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CSC认证证书和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认证证书和标志使用管理办法1。
适用范围为加强对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管理,保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正确使用,维护证书持有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CSC认证和CSC的信誉,特制定本办法。
本文件适用于CSC与通过认证注册并获得认证证书和允许使用标志的获证组织.2。
引用文件CNAB—AG01—2004 认证证书管理实施指南CNAB-AR04—2004 认可标志和国际互认标识使用规则CSC/K02—2005认证批准、保持、扩大、缩小、暂停和撤销的规定3。
工作程序3。
1CSC发布认证标志图形式样,并对通过认证的组织颁发认证证书.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
3。
2认证证书是证明符合认证要求的法定证明文件。
3。
3认证标志是表示已经符合认证要求的图形标识.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和节水产品认证标志均为蓝色“节”字标志,环保产品认证标志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亦为CSC标志)为彩色图形,其中节能、节水和环保产品认证标志已经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成为国家节能/节水/环保产品认证的专用标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通过注册为CSC实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专用标志。
见附录A、B、C.3。
4认证证书及使用规定3。
4。
1认证证书由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可委")授权,CSC统一印制。
3。
4。
2认证证书采用中、英文对照形式,当对英文内容发生争议时,以中文为准。
如果境外企业的地址无法译成中文,则可使用英文或当地邮政能识别的字母或代码的写法.3.4。
3产品认证证书镶嵌“节”字标志/环保产品认证标志图形,证书内容应包括:a)证书名称(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证书/中国节水产品认证证书/中国环保产品认证证书)b) 认证证书编号c) 获证组织的名称d) 制造商的名称及地址e)生产厂的名称及地址(如果包括几个工厂,证书中要写明每个工厂的地址) f)认证依据的标准及补充技术要求g)获证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必要的技术参数f) 产品认证模式g) 发证日期、换证日期和有效期的起止年月日h) 认证机构的名称或授权人的签章i)国家认可标志及CSC通过国家认可的注册编号(认可项目)3.4。
《认证证明和认证标识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3号)
《认证证明和认证标识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认证证明和认证标识的管理,促进认证工作的健康有序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进行认证证明和认证标识管理的机构、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认证证明第三条认证证明的种类认证证明包括产品认证证明、企业认证证明和个人认证证明等。
第四条认证证明的申请和审核1. 认证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认证证明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并按要求缴纳申请费用。
2. 认证证明的审核应当按照相关认证标准进行,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进行现场核查、抽样检测等方式。
3. 审核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申请人,如有不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申诉途径。
第五条认证证明的有效期1. 认证证明的有效期应当根据认证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确定。
2. 认证证明到期前,申请人可以提出续期申请,经审核合格后颁发续期证明。
第六条认证证明的管理1. 认证证明应当由认证管理机构统一管理、颁发和注销。
2. 认证证明应当具有唯一标识,防伪措施和追溯能力,以确保证书真实有效。
3. 认证证明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新,公示和收回。
第三章认证标识第七条认证标识的种类认证标识包括认证标志、认证标签、认证标牌等。
第八条认证标识的使用和管理1. 认证标识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认证标准的规定。
2. 认证标识的管理应当由认证管理机构负责,包括统一发放、登记和监督等。
第九条认证标识的更新和收回1. 认证标识应当定期进行更新,确保其真实有效。
2. 对于不符合认证标准的使用、滥用或涉嫌违法的认证标识,认证管理机构有权收回并追究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组织和个人,认证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吊销认证证明和认证标识等。
第十一条赔偿责任若认证管理机构的管理失职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损,认证管理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的解释权本办法由总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规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018年修订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编辑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维护获证组织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证书是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
认证证书包括产品认证证书、服务认证证书和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
认证标志包括产品认证标志、服务认证标志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备案、使用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章编辑第六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七条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委托人名称、地址;(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三)产品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四)产品生产厂名称、地址;(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六)认证模式;(七)证书编号;(八)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服务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二)获得认证的服务所覆盖的业务范围;(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四)认证证书编号;(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
