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8•【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0.06.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修正)(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航运、民航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7.29•【字号】黑政办规〔2021〕19号•【施行日期】2021.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消防管理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黑政办规〔2021〕19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7月29日黑龙江省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目录1 总则1.1 指导思想1.2 编制依据1.3 适用范围1.4 工作原则1.5 灾害分级2 主要任务2.1 组织灭火行动2.2 解救疏散人员2.3 保护重要目标2.4 转移重要物资2.5 维护社会稳定3 组织指挥体系3.1 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3.2 指挥单位任务分工3.3 扑火指挥3.4 专家组4 处置力量4.1 力量编成4.2 机动增援扑火力量4.3 力量调动5 预警、监测和信息报告5.1 预警5.2 林火监测5.3 信息报告6 应急响应6.1 分级响应6.2 响应措施6.3 省级层面应对工作7 扑火指挥与战术原则7.1 扑火原则7.2 保障原则7.3 扑救高危火险区战术原则7.4 扑救高保护价值森林与重要设施目标战术原则8 综合保障8.1 扑火前线指挥保障8.2 火场应急通信保障8.3 输送保障8.4 储备物资保障8.5 资金保障8.6 技术保障8.7 装备调配8.8 飞机调配9 后期处置9.1 火灾评估9.2 灾民安置及灾后重建9.3 火因火案查处9.4 约谈整改9.5 责任追究9.6 工作总结9.7 表彰奖励10 附则10.1 涉外森林草原火灾10.2 培训演练10.3 预案管理与更新10.4 高危火险区10.5 高保护价值森林10.6 重要设施目标10.7 以上、以下、以内、以外的含义10.8 预案实施时间1 总则1.1 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灾减灾救灾的重要论述和关于全面做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科学决策,准备充分,快速反应,依法有力有序有效处置森林草原火灾,最大程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国家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版全文
《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森林火灾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环境。
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控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制定和实施森林防火总体规划,明确森林防火的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强化组织协调,明确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负责单位,应当组织、督促、指导和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六条设立专门的森林防火机构,依法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加强预警预报、监测监控、指挥调度、应急救援等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人员的培训,提高森林防火队伍的素质和能力,确保森林防火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八条建立完善的森林防火设施和装备体系,提高森林防火设施和装备的配备水平和使用效率,保障森林防火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不断完善森林防火技术和装备,提高森林防火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三章森林防火管理第十条设立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问题,确保森林防火工作的稳步开展。
第十一条加强对火源管理和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治,严格禁止在火灾易燃区域使用明火,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依法追究火灾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建立森林防火应急预案,明确各级应急响应机构和人员,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及时处置突发森林火灾,降低火灾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公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森林防火工作。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6.17•【字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国家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黑龙江森林防火条例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森林防火工作制度,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森林防火责任等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场(所)森林防火能力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组织实施;(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督促森林火灾隐患整改;(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伊春市、大兴安岭地区的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签订联防协议,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协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全面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全面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4.04.25•【字号】•【施行日期】2024.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全面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地)、县(市、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龙江森工集团、伊春森工集团,北大荒农垦集团,局直属各单位:近年来,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持续发生,暴露出各地各单位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着主体责任落实不扎实、监管督察机制不健全、案件查处不到位等突出问题。
各级林草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坚定不移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记“增绿就是增优势,植树就是植未来”,坚持扩绿、兴绿、护绿并举,坚持绿色发展,把保护生态环境摆在优先位置。
为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坚决筑牢祖国北方生态安全屏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严格林地审批管理(一)严格临时使用林地审批标准。
