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海事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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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船舶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船舶及其作业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船舶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船舶制造、修理、改装、拆解、运输、营运、代理、港口装卸等船舶行业相关企业。

第三条船舶行业相关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全员安全意识。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四条船舶行业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应按照职责分工,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企业员工应按照岗位要求,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第七条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对员工进行岗前、在岗、转岗、晋级等教育培训。

第八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应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知识、操作规程、事故案例等。

第九条企业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四章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第十条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一)安全生产责任制;(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三)安全检查制度;(四)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五)应急预案;(六)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七)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八)环境保护制度。

第十一条企业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现场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章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第十二条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安全检查内容应包括:(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三)安全设施、设备完好情况;(四)现场作业安全情况;(五)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企业应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排查出的隐患及时整改,确保隐患消除。

第六章事故报告与处理第十五条发生事故时,企业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管理办法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管理办法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管理办法是指为了保障船舶港内作业安全,预防事故的发生,制定的一系列管理措施和规定。

下面是一份可能的办法内容:一、总则1.1 目的:确保船舶港内安全作业,防止事故发生,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1.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船舶港内从事作业的人员。

1.3 安全责任:船舶港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的管理,并明确安全责任。

1.4 作业人员要求:所有参与船舶港内作业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能和证书。

二、安全控制措施2.1 作业前准备2.1.1 确定作业范围和内容,并制定作业计划。

2.1.2 分配专职安全员,负责监督作业中的安全情况。

2.1.3 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防护装备,并确保其良好状态。

2.1.4 检查作业现场,清理障碍物,确保安全通道畅通。

2.2 作业操作2.2.1 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作业程序和操作规范进行作业。

2.2.2 确保所有作业设备和工具的正常运行,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

2.2.3 在作业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指定专人负责安全引导。

2.2.4 高风险作业必须配备专职安全员进行监督,如高空作业、危险品操作等。

2.3 应急预案2.3.1 制定应急预案,包括事故应急处理流程、应急联系人和设备等。

2.3.2 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和反应速度。

2.3.3 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和医疗人员,及时处理伤病情况。

2.4 安全培训2.4.1 对新员工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和技能培训,确保其具备工作所需的安全知识和技能。

2.4.2 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三、违规处理3.1 违规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安全控制措施和操作规范的行为,属于违规行为。

3.2 处理措施:对违规行为,根据其性质和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停工等。

四、附则4.1 本办法由船舶港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4.2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是一份可能的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管理办法,具体的管理措施和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船舶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船舶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作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和《海事执法协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本制度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三、监督管理职责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船舶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单位或部门(以下统称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作业安全列入和脱离的审批;负责公布、更新船舶作业安全名单;负责辖区内船舶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

3.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地市级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单位或部门负责本辖区船舶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四、监督管理内容1. 船舶作业前的安全检查:船舶作业前,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确保船舶符合安全要求,并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2. 船舶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船舶作业过程中,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确保船舶、设备、人员符合安全要求,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作业安全。

3. 船舶作业后的安全检查:船舶作业结束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设备、人员符合安全要求。

4. 船舶作业事故的处理:船舶作业发生事故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五、监督管理措施1.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作业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责令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立即整改。

2.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3.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作业安全实行信用管理,对船舶作业安全良好的船舶给予奖励,对违反本制度的船舶实施联合惩戒。

六、附则1. 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2024年船舶安全检查管理工作制度(2篇)

2024年船舶安全检查管理工作制度(2篇)

2024年船舶安全检查管理工作制度____年船舶安全检查管理工作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对船舶安全的监管和管理,确保海上交通安全,提高航行安全的水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____年船舶安全检查管理工作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所有船舶的安全检查管理工作。

三、工作原则1. 安全第一原则:确保船舶所有人和船员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2.监管为主原则:加强船舶安全监管,落实船舶安全管理责任。

3. 防患于未然原则:防范船舶安全事故,提前识别和排除隐患。

4. 公正公平原则:船舶安全检查应公正、公平、客观,不得有任何歧视。

四、船舶安全检查机构我国设立专门的船舶安全检查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五、船舶安全检查要求1. 定期检查:所有船舶应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并完成检查报告。

