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1)论文_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1)论文
有关国际法分析论文
有关国际法分析论文国际法学教学中的个案研究或案例研究是当前法学教育尤其是国际法学教育的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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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国际法分析论文篇一摘要:本文对有关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各种理论作了详细论述,接着从个人可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以及个人可以参与国际争端解决程序等三个方面详细论证了个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关键词:个人国际法主体国际法部分主体一、关于个人在国际法地位上的各种理论(一)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这种观点认为:国家承担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都是个人,并由此认为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来源于法国著名法学家狄骥所创立的社会连带关系法学派的思想。
在狄骥看来,国家既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也不是国内法的主体,国家不具有人格,不享有任何权利。
一切法律规范的最后目的是个人,是为建立个人生存的秩序。
国际法也像其他法律一样,所包含的是对个人而立的规则,而其根据在于不同国家的个人相互间存在的连带关系。
换句话说,国际法主体不是国家,而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唯有依这个条件才能给国际法一个坚固的基础。
国际社会如同国内社会一样只是一种社会组织,且只包含结成许多国家的个人。
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国际法所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以国家机关的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行为。
国家的权利义务总是通过个人来承受的,所以国家的权利义务也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的权利义务。
上述观点不符合国际社会的现实,他以“社会连带主义”为基础,混淆了国家和个人这两个概念,从而否认了国家主权,使国际法成为仅适用于个人的世界法,其结果是对国际法的否认。
(二)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这种观点认为个人在国际法上不直接享有权利和义务,个人依条约取得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不过是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并由此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甚至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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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出现的一系列新的全球问题使得对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存在与否以及强弱的思考越发深刻。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产生 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与发展而产生。
一般的概念上,国际法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国际社会上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在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产生了范围广泛、内容深刻的联系与关系,为了调整这些关系,国际社会行为主体才在交往的实践中以共同意志为基础、协商为方式产生了一系列调整这些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国际法在更大程度上是以国际社会为基础,而国际社会与一般我们所称的社会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国成为了国际社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交往主体。
除了国家这一必不可少的主体要件外,际,即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同样是促使国际社会形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
由此可知,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若干国家同时存在;(2)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各种国际关系。
简言之,就是必须有国、有际。
从国际法的概念当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国际法是调整、规范国际行为主体之相互行为。
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行为根源于全球资源的有限性与对利益最大化追求之间的矛盾,换句话说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相互交往的行为是实现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的选择,因为随着科学技术与社会财富的增加,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地域的限制使得人类不得不寻求更广泛的空间来发展自己的实力,在此过程中国家利益表现出极强的意识控制力,每个国家为了自我利益的保护与争夺使得国际社会矛盾交结,战争等暴力、不公正的国与国交往方式终因矛盾的激化而展开,带来的不仅仅是社会财富的严重破坏更严重的是带来了国际社会的无续,国际社会的无续就使得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交往缺乏和平、稳定的环境,甚至国国自危。
例如20世纪的两次人类世界大战使得人类从血与泪中理解到国际社会有续的重要性,认识到国际法的重要作用。
国际法公正、平等等一系列原则与规范在人类不断发展的理性当中得到强化,逐渐为世界普遍接受。
论国际法的效力论文
论国际法的效力论文论国际法的效力论文篇1从国际法透视软法的效力问题【摘要】软法这一舶来词,最早适用于国际法领域,主要是相对于硬法而言,其定义,效力等问题一直都是学界探讨的热点。
随着软法在国际环境合作、世界卫生合作、等国际法的多个领域的实践和运用,近来得到了勃兴。
本文旨在通过对国际法的效力,以及比较,从而探寻出软法的本质及其效力依托。
【关键词】软法硬法效力渊源国际法即是法,主要是由各国间的协议和习惯形成的,必要时可由外力加以强制实施,是一种较为准确的规则,对当事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软法就其定义而言,学界并没有给出一个十分明确的概念,只是指那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又能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国际文件。
一、软法的渊源硬法就是那些在严格意义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指的是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
