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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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
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
第一部分
总局2012年40号
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
业政策性搬迁所得
税管理办法》的公
告
2012年第
40号
现将
《企业政策性搬迁
所得税管理办法》
予以发布,自2012
年10月1日起施
行。
特此
公告。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
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制定本办法的法律依据的规定。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专题解读 一、总局2012年40号公告解读
二、政策性搬迁财税差异案例分析
三、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台帐 四、新老政策变化对比表
2012年11月
第二条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解读]本条是关于本办法执行范围的规定。本办法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涉及的所得税处理,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处理不适用此文件,按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一般性规定执
行。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1、核定征收企业如预知将发生政策性搬迁事项,应及时建账建制、规范核算并向税务机关提出调整征收方式申请,税务机关应做好相应纳税服务;未能及时调整的,应统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27号公告规定,即以取得的搬迁收入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搬迁后重新设立企业的,除总局另有规定外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
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
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
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解读]本条是关于政策性搬迁判定标准的规定。按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2011年第590号令)规定,社会公共主导下的搬迁,即必须有市、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相关公告或文件,税务机关如对搬迁是否由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疑义的,可提请相关政府解释或明确。另外,政策性搬迁可以是企业整体搬迁,也可以是企业部分搬迁。
第四条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和核算的规定。鉴于政策性搬迁的会计处理与所得税处理存在差异,且搬迁往往跨几个年度,因此应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即企业每年应对搬迁收入、搬迁支出等所得税事项做好台帐(样式附后)留存企业备查。
第二章搬迁收入
第五条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
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解读]本条是关于搬迁收入的规定。搬迁收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本企业以外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可以是从政府,也可以是从其他单位取得,二是企业搬迁资产处置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
包括:
(一)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二)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三)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四)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五)其他补偿收入。
[解读]本条是关于搬迁补偿收入的规定。搬迁补偿收入的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即以搬迁协议上约定应付补偿款的时间及金额确认收入;另外,如搬迁补偿取得的是非货币性收入的,应当按照公
允价值确定金额。
第七条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
企业搬迁收入。
[解读]本条是关于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的规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不包括存货处置收入,出售存货
应按正常经营活动进行所得税处理。
第三章搬迁支出
第八条企业的搬迁支出,包括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
[解读]本条是关于搬迁支出的规定。与搬迁收入一样,搬迁支出也包括二个方面:一是搬迁费用
支出;二是因搬迁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
第九条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
与搬迁相关的费用。
[解读]本条是关于搬迁费用的规定。除税法另有规定外搬迁费用税前扣除金额的确定一般遵循企
业会计处理。
第十条资产处置支出,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
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
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
[解读]本条是关于资产处置支出的规定。资产处置发生损失的,应按总局2011年25号公告规定在完成搬迁年度向税务机关申报,资产处置支出不包含销售各类存货的支出。
第四章搬迁资产税务处理
第十一条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
销。
[解读]本条是关于搬迁前已投入使用的资产在搬迁重新投入使用后所得税处理的规定。因搬迁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除房屋、建筑物外计提的折旧不得税前扣除,在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规定继续计提折旧
或摊销。
如2009年12月购入一机器原值1000万元,已使用2年,累计折旧200万(不考虑净残值),2011年12月开始搬迁,2013年12月搬迁后重新投入使用,按其净值800万元在剩余折旧年限8年计提
折旧。
第十二条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
提折旧或摊销。
[解读]本条是关于需经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搬迁资产的所得税处理的规定。大修理的标准应
符合《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如2009年12月自建一条生产线投入使用,成本1000万元,按10年计提折旧,已使用2年,累计折旧200万(不考虑净残值),2011年12月开始搬迁,发生大修理成本600万元,预计可增加使用年限2年。2013年12月搬迁后重新投入使用,则该生产线应按1400万(800万+600万)元的计税成本,在
尚可使用年限10年(8年+2年)计提折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