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1)
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和重构
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和重构民事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例外程序,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随着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也日渐暴露。
本文对此进行讨论与反思,提出完善和重构民事再审制度,与法院同仁共勉。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民事再审程序,在立法上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发现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
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诸多问题:(一)法院主动发起再审的非正当性。
法院决定再审权的设置,在人民司法工作中,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尤其是“文革”以后,通过法院行使决定再审权,曾使一大批沉冤多年的错案得到纠正。
但是,随着人们对司法权力的认识不断加强,随着私权自治原则和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等现代法制理念不断深入人心,法院决定再审权所带来的弊病也越来越突出。
在现代法制理念下,司法中立以及司法的被动特性,是司法独立对司法所作的必然要求。
如果司法一方面具有极其独立之地位,另一方面又允许司法主动地干预各类纠纷,那么司法暴政将难以避免。
纵观国外法制国家的再审制度,赋予法院再审决定权的,除前苏联和现俄罗斯外,也无它例。
因此,法院决定再审权从司法制度上具有非正当性。
(二)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具随意性。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启动方式是抗诉,抗诉的范围是有错误的生效裁判。
同时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且此种抗诉一经提出即发生启动再审程序的必然,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此规定反映出的问题是:其一,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
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是不受制约的权力,不受制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而这种权力的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即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影响既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性。
其二,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2008年9月第21卷 第3期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Shanxi Politics and La w I nstitute for Ad m inistrat ors Sep t.,2008 Vol.21 No.3【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邢艳萍(太原科技大学,山西太原030024)〔摘 要〕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程序制度,对确保裁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意义重大。
我国目前实行的两审终审制是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已凸现出许多与现实不符的弊端。
通过分析审级制度及文化背景,得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重构建议,即以二审终审为原则,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为补充的多元化审级制度。
〔关键词〕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重构〔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08)03-0094-03 审级制度是指一国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层次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才告终结的制度。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程序制度,它的设立主要源于审判制度本身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公正和效率的衡平是设置审级制度的根基,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多的审级,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少的审级,两者逆向而行。
因此,寻找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点,设定科学的审级制度,就成为构建审级制度的关键。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弊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一起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由于我国的法院共分四级,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可以称为四级两审制。
当初我国确立两审终审制是从中国的国情出发,首先,我国地域辽阔,交通不便,实行两审终审制可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其次,建国初期民事案件普遍简单,通常实行两审终审就能解决;再次,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弥补审级少的不足,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和法院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渠道启动再审程序。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重构研究》范文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重构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审级制度作为我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运行效率和公正性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现有的民事审级制度在某些方面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需求。
因此,对民事审级制度进行重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及问题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在过去的实践中,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和社会需求的变化,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审级过多,导致审判效率低下,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 某些审级的功能定位不够明确,导致审判过程中出现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
3. 审判监督机制不够完善,难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和错误裁判。