严格执行临时使用林地类型划分标准,遵循生态保护优先、合理使用的原则,依法依规使用林地。
除项目确需建设且难以避让外,临时使用林地原则上不得使用乔木林地。
不得以临时用地名义批准永久性建设使用林地。
主体工程需配套设立临时取土场的,要合理选址,选取有坡度或高于地表等易恢复区域取土,不允许地下采挖。
不得采取取土后无法恢复或者恢复难度大、成本高、易造成水土流失等不合理方式取土。
申请使用临时取土场的项目是主体工程的配套项目,取土场土方只用于该项目建设,不得加工、外售。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必须要求林地使用单位(个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森林植被。
市、县林草主管部门要对审批过的取土场等临时用地全面进行自查,存在未按临时用地批准内容使用林地和到期未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植被的,要立即进行整改。
(二)严格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使用林地的审批。
必须严格执行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范围规定,不能随意扩大范围或变相扩大范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24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24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
梁惠玲
【期刊名称】《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4()6
【摘要】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生态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发布如下命令:一、森林草原防火期。
2024年全省春季森林草原防火期为3月15日至6月15日,其中4月20日至5月20日为春季森林草原高火险期;秋季森林草原防火期为9月15日至11月15日,其中10月1日至31日为秋季森林草原高火险期。
根据实际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调整森林草原防火期和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北部林区(大小兴安岭林区)可视情况规定夏季森林防火期。
【总页数】1页(P5-5)
【作者】梁惠玲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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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黑龙江省消防条例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五章火灾调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主管部门负责铁路、航运、航空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的消防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返回]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组织执法检查,建立、落实本行政管辖区域防火安全责任制;(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三)保证消防事业所需经费,将城市公用消防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四)制定并组织实施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方案,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组织重、特大火灾扑救。
第七条公安消防机构会同规划等主管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消防专业规划。
第八条建设、电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当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交付公安消防机构使用。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2016)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2016)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网站集约化建设试点要求及全省政府网站集约化建设工作部署,我单位网站已迁移至全省政府网站集约化平台,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要求,网站域名变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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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森林防火工作制度,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森林防火责任等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场(所)森林防火能力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组织实施;(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督促森林火灾隐患整改;(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全文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全文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201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森林防火工作制度,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森林防火责任等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场(所)森林防火能力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组织实施;(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督促森林火灾隐患整改;(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伊春市、大兴安岭地区的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8.14•【字号】黑政办规〔2017〕42号•【施行日期】2017.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黑政办规〔2017〕42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2013年5月10日的《黑龙江省森林火灾应急预案》(黑政办函〔2013〕19号)同时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8月14日黑龙江省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目录1总则1.1编制目的1.2编制依据1.3适用范围1.4工作原则1.5灾害分级2组织指挥体系2.1森林防火指挥机构2.2扑火指挥2.3专家组3预警、监测和信息报告3.1火险预测预报3.2预警3.3林火监测3.4信息报告4应急响应4.1分级响应4.2响应措施4.3省级层面应对工作5扑火指挥与扑救措施5.1组织指挥原则5.2扑火原则5.3供给原则5.4扑救措施5.5高危火险区扑火作战方案5.6高保护价值森林与重要设施目标保护方案5.7人工增雨方案6后期处置6.1火灾评估6.2灾民安置及灾后重建6.3工作总结6.4奖励与责任追究7综合保障7.1扑火前线指挥保障7.2火场应急通信保障7.3储备物资保障7.4资金保障7.5技术保障7.6培训演练8附则8.1预案管理与更新8.2高危火险区8.3高保护价值森林8.4重要设施目标8.5奖励与责任追究8.6应急支持保障部门的职责任务8.7预案解释8.8预案生效时间1总则1.1编制目的贯彻落实"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工作方针,建立健全森林火灾应对工作机制,规范处置行为,提高处置能力,迅速、有序、高效地实施处置行动.