作为一个相对方的概念,软法是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例如国际组织大会的宣言、决议、行动计划等,这类文件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却往往有助于国际习惯的形成和条约的产生,对各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1998 年版,法律出版社,第70 页]。
软法相对于硬法的明确、义务、授权而言,更主要是一种非法律的协定。
二、软法的意义在国家间的相互往来过程中,条约缔结是一种主要的方式,但并不是一个最为行之有效的方式。
条约的生效通常要求国家立法机关的批准,而这一程序传递了关于国家对于条约之偏好的重要信息,而且传达了一种更为严肃的承诺。
对于一些国家在签订国际条约以及适用时都极为慎重小心,这不仅仅关乎到一国的声誉问题,同样对国内立法以及法律规范冲突适用等问题产生尤为重要的影响。
相对于软法此时便显现了它的优越性,作为非法律形式,它对于各国的拘束力也是十分有限的。
其一,软法可以促进国际事项快速的实施。
各国通过会议就某个事项达成共识,采取宣言,会议记录等形式,因不具有严格的惩罚措施,可以促进该项事快速的实施。
就国际条约的繁琐过程而言,不仅仅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的协商,最终达到国家间意志协调,同时,条约作为国家间的准据使之生效,又要经过国内立法机关的认定,这是一个漫长而突变的过程,例如《海洋法公约》的签订,经过长达十几年的商议才对海洋上的权益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制,这严重滞后了有些国际问题的发展。
浅谈国际法硕士论文
浅谈国际法硕士论文国际法,是现代国际社会通用的一个名词,旧称“万国法”或“万国公法”,按照其字义所表示,意味着国家间的法律,具体来说就是,“主要指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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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法硕士论文篇一论文摘要近年来,岛屿问题成为国家间海洋争端的热点问题。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于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效力问题尚未作出相应规定。
本文基于相关法律、公约,对全效力、部分效力和零效力三类情况进行研究,并分析了影响岛屿在海洋划界中效力的因素,对于我国解决相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岛屿海洋划界效力海洋划界问题对于一个国家的管辖权范围和海洋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在国际法上有着重要的法律地位——岛屿制度。
我国作为多岛屿国家,与周边国家存在岛屿争议在所难免,近日中日钓鱼岛问题和中菲南海问题不断升级,亟需加快研究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效力,合法界定我国岛屿相关权益。
目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于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效力问题尚未作出相应规定,深入研究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效力对于我国解决相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岛屿的概述(一)岛屿的概念岛屿问题由来已久,早在1930年的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上就对岛屿定义提出了相关的建议:岛屿属于陆地区域,由水环绕四周而成且在正常情况下永久低在高潮之上,四周水域为其自有领海。
直至1985年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岛屿第一次有了一个较为明确的定义:全部岛屿均可拥有领海,某些临近大陆架的岛屿(特别是距离大陆架12海里以内的岛屿)还可拥有大陆架。
此后,对于岛屿问题的讨论不断增多,在第三次海洋会议上,会议综合了多方观点,对岛屿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并在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予以明确。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21条明确:“1.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国际法在的适用分析论文
国际法在的适用分析论文国际法是规范国家间关系和国际社会行为的法律体系,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
但是,在国际法的适用过程中,涉及到的问题十分复杂,需要对相关规则进行充分的认知和分析。
一、国际法的适用主体国际法的适用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非国家实体。
首先,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家是主体。
国家的主体性质要求它在国际事务中独立地行使其自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权利。
其次,国际组织是国家间开展合作的机制和平台,包括联合国、国际法院等。
它们在国际法适用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最后,非国家实体如跨国公司、国际组织等也有其影响,例如在人权保护、国际商业、技术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二、国际法的适用范围国际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和国际法院判例的适用。
首先,国际惯例是国家实践的普遍接受和认可的规则,具有全球范围的势力。
其次,国际条约是国际间合法的协议,它们要求参与国在履行条约义务时必须遵循约定内容。
最后,国际法院判例是指国际法院根据各种法律文件进行的解释和适用。
它可以作为国际法的一个重要来源。
三、国际法适用的原则国际法适用的原则主要包括主权平等原则、国际协商原则、国际义务原则、国际公共利益原则和国际判例原则。
首先,主权平等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各个主权国家在国际事务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地位。
其次,国际协商原则要求在国际关系中同异相交,努力达成共识,达成共同的意愿。
国际协商原则包含合作与相互理解和谅解。
再次,国际义务原则要求国家应当遵守与他国所达成的协议并履行国际法所赋予的义务。
国际公共利益原则强调,国际法应该以公共利益为导向,而非单独国家或者小部分利益的导向。
最后,国际判例原则要求国际法院对违反国际法律规则的行为进行判决,并制定优先于国家法律的判例。
四、国际法适用的问题在国际法的适用过程中,涉及到的问题包括异议、比例原则和主权豁免等方面。
首先,当国家在接收外国的行为或做出决策时,可能会存在异议。
国际法制度论文
国际法制度论⽂ 国际法,主要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律,它形成于国际交往中,是调整国家相互关系的⾏为规范,包括诸如具有约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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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制度论⽂篇⼀ 摘要:近年来国家间交往⽇益频繁,借⼝外交庇护损害另⼀国主权的现象时有发⽣,外交庇护是否应当被废黜成为讨论焦点。
本⽂从外交庇护与领⼟庇护及其他保护制度的对⽐,以期为将来解决争议提供建议。
⼀、⼏个著名的案例引发的思考 1949年,哥伦⽐亚驻秘鲁⼤使馆在其馆舍内,“庇护”⼀位秘鲁的政治领导⼈海亚德拉托得。
两国在“庇护”等问题上相持不下,最终交由国际法院裁决。
1956年,匈⽛利主教J.明岑蒂曾在美国驻匈⽛利使馆避难,匈⽛利事件主要⼈物I.纳吉曾在南斯拉夫驻匈使馆避难。
1980 年,数千古巴⼈涌⼊秘鲁驻古巴⼤使馆寻求外交庇护。