是指对于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和使用的认证标志进行管理的规定。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确保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真实、准确和规范使用,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认证市场的健康发展。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认证机构的资格要求:规定认证机构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要求,包括组织结构、人员素质、经济实力等方面的要求。
2. 认证证书的内容和形式:规定认证证书应当包括哪些信息,如认证机构的名称、认证标准、认证范围等,并规定证书的形式和样式。
3. 认证标志的形式和使用:规定认证标志的形式和样式,包括标志的设计、颜色、尺寸等要求,并规定标志的使用方式和范围。
4.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规定认证机构需要确保颁发的证书和使用的标志真实、准确,禁止虚假认证和滥用认证标志。
5.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和管理:规定相关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证书和标志进行监督和管理,包括审核认证机构的程序和结果,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等。
6. 违规处罚和申诉处理:规定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认证机构进行处罚,设立申诉处理机制,保障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是对认证机构颁发的证书和使用的标志进行规范管理的文件,旨在保障认证市场的健康发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二)2024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二)引言概述: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是证明企业、产品或服务符合特定标准或
要求的重要凭证。
为了保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合法、准确和有
效运用,制定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是必要的。
正文内容:
1. 统一管理机构
a. 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发放、管
理和监督。
b. 确定明确的管理职责和权限,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
2. 证书和标志的发放程序
a. 确定申请资格和条件,包括须具备的资质和通过的评审程序。
b. 设立评审委员会,进行申请文件的评审和现场审核。
c. 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发放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3. 证书和标志的使用规定
a. 发放认证证书后,对被认证企业、产品或服务进行定期审核,确保其一直符合认证标准。
b. 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进行监督,防止滥用和伪造。
4. 证书和标志的变更和撤销
a. 对认证证书的有效期进行管理,定期复评和更新。
b. 当被认证企业、产品或服务不再达到认证标准时,撤销或暂停认证证书和标志。
5. 纠纷处理和申诉机制
a. 设立纠纷处理机构,协调处理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相关的纠纷。
b. 建立申诉机制,接受申请者对认证结果的申诉,并进行公正、透明的处理。
总结:
通过制定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能够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发放和使用,提高认证的可信度和权威性,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市场竞争和质量提升。
同时,有效管理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变更、撤销、纠纷处理和申诉机制,可以维护认证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2.10•【文号】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2号•【施行日期】1992.02.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废止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1992年2月1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2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保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正确使用,维护产品质量认证的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审批、发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样式。
第三条认证证书是证明产品质量符合认证要求和许可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法定证明文件。
第四条认证证书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印制并统一规定编号。
第五条认证标志分为方圆标志、长城标志和PRC标志。
认证标志样式如图:(略)第六条方圆标志分为合格认证标志(见图a)和安全认证标志(见图b)。
获准合格认证的产品,使用合格认证标志,获准安全认证的产品,使用安全认证标志。
认证委员会采用以方圆标志为基础而变形的其他认证标志时,须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长城标志为电工产品专用认证标志。
长城标志的颜色及其印制,应当遵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有关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PRC标志为电子元器件专用认证标志。
PRC标志的颜色及其印制,应当遵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中国电子元器件质量认证委员会有关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认证委员会负责对符合认证要求的申请人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其使用与认证证书内容相一致的认证标志。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2号)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2号)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监督检查”。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并删除第十五条第三项括号中的内容。
三、删除第十六条。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认证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
”并删除第二款。
五、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维护获证组织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证书是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