切实做好森林大火的扑救工作,在组织指挥扑救森林大火时,反应及时、准备充分、决策科学、措施有力,把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程度.1.2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国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结合《黑龙江省扑救森林火灾前线指挥部工作规范》《黑龙江省森林火险预警响应暂行规定》,制定本预案.1.3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黑龙江省辖区内发生的森林火灾应对工作.1.4工作原则1.4.1在省政府应急委员会领导下,省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制定本预案和组织实施,在具体实施时,遵循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的原则,落实各项责任制.1.4.2本预案涉及的省政府相关部门,应根据本部门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应履行的职责,落实各项支持保障措施,尽职尽责、积极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确保在处置特大森林火灾时作出快速应急反应.1.4.3在处置森林火灾时,要坚持以人为本,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努力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和公共设施的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的安全,把森林火灾损失降到最低限度.1.4.4各级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不仅要落实预防森林火灾的各项措施,更要做好紧急应对突发森林火灾的思想准备、机制准备和工作准备,建立应对森林火灾的有效机制,做到常备不懈、快速反应、处置得当.1.4.5森林火灾应对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军地联动,分级负责、属地为主,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原则.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森林火灾发生后,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即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开展处置工作.省政府是应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主体,根据森林火灾应对工作的需要,适时请求国家给予必要的协调和支持.1.5灾害分级按照受害森林面积和伤亡人数,森林火灾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灾害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执行.2组织指挥体系2.1森林防火指挥机构2.1.1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省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森林防火工作.省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森林防火办公室)设在省林业厅,承担指挥部日常工作.2.1.2县级以上政府、省森工总局、农垦总局、东北林业大学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分别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管辖区森林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2.1.3预案启动后,省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承担应急处置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各项组织指挥工作.各相关保障部门应快速响应,按职责分工,配合省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做好各阶段扑火救灾工作.2.2扑火指挥2.2.1森林火灾扑救工作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指挥.跨行政区、施业区界的森林火灾扑救工作,由相关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分别指挥,必要时根据联防机制由区域联防指挥部统一协调指挥.跨省界的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扑救工作,由相关省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分别指挥.2.2.2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在森林火灾现场适当位置成立前线指挥部.必要时,省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总指挥率领副总指挥和相关的成员单位领导赶赴火场第一线,成立扑火前线总指挥部,设立相应的火场应急工作组.省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扑火前线总指挥:副省长副总指挥:省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副总指挥和当地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主要领导调度指挥组组长:省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专职副总指挥综合保障组组长:省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副总指挥财务保障组组长:省财政厅副厅长2.2.3武警森林部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接受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执行跨区域支援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接受省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2.2.4军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依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接受前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2.2.5为保障跨区支援扑火工作的调度和协调顺畅,必要时,武警黑龙江省森林总队、省武警总队、省军区应指派联络员到省森林防火办公室24小时值班,承办协调联络工作.2.3专家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需要设立专家组,对森林火灾应对工作提供政策、技术咨询与建议.3预警、监测和信息报告3.1火险预测预报依据省气象局天气预报、气候预测及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省森林防火办公室分析森林火险形势,及时向全省发布火险形势宏观预测报告;省气象局制作全省24小时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在黑龙江电视台的天气预报等栏目中向全省发布.3.2预警预警分级、预警发布、预警响应按照《黑龙江省森林火险预警响应暂行规定》执行.3.3林火监测省森林防火办公室利用卫星林火监测系统,及时掌握热点变化情况,制作卫星热点监测图及监测报告;森林火灾发生地利用巡护飞机、瞭望台等、由巡护人员密切监视火场动态.3.4信息报告3.4.1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要及时、准确、规范报告森林火灾信息,及时通报受到威胁地区的有关单位和相邻行政区域森林防火指挥机构.3.4.2省森林防火办公室收到火情信息,及时报告省委办公厅总值班室、省政府总值班室、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和省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总指挥及有关副总指挥.4应急响应4.1分级响应根据森林火灾发展态势,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及时调整扑火组织指挥机构和力量.