2. 不定期检查:船舶安全检查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不定期检查,特别是对历史事故较多或风险较大的船舶。

3. 特别检查:船舶安全检查机构可以根据情况进行特别检查,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船舶采取临时措施。

六、船舶安全检查内容1. 船舶设备检查:对船舶的机械、电气、通信、导航和消防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设备完好并能正常使用。

2. 船舶结构检查:对船体、舱口、舱门等结构进行检查,排除可能导致泄漏或进水的隐患。

3. 船舶防火检查:检查船舶的防火设备和防火措施的有效性,确保船舶防火安全。

4. 船舶应急措施检查:检查船舶的应急疏散措施和救生设备,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及时有效地进行疏散和救援。

5. 船舶航行安全检查:对船舶的航行装置、航行通信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船舶可以正常航行。

七、船舶安全检查程序1. 申报备案:船舶所有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船舶安全检查机构申报船舶安全情况,并备案登记。

2. 安全检查通知:船舶安全检查机构应提前通知船舶所有人,约定具体安全检查时间。

3. 安全检查程序:船舶安全检查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安全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交通部海事局文件

交通部海事局文件

交通部海事局文件
海办[2004]35号
关于印发《海事业务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和保管期限(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
现将《海事业务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局《海事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海办[2004]3号)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方海事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海事业务文件材料归档和不归档范围的原则
(一)凡是反映本单位海事职能活动、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均属海事业务档案归档范围。

(二)海事执法工作中形成的时效性较短、查考利用价值不大的材料均属资料,不列入海事业务档案归档范围。

二、海事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划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3种。

其中:永久保存50年以上,长期保存15至50年,短期保存15年。

(一)凡是记述和反映本单位海事职能活动、具有长远利用价值
的海事业务档案,应列为永久保管。

(二)凡是在相当长时期内对本单位工作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海事业务档案,应列为长期保管。

(三)凡是在较短时期内对本单位工作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海事业务档案,应列为短期保管。

三、海事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从归档后翌年1月1日算起。

各单位执行中遇有问题,请与我局办公室联系。

交通部海事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档案管理通知
抄送:部办公厅、档案馆,长江航务管理局。

校对:吴莹
海事业务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试行)。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海事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海事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海事局二○○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的监督管理,强化海事监管效能,提高海事执法服务水平,促进港航经济的发展,保障国家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系指船舶在港内的以下作业:(一)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二)船舶试航、试车;(三)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四)船舶烧焊或明火作业;(五)船舶悬挂彩灯;(六)船舶校正磁罗经;(七)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它作业。

第三条船舶港内安全作业应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

拆修作业或明火作业等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满足提前24小时报备要求的,船舶应不晚于作业前2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

作业完成后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章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的报备程序第四条船舶在港内进行安全作业,需在作业活动开始前由船长或通过其代理人向所在港区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港内安全作业书面报备材料。

报备内容应包括:船名、船舶经营人、停泊位置、船舶载货状况、作业种类、作业时间、安全防范措施、船长安全声明、作业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联系人、联系电话)、报备人联系方式。

船舶从事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还应提供作业项目及部位,应急备车时间。

船舶从事试航、试车,还应提供试航证书及船舶航行的区域说明。

船舶从事烧焊或明火作业,还应提供动火部位及项目,消防车(船)监护情况(适用时),可燃气体清除证书,安全员及作业人员姓名。

船舶从事悬挂彩灯作业,还应提供彩灯悬挂示意图。

船舶从事校正磁罗经作业,还应提供罗经校正人员的资质证明及船舶航行的区域说明。

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港内安全作业提交的报备材料应及时登记,并按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保障员工安全,提高生产效率,特订立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内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包含船舱、舱底、油舱、货舱、机舱等空间内的作业。

第三条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应满足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规定,并遵从本规定。

第二章责任与权限第四条企业应设立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订立、实施和监督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部门应具备以下职责: 1. 订立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与规程; 2. 负责协调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 3. 开展相关安全培训和演练; 4. 监督作业现场的安全执行情况; 5. 搜集整理作业事故和事件的数据并进行分析。