认证证书包括产品认证证书、服务认证证书和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
认证标志包括产品认证标志、服务认证标志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3号)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3号)时间:2012-10-24 作者:国家认监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维护获证组织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证书是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
认证证书包括产品认证证书、服务认证证书和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
认证标志包括产品认证标志、服务认证标志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备案、使用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章认证证书第六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七条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委托人名称、地址;(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三)产品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四)产品生产厂名称、地址;(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六)认证模式;(七)证书编号;(八)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环保认证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
环保认证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中国环保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和环境保护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管理,保证认证证书和环境保护标志的正确使用,维护环境保护产品认证的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质量认证管理条例》,根据《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和《环境保护认证基本规则》,制定本办法产品。
第二条中国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并发布环保产品标志图形式样。
授权中标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对通过认证的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并监督管理认证证书和环保标志的使用。
第三条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是证明环境保护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允许产品使用环境保护标志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环保标志是表示环保产品已经符合中国环保产品认证规定要求的图形标识。
环保标志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环保产品认证的专用标志。
第五条经认证的企业应当与认证机构签订《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协议》,规范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和环境保护标志的使用。
第六条环保产品的认证证书和使用规定:(一)认证证书由中国产品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可委”)授权认证机构统一印制。
(二)证书应使用中文和英文。
如对英文内容有任何争议,以中文版本为准。
如果海外企业的地址不能翻译成中文,可以用英文书写,也可以用当地邮政机构认可的字母或代码书写。
(三)认证证书镶嵌环保标志图形、认可委标志图形及认证机构通过国家认可的注册编号,证书内容应包括:a、认证证书编号B.申请认证的企业名称C.申请认证的企业注册地址d.申请认证企业生产地址(如果包括几个工厂,证书中要写明每个工厂的地址)e、认证依据标准和补充技术要求f.认证产品名称h.发布日期i.证书有效期j、发证机构的名称或签名(四)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五)认证证书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证书副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认证证书持有者可在产品广告、产品宣传材料上使用认证证书和环保标志。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3篇)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维护获证组织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证书是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
认证证书包括产品认证证书、服务认证证书和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
认证标志包括产品认证标志、服务认证标志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备案、使用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章认证证书第六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七条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委托人名称、地址;(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三)产品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四)产品生产厂名称、地址;(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六)认证模式;(七)证书编号;(八)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服务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二)获得认证的服务所覆盖的业务范围;(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四)认证证书编号;(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一)2024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一)引言概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是指为了规范证书和标志的发放和使用,确保认证活动的公信力和有效性,制定的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以下五个大点展开,分别是:认证证书的发放流程、认证标志的使用要求、认证证书的内容和格式、认证标志的管理和维护以及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有效期和变更。
正文:一、认证证书的发放流程1. 申请认证证书:申请人需向认证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包括相关文件和表格。
2. 审核申请材料:认证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是否符合认证要求。