火灾发生后,基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做到打早、打小、打了.初判发生一般森林火灾和较大森林火灾,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指挥;高危火险区发生危险性较大森林火灾或初判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由市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指挥;初判发生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由省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指挥;必要时,可对指挥层级进行调整.4.2响应措施森林火灾发生后,各有关地方和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采取以下措施:4.2.1扑救火灾当地政府应立即就近组织森林消防专业队、森林消防半专业队和武警森林部队赶赴现场处置,力争将火灾扑灭在初发阶段.必要时,组织协调当地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公安消防部队等救援力量,调配航空消防飞机等大型装备参与扑救.各扑火力量在前线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下,明确分工,落实扑救责任.现场指挥员要认真分析地理环境和火场态势,在扑火队伍行进、驻地选择和扑火作业时,时刻注意观察天气和火势的变化,坚持以人为本,确保扑火人员安全.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扑火工作.扑救森林火灾的具体措施和规范化要求,按照本预案的"扑火指挥与扑救方案"条款和《黑龙江省扑救森林火灾前线指挥部工作规范》执行.4.2.2转移安置人员当居民点、人员密集区受到森林火灾威胁时,及时搞清林区受威胁村屯、林场及重要设施分布情况,及时采取有效阻火措施,依照预定的紧急疏散方案,有组织、有秩序地及时疏散居民和受威胁人员,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妥善做好转移群众安置工作,确保群众有饭吃、有水喝、有衣穿、有住处和必要医疗保障.4.2.3救治伤员迅速将受伤人员送医院治疗,必要时对重伤员实施异地救治.视情况派出卫生应急队伍赶赴火灾发生地,成立临时医院或医疗点,实施现场救治.4.2.4善后处置做好遇难人员的善后工作,抚慰遇难者家属.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4.2.5保护重要目标当林区内和靠近林缘的重要设施目标和高保护价值森林受到火灾威胁时,迅速调集专业队伍,通过开设隔离带等手段,全力消除威胁,确保目标安全.4.2.6维护社会治安加强受火灾影响区域的社会治安管理,严厉打击借机盗窃、抢劫、哄抢救灾物资、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行为.在金融单位、储备仓库等重要场所加强治安巡逻,维护社会稳定.4.2.7发布信息通过授权发布、发新闻稿、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和专业网站、官方微博等多种方式、途径,及时、准确、客观、全面向社会发布森林火灾和应对工作信息,回应社会关切.发布内容包括起火时间、火灾地点、过火面积、损失情况、扑救过程和火案查处、责任追究情况等.4.2.8火场清理森林火灾扑灭后,继续组织扑火人员做好余火清理工作,划分责任区域,并留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检查验收,达到无火、无烟、无气后,扑火人员方可撤离.4.2.9应急结束在森林火灾全部扑灭、火场清理验收合格、次生灾害后果基本消除后,省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宣布应急结束,并函告有关方面.4.3省级层面应对工作森林火灾发生后,根据火灾严重程度、火场发展态势和当地扑救情况,依据国家层面的应对工作动态,结合本省实际,设定省级层面的Ⅳ级、Ⅲ级、Ⅱ级、Ⅰ级四个响应等级.4.3.1Ⅳ级响应4.3.1.1启动条件(1)发生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当日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2)发生在敏感时段、敏感地区,当日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3)同时发生2起以上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时,省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启动Ⅳ级响应.4.3.1.2响应措施(1)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进入应急状态,研判火情发展态势.(2)加强对火灾扑救工作的指导,根据需要协调相邻地区派出专业森林消防队进行支援.(3)发布高森林火险预警信息.4.3.2Ⅲ级响应4.3.2.1启动条件(1)森林火灾初判达到重大森林火灾;(2)发生在敏感时段、敏感地区,24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3)高危火险区发生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时,省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启动Ⅲ级响应.4.3.2.2响应措施(1)省森林防火办公室派出工作组赶赴火场,协调、指导火灾扑救工作.(2)调派跨区增援扑火力量和支援森林航空消防飞机参加火灾扑救.(3)省气象局提供火场天气实况服务,择机实施人工降雨作业.4.3.3Ⅱ级响应4.3.3.1启动条件(1)森林火灾初判达到特别重大森林火灾;(2)发生在敏感时段、敏感地区,48小时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火灾.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时,省森林防火办公室向总指挥报告情况并建议启动Ⅱ级应急响应.4.3.3.2响应措施在Ⅲ级响应的基础上,加强以下应急措施:(1)省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领导靠前指挥,总指挥将率领副总指挥和相关的成员单位领导赶赴火场第一线,成立扑火前线总指挥部.(2)按照跨区支援扑火方案,及时组织调动武警森林部队、森林消防专业队和驻军、武警内卫和公安消防部队等省级扑火预备队参加扑救工作.(3)配合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火场工作组开展相应工作.4.3.4Ⅰ级响应4.3.4.1启动条件(1)森林火灾已达到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火势持续蔓延,过火面积超过1万公顷;(2)国土安全和社会稳定受到严重威胁,有关行业遭受重创,经济损失特别巨大;(3)省级政府已经没有能力和条件有效控制火场蔓延.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时,省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向省委、省政府报告火情,并建议启动I级响应.必要时,省政府直接决定启动Ⅰ级响应.4.3.4.2响应措施(1)根据实际需要,请求国家调派专业力量和飞机施行跨省区域支援扑火.并统一安排部署增援队伍的扑火任务.(2)根据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设立的工作组情况,落实相应的保障工作.5扑火指挥与扑救措施5.1组织指挥原则5.1.1坚持属地为主的组织指挥原则,扑救森林火灾一般由火灾发生地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当地主要领导任扑火前线指挥部总指挥,其他领导任各分前线指挥部的指挥,参加扑火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前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根据火场情况划分战区后,各分指挥部按照前线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可以全权负责本战区的组织指挥.武警森林部队在执行灭火任务时,要有一名领导参加火灾发生地各级扑火前线指挥部,具体负责部队的组织指挥工作.5.1.2省政府设立扑火前线总指挥部后,扑火力量和后勤保障物资的调动和调拨,必须由省政府扑火前线总指挥部给有关应急支持保障部门正式下达命令,省森林防火办公室协调调度.5.1.3扑救森林大火时,只调动武警森林部队、森林消防专业队、省级扑火预备队等机动增援力量.必要时再动员当地具有扑火常识且经过专业训练的林区职工、机关干部、群众和驻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等力量,协助清理火场、看守火场和后勤保障工作.5.2扑火原则5.2.1以人为本原则.