⼆、外交庇护 (⼀)外交庇护的概念 外交庇护( diplomatic asylum ) ,是指⼀国使馆或领馆等外交代表机构,给予因违反驻在国法律,并将受到驻在国当局拘捕,⽽申请避难的⼈以庇护,使其躲进外交代表之馆舍从⽽不被接受国当局拘捕。
在当代世界各国之中,只有拉丁美洲的部分国家承认外交庇护的合法性,从⽽互相承认外交庇护权。
在本⽂中,着重讨论⼀国使⽤使馆或领馆进⾏的庇护问题。
(⼆)外交庇护问题的历史由来 ⾸先,外交馆舍是否能够被⽤来庇护?依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各国派驻另⼀国的使馆馆舍具有不可侵犯性,未经许可不得进⼊。
但是,正如台湾学者的观点,“外交庇护权并⾮固有的国家权⼒,⽽是外交特权的反射”;其次,外交庇护究竟应视为区域性的约定?还是国际通⽤的规则?美洲国家关于政治庇护的公约中规定政治犯可以在使馆内、军舰上、军营或军⽤飞机内受到庇护,表明外交庇护在⼀定的区域之间是长期适⽤的,但是否能构成国际法上的“习惯”,也是引起争议的问题。
(三)外交庇护问题的现状及原因 从1956年明曾蒂事件开始,直到1970年匈⽛利政府妥协,允许其离境⾄罗马居住才结束,时间长达14年之久。
对国际效力依据学说的再解读与思考
对国际效力依据学说的再解读与思考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国际法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体系,并且成为国际社会的重要规则制度。
而其中,国际效力依据学说可以说是国际法中的重要理论之一,因为这一理论为国际法体系提供了有力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然而,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国际效力依据学说也面临一些困惑和不足,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再解读与思考。
一、国际效力依据学说的内涵国际效力依据学说是国际法学中的一个基础理论,其主要内涵在于通过规范国际法的行为主体与相关国际法规则的相互作用,从而确立国际法规则在国际社会中的效力。
具体来说,国际效力依据学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基本要素:1.法规定性要素国际效力依据学说中,法规定性要素指的是国际法规则的法律效力依据必须体现在相应的国际法规则中,即国际法规则必须有法律约束力和有效性。
2.主体要素主体要素指的是国际法规则的效力依据与不同的国际主体相关,即国际法规则的效力必须与规则适用的主体(如国家、国际组织等)相适应。
3.环境要素环境要素指的是国际法规则的效力依据与国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环境密切相关。
只有在特定的国际环境下,国际法规则才能具有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二、国际效力依据学说的弊端尽管国际效力依据学说成为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但在实际应用中还是存在一些弊端和问题:1. 实践中的协商和惯例尽管惯例和协商在国际法领域中具有广泛的认可和应用,但在国际效力依据学说中,它们可能无法得到足够的重视和正式承认。
因此,对于一些国际法问题,惯例和协商的效力依据也需要得到进一步的明确。
2. 难以规避的政治因素国际效力依据学说中,环境要素是法律效力依据的一个基本要素。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国际政治因素都可能对国际法的效力产生重要的影响。
因此,为了加强国际法规则的效力,应更加重视以政治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因素。
3. 无误解的解释标准在国际法规则解释方面,不同的文化和法律传统可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这可能导致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国际法规则的解释存在相互冲突和误解。
论国际法的法律效力
论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摘要:国际法的法律效力问题是既是国际法哲学的基本理论问题,也是国际关系学不可回避的核心问题。
从国际法的产生及发展过程中,每当出现重大的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这个问题就会引发学界内外的争论。
研究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不是一个孤立的进程。
本文以考察国际法的法律属性为前提,并且联系国际法的适用、遵守以及执行,分别从静态和动态层面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国际法效力;强制执行力;国际法效力来源;实现机制1.概念区分国际法的“效力”与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将二者划上等号。
在国际法上,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所指的内容与国际法的拘束力相近。
一般而言,规范的效力是指该规范对其调整的行为所产生的约束作用。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效力与拘束力是同义语。
)规范的效力不仅包括强制执行力,还包括被调整对象内心对规则产生的认同。
例如宗教教义、道德等社会规范,在多数情况下依赖于被调整对象的自愿遵守。
虽然这些社会规范因缺乏外力的强制作用,其功能能否实现具有随意性,甚至其内容也可能发生改动,但不可否认这些规范对行为者产生的效力。
法律的特征之一是其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其调整范围内,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会遭受制裁。
在国内法中,体现为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代表,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且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但与此同时,法律与宗教教义、道德等同属社会规范,具有这些社会规范共有的效力。
因此,国际法的效力不仅包括外在的强制力,还包括被调整对象对国际法产生的内在的认同。
法律归根结底是调整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不能与社会相脱离。
为了发挥法律的作用,法律的实现方式经常需要借鉴其他的社会规范,法律的效力从而也可以从广泛的社会制度中取得。
因此,法律的效力不等同于强制执行力。
相反,法律的效力既可来源于外在的强制,也能产生于内在的习惯、心理畏惧等。
2.国际法效力的实现对于国际法的法律属性以及国际法的效力来源的探讨,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国际法的效力更好的得到实现,即提高国际法规则在国际社会中被遵守的程度。
国际法特征和作用分析论文
国际法特征和作用分析论文国际法是指国际社会规范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关系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具有以下特征:一、国际法的客观性和普遍性。
国际法是独立于国家主权之外的客观事实,具有普遍性,即适用于所有国家,无论其大小或政治体制如何。
二、国际法的特殊性和一般性。
国际法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因为它涉及到国家之间的关系。
然而,国际法也具有一般法律的特征,例如规范行为、制定和适用法律条款。
三、国际法的国际性和国内性。
国际法在国际范围内适用,但它也在国内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国际法对国内法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
四、国际法的取代和补充作用。
国际法可以取代或补充国家法律,尤其是在国际法领域没有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国际法的作用:一、规范国际社会关系。
国际法规范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各个领域的关系,以保持国际社会的和平、安全和稳定。