3. 实地审核:认证机构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审核,核实其符合认证要求的情况。
4. 颁发认证证书:审核通过后,认证机构向申请单位颁发认证证书,确认其认证合格。
二、认证标志的使用要求1. 合格单位使用认证标志:认证合格的单位可以在其产品、宣传资料和网站上使用认证标志。
2. 标志使用方式:认证标志应在产品上明显位置进行合理放置,并确保使用清晰可见。
3. 认证标志的保护:认证标志的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使用。
4. 标志的追踪管理:认证机构需对使用认证标志的单位进行追踪管理,确保标志使用的合规性。
三、认证证书的内容和格式1. 基本信息:认证证书应包含单位名称、证书编号、认证项目等基本信息。
2. 认证标准:证书应明确认证所依据的标准和要求。
3. 证书有效期:证书应注明认证的有效期限。
4. 变更说明:若认证证书发生变更,应及时向相关单位进行说明和调整。
四、认证标志的管理和维护1. 标志管理制度:认证机构应建立标志管理制度,明确标志的保管、使用和追踪管理等方面的要求。
2. 标志使用的监督和检查:认证机构需对使用认证标志的单位进行定期监督和检查,确保标志的正确使用。
3. 标志维护和更新:认证机构应及时对标志进行维护和更新,保证标志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五、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有效期和变更1. 证书有效期管理:认证机构应设定认证证书的有效期,并在证书到期前对单位进行复评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
是指为了确保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公正、透明、可靠、规范进行而制定的管理规定。
以下是一般性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1. 证书格式:认证证书应采用标准格式,并包括认证机构名称、认证项目名称、认证对象名称、认证标准、认证范围、认证日期、证书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2. 证书签发:认证机构应当在认证决定后合理时间内向认证对象颁发认证证书。
颁发证书前,认证机构应对认证对象的认证结果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认证标准和要求。
3. 证书有效期:认证证书应设定有效期限,通常为一至三年,并注明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
4. 证书变更和延续:认证对象如需变更证书内容或延续证书有效期,应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认证机构的规定进行办理。
5. 证书管理:认证机构应对证书进行存档管理,并确保证书的准确性、可查询性和防伪性。
6. 标志管理:认证机构应合理使用认证标志,严禁虚假宣传和误导性使用认证标志。
7. 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和组织有权对认证机构的证书和标志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认证活动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8.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行为,认证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撤销认证资格等。
以上是一般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内容,具体的管理规定可能会因国家、地区或行业而有所不同。
铁路产品认证证书及铁路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铁路产品认证证书和铁路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办法铁路产品认证证书和铁路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办法(2002—11-20)为了加强铁路产品认证证书和铁路认证标志的管理,确保认证证书和铁路产品认证标志的正确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认证证书是指经CRCC颁发的带有铁路产品认证标志和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标志的铁路产品认证证书.铁路产品认证标志是指中铁铁路产品认证中心铁路产品认证标志的简称,由CRCC向通过铁路产品认证的企业颁发,证明其产品符合CRCC对该产品提出的相关标准或特定技术要求。
第二条通过认证的企业在公告发布后两个月内,到认证中心签订认证证书和铁路认证标志使用协议,缴纳铁路认证标志费和年金,领取认证证书、申请认证标志。
认证证书由中铁铁路产品认证中心印制并统一编号。
第三条认证证书和铁路认证标志使用有效期为四年。
有效期满,愿继续认证的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认证申请,再次申请认证的复评程序与实效申请铁路产品认证程序相同.不重新认证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铁路认证标志,或向认证中心注销认证证书。
第四条通过认证的企业,允许在认证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合格证及广告宣传中使用铁路认证证书及认证标志。
但不允许混淆认证和非认证产品的宣传,不允许滥用产品认证证书及认证标志。
第五条未参与认证或没有通过认证的企业的分厂、联营厂和附属厂均不得使用认证证书和铁路认证标志。
第六条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换证:(一)使用新的商标名称;(二)认证证书持有者变更;(三)产品型号、规格变更,经确认仍能满足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七条认证证书持有者必须建立铁路认证标志使用制度,每年向认证中心报告铁路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接受CRCC对认证证书和铁路产品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第八条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证书持有者使用认证证书和铁路认证标志.(一)检查或检验发现已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现状不符合认证要求;(二)通过认证的产品在销售和使用中达不到认证时所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三)用户对通过认证的产品质量提出严重质量问题,并经查实的;(四)铁道部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五)认证证书或铁路认证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第九条当认证证书持有者违反第八条时,认证中心向认证证书持有者发出《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铁路认证标志的通知书》,并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保障认证机构的权益,促进认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认证证书是指由认证机构依据认证规则,对符合特定要求的组织、产品、服务等进行评定,并予以证明的行为。
认证标志是指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所认定的组织、产品、服务等进行符号化表示的标识。
第三条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真实、准确、有效,不得误导社会公众。
第四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确保其适合范围与认证结果相匹配。