三、民事审级制度重构的必要性针对上述问题,对民事审级制度进行重构具有以下必要性:1. 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2. 明确各审级的功能定位,优化审判流程,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3. 完善审判监督机制,加强司法监督,保障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和错误裁判。
四、民事审级制度重构的具体措施针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和重构的必要性,提出以下具体措施:1. 精简审级,提高审判效率。
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适当减少审级,优化审判流程,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 明确各审级的功能定位。
一审法院主要负责案件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二审法院主要负责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判的复核,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则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审判工作。
3. 强化审判监督机制。
通过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和错误裁判。
4. 引入科技手段提高审判效率。
利用信息化、智能化等科技手段,提高审判效率,减少人为因素对审判的影响。
5. 加强法官队伍建设。
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和高效性。
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而上诉审制度在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司法公正方面,作用丝毫不亚于再审制度。与再审制度相比,上诉审制度还具有明显的优越性:第一、上诉审是以原判决尚未生效为前提,是对不确定判决进行的审查,因此,不论结果如何都不存在破坏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稳定性的问题,也不会损害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第二、由于进行上诉审的法院是作出原审判决的上级法院,这就避免了本院同事之间为再审而产生的矛盾;第三、上诉审是在原审判决作出后短时间内连续进行的,不像再审可以在事隔很久后提起。上诉审的办案周期一般也短于再审,这也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及时实现。
第一、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不能保证诉讼公正目标的实现,实践中屡屡出现裁判不公损害当事人权益的终审判决。而大量地依靠再审程序去纠正错误的生效判决,不仅使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而且产生许多负面影响。因此,适当增加一个审级,进一步强化上诉审监督是最佳可行的办法。
第二,增加一个审级并不一定会造成旷日持久的诉讼,也未必会给当事人造成不便。由于进入第三审的案件已经经历一、二审,不可能也不必要在三审时对案件进行从事实到法律的全面审理,三审只需要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在法律上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在通面。
2.第三审只进行书面审。由于第三审是法律审,因此,第三审的审理方式可规定为只进行书面审,案件一律不开庭,法官也可以不与当事人见面,这样既能够发挥上诉审的监督作用,又可以尽可能地不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加快审结速度,特别是减少当事人与法官的接触,有利于司法公正。
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构想(1)
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构想(1)上诉制度是指当事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在法定期间,要求上级法院对上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等进行再审理及上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再审理的有关制度。
上诉制度作为法院的防错纠错机制和当事人的维权机制,其终极目标是为了追求司法公正。
我国围绕民事上诉制度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矛盾也逐步凸现,待进一步完善。
两审终审存在弊端我国实行绝对的两审终审制,有效的防止和避免了多审级造成的不便和麻烦,但也导致了一些隐患:一、导致地方保护主义。
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本地区经济利益,往往进行行政干预给法院施加压力,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利益,有的甚至采取起诉时故意缩小诉讼标的,然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使一审、二审都在其权力控制范围内,不但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变相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
二、纠错功能不能得到保障。
根据级别管辖规定,我国绝大部分民诉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实行第一审,其上诉法院即终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法院级别较低。
虽然现在各级法院无论是进人还是用人要求在不断提高,法官素质不断提高,但不能否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仍存在人员良莠不均现象。
终审法院审判人员受业务水平的限制,一些一审不公正裁判不能通过上诉得到纠正;三、司法公正受到影响。
一般情况,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经常存在业务联系,上级法院基于情感原因,难免偏向下级法院,甚至庇护下级法院非原则错误,损害司法公正。
另外,实行两审终审,当事人离终审法院近,与法院存在各种联系或关系,法官可能会受人情关系的干扰,影响裁判的公正;有时甚至出现将正确的一审改错而难以找到解决途径,影响一审法院法官情绪。
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的构想一、逐步完善裁定上诉范围上诉案件受理范围,民诉法对判决无任何限制,但裁定作了限制,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三种裁定才能提起上诉,笔者认为此规定与法理不符,也与世界接轨不符,实际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
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检讨与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检讨与完善佚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既是法院的工作程序,又是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既独立于庭审程序,又与其共同构成完整的审判程序。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维持运转有着重要的作用,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保障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益、强化辩论功能、促进纠纷合意解决。
但由于观念、设计等原因,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却存在目的的一元性、主体的单一性、内容的虚设性和效力的匮乏性等缺陷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
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为基本切入点以完善我国的审判程序:设置预审法官制度、合理配置审前各方的权利义务、建立强制被告答辩制度、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以及设置审前会议制度。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前,法院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遵循的一系列步骤和规程。