二、维护国际法秩序。
国际法是一个基本的框架,通过其规范和维护国际社会的法律秩序,维护世界的安全、公正和稳定。
三、代表国际社会共同的意愿。
国际法体现了国际社会的共同意愿,即使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出现了争议,也要通过国际法和平解决。
四、为国家行为提供指导和规制。
国际法可以指导和规制国家行为,使得国际行为符合国际法,减少国家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五、保护人权和人道主义。
国际法规定了人权和人道主义的准则,并保护所有人的基本权利,以促进人类的和谐和进步。
六、解决国际争端。
国际法提供了用于解决国际争端的机制和程序,并为争端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促进了国家之间的和平协调。
综上所述,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既规范了国际社会关系,也保护了人权和人道主义准则,维护了国际法秩序,同时解决了国际争端,促进了国际和平与发展的繁荣。
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一)
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一)【摘要】“国际法的效力根据”(thebasisofinternationallaw)是国际法学中的一个术语,指的是,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
它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要解决与它紧密相连的另一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即国际法是否是法律,国际法是否有法律约束力?国际社会的这种“无政府”状态,以及世界范围内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国家间的冲突成为可能。
但另一方面,由于各国具有共同的利益,而单边追求本国利益又会受到其他国家的遏止(国际格局),所以,国际合作又成为每个国家的现实选择。
为了规范国际社会行为主体的行为,国际法作出了法的要求与规章制度,与此同时随着现在全球范围内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的联系与交往越发密切,国际社会无论在内容、内涵层面上都得到了巨大的飞跃,全球的飞跃发展、出现的一系列新的全球问题使得对“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存在与否以及强弱的思考越发深刻。
【关键词】:效力依据强制力共同意志【正文】一、国际法的概念与产生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与发展而产生。
一般的概念上,国际法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国际社会上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在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产生了范围广泛、内容深刻的联系与关系,为了调整这些关系,国际社会行为主体才在交往的实践中以“共同意志为基础、协商为方式”产生了一系列调整这些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国际法在更大程度上是以国际社会为基础,而国际社会与一般我们所称的社会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国”成为了国际社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交往主体。
除了国家这一必不可少的主体要件外,“际”,即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同样是促使国际社会形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
由此可知,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若干国家同时存在;(2)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各种国际关系。
简言之,就是必须有国、有际。
从国际法的概念当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国际法是调整、规范国际行为主体之相互行为。
如何正确理解国际法的论文
如何正确理解国际法的论文如何正确理解国际法的论文一、国际法的含义及特征1.国际法的含义国际法是各国公认的调整国家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简单地说,国际法就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
它是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2.国际法的特征(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2)国际法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
(3)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本身的行动。
二、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第一次出现、确立并获得法律效力的地方或事实。
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1.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的协议,是现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国际条约一般应以书面形式存在,从内容讲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条约都是一般国际法的渊源。
造法性条约的主体涉及到世界性的内容,它的缔约者是开放性的,各国都可以参与批准、制定,这样的条约可以长久性地存在,它有普遍的意义,是直接的国际法渊源。
契约性条约一般指两个或少数几个国家只为他们之间特定的事项达成协议,没有世界性的意义,不直接产生一般国际法规范,并不直接成为国际法渊源。
只有经过发展,该条约所载规则被反复采用并得到公认,或构成国际习惯后才能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2.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它是指被各国接受为法律的国际实践或通例,也就是在国际实践中形成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如外交特权与豁免、国家责任等。
构成国际习惯必须具备两个主要因素:一是有通例存在,即国家间长期的、反复的、广泛的、一致的作为或不作为,就是所谓的“物质因素”;二是通例被各国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国家把通例认为是法律规范,就是所谓的“心理因素”。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彼此不是完全对立的,它们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
1.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1)立法方式不同每一个主权国家都是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在它们之上没有一个超越国家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因此,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主要由各国家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制定(国际条约),或由主权国家明示或默示承认而确立(国际习惯)。
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浅析论文