第六条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部门应配置充分的安全管理人员,确保规章制度的执行。

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资质要求: 1. 拥有相关的船舶作业安全管理经验或培训证书; 2. 具备良好的沟通本领和团队合作精神; 3. 了解相关法规和标准并能够敏捷应用。

第三章作业准备与审批第八条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前,应进行认真的作业准备和计划编制,并报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部门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作业计划应包含以下内容: 1. 作业目的和任务; 2. 作业地方和范围; 3. 作业人员及其职责分工; 4. 作业工具和设备的选择和准备; 5. 作业时间和工期; 6. 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条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审批的依据包含但不限于: 1. 作业计划的合理性和完整性; 2. 作业人员的资质和技能; 3. 相关设备和工具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4. 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完备性。

第十一条审批通过后,作业前须召开专题会议,将作业计划、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进行培训和说明,并做好作业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未经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部门审批或未依照作业计划执行作业的,责任人要承当相应的责任。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管理办法范文(二篇)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管理办法范文(二篇)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为了保障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维护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工作效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一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并落实其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船舶港内安全作业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各项安全措施得到有效落实。

第三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技术设施、设备和人员,保障安全作业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第三章安全措施第五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规范作业行为,防止事故发生。

第六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港口内作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港口的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八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港口安全预警机制,及时发布安全预警信息,指导港口内人员采取相应应对措施。

第九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作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岗位操作技能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四章应急管理第十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明确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和责任分工,确保事故得到及时有效处置。

第十一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划定安全防护区域,在安全防护区域内设置安全设施,保障作业人员安全。

第十二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配备应急救援队伍和设备,应对突发事故,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内作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共同维护港口安全。

第十五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人员安全意识。

第六章处罚及奖励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港口管理部门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工作的宣传教育,鼓励先进单位和个人,确保船舶港内安全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油船和油码头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国加人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散装油类运输、储存、装卸和其他相关作业的油船、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油船公司和油船第四条油船及船公司应按规定建立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地运行。

第五条油船和单点系泊设施应持有有效的技术证书,其安全和防污染设备和应急装且应处于良好状态;油船还应按规定备有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文书。

第六条载运散装货油的船舶应持有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它财务保证》或提供其它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

第七条油船的船员必须经特种培训和考试,持有有效的证书才能上岗工作。

第三章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第八条从事散装油类作业的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必须经主管机关审核,取得作业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作业。

第九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施工前将有关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设计方案和图纸报主管机关审核。

工程竣工,按第八条的规定取得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条油码头的安全、防污染设备和应急设施应满足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要求配备和使用。

第十一条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作业人员均应经过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方面的培训,经主管机关认可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安全作业第十三条油船、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均应配备《国际油轮和油码头安全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所有有关人员均应熟悉和掌握《指南》的全部内容。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7月20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9月15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8年7月31日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和人员管理第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要求建立和实施相应的体系或者制度。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编制安全和防污染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

第六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

第七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船载设备。

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动态管理。

第八条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船舶明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船舶明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船舶明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船舶明火作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明火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船舶、港口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港口水域内进行明火作业的一切中外籍民用船舶,包括从事商业运输的军事船舶,以及承接船舶明火作业的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专业修船厂内,以及修船厂设置的浮船坞的船舶明火作业,应遵守交通部、公安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颁布的《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

第四条船舶明火作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及其派驻各地的监督站实施统一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明火作业操作人员,必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颁布的《焊工合格证》,船员应持有《船舶消防》培训证书。

承接船舶明火作业的单位必须持有港务监督核发的《修船厂家船舶明火作业许可证》,明火作业的主管人员和带(领)班人员,必须经港务监督培训,并取得港务监督签发的《船舶明火作业安全员》证书。

第六条船舶进行明火作业,作业单位和船方应在开始作业24小时前按规定的格式向港务监督站递交《船舶明火作业申请书》(附件一),在消防重点部位和危险处所的明火作业,还应作业单位和船方主管负责人签名。

第七条申请明火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责任人,对整个明火作业负完全责任。

第八条港务监督接到船舶明火作业的申请后,应到现场进行核查,确认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在符合明火作业安全技术要求后,发给《船舶明火作业批准书》( 附件二)。