它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法官开庭审理案件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前提和基础。
审前程序具有以下特征:(一)独立于庭审程序。
审前程序是对法院和当事人围绕开庭审理所进行的这一系列特定活动的启动和终结方式、法律后果等的制度化规定,它与庭审程序分属不同的诉讼阶段,各自的目的、任务不同,功能也不同。
审判程序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二)与庭审程序共同构成完整的审判程序。
审前程序是庭审程序的过滤器、分检器,通过审前程序将不符合开庭条件的案件截流在庭审程序之前,对符合开庭条件的案件进行分流,分别输送到不同的繁简庭审程序中。
(三)主要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
法院在程序意义上审核诉讼材料、整理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固定争执焦点等,而不能最后、直接地解决案件实体问题。
但可以对审判行为进行必要的介入,如调查、收集必要证据,对案件进行调解等,因此审前程序具有一定的实体审理的性质。
(四)既是法院的工作程序,也是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
审前程序在法院的主持监督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为当事人之间直接沟通提供渠道,为当事人发现事实和提出证据提供各种机会和手段,它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三方互动的过程。
我国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的反思与重构
一
、
检 察 机 关民 事 起诉 权 制 度 的发 展
检察 机关 的 民事 起诉 权 ( 有学 者 也 称为 民 事公 诉 权 ) 是指检 察机关作 为 国家利 益和 社 会公共 利 , 益 的代 表 , 对特定违 法民事行 为 , 依照法 定范 围和程 序发起 民事诉讼 , 求人 民法 院 依法 审判 的权利 。 请 检 察机关 参与 民 事起诉 最早 见于 法 国。1 0 年 《 国 86 法 民事诉讼 法 》 规定 , 察官通 过起诉 或其 他方式可 以 检
贫 困之人 不公 赠与 之诉讼 ” 民事 案件 ;9 6年 《 等 17 法 国民事诉 讼法 典 》 作 出更 为详细 的制度 设计 。 国 复 德
十分必要 , 最近 几年的“ 两会 ” , 上 众多 代表 也提 出 了
有关 民事公益 诉讼的提 案 。 司法 实践 中 , 民事检察诉 权局 限于抗诉 方式 , 致使 民事检 察工作 难 以拓展 , 也
V 1 6 o6 o. N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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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检 察机 关 民事起诉 权 的反 思与重 构
饶冠俊 糜方强。 ,
(.浙 江 广播 电视 大 学 法 学 院 . 江 杭 州 3 0 1 ; . 江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 江 杭 州 30 1 ) 1 浙 10 2 2 浙 浙 1 0 2
[ 稿 日期 ] 000 —5 收 2 1—72
取法 苏联 , 度赋 予 检察 机 关 广泛参 与 民事 诉 讼 的 一
职权 。1 4 年 1 99 2月《 中央人 民政 府 、 高 人 民检察 最
[ 金 项 目]浙 江 省 社 会 科学 界 联 合 会 2 0 度 研 究 课 题 (0 9 2 ; 江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2 0 基 09年 2 0N3 )浙 09年 度 科 学 研 究 规 划 课 题
论我国民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的应用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范光亮罗朝栋摘要: 本文通过阐述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层理论, 结合实践, 阐明了现代证明责任概念的本质, 指出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在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错误与缺憾之后, 从裁判方法论的角度出发, 提出并论证了重构证明责任制度的基本观点和重大意义。
本文通过对现代证明责任概念、裁判三段论、裁判方法论的相关论述, 揭示了“请求权规范—证明责任—主张责任—举证责任—裁判规范”的诉讼逻辑, 并指出遵循该诉讼逻辑所必须坚持的裁判原则。
建立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是建立现代证明责任制度的前提, 没有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指导, 就无法建立现代证明责任制度;要建立现代证明责任理论, 首先要定义一个正确的现代证明责任概念。
证明责任是一个专业性、技术性很强, 同时也极具复杂性的诉讼法学概念, 它在诉讼中起到了联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桥梁作用, 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
自有诉讼历史以来, 审理案件的法官, 为了作出公正的裁判, 都得依据法定的裁判方法进行裁判, 因此, 都十分重视证明责任的理论与实践。
从罗马法起至1883年前, 举证责任都是指行为责任。
自德国学者尤里乌-格拉查发掘出了证明责任的本质---客观的证明责任①之后, 证明责任才作为结果责任而与举证责任相区别。
举证责任是行为责任, 证明责任是结果责任, 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②。
德国天才罗森贝克在对实体法作进一步研究时发现, 实体法隐藏着分配法律风险的规范—证明责任规范③。
法官的理性、智慧与法定证据制度约束的对抗导致了自由心证的革命, 自由心证的结果产生了真伪不明, 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 催生了解决真伪不明问题的裁判方法---证明责任裁判, 从此, 历史上的裁判制度, 有神意裁判, 有法定证据制度裁判, 现代诉讼有证明责任裁判。
证明责任规范与自由心证主义、证据裁判主义相结合, 共同构成法官裁判案件的裁判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之重构
民事诉讼程 序 的最 高理念 所在 。在 民事诉讼 中 ,
公正 既包括 实体 公正 , 也包括 程序 公正 。实体 公 正关注 的是诉讼 的结果 。 评价标准 是诉讼活动 其 是否 真实 地再现 了争执 的事 实 并正确 地适用 了 法律 。程序 公正关注 的是诉 讼 的过程 , 其评价标
一
尽管公 正是 民事诉讼 的最 高理念 ,然 而 , 由 于案件事 实认定和 法律适 用上 的原 因 . 却有可 能 导致 法 院 的裁 判 与法 律 所追 求 的公正理念 相悖
、
民事诉讼 审级 制度 的理念基础
民事诉 讼 乃是 人类 社会 发 展 到一 定 阶段所 进行 的一种特殊 的理性行 为。不论当事人选择 民 事诉讼 的 目的 . 还是 国家设立 民事诉 讼制度 的 目 的, 均在 于寻求 以国家 的强制 力解 决当事人之 间 的民事纠纷 。如何设计和选择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取决于一 国的诉讼 传统 、 观 事 实 , 了使 法官 正 为 确地 适用法 律并 尽量 避 免 司法 自由裁量 权 的不 当使 用 , 就有 必要 提供 公 正 的诉 讼 程序 , 以最大 限度地保证裁 判结 果的客 观 公正 , 并能 在 当事人 的正当权利 受到损害 时 , 予适 当 的救 济 。可 以 给 说 ,程序 的实质 是管理和决 定 的非 人情化 , 一 “ 其 切 布置都是为 了限制 恣意 、 断和过 度 的裁量 ” 专 。 [r) 限制 恣意 的一种 主要 的方式 就是审级 制 2' 而 37 ( 5 度 。它通过给审判 者设立 审判者 , 过法 官之 间 通 的相克关系 ,使其偏 私和 恣意受 到约束 和控制 。