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浅析论文一、国际法的诞生国际法作为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伴随着国家以及国家关系的诞生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
一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进行政治,经济,文化之间的往来活动,其必然会产生国际关系,而国际关系包括着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法律关系等等诸多牵连。
国家间的经济关系是最基本的关系;政治关系是国家之间最活跃的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国家之间以法律条约所规范的国家之间必须遵守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
国际关系会受国家间通过不断协商而得出的这些原则、规则的制约。
而一切凡是调整国际关系国家行为的这些原则、规则即可视为国际法,而国际法在本质上也可以看成被法律记载成条文形式的一系列国际关系。
因此可以得出,国际法与国际关系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
实质上,它们是由表及里的关系。
二、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发挥的作用国际法是鉴别和判断国际主体在进行国际行为时,孰是孰非的重要衡量标准,一旦上升到法律层面,是任何参与国必须遵守的一项义务,不得随意反悔与否认其效力。
国际法对一切自愿加入其条约规章的国家都具有普遍拘束力,是国家间进行基本交往所应遵循的底线,确立了最基本的权利义务规范。
三、国际法在实际处理国际关系时所遇到的一系列问题目前,全球的国际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国际法来进行规范调整的,国际主体在进行国际行为时,要以国际法作为一切国家活动的基本准绳,要共同一起努力实现国际间关系的现代社会法制化进程,一切以国际法上条文所规定的规范内容来处理国际纠纷,随着这些年多国的不断努力,以在全球范围内绝大部分国家中达成了一致共识。
然而,由于国际法不仅仅停留在纸面上,条文中,它在实际生活中,受到了源自各方面条件的限制,有内在因素,同时还包含了诸多外在客观困境,尤其是随着国际法这些年在实际中不断遭遇的各种新问题新麻烦的出现,使得国际法在面对现实问题时所要面对的不仅仅是当初规范本身所规定的不足,而更为可怕的是要面对着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挑衅和打击,进而形成了国际法在解决诸国纠纷的过程中所暴露出许多严重的不足。
国际法论文
国际法在维护国际秩序中的作用引言国际法作为规范国家间关系的法律体系,起到了维护国际秩序的重要作用。
本文将探讨国际法在维护国际秩序中的作用,并分析其在国际社会中的重要性。
首先将介绍国际法的定义和基本原则,然后讨论国际法在解决争端、保护人权和促进国际合作方面的作用。
最后,本文将探讨国际法面临的挑战,并提出一些建议以进一步提高国际法的效力。
国际法的定义和基本原则国际法是规范国家间关系的法律体系,由国际公约、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法院的判决等构成。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主权平等、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和平解决争端等。
这些原则为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提供了基本框架,确保各国在国际事务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法在解决争端中的作用国际法在解决国际争端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国际法规定了争端解决的程序和原则,有效地调解了各国之间的冲突。
例如,国际法庭作为国际争端解决的机构,在二战后的巴尔干半岛冲突和南海争端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通过国际法的调解和裁决,各方得以公正地解决争议,维护了地区和平与稳定。
国际法在保护人权中的作用国际法在保护人权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国际人权法规定了保护人权的原则和标准,并确保国家在内政中尊重和保障人权。
例如,《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对人权的基本权利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并要求各国在法律和政策上保障人权的实现。
通过国际人权法的约束,各国在保护人权方面得到了监督和约束,进一步推动了人权的普遍尊重。
国际法在促进国际合作中的作用国际法在促进国际合作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国际法规定了国家之间的合作原则和方式,为国际合作提供了法律基础。
例如,国际经济法规定了贸易和投资的基本规则,为国际贸易的自由和公平提供了框架。
另外,环境保护和气候变化等全球性问题也需要国际法的协调和合作来解决。
国际法在这些领域发挥了引导和推动的作用,促进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发展和繁荣。
国际法面临的挑战然而,国际法在维护国际秩序中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摘要:本文在肯定国际法是法律的基础上展开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的探讨,并回归到法的效力问题,甚至法的本质问题上展开论证。
认为将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归结于“理性”或者“共同意志”,抑或是“协调意志”都有失偏颇,主张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即主观意义层次的直接依据和客观意义层次的根本依据。
进而指出,将格老秀斯的理论简地称为“折衷学派”是不够严谨过于草率的。
关键词:国际法、效力根据、共同意志、正义的秩序(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是国际法学中的一个术语,指的是,“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
它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笔者认为在探讨这一理论之前,要解决与它紧密相连的另一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即国际法是否是法律,国际法是否有法律约束力?早期的法学家曾经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质,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奥斯汀(Austin)把国际法称为“实在道德”,对国际法采取否定态度。
王铁崖先生认为问题在于法律的定义。
如果不把法律与国内法律等同,国际法就不是法律,也不可能是法律。
但是法律是对社会成员的行为的有强制力的规则的总体,法律不限于国内法。
国际社会虽然没有像国家之内那样的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但通过其他方式——例如条约等——创造国家社会成员——国家等的行为规则;虽然也没有像国家之内那样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执行法律,但在一定程度上有某种机制使国际社会成员——国家遵守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应该说,国际法是法律或者说,是法律的一个部门。
王铁崖先生进一步指出,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国际法是否为国际所遵守?而在事实给予了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将国内法与国际法进行比较,指出了国际法的特殊性。
在肯定了国际法是法律,具有法律效力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开始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主体有(法律)约束力问题的探讨了。