第二章认证证书管理第五条认证机构应当编制认证证书样式,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认证证书样式应包含以下内容:1. 认证机构名称、地址、连系方士;2. 被认证组织名称、地址、连系方士;3. 认证证书的编号、颁发日期、有效期等;4. 认证依据和评定结果的基本信息;5. 认证标志的形式和使用规范;6.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制度,确保证书的颁发程序规范、合法。
认证机构应当在发放认证证书时注明认证证书的有效期,并告知被认证组织。
第七条认证机构对已经发放的认证证书,应当进行定期复核,确保被认证组织继续符合认证规则的要求。
对不符合要求的认证证书,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认证标志管理第八条认证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 认证标志的形式、颜色、尺寸等应当清晰、醒目;2. 认证标志应当与认证证书编号相匹配;3. 认证标志不得与其他标志混淆使用;4. 认证标志在相关领域应当具有一定影响力。
第九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标志的使用管理制度,确保认证标志的使用规范、合法。
认证机构应当对使用认证标志的组织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使用行为进行纠正。
第四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 认证机构:进行认证评定的专业机构,根据认证规则对组织、产品、服务等进行评定并发放认证证书。
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使用管理办法中国电源行业推荐产品证书和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电源行业推荐产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管理,保证证书和标志的正确使用,维护中国电源行业推荐产品证书和标志工作的信誉,维护其公正性、权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2004]30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精神要求,促进《中国电源产品市场自律规范公约》的完善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电子商会电源专业委员会行业推荐产品委员会负责审批并统一发布中国电源行业推荐产品证书和标志图形式样,对通过的企业颁发证书,并监督管理证书和标志的使用。
第三条行业推荐产品证书是证明产品符合要求和准许产品使用标志的法定证明文件。
第四条行业推荐产品标志是表示产品已经符合产品规定要求,并已取得中标认证中心,原中国节能产品认证中心,或其他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认证机构授予的节能、环保或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证书的产品图形标识。
行业推荐产品标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专用标志。
第五条凡获证企业均应与中国电子商会电源专业委员会行业推荐产品委员会签订《行业推荐产品证书和标志使用协议书》,规范使用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六条行业推荐产品证书及使用规定,,一,行业推荐产品证书由中国电子商会电源专业委员会行业推荐产品委员会统一印制。
1,二,行业推荐产品证书采用中、英文对照形式,当对英文内容发生争议时,以中文为准。
如果境外企业的地址无法译成中文,则可使用英文或当地邮政能识别的字母或代码的写法。
,三,行业推荐产品证书内容应包括,a. 行业推荐产品证书编号b.申请组织的名称c.制造商的名称及地址d. 获证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必要的技术参数e. 依据的标准及补充技术要求f. 证书有效期g. 发证日期h. 发证机构的名称或签章,四,证书、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范文(4篇)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范文是指对于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和使用的认证标志进行管理的规定。
以下是一般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1. 证书发放要求:认证机构必须依据相关认证标准和程序发放证书,确保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 证书内容要求:认证证书应包括被认证组织的名称、认证标准、证书有效期等基本信息,以及认证机构的名称、认证机构的可信度标识等。
3. 证书的发放和监管:认证机构应对发放的证书进行监管,确保证书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对于不符合认证标准的组织,认证机构应主动撤销其证书。
4. 证书的使用要求:被认证组织应在合法的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并不能擅自修改或伪造认证证书。
5. 证书的公示和公开查询:认证机构应将颁发的证书进行公示,并提供公开查询的渠道,使公众能够查询认证组织的认证状况。
6. 认证标志的使用:被认证组织在合法的范围内可以使用认证标志,但不能滥用认证标志或误导公众。
7. 认证标志的管理和监督:认证机构应对认证标志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认证标志的正确使用和准确传达认证信息。
8. 违规处理措施:对于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情况,认证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警告、暂停认证资格、撤销证书等。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可以确保认证的准确性和公信力,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认证机构可能会有略微的差异,在实际操作中需要遵守当地的相关管理规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范文(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工作,保证其真实、准确、可信的核心价值,加强认证服务机构的监管,进一步提高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权威性和可信度,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认证服务的机构和个人。
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认证证书是认证服务机构为证明被认证方依照特定要求实施某项工作而签发的文书,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
交通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交通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统一管理,保证交通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正确使用,规范交通产品认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交通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交(北京)交通产品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认证中心”)按照国家批准发布《交通产品认证目录》,负责交通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统一制作、发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通产品认证证书是指获准的《交通产品认证目录》中所列产品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文件。
