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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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森林防火工作制度,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森林防火责任等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场(所)森林防火能力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组织实施;(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督促森林火灾隐患整改;(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伊春市、大兴安岭地区的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签订联防协议,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协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林木采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林草规〔2021〕12号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林木采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林草规〔2021〕12号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林木采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林木采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林草规〔2021〕12号
各市(地)、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有林单位:
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的实际情况,为保证森林经营科学合理,现就人工林中伴生天然林的采伐审批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黑龙江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DB23/T1250-2008)的规定:“人工林是由人工直播、植苗、分殖或扦插造林形成的森林”;“森林分为纯林和混交林,纯林是指一个树种(组)蓄积量(未达起测径级时按株数计算)占总蓄积量(株数)的65%以上的乔木林地”。

黑龙江省《森林釆伐更新技术规程》(DB23/23T1444—2011)第6.2.3.3条规定:林分起源调查执行DB23/T1250-2008。

因此,通过人工造林形成的人工林小班,如其中伴生(不包括人、天带状混交)的天然林不超过35%(含35%)的,视为人工林小班,主伐时可以选择皆伐方式;如伴生的天然林超过35%,不允许对天然林进行皆伐。

特此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1年10月8日
——结束——。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6修正)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6修正)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6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6.17【实施日期】2016.06.1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黑龙江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8.03.24•【字号】黑林规〔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通知黑林规〔2018〕5号各市(地)、县(市、区)林业局,厅直属各单位: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建设,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只有恢复绿水青山,才能使绿水青山变成金山银山;省委、省政府更是将生态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来抓,因此,我们必须站在讲政治的高度,下力气抓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春季是毁林开垦、毁林种参、盗伐滥伐易发多发季节,为切实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防止各种毁林案件的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坚决制止毁林开垦各地要在省政府统一部署的林地清理工作的基础上,加大林地回收和还林力度,排除各种干扰和阻力,该回收的林地必须全部回收,该还林的地块必须组织还林。

林地是林业发展的根基,要千方百计加强林地管理,明确林地保护的任务和责任,坚决禁止拱地头、扩地边侵占蚕食林地和大面积开垦林地情况的发生,省林业厅将采用多种手段严密监视林地变化情况,对发生的破坏林地案件,除依法严惩责任者外,还将按照《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二、严禁毁林种参提倡林冠下野生环境种植人参和发展北药业,既不破坏植被,又有利于提高人参和北药质量。

除农田防护林更新进行全面整地外,对采伐迹地、盗伐迹地、火烧迹地、借抚育等有关森林经营之名更新造林,要严格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委员会颁布的《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16),严禁进行全面整地,保护已有植被。

各地要在前段开展的利用林地种植人参清理工作的基础上,对林参间作不符合要求的,今春必须采取补植等措施,确保达到造林标准;对已经进行了全面整地尚未种植人参的,必须停止种参,按照标准造林;对已经结束种参周期的,必须立即还林。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00.12.18【实施日期】2000.12.1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业经2000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区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区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是指在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培育和利用以及通过人工培育、养殖措施开展林下多种经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责任人,是指在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系统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系统林业局以上的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权。

国有林区施工区所在的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毗邻单位,应当支持林业系统进行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

第五条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应当坚持森林资源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用途不变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伍建设和发挥责任人保护森林资源的作用。

第七条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森林资源管护工作,并可从事获得经济收益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对在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2018-2019】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精选word文档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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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省人民的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的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的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及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经济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的政府每年应当从地方财政中适当安排资金扶持林业发展。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平原地区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加速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盖率。

第六条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森林资源以及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的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第七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为国家所有。

黑龙江森林防火条例

黑龙江森林防火条例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森林防火工作制度,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森林防火责任等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场(所)森林防火能力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组织实施;(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督促森林火灾隐患整改;(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伊春市、大兴安岭地区的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签订联防协议,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协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1.03.24•【字号】黑林草发〔2021〕17号•【施行日期】2021.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黑林草发〔2021〕17号各市(地)、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有关有林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森林资源管护,从源头保护好森林资源,我局制定了《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2021年3月24日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森林资源管护,压实落靠林草主管部门、林场、管护人员的责任,守住第一道防线,从源头上保护好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以保护发展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资源质量,破坏森林资源问题“零发生”为目标,打破重开支、轻管护的“大锅饭”式的管护现状,创新管护模式,落实落靠管护责任,强化监督检查,切实做到奖惩分明,调动全社会积极性,大幅度提高管护效果,全面提升我省森林资源管护水平。