船方或作业单位取得港务监督签发的《船舶明火作业批准书》后,应向有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备。

第九条船舶进行明火作业,必须严格执行交通部发布的《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和国家标准GB/T13386的规定和要求,遵守有关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燃油、润滑油舱(柜)、机舱,油船供油舱、泵舱、隔离舱、压载舱等处所进行明火作业,必须封闭与其相连通无法拆卸的管系、阀门,按照船舶检验局《船舶浦除可燃气体检验规则》的要求,清除舱内油、气,并由船舶检验部门或者其认可的机构检验,取得《船舶可燃气体清除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为监督和核查船舶、船员及其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依法登轮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分为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安全监督。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进行的监督管理,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登轮实施的除船舶安全检查之外的其他所有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行政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责任与义务第六条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在船舶营运期间,航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与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确保船舶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按规定做好货物的积载隔离,对旅客开展安全教育。

第七条船舶应当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保证船员适任、船舶适航。

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

船舶在离泊前,应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规范,保障船舶安全,维护船员和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是指国家对船舶设计、建造、修理、检验、维护、操作、使用等环节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船舶,包括但不限于内河船舶、海洋船舶、渔船、客船、货船、客货船、工程船、拖轮、驳船、客运轮渡、油轮、化学品船、气体运输船、集装箱船、旅游船等。

第五条国家对船舶进行安全监管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际规定,注重维护船舶建造企业和船员的合法权益,确保监管措施合法、公正、公开和及时有效。

第二章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安全监督第六条船舶的设计、建造和修理应当符合国家的《船舶设计规则》《船舶建造规范》《船舶修理技术规范》等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七条船舶建造企业在设计、建造和修理船舶时,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力量,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执行,并严格遵守规范性文件中的各项要求。

第八条船舶建造企业在建造和修理船舶过程中,应当按照建造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船体各部件的质量和尺寸符合规范要求。

第九条船舶建造企业应当在船舶建造或修理完成后,提交相关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船舶的尺寸、结构、装配工艺、设备安装等方面进行严格的检查,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达到规范要求,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第十条船舶检验是指国家对船舶安全性能的检查和评估,主要包括船舶的初检、定期检、特别检和期满检等。

第十一条船舶初检是指船舶初次注册或重新登记前的检验,包括设计、建造、装备和性能的全面检查,以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符合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船舶定期检是指每一定期时间,对已经注册或登记的船舶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性能检查,以保障船舶运营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三条船舶特别检是指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对船舶进行全面检查的情况,比如发生了重大事故、船舶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3.29•【文号】海船检〔2024〕33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检〔2024〕33号各直属海事局: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我局研究制定了《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4年3月29日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根据《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及其开展的船舶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检验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且不断进行知识更新。

第二章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包括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由船舶检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事局负责,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负责。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日常监督包括对投诉、举报、海事监管等涉及的船舶检验有关工作的监督,由直属海事局结合具体监督事项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年度监督检查由所在地直属海事局实施;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实施。

原则上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

本年度开展或者拟开展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复核或者省级渔船检验机构业务范围核定的,当年可不开展年度监督检查。

A类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由中国海事局组织实施。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管理办法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管理办法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管理办法1. 引言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管理办法是为了确保船舶港内作业过程中的安全,保护工作人员和设备的安全,并提高作业效率而制定的管理办法。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的相关规定和管理要求。

2. 安全责任2.1 港口管理方应当设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的管理和监督。

2.2 港口管理方应当明确安全管理岗位的职责,并制定相应的程序和标准。

2.3 港口管理方应当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3. 作业准备3.1 安全防护设备的准备 3.1.1 港口管理方应当根据作业情况,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包括防护服、安全帽、安全鞋等。

3.1.2 港口管理方应当定期对安全防护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使用。

3.2 作业方案的制定 3.2.1 作业方案应当根据船舶类型、作业内容和作业区域进行制定,详细描述作业步骤和工作流程。

3.2.2 作业方案应当经过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确保作业过程中的风险得到控制。

