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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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国家旅游局有关规定和《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星级餐馆和其他经营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旅游安全事故是指:
(一)涉及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事故;
(二)涉及旅游住宿、交通、游览、餐饮、娱乐、购物场所的重大火灾及其它恶性事故;
(三)涉及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其它经济损失严重的事故。
第四条旅游安全事故按旅游者伤亡情况分为重大(Ⅰ级)、较大(Ⅱ级)、一般(Ⅲ级)三级。
(一)重大(Ⅰ级)指一次旅游安全事故造成旅游者10人以上重伤或5人以上死亡的,或一次造成50人以上群体伤害事故的,或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较大(Ⅱ级)指一次旅游安全事故造成旅游者5至9人重伤或1
至4人死亡的,或一次造成20至49人群体伤害事故的,或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三)一般(Ⅲ级)指一次旅游安全事故造成旅游者1至4人重伤,或一次造成1至19人群体伤害事故的,或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区县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履行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职责。
一般(III级)旅游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较大(II级)、重大(I级)旅游安全事故,由市旅游局及其相关部门处理,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积极配合。
第七条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并按下列程序报告:
(一)发生一般(III级)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所在区县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市旅游局。
(二)发生较大(II级)旅游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市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2小时后再次报告;
(三)发生重大(I级)旅游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市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事故处理情况随时再报。
第八条旅游安全事故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的首次报告内容
1.旅游安全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旅游安全事故发生的初步情况;
3.旅游者接待单位及事故有关的其他单位;
4.报告人的姓名、单位和联系电话。
(二)旅游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再次报告内容
1.事故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团名、身份证件号码、伤亡情况;
2.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的进展情况;
3.对旅游安全事故原因的分析与初步判断;
4.有关方面的反映和要求;
5.其他需要请示和报告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