二、基本原则(一)依法依规原则。

依照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科学规范开展森林资源管护工作。

(二)全覆盖原则。

对区域内森林资源实行全覆盖、无死角、网格化管护。

(三)公开公示原则。

对管护单位或个人实施公开选聘并公示,责、权、利相统一。

同等条件下,低收入群体优先。

(四)“远封近看”原则。

对偏远、交通不便、人为活动少的深山区,可按沟系实施管护站封山管护;对交通便利、人为活动频繁的浅山区实施逐块林地严格看护。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全面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全面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全面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4.04.25•【字号】•【施行日期】2024.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全面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地)、县(市、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龙江森工集团、伊春森工集团,北大荒农垦集团,局直属各单位:近年来,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持续发生,暴露出各地各单位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着主体责任落实不扎实、监管督察机制不健全、案件查处不到位等突出问题。

各级林草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坚定不移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记“增绿就是增优势,植树就是植未来”,坚持扩绿、兴绿、护绿并举,坚持绿色发展,把保护生态环境摆在优先位置。

为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坚决筑牢祖国北方生态安全屏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严格林地审批管理(一)严格临时使用林地审批标准。

严格执行临时使用林地类型划分标准,遵循生态保护优先、合理使用的原则,依法依规使用林地。

除项目确需建设且难以避让外,临时使用林地原则上不得使用乔木林地。

不得以临时用地名义批准永久性建设使用林地。

主体工程需配套设立临时取土场的,要合理选址,选取有坡度或高于地表等易恢复区域取土,不允许地下采挖。

不得采取取土后无法恢复或者恢复难度大、成本高、易造成水土流失等不合理方式取土。

申请使用临时取土场的项目是主体工程的配套项目,取土场土方只用于该项目建设,不得加工、外售。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必须要求林地使用单位(个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森林植被。

市、县林草主管部门要对审批过的取土场等临时用地全面进行自查,存在未按临时用地批准内容使用林地和到期未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植被的,要立即进行整改。

(二)严格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使用林地的审批。

必须严格执行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范围规定,不能随意扩大范围或变相扩大范围。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依法加强种植人参林地管理的通知-黑林草规〔2019〕17号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依法加强种植人参林地管理的通知-黑林草规〔2019〕17号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依法加强种植人参林地管理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依法加强种植人参林地管理的通知黑林草规〔2019〕17号各市(地)、县(市、区)林草局,局直属各单位:为了切实加强林地管理,强化对林区内种植人参林地的监管,确保林木成活、成林,防止林地流失,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要对所有种植人参林地建立档案,标明种植时间、面积、坐落地点、坐标拐点、造林树种、起参时间等。

依法制定参地回收及植被恢复规划,建立台账,实行销号制度,减少存量,遏制增量。

二、要对所辖区域内种植人参林地造林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不符合造林技术规程的要在今年秋季补植、补造,务必达到标准。

要加强对起参作业的监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防止起参作业对树木的损害。

三、坚决防止林地流失。

起参后林业主管部门要成立造林验收小组,现地进行检查,没有达到成林标准的,要加强抚育和管理;达到成林标准的,要按规定程序进入森林资源档案。

四、起参后到期的合同,要依法收回按照造林技术规程造林;没有到期的合同,要依法加强监管,保护森林资源。

五、建立参地管理责任制。

要把造林管护、起参后成林的责任,逐地块落实到人头,并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发现造林成活率、保存率不合格,起参后没有成林,特别是起参后合同到期没有及时收回林地造林的,要按责任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没有建立责任制或责任制不明确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六、各地必须从生态文明建设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现有参地的管理,确保苗木成活、成林,确保林地不流失。

要利用“绿卫2019”专项行动和森林督查,加大对违法违规开垦林地种参的打击力度,保护森林资源。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2016)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2016)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2016)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网站集约化建设试点要求及全省政府网站集约化建设工作部署,我单位网站已迁移至全省政府网站集约化平台,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要求,网站域名变更为:。