保证人员安全,既要避免林区群众伤亡,又要避免扑救林火人员伤亡;保证居住地和重要设施安全;保证重要森林资源安全,尽量减少损失.5.2.2科学扑救原则.扑火前线指挥部要尽快了解掌握火场情况,全面准确地对火场各要素进行分析,迅速形成扑火救灾方案,果断向各扑火队伍下达命令.在扑火战略上采取"围、阻、打、清"相结合,依靠阻隔灭火、以水灭火、机械灭火等间接灭火手段尽快控制火场蔓延,做到快速出击、科学扑火、集中优势兵力打歼灭战.在扑火战术上,采用整体围控、各个歼灭,重兵扑救、彻底清理,阻隔为主、正面扑救为辅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和手段进行扑救,减少森林资源损失.全面围控火场后,集中力量突击扑灭明火点,分段彻底清理和看守火场.5.2.3合理用兵原则.在扑火力量使用上,坚持以专业力量为主,其他经过训练或有组织的非专业力量为辅.5.2.4落实责任原则.要派出火场督查组,用GPS系统为各扑火队伍定位,分段包干,明确责任人,落实扑救、清理、看守责任.5.3供给原则各种森林消防车辆在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在确保安全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各种森林消防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跨辖区执行扑火任务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协调调度,自带扑火装备以及3天给养,后续给养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政府负责.5.4扑救措施5.4.1扑火力量组织与动员发生火情后,火灾的组织扑救应当以森林消防专业队、森林消防半专业队、武警森林部队为主要力量,以驻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等扑火力量为补充,必要时可动员当地具有扑火常识且经过专业训练的林区职工、机关干部和群众等力量参加扑救工作.5.4.2机动增援扑火力量根据全省武警森林部队和森林消防专业队的布防情况和机动能力,共组织机动增援扑火队伍253支19015人,其中武警森林部队6个支队3900人、森林消防专业队74个大队5000人、森林扑火预备队173支10115人.跨区支援扑火力量的调动,首先调动武警森林部队,其次分两个梯队调动森林消防专业队,必要时再组织驻军、武警内卫和公安消防部队等省级扑火预备队参加扑救工作.具体的跨区支援兵力编成方案如下:(1)武警森林部队.武警黑龙江省森林总队:6个支队3900人.(2)森林消防专业队.大兴安岭地区森林消防专业队:5个大队1000人.黑河市森林消防专业队:9个大队1000人.伊春市森林消防专业队:18个大队1000人.哈尔滨市森林消防专业队:11个大队500人.牡丹江市森林消防专业队:11个大队500人.省森工总局(三江管局)森林消防专业队:20个大队1000人.(3)扑火预备队.省武警总队森林扑火预备队:13支3000人.省公安消防总队森林扑火预备队:13支500人.省军区森林扑火预备队:147支6615人.5.4.3装备调配根据火场态势和实际需要,依据全省跨区支援机动扑火队伍携行装备情况及预备调用特种车辆及大型机械分布情况,进行科学有效地调配.5.4.4飞机调配扑火期间的飞机调度和航行保障,按照国家林业局北方航空护林总站制定的应急预案规定执行.全省跨区调动直升飞机支援计划,应按照各航站驻防直升机的配备情况进行合理调配.5.4.5跨区支援扑火的队伍全部采取摩托化行军的方式开赴火场,根据省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命令,按时限到达指定位置.特殊情况下,由哈尔滨铁路局负责落实扑火专列,通过铁路输送.极特殊情况下,请求民航部门支持实施空运.5.4.6武警森林部队、武警内卫部队、解放军部队等需要采用铁路专列运输方式时,应执行铁路军事运输规程,由武警黑龙江省森林总队、省武警总队、省军区分别直接向驻哈尔滨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提报军列计划申请.5.5高危火险区扑火作战方案5.5.1根据调查,我省高危火险区的地理位置大多处在自然阻隔条件较差的偏远林区,森林集中连片分布,区域面积在200平方公里以上,面积大的超过5000平方公里.全省森林火灾高危火险区共有49处,其中大兴安岭地区10处、黑河市9处、伊春市12处、牡丹江市2处、松花江林管局8处、合江林管局5处、牡丹江林管局2处,林口、勃利、桦南三县毗邻区域1处.5.5.2在扑火指挥过程中,应通过空中侦察,全面掌握火场外围火线位置和周围地形、地貌和社会环境,充分依托河流、湖泊、水库、道路等自然阻隔带,首先制定全面围控火场的战略方案.其次,根据森林类型、天气情况和火行为特点,分析火场发展态势规律,部署直接灭火围打的防线,选择时机扑灭明火.5.5.3如果已经形成大范围树冠火或者火场有大范围失控的危险时,应选择依托位置果断采取"以火功火"的手段,组织专业队伍及时点烧阻隔带.5.5.4针对每个高危火险区的情况,市、县两级应制定针对性的扑火预案,在扑火方案示意图上标注交通系统、阻隔系统、灭火资源等基础信息;标注直接灭火围打防线部署方案;标注间接围控火场战略方案.省森林防火办公室汇总和审核各地的扑火预案,进行存档备案,供应急处置火情和扑火指挥时随时调阅.5.6高保护价值森林与重要设施目标保护方案5.6.1根据调查,全省高保护价值森林共有409处、重要设施目标432处.5.6.2高保护价值森林与重要设施目标受到森林火灾威胁时,主要采取开设阻隔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实施保护.5.6.3油库、液化气站、加油站、供电线路、重要仓库、射击场、炸药库、变电所等重要设施目标周围应急开设的阻隔带必须达到200米宽,必要时应果断采取"以火功火"的手段提前阻隔火势蔓延.5.7人工增雨方案省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及时向省气象局通报火场位置、火场范围和火场蔓延趋势等信息,省气象局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预案,必要时应向火场派出携带移动监测设备的相关服务人员,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增雨作业,包括高炮作业、火箭作业和飞机作业.6后期处置6.1火灾评估省森林防火预警监测信息中心利用航空和卫星林火监测系统对卫星云图反映的热点像素初步评估火场面积,委托森林资源调查设计部门进行实地调查,确定森林资源损失情况.6.2灾民安置及灾后重建省森林火灾发生地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灾后重建工作,确保受灾群众有饭吃、有水喝、有衣穿、有房住,有病能得到及时医治,并尽快保证基础设施和安居工程的恢复重建.6.3工作总结扑火工作结束后,森林火灾发生地所在市(地)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及时进行全面总结,重点总结分析火灾发生的原因和应吸取的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并将总结材料按照要求时限报送省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省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按要求将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突发事件调查报告上报国家林业局和省委、省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03.09•【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施行日期】1989.03.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989年3月9日)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除城市市区外的一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做到思想认识、组织领导、制度管理、扑火力量、设施设备、协作联防落实。
各有林和森林经营单位、驻林区的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部署,做好森林防火的各项基本建设和基础工作,提高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发展森林防火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和运用现代先进防火、灭火科学技术。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省长、市长(专员)、县长、乡(镇)长,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统一检查。