对于这一问题,国际法学界认识不一,看法有异,并形成诸多不同的学派。
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一)
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一)论文摘要:国际法距今已有百年的发展史,它虽然早已形成了独立的法律体系,但并没有法律定义。
因此本文所阐述的就是针对国际法的特征以及现在有些人对国际法法律性的怀疑,从国际法是不是法和国际法法律效力的根据两个层面来阐述国际法的法律性。
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国际”的法。
国际法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它具有强制力,不但有规范强制,还有事实上的强制。
事实强制是规范强制的落实,规范强制是事实强制的依据。
但并不是所有的规范强制都能得到落实。
因此笔者认为国际法的强制效力具有不对称性,但这种强制的不对称并不能掩盖国际法的法律的属性。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有三个层次:1.国家间的协议;2.各个国家国家意志的协调;3.各国的自身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际交往的频繁,人类共同合作的领域不断的扩大,使国与国之间的利益结成一个整体,形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态势。
因此,各国必将更加需要依赖国际法加强彼此间的合作,调整相互间的关系,国际法也将更加有力的发挥自己的作用。
我们人类社会要通过法律的、武力的、政治的方式,一起使人类社会能够更加平安,这是我们最终的目的。
关键词:国际法的法律性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一.关于国际法的定义及特征几个世纪以来,随着国际社会与国际关系的发展,各国学者曾经给国际法下过很多定义,但内容各有侧重,观点不尽一致,结合国际实践,比较分析各种观点及学说,扬长避短,从国际法的本质属性出发,给它下了一个定义: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Œ它是一种特殊的法。
上述定义着重从实质上阐明了下列三点:第一,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而不是经由某个超国家的世界统一立法机关直接产生的。
第二,国际法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中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如何正确理解国际法的论文
如何正确理解国际法的论文摘要作为国际社会中的基础性规则体系,国际法是帮助国家和国际组织间解决争端、维护国家权益、促进国际合作的重要工具。
如何正确理解国际法,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本文从国际法的基本概念、国际法源、国际法的适用原则、国际法的主体及其行为等方面,对如何正确理解国际法进行了分析与探讨,旨在为读者正确理解国际法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国际法的基本概念1.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是指国际社会中规定国家、国际组织和其他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全体规则。
2.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差异•国际法的主体为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社会主体;而国内法的主体为国家内部个体;•国际法意在调整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而国内法调整国家内部的关系;•国际法意在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平等地位,而国内法意在维护国家的秩序和稳定。
3.国际法的特点•国际法具有客体性和普遍性;•国际法是国事行为的规则;•国际法具有实际效力。
二、国际法源1.国际法的自然法源国际社会人类社会形成过程中形成的关于国际关系的原始规则。
2.国际法的正式法源•国际法的协议法源:含有规则性、立法性的国际协定;•国际法的惯例法源:国际社会中普遍承认的行动或者实际,产生规律性后解释成法律规则的裁决;3.国际法的裁判法源•国际法院的判例法源;•国际仲裁的仲裁裁决。
三、国际法的适用原则国际法的适用原则是以条约、惯例、通行习惯和理解方法等为依据,根据每一具体事情的实际情况做出判断。
1.国际法的普遍参与性原则2.国际法的平等性原则3.国际法的相互尊重原则4.国际法的不干涉原则四、国际法的主体及其行为1.国家主体国家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主体,国家间的行为是国际法的主要对象。
2.国际组织主体国际组织是由多个国家为实现共同目的设立的,国际组织间是平等互利的合作关系。
3.其它主体此类主体主要是指、个体、公司等非国家实体,其行为在国际法中也占有重要地位。
五、如何正确理解国际法正确理解国际法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正确把握国际社会中各种主体的地位和作用,注意国际法适用范围、适用原则等。
国际法院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摘要: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其法律效力在国际法领域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法院的法律效力,包括其判决的约束力、法律依据、执行机制以及在国际法体系中的地位。
一、引言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简称ICJ)成立于1945年,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
作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国际法院的法律效力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国际法院的法律效力。
二、国际法院的法律依据1. 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际法院规约》(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该规约于1945年6月26日在旧金山签订,并于1946年10月24日生效。
规约详细规定了国际法院的组织、职能、管辖权、诉讼程序等内容。
2. 国际法国际法院的判决必须符合国际法。
国际法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司法判例等。
国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尊重和适用国际法。
三、国际法院判决的约束力1. 约束力范围国际法院的判决对所有国家具有约束力,包括判决所涉及的国家和未参加诉讼的国家。
然而,国际法院的判决并不对个人或国际组织具有直接约束力。
2. 约束力性质国际法院的判决具有终局性,即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上诉。
判决一经作出,即对有关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国家必须履行判决。
四、国际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1. 国际法原则国际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际法原则。
国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主权是国家的基本属性,国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尊重国家主权。
(2)平等原则: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平等地位,国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平等对待各方。