请广大网友使用新域名访问我单位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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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森林防火工作制度,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森林防火责任等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场(所)森林防火能力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组织实施;(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督促森林火灾隐患整改;(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黑龙江省森工林区林木采伐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森工林区林木采伐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森工林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加强森林、林木采伐管理,提高伐区调查设计和伐区作业质量,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林业局“严管林”的要求,结合我省森工林区实际,本着简化办公程序、方便、服务于基层、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森林、林木采伐要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坚持以生态建设为主,落实“天保”工程实施方案和森林分类区划成果,实行分区施策、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第三条采伐林木必须按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简称采伐证,并按采伐证规定的地点、采伐方式、数量、树种、采伐期限等进行采伐;第四条各级森林资源管理、监督部门负责所辖林区森林、林木采伐管理与监督工作;第五条在全省森工林区从事伐区调查设计、审批、拨交、作业、验收等森林、林木采伐利用及其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章采伐限额计划第六条对森林、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林木采伐限额实行采伐量和木材产量双向控制,均不得突破;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含5厘米以上的乔木和亚乔木,其蓄积消耗纳入年森林采伐量计划管理;小头直径8厘米以上、材长2米以上的商品材纳入年度木材产量计划管理;第七条国家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是编制森林总采伐量和木材生产计划的依据;各林业局和总局、林管局直属森林经营单位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和木材产量计划由省森林工业总局下达;各林业局须将年度采伐限额计划指标分解下达到各基层生产单位;第八条年森林总采伐量和木材产量计划分别按起源和采伐类型编制、实施;人工林采伐指标不得用于采伐天然林,人工林采伐指标不足的,可占用天然林采伐指标;抚育采伐指标必须用于抚育采伐生产,其指标不足的,可以占用主伐和其他采伐指标;第九条对人工商品林年森林采伐量和木材产量计划实行单列;其年度采伐指标节余的,经省森林工业总局核准、报国家林业局备案后,可结转下年度使用;第十条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采伐林木胸径10厘米包括10厘米以下的,其出材不纳入年度木材产量计划,必须实行单独立帐、单独运输、单独销售,消耗蓄积纳入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第十一条对民有林采伐限额单独编制、单独下达、单独使用、单独管理、优先安排;民有林采伐证作为林木所有权人进行木材生产、加工、销售和办理运输证的凭证;民有林采伐指标,在尚未单独编制采伐限额前,由林管局在每年8月底前报省森林工业总局,呈报国家林业局批准;第十二条严格计划外消耗管理;需收拣或清理风倒风折木、枯立木、火烧死亡木、严重病虫害林木,原则上纳入当年木材生产计划进行;对确需单独生产的,需进行调查设计,并经森林资源管理和监督部门对收拣或清理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检查验收合格后,逐级上报审批;生产山槐木必须逐级申请,由省森林工业总局单独下达采伐指标;森林资源消耗纳入当年森林采伐量和木材产量计划;第三章伐区调查设计第十三条伐区调查设计必须由持有省森林工业总局核发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丁级以上并达到省森工林区林调队目标化管理标准三级以上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承担;第十四条伐区调查设计包括森林主伐、森林抚育及其它采伐低产林改造、散生木采伐、更新采伐、卫生伐和工程占地采伐等调查设计;第十五条在森林分类区划成果的基础上,实行伐区、作业区、作业小班三级区划,严禁作业小班跨林班或森林分类经营区区划;第十六条采伐作业方式按照分类经营、分区施策的要求确定:重点生态公益林区禁伐区:禁止一切商业性采伐活动;一般生态公益林区限伐区:只允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调查设计;商品林区:可进行主伐、抚育采伐、其它采伐等采伐;在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采伐林木,必须严格执行相应法规的规定;第十七条伐区调查设计以作业小班为单位,采用面积实测和应伐木全林每木检尺的方法;各种区划界线用油漆做出标记;伐前蓄积量调查采用机械抽样,图上布点,现地实测的方法;作业小班面积抽样比例不低于3%,每个样地面积公顷,为半径米的圆形样地;皆伐的伐前蓄积量调查采用全林每木检尺的方法;应伐木在树干胸径处和根径下主侧根处进行“双挂号”;第十八条作业小班的采伐木株数和蓄积量调查允许误差不超过±5%,伐前株数和蓄积量调查允许误差不超过±10%;第十九条对珍贵树种林木实行限径级采伐;禁止采伐胸径40厘米含40厘米以下的红松,胸径24厘米含24厘米以下的水曲柳、胡桃楸、黄菠萝、紫椴,胸径20厘米含20厘米以下的山槐;第二十条伐区调查的起测胸径为5厘米,按上限排外2厘米括约径阶记录,根据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一元立木材积表、一元材积出