3.3 作业人员的培训 3.3.1 作业人员应当拥有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接受必要的安全培训。

3.3.2 港口管理方应当定期组织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培训,提高其技术水平和安全意识。

4. 作业管理4.1 作业现场管理 4.1.1 港口管理方应当划定作业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确保作业现场的安全。

4.1.2 港口管理方应当定期检查作业现场,消除安全隐患。

4.2 作业设备管理 4.2.1 港口管理方应当对作业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4.2.2 作业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当熟悉设备的操作规程,并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4.3 作业过程监控 4.3.1 港口管理方应当设立作业监控岗位,对作业过程进行监控和记录。

4.3.2 港口管理方应当及时处理作业中的安全问题,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5. 应急措施5.1 应急预案的制定 5.1.1 港口管理方应当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包括事故处置流程、应急联系方式等。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海事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海事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海事局二○○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的监督管理,强化海事监管效能,提高海事执法服务水平,促进港航经济的发展,保障国家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系指船舶在港内的以下作业:(一)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二)船舶试航、试车;(三)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四)船舶烧焊或明火作业;(五)船舶悬挂彩灯;(六)船舶校正磁罗经;(七)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它作业.第三条船舶港内安全作业应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拆修作业或明火作业等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满足提前24小时报备要求的,船舶应不晚于作业前2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作业完成后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章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的报备程序第四条船舶在港内进行安全作业,需在作业活动开始前由船长或通过其代理人向所在港区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港内安全作业书面报备材料.报备内容应包括:船名、船舶经营人、停泊位置、船舶载货状况、作业种类、作业时间、安全防范措施、船长安全声明、作业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联系人、联系电话)、报备人联系方式.船舶从事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还应提供作业项目及部位,应急备车时间。

船舶从事试航、试车,还应提供试航证书及船舶航行的区域说明。

船舶从事烧焊或明火作业,还应提供动火部位及项目,消防车(船)监护情况(适用时),可燃气体清除证书,安全员及作业人员姓名。

船舶从事悬挂彩灯作业,还应提供彩灯悬挂示意图。

船舶从事校正磁罗经作业,还应提供罗经校正人员的资质证明及船舶航行的区域说明。

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港内安全作业提交的报备材料应及时登记,并按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如海事管理机构对报备材料有异议,应立即在作业前向船舶提出整改要求。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加强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船舶交通的安全有序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适用于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等环节。

第三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原则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全面监督。

第四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建设、安全运营、有效维护的原则。

第五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机关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第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估、检查、监测等。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七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八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配备足够的技术、设备、人员,开展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监督实施安全措施,保障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使用者应当按照系统运行规程合理使用系统,不得利用系统进行违法活动,并及时报告系统异常情况。

第十一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设备提供商、维护商应当对设备进行质量控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及时维修和更新设备,保障系统的安全性能。

第三章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落实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采取监测、评价、检查、督办等方法,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2023年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管理办法

2023年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管理办法

2023年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管理办法____年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管理船舶港内的安全作业,有效防范和化解安全风险,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航运秩序,促进船舶港口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船舶港内的安全作业管理,包括港口码头、航道、泊位等区域。

第三条安全作业是指在船舶港内进行装卸货物、船舶维修、燃油加注等作业活动时,为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第四条船舶港内的安全作业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依法进行,科学合理,协同作业,确保安全。

第二章安全作业管理机构第五条船舶港内的安全作业管理机构是指负责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管理的组织机构,由船舶港口管理单位成立并负责。

第六条船舶港内的安全作业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职责和权限:(一)制定安全作业管理制度和规范,强化对港内各作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二)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三)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和安全风险评估。

(四)组织应急演练,提升港口的应急响应能力。

(五)协调各作业单位之间的安全工作,确保作业的安全顺利进行。

(六)接受船舶港口管理单位的委托,代表船舶港口管理单位参与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船舶港内的作业单位应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从业资格,经过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证书。