Vo.7 1 No3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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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的探讨(一)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的探讨(一)绪论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需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它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数量与日俱增,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的理想状态被打破,当那些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时,大量复审案件纷纷涌向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这一非常救济渠道不断地扩张,最终使所谓的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名存实亡”。
面对严峻的“司法危机”,改革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已势在必行,其必要性已为众多的学者与实务界人士所认同。
本文试图通过中外审级制度之比较研究,在检讨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之基础上,提出我国审级制度改革的思路。
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一)民事诉讼的目的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是审级制度的两项基本程序功能,而其功能的发挥则是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或者说是可以用来指导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本概念,它不同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价值追求”等之类的东西。
这种目的是民事诉讼制度最直接的追求,同时也是民事诉讼制度所有功能和价值追求的实现载体和实现方式。
目前学术界主流性的观点为“程序保障论”,它在肯定程序法的工具价值的同时,更突出了其独立价值:实现程序的重要保障。
按照程序保障论的观点,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于其程序的正当性,而不是其结果的正当,民事诉讼并不是为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
程序保障的上述含义使其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之上。
因此,只要坚持程序,即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实现实体真实,现代民事诉讼的一切功能都只有在程序的运作中才能得以发挥,其一切价值追求诸如程序公正,诉讼效益,裁判结果正当,也只有在程序的不断完善中才能得以实现。
法律知识重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反思和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反思和重构张之勤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特别是诉讼费收费办法改革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数量的大幅度增长,如何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为人民提供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已成为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
在这种背景下, 简易程序广泛运用已成为人民法院的首选。
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然而在实践中却是不尽人意,暴露出不少问题。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做重新检视,进而重构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
本文拟从审判实践出发,粗浅地分析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提出重构民事简易程序之设想。
一、简易程序的地位和必要性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人们对司法效率和公正长期不懈追求的结果和必然要求。
在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虽然是以普通程序的补充程序出现的,但因其具有传唤方式简便、诉讼成本低,审理期限短、适用范围广等特点,在审判实践中得到广泛的运用,并发挥出普通程序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尤其诉讼费用改革后,大量案件涌入,人民法院为了化解社会纷争,提高司法效率,解决人案矛盾,简易程序的适用频率越来越高。
笔者所在的法院每年80%以上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调解结案率达到80%,案件平均审理周期约26天,简易程序所发挥出的效能有目共睹。
但由于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导致简易程序不能正确适用,严重制约了简易程序效能的发挥。
因此,对简易程序重新定位,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在民事审判中越来越重要。
二、适用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当前在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存在以下不足:(一)送达方式不够简便。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比如捎口信、电话、发短信等形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还是传票传唤,并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送达。
对于打电话、捎口信或者是发短信等形式较少采用,即使采用电话传唤,当法院工作人员在电话中量明身份后,被告或挂断电话或谎称自己不是当事人,拒不接听;当打电话到被告单位时,被告甚至会迁怒于法官打扰其工作,认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因而不愿配合法院工作。
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一)
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一)摘要]:民事证据失权制度是我国新建立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
然其自实行以来一直广受诟病。
本文在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弊病及德、日、美等国证据时限制度的基础上,就重构我国民主证据失权制度提出了若干设想。
关键词]证据失权弊端重构思考一、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确立与弊端所谓证据失权,有学者又称之为证据关门,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是指证据因导致诉讼延迟而被排除。
1]在我国是指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的,因而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一项制度。
就其实质而言,证据失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作出合理限制,是举证时限制度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实现司法程序公正。
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世界各国对举证时间的限制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法定顺序主义,当事人必须严格按诉讼阶段提出证据,否则就产生证据失权。
法定顺序主义确实能防止诉讼迟延,但因过于严苛,损害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乃至实体权利,且在实践中导致当事人为避免证据失权而提出大量不必要的证据资料,使本来简单的案件显得极为复杂,给法院的审判增加了多余的负担。
第二阶段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提出证据。
