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律师司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名
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排名最新发布
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编者按】:本次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的排名的依据是行业内影响力、人数规模、胜诉率、客户满意度、律师平均执业年限、履约能力等,结合各大机构发布的调研报告等综合评定,仅做参考。
第一、恒略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海淀区)恒略律所是典型的后起之秀,虽然品牌创立时间不长,但近两年频繁在在各大榜单上胜诉率和好评率排名靠前,诉讼业务是其强项。
恒略律所内部有征地拆迁团队、房产律师团队、刑事辩护团队、合同纠纷团队、医疗纠纷团队等诉讼业务领域的专门团队研究院。
恒略律师事务所也是目前发展最快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京师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京师律师事务所虽然创立于上世纪90年代,但是其发展最快的是最近的5年,律师人数由百余人的团队迅速扩张到突破千人。
也是公司化运营律师事务所的先驱者,其从成立以来一直秉持着朝着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电商化方向,并且朝着这个方向不断改革。
第三、盈科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盈科专注于全球化法律专营机构盈科全球网络覆盖81个国家的140个国际城市,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球商务法律服务,为客户创造价值。
业务范围涵盖国际贸易、海外投资、公司、资本证券、投融资与并购等专业领域。
不仅如此,盈科近些年在国内诉讼业务上也有所展进,分别成立了不同的诉讼团队。
第四、金杜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金杜是司法部最早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国内领先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金杜在全球拥有2400多名律师,分布于世界各地28个城市,借助统一的全球平台,协助客户了解当地的挑战,应对地域性复杂形势,提供具有竞争优势的商业解决方案。
第五、大成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大成作为WSG(世界服务集团)中国区唯一成员,虽然北京总部人口不及京师,但其在全球范围内的执业律师人数超过7000人。
专长于为国内外客户及时提供专业的、全面的、务实的法律及商务解决方案。
第六、中闻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东城区)创立于2001年的中闻律师事务所作为新世纪律师行业的开拓者,近些年频频展现它的影响力,虽然名称不及以上各位响亮,但其在律师行业内部的地位是不可替代的,其对律协的发展的推动作用得到了行业认可。
司法部令第133号——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133号——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6.09.06•【文号】司法部令第133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令第133号《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2016年9月6日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 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 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成立党组织,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党组织开展活动,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做好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变更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1]127号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做好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变更工作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做好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变更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1]127号)各市司法局,省律师协会: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根据《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0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就做好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变更工作通知如下:一、名称变更规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符合《办法》规定,如:“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变更后名称为“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
二、名称变更范围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并正常执业,没有按《办法》规定变更名称的律师事务所分所。
三、名称变更步骤1、律师事务所总所向分所主管司法局提出变更名称申请;2、分所主管司法局签署意见后报省辖市司法局审查;3、省辖市司法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厅核准。
四、名称变更需提交的材料1、《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变更申请表》;2、律师事务所总所合伙人会议关于分所名称变更的决议;3、省辖市司法局审查意见书;4、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正本、副本。
五、名称变更工作办理时间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底。
六、有关事项1、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变更后,分所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对外推介材料以及本所律师名片应使用变更后的名称。
分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在本所推介材料、律师名片上使用新名称时加注变更前的名称。
司法部律师司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名片的通知-司律字[98]21号
司法部律师司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名片的通知正文:---------------------------------------------------------------------------------------------------------------------------------------------------- 司法部律师司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名片的通知(1998年5月14日司律字(98)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管理处:在今年4月份开展的律师队伍教育整顿活动中,我司发现,少数地方的律师事务所未严格执行《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仍在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名称,少数律师利用名片作不切合实际的宣传,社会上个别不法分子也利用名片假冒律师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这些现象严重损坏了律师的社会形象,扰乱了律师行业的正常秩序。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律师行业的执业秩序,根据《律师法》以及部颁规章的规定,现就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名片问题通知如下: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六、七、八条的规定(见司法部令第36号)。
各地根据需要可以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前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名,如:“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名称中不得出现“省”、“自治区”、“市”的字样。
律师事务所的字号(包括前加地名的字号)在全国不得重复,凡未经我司检索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核定的字号相同。
二、律师的名片式样应庄重、简洁。
名片除应印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联系电话、地址等内容外,还必须加印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号码。
名片上不得带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以及与律师执业不相关的内容。
如因特殊需要另作他用的,不在此限。
三、各地要在近期内对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名片进行清理。
具体要求是,在今年年检注册结束后,将律师事务所的名单(须含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住所、电话、电传、邮编)报送我司检索核定,经检索后不符合要求的应即更名。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第三条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设立。
第五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发起人必须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第八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章程;(三)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四)资金证明;(五)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也可以直接接受申请材料。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93.01.12•【文号】司发通[1993]006号•【施行日期】1993.0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月24日实施日期:2000年1月24日)废止(原因:已被《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通知(司发通〔1993〕006号1993年1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速律师事业的发展,促进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结合近几年来律师工作发展的实际,现对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本所工作地点外另设的工作机构。
二、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须先报经所在地司法厅(局)同意,再向设立分支机构地司法厅(局)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本所简介和派往分支机构工作律师的《律师资格证书》、《律师工作执照》副本等材料。
经分支机构所在地司法厅(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三、分支机构名称应为:本所名称加分支机构地名称后加“办事处”。
四、分支机构的人员应当接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
每年年终应当向所在地司法厅(局)报告全年工作情况;各司法厅(局)在对派往分支机构工作的律师进行年检注册时,应要求被注册律师提供所在地司法厅(局)同意其按期注册的书面意见。
分支机构可以聘用当地人员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聘用专、兼职律师从事律师工作。
五、分支机构应当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上交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分支机构所在地司法局议定。
六、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纳税。
七、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经批准设立,应在当地登报公布,所需费用由分支机构负担。