各有林和森林经营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应当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谁经营的森林谁负责森林防火的原则,实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森林防火基本建设费,按照有林地面积,分年安排,用于森林防火的基本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及其更新改造。
具体规定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与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森林防火事业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其职责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对本行政辖区内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森林工业、国营农场、铁路、煤炭等系统的主管机关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成立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协调下,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条例
森林防火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8.01.16•【文号】•【施行日期】1988.03.1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除城市的市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国家积极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六条国家设立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其职责是:(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各地方的森林防火工作;(二)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三)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四)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实施;(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和设备;(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公安消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部门)对消防工作进行监督,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消防部门予以协助。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分别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领导机构和防火安全组织,并根据需要设立专(兼)职防火人员,负责日常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火灾危险性较大的油、气、化工、纺织、木材加工等大中型企业,重要的港口、机场、车站和用于商业、服务业的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所有权单位,专用库(站)等,以及在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应设立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街道、村,应成立群众性的义务消防组织。
未设公安消防队的乡镇,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民办消防队。
第八条各种形式的消防队应定期进行消防业务知识学习和有关技术训练,并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九条各级消防部门可根据需要聘任群众消防监督员,协助消防部门进行消防监督。
第三章消防职责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主要领导人对消防安全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结合实际制定消防工作方案,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二)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消防安全责任制;(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重大火灾隐患;(四)逐步增加消防工作的资金投入,改善消防队(站)的装备、消防设施和防火条件;(五)组织指挥大火扑救,查处火灾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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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森林防火工作制度,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森林防火责任等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场(所)森林防火能力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组织实施;(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督促森林火灾隐患整改;(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伊春市、大兴安岭地区的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签订联防协议,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协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达不成一致联防意见的,由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协调确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照有关要求完成森林防火年度投资计划的资金投入。
森林防火经费主要用于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扑火能力。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本辖区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扑救物资和器材,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和检修。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火险监测、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加强森林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建设,提高森林火险等级预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天气预报和森林火险等级预报信息,必要时应当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森林火险预警响应机制,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各项准备工作。
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可燃物,应当及时清除。
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实施计划烧除。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利用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
航空护林巡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支持航空护林工作。
