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的伪造、隐瞒证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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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的伪造、隐瞒证据问题

刘军华依照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属于可撤销的理由。上述规定从文义上似乎不难理解,但在审判实践中,将上述规定放在当前的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架构中考察,就会出现当事人是否负有“真实义务”、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及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法理在这两条的适用中应如何把握的迷惘。从实际操作来说,也会遇到“伪造证据、隐瞒证据”应如何认定,其概念和标准如何把握的困难。

一、“伪造证据”是否包括当事人的虚假或者不实陈述

在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中,当事人陈述也是证据形式之一。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当事人做虚假或者不实陈述的现象大量存在。从道德上来说,当事人不应做虚假陈述,但是从法律上来讲,所谓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的问题,在国内的学理上地位未定,立法上更是付之阙如。对于当事人陈述,民诉法上只规定了如何审查判断,并未将虚假陈述规定为伪证行为的一种予以规制。比如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可见,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目前尚难下一个定论。因此笔者主张,在撤销裁决程序中,考察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应当排除对当

事人陈述的审查。同样,对于虚假“自认”的问题,也不作为裁决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进行审查。当然,不作为“伪造证据”的审查范围,并不排除作为“违反公共利益”的审查范围。

二、“伪造证据”是否必须影响了裁决结果才构成撤裁理由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是否需要“伪造证据”造成影响裁决公正时,才能构成重新仲裁的理由,仍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虚假证据虽然被仲裁庭采信,但如果该证据的存在与否并不影响裁决结果的,为维护仲裁机制解决纠纷的高效性,不宜因此指定仲裁机构重新仲裁,或者撤销相关裁决。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首先从法条上看,立法明确将“伪造证据”与“隐瞒证据”作了区分,并不要求“伪造证据”也必须造成影响裁决公正的结果,才构成撤销的理由。其次,伪造证据是一种严重妨碍程序公正的行为,除了影响到证据是否应当采纳之外,还可能需要给予必要的民、刑事制裁。只要存在这样的行为,应直接否定裁决结果的正当性,而无需考虑伪造证据在裁决形成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当然,如果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对伪证已经识别出来,并没有采纳,那么就不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

三、“错证”在司法审查中如何处理

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也有当事人将错误的鉴定结论、证人因记忆错误所做的证言、内容书写错误的书证等,统统称为“伪造的证据”,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有关裁决。对于什么是“伪造的证据”或者说“伪证”,立法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民诉法和刑诉法均仅列举了伪证的一些具体表现形式,规定了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在学理上,伪证的概念也是众说纷纭,本文对此不作深入探讨。但是按照“裁决所根据的证

据是伪造的”文义来理解,认定“证据是伪造”必须要有“作伪行为”的存在,除了证据首先要是不真实的以外,还要有主观的意图和一定的行为表现。此外,如前所述,伪造证据是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作出这样的认定,应当强调主、客观一致,没有伪造的故意,不能认为伪证。那么,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发现证据确实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但并非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有意为之,也就是说不能归入“伪造证据”的情形,是否也应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呢?

有法官认为,法律既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证据问题进行审查,这说明立法的立场是可以对仲裁的实体问题进行司法干预。如果发现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错误的,其结果也必然缺乏正当性,应当将此情形视作“伪造证据”,直接撤销有关的裁决,或者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也有法官认为,“错证”和“伪证”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等同视之,但如果发现证据确有错误,司法不进行干预,就无法实现个别正义,如果错误的证据影响到了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则应当予以撤销或者通知重新仲裁。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忽视了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在法解释学上,“错证”不在“伪造证据”的文义“射程”之内;其二,立法上,对仲裁奉行的是司法“有限干预”原则,撤销裁决的理由既是权利救济规范,更是司法干预的权力限制规范,而“错证”与“伪证”有本质的不同,不能通过漏洞补充的方法,将法条含义扩大;其三,即便附加上“影响裁决公正”的要件,仍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实际操作上很难做到司法统一。基于以上理由,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将“错证”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特殊情况下,如果“错证”的存在显然严重造成了裁决不公正,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援引不予执行的制度以救济。

四、伪造证据如何认定

如何判断证据是伪造的,在实践中也往往成为一个疑难的问题。这是因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在性质上还是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对伪造证据的判断,也只能依照民事诉讼的规律来进行。有时候,要判断一个证据的真假,可以使用生活逻辑、经验法则、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等等方法,但很多情况下,涉及到证书真伪、印鉴真伪,需要委托鉴定才能解决。此外,要认定有伪造行为存在,还必须确定主观方面的因素,也就是说,还必须有伪造行为。在具体案件的审理当中,当事人经常提出要求法院进行鉴定或者依职权进行调查,而人民法院往往陷于两难境地:不调查,无法确定真伪;调查的话,程序拖延,还有介入过度的忧虑。

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的关键,还是要落实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上来。以“伪造证据”为由申请撤销裁决的当事人,对于“伪造证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于是否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应当以现有证据表明“伪造证据”的可能性较大为前提,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比如是否要对证书真伪、印鉴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不能仅以当事人的声明或者主张为依据,直接启动职权调查程序,而必须是已经出现了相互矛盾的证据,不进行鉴定无法确定真伪,才能使用调查程序。

五、“隐瞒证据”的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隐瞒证据”的问题,审查的难点在于是否只要存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交其所持有的证据,就可以通知重新仲裁。对此问题,法律没有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在辩论主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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