本办法所称交通产品认证标志是指在证书有效期内使用的由专有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标识,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交通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制作、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交通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章证书及使用规定第六条认证中心依据《交通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及相应实施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符合条件的委托人颁发交通产品认证证书。
第七条交通产品认证证书由认证中心负责印制并统一编号,镶嵌认证中心标志,一般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证书编号;(二)委托人、生产厂的名称、地址;(三)产品的注册商标(需要时);(四)产品名称、型号或规格;(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或技术规范;(六)认证模式;(七)发证日期及有效期(八)发证机构盖章、批准人签字;(九)发证机构全称和联系方式。
原则上一张证书只能覆盖一个认证单元,证书有效期根据不同产品的不同特性,在该产品的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
交通产品认证证书标准格式见附录A。
第八条获得交通产品认证证书的委托人(以下简称“持证人”)与认证中心签订《交通产品认证证书及标志使用协议书》后,方可按照认证中心的规定使用证书。
第九条证书的发放(一)企业可直接派人持证明或委托他人持委托函到认证中心领取认证证书。
(二)企业可委托认证中心邮寄证书。
委托邮寄的企业应将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其他必要信息以正式公文(委托函)通知认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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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文件编号:CCAP/QSG3.2.1 版本4 发布日期:2010年1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和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保证认证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认证证书是指产品(包括强制性认证产品和CCAP标志认证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
认证证书包括产品认证证书、和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本办法所指的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认证标志为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CCAP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备案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认证证书第四条认证机构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申请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五条产品认证证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认证申请人名称、地址;(二)产品制造商名称、地址;(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五)认证依据;(六)认证模式(需要时);(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八)初次获证日期;(九)附件信息(如有);(十)保持证书有效性的要求说明;(十一)CCAP标志、CNAS认可标识;(十二)中汽认证中心名称;(十三)签发人签章;(十四)证书编号;第六条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工厂代码;(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五)认证依据;(六)认证模式(需要时);(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八)初次获证日期;(九)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十)附件信息(如有);(十一)保持证书有效性的要求说明;(十二)CCC标志、CCAP标识、CNAS认可标识;(十三)中汽认证中心名称;(十四)签发人签章;(十五)证书编号;第七条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 证书名称;(二) 获准认证组织(包括注册地与生产地不在同一地址的情况)名称、地址和邮政编码;(三) 依据的管理体系认证标准;(四)认证所覆盖的范围,对多场所组织还应在证书上或附件中明确注明已获准认证的场所名称、地址、产品(服务)类别及涉及的过程;(五)删减条款;(适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六)证书编号,(七)颁证日期和有效期;(八)CNAS认可标识和国际互认标志;(九)本中心的名称;(十)中心主任的签字。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CCAP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使用管理规定(一)获证组织认证证书使用的权利和义务1) 在认证证书的有效期内有权正确使用认证证书;2) 认证证书可以展示在文件、网站、通过认证的工作场所、销售场所、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或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但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认证证书覆盖范围外的管理体系、产品或服务获得认证,宣传认证结果时不应损害CCAP的声誉;3) 获证组织可以在有效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覆盖的领域和业务范围内,在商务活动中展示CCAP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复印件,在投标文件、标志性牌匾、宣传材料中引用CCAP认证证书的内容和使用认证证书图案;4) 对其它单位和个人妨碍本组织使用认证证书的行为可以向CCAP提出投诉;5) 保证证书覆盖范围内的管理体系运行稳定;6) 建立认证证书使用和管理制度,应妥善保管好证书,对认证证书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存档;如发生证书丢失、损坏的,获证企业可向CCAP申请补发;7) 获证组织的质量保证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应报告认证机构并接受认证机构的调查或监督检查,调查前及监督检查不合格者,不得使用该证书;8)证书不准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倒卖、部分出示、部分复印;9) 获证组织应按时交纳认证费用,以获得或保持证书。
10) 证书被CCAP暂停、撤销或注销,获证组织应按CCAP的要求将证书交还到CCAP,并同时停止在文件、网站、通过认证的工作场所、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展示认证证书可以和停止将有关认证信息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
(二)获证组织误用/滥用证书的主要形式1) 错误使用证书或误用于证书覆盖范围外的体系;2)在任何资料中有对证书的不正确宣传,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认证证书覆盖范围外的管理体系、产品或服务获得认证;宣传认证结果时损害CCAP的声誉;3)未经CCAP批准,擅自更改证书内容;4) 证书被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倒卖、部分出示、部分复印的。