(3)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国家应善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国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考虑国家履行国际义务的情况。
2. 国际条约国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据国际条约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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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际法的效力根据”(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是国际法学中的一个术语,指的是,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
它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要解决与它紧密相连的另一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即国际法是否是法律,国际法是否有法律约束力?国际社会的这种“无政府”状态,以及世界范围内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国家间的冲突成为可能。
但另一方面,由于各国具有共同的利益,而单边追求本国利益又会受到其他国家的遏止(国际格局),所以,国际合作又成为每个国家的现实选择。
为了规范国际社会行为主体的行为,国际法作出了法的要求与规章制度,与此同时随着现在全球范围内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的联系与交往越发密切,国际社会无论在内容、内涵层面上都得到了巨大的飞跃,全球的飞跃发展、出现的一系列新的全球问题使得对“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存在与否以及强弱的思考越发深刻。
【论文关键词】:效力依据强制力共同意志【正文】一、国际法的概念与产生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与发展而产生。
一般的概念上,国际法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国际社会上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在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产生了范围广泛、内容深刻的联系与关系,为了调整这些关系,国际社会行为主体才在交往的实践中以“共同意志为基础、协商为方式”产生了一系列调整这些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国际法在更大程度上是以国际社会为基础,而国际社会与一般我们所称的社会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国”成为了国际社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交往主体。
除了国家这一必不可少的主体要件外,“际”,即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同样是促使国际社会形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
由此可知,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若干国家同时存在;(2)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各种国际关系。
简言之,就是必须有国、有际。
从国际法的概念当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国际法是调整、规范国际行为主体之相互行为。
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行为根源于全球资源的有限性与对利益最大化追求之间的矛盾,换句话说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相互交往的行为是实现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的选择,因为随着科学技术与社会财富的增加,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地域的限制使得人类不得不寻求更广泛的空间来发展自己的实力,在此过程中"国家利益"表现出极强的意识控制力,每个国家为了自我利益的保护与争夺使得国际社会矛盾交结,战争等暴力、不公正的“国与国交往方式”终因矛盾的激化而展开,带来的不仅仅是社会财富的严重破坏更严重的是带来了国际社会的无续,国际社会的无续就使得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交往缺乏和平、稳定的环境,甚至“国国自危”。
例如20世纪的两次人类世界大战使得人类从血与泪中理解到国际社会有续的重要性,认识到国际法的重要作用。
国际法公正、平等等一系列原则与规范在人类不断发展的理性当中得到强化,逐渐为世界普遍接受。
二、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是指国际法具有法律拘束力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即国际法依据什么对国际行为主体具有约束的效力。
按照上述中,国际法的形成是各国协议、共同同意的结果,无论是以条约或习惯还是其他协议都表现了国家的意志协调,也可以说的国家的同意。
下面我以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比较来试分析国际法的效力依据,这样的分析基于国家是国际社会的最主要组成因素、国内法的效力依据从未受到质疑以及“法”在国内法体系与国际法体系的共同点:强制,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国内法的效力依据1.法的概念对于法的产生与出现按照一般的传统理论可以理解为:法的本质是占统治地位的势力依靠公共强制力把自己的意志上升到必须,将其定义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规范)的总和。
”但是随着商品经济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得到肯定与认可,商品经济的繁荣带来的是人类对自身经济利益(既得、欲得)的意识增强,维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武器——法律,所以在现代对法律的定义更应该注重法律在社会领域内所起到的作用,即社会性。
这样的定义与传统对法的定义最大的区别与进步在于:前者体现意志的社会群体得到了补充。
“法”,目前在世界上仍然主要是依靠国家制定与认可而产生,并且以“国家”为保障进行实施执行,社会管理模式仍以国家行政管理为中心,法律的社会性仍以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为载体因而“国家意志性”与“强制性”仍然是法的主要特征。
2.国内法的特征(1). 法由公共权力(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国家意志性法的产生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不灭。
法首先是作为一种客观现实存在于人类社会,同时也是人类对客观世界的反映方式与现象之一。
法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国家是公共权力的中心,所以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国家制定法律是指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成文法。
就现代国家而言,它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重大议案,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
国家认可法律是指国家根据需要赋予某些习惯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使之成为法律。