材率表计算立木材积和小班出材量;第二十一条伐区作业平面图比例尺为1:5000,作业小班标桩位置用GPS定位并在图上标注;伐区位置图比例尺为1:25000,伐区作业平面图要套绘在相应的林班、经理小班内,并注明所属森林分类经营区;第二十二条伐区调查设计文件要以作业区为单位装订成册;主要内容为:一伐区调查设计审批表;二调查设计说明书;三调查设计总括表;四小班调查设计表;五材种出材量表;六工程设计表;七采伐剩余物利用调查设计表;八伐区木材生产直接、工艺、工程成本预算表;九采伐木调查卡;十更新造林调查设计表皆伐和低产林改造;十一作业区平面图和位置图;第四章伐区申请、审批和拨交第二十三条申请采伐的单位、个人,必须提供能够证明拟采伐森林、林木权属的法定性文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一伐区申请文件主要包括年度采伐计划及完成情况,调查设计伐区在各类经营区具体分布情况,调查设计质量检查和抽查情况,申请采伐数量等;二经检查验收合格的调查设计资料;三年森林采伐量和木材产量计划及其分解计划文件;四申报单位森林经营方案;五森林分类经营区划成果;六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检查报告林业局、驻林业局专员办附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检查验收小班统计表;七上年度伐区作业质量检查验收报告林业局、驻林业局专员办附伐区作业质量检查验收统计表;八占地等非常规性采伐须提交上级批复文件原件;九上年度迹地更新验收报告及小班明细;十申报单位伐区申请统计表磁盘;伐区申请文件,主送省森林资源管理局;第二十四条伐区调查设计审批工作实行“一级申请、一级审批”制度;林业局及直属森林经营单位直接向伐区调查设计审批机关提出采伐申请;经驻林业局专员办检查合格的伐区调查设计资料,要在调查设计资料上签字盖章,林业局依据有关规定向省森林资源管理局提出伐区申请;驻林业局专员办负责对林业局伐区调查设计和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工作进行抽查,形成以林业局为单位的“伐区调查设计和作业质量检查报告”,并填写“伐区调查设计质量和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单”及伐区调查设计和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小班统计表,报省森林资源管理局;省森林资源管理局负责伐区调查设计审批工作;依据驻林业局专员办伐区调查设计检查验收单及有关要求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审批;对合格的伐区调查设计,在“伐区调查设计审批单”上签署审批同意意见,并加盖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管理局森林采伐更新调查设计审批专用章和审批人名章;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批:一伐区调查设计未经检查验收的;二上年度林业局伐区验收率达不到100%的;三伐区调查设计合格率达不到95%的;四上年度伐区验收合格率达不到85%的;五上年度采伐迹地更新造林合格率达不到要求的;六存在超计划审批和串项审批问题的;七出现重大破坏森林资源问题整改不到位的;第二十六条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采伐证、伐区调查设计,以作业小班为单位向基层生产单位拨交伐区,签发林木采伐作业证,拨交采伐木记录卡,同时填写伐区拨交台帐;林木采伐作业证格式由省森林资源管理局统一制定;第二十七条实行伐区开封号制度;伐区拨交和验收时间为开封号起止时间,不得对已经封号的伐区进行采伐、清理活动;不按工序分工进行生产作业的,同一个生产工组必须在完成一个小班生产作业后,经伐区验收合格再拨交一个新的作业小班;按工序分工进行生产作业的,要及时进行伐区清理,已经出现伐区拖清问题的,不得拨交新的伐区;第二十八条已核发采伐证的伐区,原则上不予更换;有特殊情况需申请退换伐区的,必须在采伐证规定采伐日期有效期届满30日内,林业局提出申请文件,驻林业局专员办现地核查认定、签署意见后,报省森林资源管理局办理退换手续;第二十九条实行林木采伐公示制度;林场所在进行采伐作业前要将采伐证号码、采伐方式、面积、蓄积、林班、作业区、小班、生产任务、作业时间、费用、承包人工段、组、监督单位和电话等内容在场区公示,公示时间为整个采伐期间,接受群众监督;驻林业局专员办监督公示制度执行情况;第三十条省森林资源管理局在接到采伐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如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45天,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一条占用林地、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以及进行勘察设计、科研教学、敷设管线等活动必须采伐林木的,要逐级上报审核,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采伐审批手续;办理采伐手续需驻林业局专员办在申请文件上签署监督意见;第三十二条采伐遭受森林火灾、病虫害、风倒风折等自然灾害危害严重的林木,必须及时提交调查设计和省级主管部门的鉴定证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采伐手续;第三十三条确需采伐或采集、移栽、挖掘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珍贵树种林木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采集单位或个人向所在林业局提出申请,经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部门审核,驻林业局专员办审查同意后,按规定逐级呈报、审批;第三十四条遇有紧急抢险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经林业局逐级上报省森林资源管理局,并按程序补办有关采伐手续第三十五条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以前,不得审批采伐有争议的林木;第三十六条森林经营单位必须依照采伐证规定严格按调查设计组织采伐生产活动;未发放采伐作业证的伐区,不得实施采伐;第三十七条采伐蓄积、出材量中一项达到采伐证规定指标的,必须停止采伐;确需继续采伐的,重新办理采伐审批手续;第五章伐区调查设计质量和伐区作业质量检查验收第三十八条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质量管理、业务考核制度;林业调查设计单位依据调查设计规程、规范开展工作,执行上级主管部门调查设计方面的技术文件、规定;第三十九条各林业局、直属单位实行伐区调查设计质量管理“三级”检查验收制度;即小队自