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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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来源:长阳县人民政府作者:日期:09-12-23
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8月7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104号)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牲畜栏圈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坚持集约、合理用地的原则,与村庄和集镇规划相结合,鼓励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集镇集聚。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住宅要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住宅,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
第八条严格执行用地标准。凡新建、改建房屋(含附属设施)的宅基地总面积,使用农用地或者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九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无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承担村民义务,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三)因国家建设、自然灾害、实施村镇规划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十条以家庭为单位整体迁入集镇居住生活(含符合分家条件的新立户),成为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的,在处理好原居住地承包土地和宅基地的前提下可以申请宅基地。
第十一条县城规划区(包括龙舟坪组团、津洋口组团、白氏坪组团)内除原住居民符合建房条件的以外,新迁入的农村居民不得申请集体土地建房,如确需占地建房的,按城镇居民个人建房的规定供应宅基地。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18周岁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监护人分户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按计划生育政策依法处理的;
(三)独生子女以与其父母分居立户为由申请建房的;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分户为由申请建房的;
(五)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六)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七)其他不符合申请建住宅条件的。
第十三条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对一户村民已经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原则上只能保留一处。对拆除确有困难且符合土地和村镇规划的,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并由村委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村庄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宅基地;
(二)因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因继承等依法取得的两处以上宅基地除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落户或者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宅基地;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收回的宅基地。
第十五条对因村庄改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原因收回的宅基地使用权,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经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县人民政府也可以依法委托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住宅的,应当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报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在城镇规划区(含村庄、集镇)内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依法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宅基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
农村村民原已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未办理登记的,应当主动申请补办登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因依法买卖、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或被注销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注销。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宅基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批前到现场勘测定位,审批后到现场放线划界,房屋建成后到现场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五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不依照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审批、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