八、本通知下发前各地已经存在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于1993年4月1日前补办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7.12.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军2017年12月25日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管理第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住所和必要的资产。
事业体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持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普通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至少有两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合伙人,并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伙协议。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定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定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0号《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二○一○年一月四日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对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享有专用权。
律师事务所依法使用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予以核准。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名称规范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
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
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
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
字。 民族自治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
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
组成。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
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
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司法行政机关依设立人的申请予以办理。
第十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设立人或者设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检
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
符合规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重新
选报名称。
第十四条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申请预核准的
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
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予以核准。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规范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
司法部关于下发《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的通知-(88)司发公字第122号
司法部关于下发《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的通知正文:---------------------------------------------------------------------------------------------------------------------------------------------------- 司法部关于下发《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的通知(1988年6月3日(88)司发公字第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建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我国律师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改变国家包办律师事务的重要一步。
希望各厅(局)按照蔡诚同志在5月全国公证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要求,在6月底之前开始搞一个试点。
现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发给各厅(局),供试点参照执行。
各地试点方案请报司法部,但不必经司法部批准即可试点。
试点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随时报告和请示。
附件: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附件: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1988年6月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是由律师人员采用合作形式组成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的事业法人组织。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的全部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设立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遵循自愿组合的原则,由3名以上专职律师组成。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章程以及必要的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由合作人提出申请,经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局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司法部有权批准设立或撤销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合作人向所在地司法局报送下列材料:1.申请书;2.章程;3.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4.效益浮动工资的具体实施办法及测算依据;5.事业发展等项基金和管理费的比例以及测算依据。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七号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正文:----------------------------------------------------------------------------------------------------------------------------------------------------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司法部令第七号发布)第一条为适应政府法制建设的需要,加强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任务,是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管理职能提供法律服务,促进政府工作的法律化、制度化。
第三条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受政府委托办理下列法律事务:(一)就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者应政府要求,对决策进行法律论证;(二)对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三)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四)代理政府参加诉讼,维护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维护政府机关的合法权益;(五);协助政府审查重大的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六)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七)向政府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八)办理政府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政府与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应合同。
聘应合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
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和政府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协商采用其他方式建立法律顾问关系。
第五条政府与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应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双方法定名称、指派律师姓名;(二)法律顾问的具体职责范围、工作方式;(三)双方的权利、义务;(四)双方共同遵守的原则;(五)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六)合同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七)双方需约定或者写明的其他事项。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0号《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二○一○年一月四日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对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享有专用权。
律师事务所依法使用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予以核准。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名称规范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律师库名单管理制度
律师库名单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库名单的管理,保障律师从业秩序,加强律师行业自律管理,提高律师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全国律师协会自律准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律师库名单管理制度适用于全国律师协会及各级律师协会对其管辖范围内律师库名单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律师库名单指包括在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部的律师名单,包括律师的姓名、执业证号、执业机构名称等信息。
第四条律师库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严格审核、信息公开、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律师库名单管理应当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其他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工作。
第二章律师库名单管理的内容第六条律师库名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格式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律师的姓名、执业证号、执业机构名称等信息。
第七条律师库名单管理应当定期更新,确保律师的信息及时准确。
第八条律师库名单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库,确保信息安全及隐私保护。
第三章律师库名单管理的程序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律师的入所、离所等信息及时报送给所在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根据情况及时更新律师库名单。