检20%,大队抽检10%,林业局抽检5%,内业资料100%检查验收;第四十条伐区调查设计和作业质量检查验收标准执行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伐区调查设计和作业质量检查分内业、外业,同时进行;具体检查办法由省森林资源管理局根据情况确定;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伐区调查设计和作业质量检查验收;驻林业局专员办负责对林业局检查验收合格后的伐区调查设计和作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工作量按作业小班数分别抽检5%—10%;省森林资源管理局负责组织驻林区专员办和林管局森林资源管理部门对林业局伐区作业和调查设计质量进行抽检;抽检林业局数量比例为20%—40%;抽检作业小班数量比例为3%—8%;省森林资源管理局、林管局可根据需要对林业局伐区作业质量进行采伐事中检查;第四十一条伐区调查设计质量等级标准:95分以上为优;90至94分为合格;89分以下为不合格;第四十二条有下列一项不合格,整个小班调查设计质量为不合格:一小班位置偏移大于30米的;二小班面积调查精度达不到97%以上的;三林分起源调查错误的;四采伐方式确定有错的;五伐前林分株数和蓄积量调查精度达不到90%以上的;六采伐木株数、蓄积调查精度达不到95%以上的;七应伐木不按要求挂双号的;八采伐强度设计不符合规程规定的;第四十三条林业调查设计单位的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检查验收合格率为95%以上的,完成的伐区调查设计可以申报审批;检查验收合格率为85%—95%的,对不合格的调查设计进行返工,经重新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申报伐区调查设计;检查验收合格率为85%以下的,调查设计需要全部返工,并追究林调队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经上级林管局抽检合格的伐区调查设计有效期为3年;第四十四条生产单位对伐区调查设计有异议的,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部门应组织力量进行复查;伐区调查设计符合规定的,复查费用由提出复查要求的单位承担;伐区调查设计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复查费用由原设计单位承担;第四十五条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质检验收队,负责伐区拨交验收工作,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向林场所派驻质量检查验收员;第四十六条林场所在每个作业区生产结束后3日内,向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伐区验收申请,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部门要在1周内组织现地验收,对合格小班逐一签发伐区验收合格证,对不合格小班限期整改;伐区验收合格证格式由省森林资源管理局统一制定;第四十七条驻林业局专员办接到林业局检查申请后要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检查;于每年4月15日及9月15日前分别将伐区作业和调查设计质量检查结果报省森林资源管理局;第四十八条省森林资源管理局接到驻林业局专员办的伐区作业和调查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后,要及时组织抽检,并按林业局分别形成检查报告;第四十九条伐区作业质量合格的条件:一具有采伐证、采伐作业证;二采伐方式、范围、面积、树种符合调查设计要求,并与采伐证相符;采伐木记录卡与采伐木调查卡及现地挂号木相符;三当年设计当年采伐作业的伐区,采伐蓄积量、出材量误差不超过5%;调查设计与采伐作业间隔期1年以上的,采伐蓄积量、出材量误差不超过允许误差与调查至采伐期间的生长量之和;四伐根高度超过10厘米的比例小于15%;五采伐剩余物堆放有利于防止水土流失,清林方式符合规程要求;六集材道、楞场设计合理,无严重积水和冲刷;七伐区内无丢弃材,装车场无困山材;八抚育伐后林分平均直径大于伐前林分平均直径;第五十条林业局要建立伐区验收与林场所生产作业工资审批挂钩制度;对伐区作业质量不合格的,暂缓支付工资;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要停发工资并停止拨交新的伐区,直到合格为止;第五十一条驻林区专员办要对驻在单位林木采伐活动进行全方位监督,发现有违反规定进行采伐的, 必须立即制止,并在1周内查明原因,报省森林资源管理局;第六章处罚规定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未办理采伐证进行木材生产的,追究组织木材生产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无证采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越界采伐木材的,追究木材生产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越界采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森林采伐量或木材产量突破采伐限额的,超限额采伐部分林木产品的销售收入全额上缴省森工总局财务部门,扣减下年度生产计划指标,并对有关单位的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采伐胸径10厘米以下林木的出材未实行单独立帐或单独运输、单独销售的,出材纳入年度木材产量计划管理;抚育采伐采大留小,采好留坏的,属于调查设计单位责任的,追究调查设计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属于木材生产单位责任的,追究木材生产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计划外生产风倒风折木等的,木材销售收入全额上缴省森工总局财务部门,同时将木材纳入年度木材产量计划管理,并对有关单位的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作业小班跨林班或森林分类经营区区划设计的,追究调查设计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在禁伐区违法采伐的,调查设计单位承担直接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擅自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进行伐区调查设计的林调队,给予全省通报并取消该队调查设计资格,责令限期整改,并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