁止某些金融业务中某些形式的内部交易。

一经发现,这样的内部交易将被取消或中止,主要责任公司将受到处罚。

三、金融集团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
19xx年巴塞尔委员会关于银行业内控制度框架文件包括了一个健全的内控系统应包括的所有重要内容,既是银行机构建立和完善内控制度的指导性文件,也是监管当局评估银行内控制度是否完善和有效的重要依据。

1、公司董事会在内部控制上的职责
授权是现代管理中最重要的内容,但对被授权人行为的监控同样重要。

公司董事会对建立一个有效的内控系统负有最终责任。

公司董事会应对如下事务负有责任:
(1)批准和定期审查公司整体经营战略和重大政策;
(2)了解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设立可以接受的风险上限,保证管理高层采取切实的步骤,对这些风险进行识别、度量、监测和控制;
(3)批准公司的组织结构,授权明确、职能清晰的组织结构是整个
内部控制的基础;
(4)保证管理高层有能力监控公司内控系统的有效性。

另外一种方式是建立一个独立的、协助董事会工作的公司审计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的具体职责是:定期审阅管理层、内审部门和外部审计提交的内控工作评估报告,讨论公司内控系统的有效性;定期审查管理层是否已经纠正审计部门和监管当局指出的内控缺陷;定期审议公司风险管理政策和风险控制上限是否适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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