从法律的出台与制定看,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国家意志性。
制定或认可法律是创立法律的两种方式,也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标志。
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表明它以国家的名义对人们行为进行规范和要求,体现的是国家意志。
同时法律的国家意志性表明它与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等的区别,后者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2). 强制性及其实施保障“强制性”是指压制或强迫的力量。
一般来说,任何社会规范均具有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是各自的性质、范围和方式等都不相同,如政治组织或社会团体的规则、章程是由该组织的纪律来保证实施的;道德规范是由社会舆论、人们内心的信念和教育的力量来维护的,违反道德一般都会受到舆论的谴责。
法律作为特殊的社会规范,与一般的社会行为规范的最本质区别在于:法律的国家意志性,进而引起的约束效力强弱(效果)的不同。
法律的国家意志性决定了法律必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强大的权威性、一定的公共性之属性。
强制性在国内法表现为通过国家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对违反行为的制裁或者强制履行法定义务。
这种强制不是只适用于少数人或者个别情况,而是其效力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强调任何人不得违反并且以国家之政权、军队、警察以及监狱等一系列国家强制载行机构(国家机器)的执行活动为保障与后盾。
(二)国际法的效力依据现状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是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应遵守的行为规范。
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法不是法律,而是抽象的自然法则,是国际道德或国际礼让,是一种道义的力量。
其实,国际法作为法律,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承认和普遍遵守,违反国际法只是少数的例外,且要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制裁,国际法并不因为有违法行为的存在而失去其法律性质。
当然,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法律渊源等方面有不同于国内法的重要特征。
1.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在国际法上直接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当事者或人格者,其范围主要包括主权国家、国际组织以及争取独立的民族。
主权国家因其在国际关系中的主导地位和主要作用(或因国际法的性质和国家所具有特殊的政治与法律属性)而成为国际法的主要主体。
(1).由国际关系特点决定国际关系是国际法赖以存在与发展的基础。
顾名思义,国际关系就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尽管从现代国际关系的基本结构看,国际关系无论在范围还是内容上都得到了巨大的发展,但是国家之间的交往关系仍是国际关系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形式;离开了国家的参与和交往,国际法律关系就不能形成与发展。
(2).由国家自身特点决定国家具有深刻的主权属性,对外表现为独立权、平等权,不受其他实体管辖与制约,能够与其他实体在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域内以各种形式进行交往,具有全面的交往能力。
从法律角度看,国家不仅具有完全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资格,而且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全部形式上述权利与义务的行为能力,从而决定了它是国际法的最基本主体。
(3).由国际法规定的内容决定现代国际法尽管增加了调整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的规范,但从整体来看,不论从国际法的传统部门,还是从国际法发展的新领域,仍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和制约国家行为的规范,有关其他主体的制度仅仅是一种补充;从规范形式看,造法性条约的签订者主要是国家,国际习惯法的形成也主要依靠国家之间的反复实践。
再从国际社会的纵向发展看,在国际社会的发展历程中没有形成一个完全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实体,对于国际社会行为主体行为的规范与制约是完全自治,由法律关系的主体全面自主创设的法律,当然在自主协调的过程中每个主体不同的利益需求结合在一起,并且成为国际法不断发展与革新的动力,换句话说就是国家独立、平等的绝对主权属性使得国际法不是象国内法一样是一个在法律实施的有效范围内具有合法的政治权力和权威的主体来建立。
2.国际法的协商意志性在国际法的发展历史上,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人类良知”、“人类理性”和各民族法律意识的“共同性”。
实在法学派则主张,每个国家的意志或国家的“共同意志”决定国际法的效力。
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对国家具有拘束力,而国际法又是国家协商制定的,因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是各国之间的协议,或者说是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议。
国际社会国际之间的协议主要以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为表现,体现了国际法的意志性。
所谓国际习惯是国际交往中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和国家间的默示协议,是各国重复类似行为而被认为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
国际法最初的形态即是所谓的习惯国际法,其法律渊源都由国际习惯组成,因而可以说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
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根据国际法而订立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书面协议,是现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
古往今来,能成为国际法渊源的条约,通常是指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造法性条约,即创设新的、公认的国际法规范或者修改、变更原有的规范的条约。
契约性条约不能构成国际法的渊源。
当然,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并不是指国家自由意志之间的协议,国际法是适应国际交往的需要而产生的,国际经济的发展决定了国际法的发展,因此,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是指适应一定历史时期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
国际法是通过国际社会主体平等协商而形成并发展,在国际法当中,“平等”是一切交往的基础与核心。
所以国际法的国家意志体现为协商意志,具有相对性;而不是与国内法体现的是绝对的国家意志性,所以国际法的强制力以及对国际法律责任的追究也就是在平等基础之上实施,表现为集体或通过国际组织采取措施,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国际法强制基于一个国家对国际法在国内法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