确定采伐方式错误或明显不符合规定,并造成破坏森林资源等不良后果的,所生产林木销售收入全部上缴省森工总局财务部门,并追究调查设计单位及各级伐区调查设计主管和监督部门质量检查验收、审批的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采伐林木达不到规定径级标准的,属于调查设计单位责任的,追究调查设计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属于木材生产单位责任的,追究木材生产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不认真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由于伐区调查设计审批失实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伐区开封号制度进行采伐、清林的,追究组织生产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退换伐区的,退换结果不予确认;由此造成违法采伐的,同时追究采伐管理单位及木材生产单位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采伐证规定采伐期限采伐的,按无证采伐处理;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落实林木采伐公示制度的,追究林场所主要行政领导的行政责任;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审批有争议林木的,同时追究采伐管理单位及采伐申请单位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未发放采伐作业证的伐区实施采伐的,追究木材生产单位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伐量达到采伐证规定指标未停止采伐的,追究木材生产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对存在下列问题的单位,暂停其伐区审批工作,并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程序要求拨交伐区的;二在伐区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不实际验收的;三伐区验收工作严重拖后,验收率达不到要求的;四在采伐期限内未采伐又不及时办理退证的;五已经采伐又办理假退证的;六擅自挪用、调剂分项采伐限额指标的;七因管理监督不当,发生破坏森林资源重大案件的;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一越界采伐的;二小班局部超强度采伐的;三小班采伐半截号的;四小班应采未采或错采蓄积主伐每公顷超过4立方米、抚育伐每公顷超过2立方米的;五小班伐根超高比例大于31%的;六伐区丢件子每公顷超过立方米的;第六十八条因省森林资源管理局、林业管理局、林业局业务主管部门工作渎职、玩忽职守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追究林木采伐管理责任的顺序为:一林调队:队员—小队长—主管副队长—队长二林场所:工人—主管人员—技术负责人—主管副场所长—场所长三林业局:主管人员—主管科长—科长—主管副局长—局长四驻局专员办:主管人员—监督站长—主管副科长—主任—专员五省森林资源管理局:主管人员—主管副处长—处长—主管副局长—局长第七章附则第七十条本办法由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解释;第七十一条本办法与上级规定发生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04-17 10:04:31。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全文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全文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201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森林防火工作制度,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森林防火责任等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场(所)森林防火能力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组织实施;(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督促森林火灾隐患整改;(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伊春市、大兴安岭地区的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1.04.12•【字号】黑林草发〔2021〕22号•【施行日期】2021.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林草发〔2021〕22号各市(地)林业和草原部门、各省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强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管理,参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制定印发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我局组织制定了《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2021年4月1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三章规划报送第四章规划审批第五章规划实施监督第六章附则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推进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总体规划指导省级森林公园科学发展的重要作用,依据《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参照《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总体规划的编制(包括新编、修编,下同)、报送、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林业和草原局具体负责总体规划的批复工作,省林业和草原局自然保护地管理处具体承办。

