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监站工作制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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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淄安监发〔2011〕43号签发人:勾东升

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淄博市工矿企业使用不合格设备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高新区)安监局,文昌湖区经发局,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现将《淄博市工矿企业使用不合格设备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指导工矿企业设置长期、固定、有效、醒目的《办法》宣传公告专栏。各级安监部门要把工矿企业是否设置《办法》宣传公

告专栏纳入安全监察范围,督促企业全面实施《办法》宣传,确保工矿企业安全生产。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工矿企业设备办法通知

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1年12月21日印发

淄博市工矿企业

使用不合格设备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近年来,因使用不合格设备而导致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为杜绝工矿企业使用不合格设备,有效遏制和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中的工矿企业是指化工、非煤矿山和一般工业企业,设备是指工矿企业中用于生产的单台设备或成套生产设施。

第二条举报下列工矿企业使用不合格设备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安监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一)举报设备选购、制造、安装存在的安全隐患,给予举报人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奖励。

1、标准设备由无资质厂家生产的,或套用其他设备文件(铭牌)或伪造设备文件(铭牌)的;

2、设备属于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

3、矿山使用禁用设备的,或使用未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的;

4、未按照设计要求选用防爆电气设备的,或防爆等级达不到要求的;

5、设备未按设计要求配备安全设施、安全附件的,或配备不齐全的;

6、设备存在设计或制造缺陷,经常需要维修或更换零部件的;

7、非标设备制造、安装达不到技术标准要求的,或未采用合格零部件的;

(二)举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给予举报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奖励。

1、设备及配备的安全设施或安全附件失效的;

2、在用设备存在变形、开裂、腐蚀、破损、零部件损坏等构成安全隐患的;

3、设备超过设计能力或设计强度使用的,或转动、传动等机电设备长期超负荷运转的;

4、设备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未停止使用的;

5、设备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

(三)举报设备检测检验存在的安全隐患,给予举报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

1、设备未按规定周期进行技术检测检验的,或检测检验不合格仍在使用的;

2、旧设备清洗置换后,或废旧设备翻新后未经检测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

3、特种设备移装后未经有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

使用不合格设备的行为包括其它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

章、标准的。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三条市安监局举报受理科负责举报统一受理,确定承办单位、奖励审定、信息发布、结案情况汇总。(通信地址: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57号,邮编:255086;举报电话:12350;电子邮箱:zbawh12350@。)

第四条举报人可以采取实名、化名、匿名等形式进行举报。化名、匿名举报的应预设举报密码。

第五条举报人应说明企业名称、地址、装置名称、设备名称、设备隐患现状、设备方位等情况。

第六条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实名举报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举报人化名、匿名举报,经查证属实并能通过密码确定举报人身份的,给予相应奖励;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应当将已受理情况告知第一举报人以外的其他举报人;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设备安全隐患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七条奖励程序:

(一)承办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结束,并将查处结果报举报受理科备案;

(二)举报受理科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查处结果后,需要对

举报人奖励的,提出奖励意见并通知举报人领取;

(三)举报人应当在收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市安监局领取奖金。

第八条实名举报的,领取奖金时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化名、匿名举报的凭举报密码确认身份后领取。要求银行转账领取的,确认身份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条受理和承办单位应建立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者泄露给被举报人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的其他人员)、被侵权人、申诉案件申诉人的举报以及举报时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立案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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