第三章安全作业管理制度第九条安全作业管理应建立规范的制度和流程,包括作业准备、作业执行、作业监督和作业验收等环节。

第十条作业单位应按照作业准备程序,提前进行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作业执行时,应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要求,严格执行,确保作业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二条作业监督应由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做好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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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海事局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的监督管理,强化海事监管效能,提高海事执法服务水平,促进港航经济的发展,保障国家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系指船舶在港内的以下作业:
(一)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
(二)船舶试航、试车;
(三)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船舶烧焊或明火作业;
(五)船舶悬挂彩灯;
(六)船舶校正磁罗经;
(七)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它作业。

第三条船舶港内安全作业应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

拆修作业或明火作业等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满足提前24小时报备要求的,船舶应不晚于作业前2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

作业完成后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章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的报备程序
第四条船舶在港内进行安全作业,需在作业活动开始前由船长或通过其代理人向所在港区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港内安全作业书面报备材料。

报备内容应包括:船名、船舶经营人、停泊位置、船舶载货状况、作业种类、作业时间、安全防范措施、船长安全声明、作业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联系人、联系电话)、报备人联系方式。

船舶从事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还应提供作业项目及部位,应急备车时间。

船舶从事试航、试车,还应提供试航证书及船舶航行的区域说明。

船舶从事烧焊或明火作业,还应提供动火部位及项目,消防车(船)监护情况(适用时),可燃气体清除证书,安全员及作业人员姓名。

船舶从事悬挂彩灯作业,还应提供彩灯悬挂示意图。

船舶从事校正磁罗经作业,还应提供罗经校正人员的资质证明及船舶航行的区域说明。

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港内安全作业提交的报备材料应及时登记,并按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如海事管理机构对报备材料有异议,应立即在作业前向船舶提出整改要求。

船舶整改完毕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六条船舶在所报备的作业开始前未收到海事管理机构不同意见或提出整改要求的,即可按原报备计划实施作业。

期间所报备的作业内容如有变动应重新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第七条船舶所报备的港内安全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除有关安全隐患,并通过VHF或其它通讯设备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章港内安全作业要求
第八条在大风、大浪等恶劣天气或其它可能影响港内安全作业的情况下,船舶不得进行或及时停止有关港内安全作业,并于重新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船舶在进行港内安全作业期间,应按有关规定显示号灯或号型,并保持VHF守听。

第十条船舶试航、试车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船舶试航应尽可能选择在白天能见度、海况良好的情况下进行。

(二)船舶试航应避开航道、狭水道、通航密集区等重要通航水域及水产养殖、重点捕捞区。

(三)船舶试车时,应注意船尾部的周围环境,冬季应注意海冰的影响,应不危及其它船舶和港口设施的安全。

(四)船舶在试航、试车时应配备足够的合格船员。

第十一条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不得随意施放救生或求生信号。

(二)船舶不得将救生艇用于交通及其它目的。

第十二条船舶进行烧焊或明火作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承接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船舶修理从业资格。

(二)从事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明。

(三)船舶进行烧焊或明火作业的条件应符合国家标准GB/T1336-92第三条的有关要求。

(四)明火作业场所需要进行测爆检查的,必须清除舱内油、气,取得船舶可燃气体清除证明,并在报备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

液化气船、散装液态化学品船和油船明火作业,还应遵守其它有关的特别规定。

(五)测瀑合格的舱室或处所,明火作业必须在4小时内开工,否则应重新测爆认可。

作业前和作业中,必要时,应有专人对施工区域及受影响处所随时复测可燃气体浓度。

第十三条船舶悬挂彩灯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做好有效遮蔽,不得影响船舶自身应悬挂号灯的发光效能。

(二)船舶悬挂彩灯不得与附近的助导航设施的发光效能相同或相近,以免影响其它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十四条船舶校正磁罗经时应注意:
(一)不得在锚地、通航密集区、水产养殖区、重点捕捞区进行。

(二)对中国籍船舶的磁罗经校正,应由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人员进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备案审查制度,对报备的船舶港内安全作业,加强船舶作业期间的现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作业船舶不符合管理规定要求的,应及时责令船方纠正;对拒绝纠正或未达到规定要求严重影响安全的,现场监督执法人员应责令船舶立即停止作业。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不按规定报备港内安全作业、作业中不遵守有关规定、不按要求进行纠正或不按要求停止作业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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