第十条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的情况对其执业资质进行审核,确保律师库名单的准确性。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如有新录取律师,应当在录取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律师协会提交相关资料,律师协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更新律师库名单。
第四章律师库名单管理的监督与检查第十二条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对律师库名单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律师协会应当配备专门的人员负责律师库名单管理工作,确保管理工作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四条律师库名单管理存在不规范情况的,律师协会应当及时纠正,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律师库名单管理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制度的律师,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等处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制度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整改,并可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欢迎共阅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0号《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的;第十二条司法部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备选名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名称检索,并将检索结果通知提交检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名称。
第十四条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申请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
第十五条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2012)-司法部令第125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2012)正文:---------------------------------------------------------------------------------------------------------------------------------------------------- 司法部令(第125号)《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XXX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决定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二条增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作为第二款。
二、删除原第四章第二十九条。
三、在原第四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四、增加的第五章共七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
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二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二)有自己的住所;(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司法部关于下发《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下发《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0.08.14•【文号】司发通[2000]100号•【施行日期】2000.08.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关于下发《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2000年8月14日司发通[2000]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现将《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将进展情况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我部。
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和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为保证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顺利完成,制订本方案。
一、脱钩改制的目标和原则这次脱钩改制的目标是,完善律师、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执业组织形式,建立、健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自律性运行机制,促进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使之真正成为自主管理、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平等竞争的执业主体。
这次脱钩改制工作的基本原则是,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在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的同时,又要做到队伍不散,业务不间断;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既要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又要保护广大律师的积极性;鼓励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在脱钩改制中实行联合,走规模化发展道路。
二、脱钩改制的范围和内容这次脱钩改制的范围是:(一)已实现自收自支的国资律师事务所;(二)挂靠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的律师事务所;(三)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挂靠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97.03.13•【文号】•【施行日期】1997.03.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1997年3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近几年来,为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律师队伍素质,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日益重视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以多种形式开展了律师培训工作。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律师的培训工作,把律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提高到一个新水平,根据《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律师法〉,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决定》,结合各地举办律师培训过程中的一些作法和希望明确的问题,提出如下要求:一、关于律师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课时和内容。
各地应明确提出律师每年度应当接受不少于40课时的培训,包括一定课时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培训。
培训的内容主要是:(1)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含有关司法解释);(2)与律师从事业务有关的经济、科技等领域专业知识和外语知识;(3)司法部和全国律协颁布的有关律师工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方面的规章等等。
培训方式,各地可通过举办短期培训班、专题讲座等方式进行。
律师参加境外培训和学历教育,亦可视为完成了本年度业务培训的课时。
二、关于律师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律师继续教育培训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负责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律师协会可以自行举办培训,也可以委托地市司法局举办。
培训的具体工作,亦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通过书面确认的方式委托或指定政法院校或其他培训机构举办。
所委托或指定的培训机构应根据当地司法厅(局)的要求进行培训,并将培训的课程、师资、时间等报司法厅(局)备案。
三、关于刑事辩护业务培训。
应明确几点:(1)凡未经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律师,不得出庭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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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律师司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
名称、律师名片的通知
发文单位:司法部律师司
文号:司律字[98]21号
发布日期:1998-5-14
执行日期:1998-5-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管理处:
在今年4月份开展的律师队伍教育整顿活动中,我司发现,少数地方的未严格执行《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仍在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名称,少数律师利用名片作不切合实际的宣传,社会上个别不法分子也利用名片假冒律师从事有偿服务。
这些现象严重损坏了律师的社会形象,扰乱了律师行业的正常秩序。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律师行业的执业秩序,根据《律师法》以及部颁规章的规定,现就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名片问题通告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六、七、八条的规定(见司法部令第36号)。
各地根据需要可以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前冠以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地方,如: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名称中不得出现省、自治区、市的字样。
律师事务所的字号(包括前加地名的字号)在全国不得重复,凡未经我司检索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核定的字号相同。
二、律师的名片式样应庄重、简洁。
名片除应印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联系电话、地址等内容外,还必须加印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号码。
名片上不得带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以及与律师执业不相关的内容。
如因特殊需要另作他用的,不在此限。
三、各地要在近期内对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名片进行清理。
具体要求是,在今年年检注册结束后,将律师事务所的名单(须含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住所、电话、电传、邮编)报送我司检索核定,经检索后不符合要求的应即更名。
律师事务所名称清理工作应在1999年年检注册前完成,届时仍未按规定更名的律师事务所不予通过年检。
各地今后审核设立新所或审核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时,应将律师事务所拟定的名称报我司检索,检索合格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同时,应按照本通知规定,
限期要求律师事务所、律师更换不符合规定的名片。
各地要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行为。
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应依据《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同时,要加大整顿法律服务循序的力度,对于冒充律师非法执业的,应及时配合当地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