航空护林站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演练,做好空中巡护和地面保障,积极配合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开展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七条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1月15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调整森林防火期。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
第十九条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实行24小时执勤、备勤、靠前驻防制度。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生产、建设、勘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确定责任人和责任区,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加强森林防火安全防范,并接受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检查站应当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人员进行登记和森林防火检查,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集中保管。
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一)烧荒、烧秸秆、烧枝桠、烧煮加工山野菜;(二)吸烟、烧纸、烧香;(三)野炊、使用火把、点火取暖;(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五)焚烧垃圾;(六)其他野外用火行为。
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勘探开采矿藏、公路建设和养护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组织人员防控,并且仅限在非森林高火险期内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现场,彻底熄灭余火。
第二十二条森林防火期内,通过森林防火区和在森林防火区内作业的机动车辆、机械等,应当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引起森林火灾。
行驶在森林防火区的旅客列车和客运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各种森林消防车辆在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各种森林消防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森林防火区内的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景区设置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在门票上印制森林防火提示语,并对游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在景区入口处、沿线森林防火重点部位以及各类商业网点,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及时组织清除可燃物。
森林防火期内,不得将火种带入旅游景区。
旅游景区的工作人员和导游人员应当告知游客森林防火的注意事项,按照规定的路线和范围组织旅游活动。
第二十四条森林防火区内的工矿企业以及其他作业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排查并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第二十五条穿越森林防火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线路、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其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火措施,按照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产生森林火灾隐患的,其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
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森林防火区、森林高火险区,规定的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占用森林防火通道、防火隔离带;(二)破坏森林防火瞭望台(塔)、无线电通讯、视频监控、宣传警示牌等设施、设备;(三)破坏航空护林设施、设备;(四)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安全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增强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
林区中小学应当将森林防火知识和避险技能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内容,并定期组织演练。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在森林防火期悬挂预警信号旗,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参与森林防火宣传。
第三十条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防火区用火、玩火。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扑救和灾后处置第三十一条森林火灾扑救以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和武警森林部队为主要力量,以兼职从事扑救森林火灾的队伍和其他队伍为补充。
森林消防专业队伍的建设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并明确专业队伍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火灾报警联动机制,公布森林火警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
接到报警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通知相关单位作出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发生森林火灾,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扑火前线指挥部。
毗邻交界地区发生森林火灾的,相关地区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联防协议组织扑救,互通信息,相互配合。
第三十四条跨辖区执行扑火任务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协调调度,自带扑火装备以及三天给养,后续给养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五条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或者转移疏散人员;(二)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障碍物;(三)实施人工增雨、应急取水;(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五)调动航空护林直升机、固定翼飞机参与扑救;(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公安消防等有关单位协助扑火和救援;(七)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森林火灾发生后,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赶赴火场,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进行森林火灾事故调查,并及时将事故调查结果报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未设立森林公安机关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调查。
第三十七条森林火灾扑灭后,一般、较大森林火灾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重大森林火灾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