第四条总体规划是省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规范管理的重要依据。

未按规定审批或者已超期的总体规划,不能作为工程立项、资金安排和办理使用林地的依据。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五条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按照《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LY/T2005)及相关规定,组织编制总体规划。

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正文:----------------------------------------------------------------------------------------------------------------------------------------------------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森林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建立,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可供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优化环境、适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统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市(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是森工重点国有林区内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该区域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国土资源、旅游、建设、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森林风景资源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各自编制的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汇总和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03.09•【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施行日期】1989.03.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989年3月9日)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除城市市区外的一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做到思想认识、组织领导、制度管理、扑火力量、设施设备、协作联防落实。

各有林和森林经营单位、驻林区的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部署,做好森林防火的各项基本建设和基础工作,提高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发展森林防火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和运用现代先进防火、灭火科学技术。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省长、市长(专员)、县长、乡(镇)长,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统一检查。

各有林和森林经营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应当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谁经营的森林谁负责森林防火的原则,实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森林防火基本建设费,按照有林地面积,分年安排,用于森林防火的基本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及其更新改造。

具体规定由省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与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森林防火事业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其职责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对本行政辖区内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森林工业、国营农场、铁路、煤炭等系统的主管机关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成立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协调下,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全文)

Some things, gently let go, you may not be easy.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森林防火工作制度,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森林防火责任等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场(所)森林防火能力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组织实施;(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督促森林火灾隐患整改;(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伊春市、大兴安岭地区的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分类:颁布单位: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森林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建立,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可供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优化环境、适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统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市(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是森工重点国有林区内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该区域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国土资源、旅游、建设、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森林风景资源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各自编制的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汇总和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作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设立与撤销第七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经营)者,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内森林林木采伐有关事项的通知-黑林草规〔2022〕3号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内森林林木采伐有关事项的通知-黑林草规〔2022〕3号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内森林林木采伐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内森林林木采伐有关事项的通知黑林草规〔2022〕3号各市(地)、县(市、区、管委会)林草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十四五”期间林木采伐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21〕112号)及国家有关政策相关规定,为规范做好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内特殊情况确需森林、林木采伐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程序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内特殊情况确需森林、林木采伐,由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属地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地方林业自然保护地未设置独立管理机构的,由县级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申报;国有重点林区未设置独立管理机构的,由所属林业局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由行政权力移交所在县级林草主管部门上报。

二、申报材料1.《黑龙江省地方林业“十四五”期间省级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使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申报材料。

2.森林、林木采伐对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申报表(详见附件)。

3.专家论证意见和签到簿。

三、有关要求1.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要会同县级林草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技术规定对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内需要采伐的林木进行调查设计,并如实填写《森林、林木采伐对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申报表》。