(三)发现证书被误用/滥用时CCAP采取的纠正措施1) 向误用/滥用证书单位发出误用/滥用认证证书处理通知,责令其纠正;2) 暂停或撤销该证书;3)必要时按相关法律追究该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但获证组织每年必须接受CCAP的监督检查符合CCAP的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该证书。
第十条CCAP按照认证证书管理制度,对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使用认证证书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将暂停使用直至撤销其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并对撤销或者注销的认证证书予以收回;无法收回的,予以公布。
强制性认证证书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进行管理,包括注销、暂停和撤销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冒用认证证书,发现以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认证标志第十二条产品认证标志分为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和CCAP标志认证标志。
CCAP标志认证标志包括国家统一发布实施规则的部件认证标志和中汽认证中心自行制定的标志认证标志。
强制性认证标志属于国家专有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CCAP认证标志是指中汽认证中心专有的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CCC”)。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图案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认证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国家认监委制订和发布,由代表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如“S”代表安全认证。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规格认证标志分为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
1、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分为五种,其规格标准可参见《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规格可与标准规格标志不同,但必须与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三)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颜色1、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颜色为白色底版、黑色图案;2、如采用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方式(以上各种方式在以下简称印刷、模压)在产品或产品铭牌上加施认证标志,其底版和图案颜色可根据产品外观或铭牌总体设计情况合理选用。
第十四条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使用按照强制性认证产品的不同种类,其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标志加施和位置必须符合认监委相应的强制性品认证实施规则及认监委有关公告中对标志的规定。
第十五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制作、申请和发放(一) 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制作和发放由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管理中心承担。
申请人使用标准规格认证标志,须持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认证标志发放管理中心或各地分中心申请使用和购买认证标志。
以函件或电讯方式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必须向认证标志发放管理中心提供申请书、认证证书副本的书面或电子文本,办理申请手续。
(二)非标准认证标志的印刷、模压设计方案应当由申请人持申请书、认证证书副本和印刷/模压标志设计图案,向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取得《印刷、模压标志批准书》后方可自行制作。
标志批准书的有效期为1年,使用单位应在标志批准书到期前提前30天向标志管理中心申请核准并重新换发标志批准书。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受委托人须同时持申请人的委托书、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认证标志发放管理中心办理申请手续。
(四)申请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工本费或模压、印刷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费。
第十六条CNAS认可标识的使用(适用时)获得带CNAS认可标识的CCAP认证证书的组织,可以使用CNAS 认可标识,但必须与CCAP认证标志同时使用。
第十七条CCAP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按照以下规定:1. CCAP标志认证产品认证标志基本图案2. 对各不同类别的标志认证产品,其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标志加施和位置必须符合对应的CCAP标志认证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或办法)对标志的规定。
3. 标准规格的认证标志由中汽认证中心指定机构统一制作,企业获证后,需填写CP19/R08《产品认证标志定制单》,向国内认证部申请认证标志,经批准后由中心统一安排制作。
企业应将认证标志加施在产品主体的适当位置上。
4. 需要采用印刷、模压等方式加施认证标志的,获证方应提出申请,经中心授权后,在中心监控下限定范围内使用。
但认证标志的格式和内容必须由中心确定。
第十八条认证标志的申请和使用者应当:(一)建立认证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二)保证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要求;(三)对超过认证有效期的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四)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得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五)必须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CCAP 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CCAP将按照实施规则要求对组织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况实施跟踪调查,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将及时做出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认证有效期内的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指定认证机构应当责令申请人限期纠正,在纠正期限内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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