2.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内特殊情况确需森林、林木采伐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范围开展。

其中,发生森林火灾、防治林业有害生物确需采伐的,仅允许清理灾害木;天然林确需采伐的,应从严控制,保证天然林属性,严禁将天然林改造为人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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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8.23【实施日期】1995.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经济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地方财政中适当安排资金扶持林业发展。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平原地区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加速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盖率。

第六条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森林资源以及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第七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为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营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为集体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为造林单位所有。

第八条农村居民在已确认的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薪炭林地营造的林木,为营造者所有。

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九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乡、村或者其他单位联合经营的森林,林地仍为国家所有,共同支配林木收益。

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联合营造的林木,为联合营造者共有。

第十条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第十一条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国有森林工业企业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核发《林权证》。

已领取《林权证》的国有林业单位,不需再办理《土地证》。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林权证》所确定的面积及其界线,严格守界经营,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林权证》。

第十二条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森林工业企业单位与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发生权属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处理。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占用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及其他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办理《改变林地用途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土地等有关手续。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和多种经营使用的林地,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已在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应当由所在森林经营单位限期收回。

第十五条严禁盗伐、滥伐森林、林木。

严禁毁林养蚕、毁树采集林木种子和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等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养木耳应当推行新技术,充分利用采伐剩余物,不准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

林区种参应当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林间空地种植,或实行林参间作。

不得毁林种参。

第十七条严禁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收购盗伐木材。

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严格保护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

需要采伐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树种,须经国家林业部批准;国家二级保护树种,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批准。

采集野生药材和经济植物,应当保护植物资源。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林政、公安、护林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化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二十一条森林划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可以结合森林经理调查划分为生态保护、速生丰产、常规管理3种类型经营区,实行科学经营。

第二十二条森林资源应当实行资产化管理,有偿使用。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应结合森林经理复查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各级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其他林种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对森林资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审计制度,在其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采伐限额执行期、森林经理期结束时,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植树造林第二十六条到本世纪末,全省森林覆盖率应当达到40%以上,其中山区不低于70%,半山区不低于40%,平原区不低于10%。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森林覆盖率总目标确定本辖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实施规划,明令公布。

第二十七条城镇和乡村应当按照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营造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各系统、各单位和负有义务的公民,完成法定的植树任务。

第二十八条农垦、畜牧、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的原则,积极营造防护林。

煤炭、造纸等部门,应当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和原料林。

第二十九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

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森林工业企业每年应当对植树造林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保存率。

第三十条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林业基金的提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和采伐林木应当提取育林基金。

育林基金的具体提取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森林采伐和木材运输第三十二条森林、林木实行限额采伐。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综合本系统森林采伐限额,在报国家林业部同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均综合本系统森林采伐限额,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全省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务院批准。

经国家批准的森林采伐限额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

第三十三条采伐森林、林木,必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凭《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第三十四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发: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由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审发;乡村集体和个人承包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属铁路、公路部门营造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发;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审发。

第三十五条森林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皆伐面积比重应当严格控制。

采伐后必须不晚于次年完成更新。

第三十六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件。

具体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应当凭木材运输证件承运木材。

第三十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或者变更木材检查站。

检查人员在执行木材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林业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车站、码头、货场和木材市场进行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未办理《改变林地用途许可证》占用、征用林地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补办手续。

对已构成非法占用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除按上述规定的处罚外,立即退回所占林地。

抢占有争议林地的,应当立即退出,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对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责令返回占有,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对违法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对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的,没收木耳段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对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的,处以每株10-50元罚款;致使树木死亡的,处以木材价植3-5倍的罚款。

森林经营单位对在其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没有按期收回的,由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树100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1立方米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缴回所盗木材,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的10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受雇和帮工参与盗伐以及以盗伐人提供运输工具的,处以相当于盗伐人罚款额度50%的罚款。

盗伐、运输工具予以扣留,在限期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变卖盗伐、运输工具,折抵赔偿损失和罚款。

第四十条滥伐森林、林木,林区木材10立方米以下,幼树500株以下,非林区木材5立方米以下,幼树250株以下,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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