随时提出主义虽然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但失之过宽,为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提供可乘之机,导致法院的审判活动经常因当事人的举证而延迟,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
第三阶段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即对举证时间提出一定界限,超过界限一般产生证据失权效果。
适时提出主义兼采了法定顺序主义和随时提出主义的优点而又克服两者的弊端,被公认为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做法,逐渐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
在我国长期实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无权也无需提交证据,不存在证据失权问题。
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但该法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和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均未作规定。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
2、民事审级制度的构造原则,即如何设置审级制度,以实现审判公正和效 率的最大化。
3、民事审级制度的实践效果,即实际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并提 出相应的改革建议。
1、增加上诉审级
在现有的两审终审制度基础上,增加上诉审级,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 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这样不仅能够提高审判的公正性,也能够增强判决的终局 效力。同时,为限制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可以设置相应的上诉条件和程序,如上 诉期限、上诉费用等。
感谢观看
一、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民事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即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终审判决。这种审级制度在一 定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两审终审制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效率低下。由于每个案件都要经过 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效率低下。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 种时间和精力的浪费,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
其次,两审终审制度无法满足某些案件的特殊需求。例如,有些案件需要更 加深入地调查和审理,但受制于审级制度的限制,无法进行更为全面的审查。
最后,两审终审制度可能导致终审判决的不公正。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地区 差异较大,两级法院的审判标准和尺度也不同,这可能导致终审判决的不公正。
国内外文献综述
国内外学者对民事审级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参考内容
民事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决定了当事人可以通 过何种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已经经历了几十年的 发展和变革,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现有的民事审级制度已经无法满足社 会的需求。因此,我们需要重新构建和优化民事审级制度,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建立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查许可制度的理论构想(1)
建立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查许可制度的理论构想(1)建立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查许可制度的理论构想(1)民事诉讼程序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都做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只有符合起诉条件和提起再审条件的案件才能启动一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但是民诉法对二审程序的启动却没做任何限制性规定,只要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均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法院也必须依上诉人的请求而启动二审程序。
这种任意启动二审程序的做法不仅会造成当事人滥用诉权,而且也是导致诉讼迟延的重要因素,与当前审判形式越来越不相适应。
本文首先指出了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弊端及与当前审判形式的冲突,并分析了美国和德国民事上诉许可制度的相应规定,在此基础上论证了建立上诉审查许可制度的理论依据,在文章的最后提出了建立上诉审查许可制度的具体措施。
本文从提出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到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发表了一些个人看法,目的在于引起大家对民事上诉制度存在问题的关注,进而提出更合理的解决办法,以便从根本上解决民事诉讼法规范本身的疏漏所导致的诉讼迟延,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
一、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与当前审判形式的冲突(一)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导致诉权滥用和诉讼迟延我国民诉法对二审程序的启动没做任何限制,民诉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也就是说,当事人依法享有当然的上诉权,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则不论理由是否正当,法院都应当启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这样,对于一审判决不满的败诉人可以运用上诉权在毫不损害法律制度合法性的前提下,继续坚持其请求,而且,“有上诉权这一事实也给予败诉人逐渐适应其处境的机会和保全面子的有效方法”。
我国民事上诉制度虽然确保了当事人获得上诉救济,但同时也助长了滥诉现象。
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构想
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构想我国民事上诉制度是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手段之一、为了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以下是一些构想。
首先,应该进一步明确上诉的条件和程序。
当前,我国民事上诉制度在法律上虽然有规定,但具体操作中往往存在不确定性。
因此,需要对上诉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明确规定,以便公民能够清楚地知道自己是否符合上诉条件,以及上诉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其次,应该加强二审法院的审查力度。
目前,一些二审法院只是对一审判决进行简单的审查,缺乏深入的研究和思考。
这样容易导致一审错误判决得以维持,公民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因此,二审法院应该加强对一审案件的审查力度,对争议焦点进行深入研究,并且开展公开听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确保上诉程序的公正和公平。
第三,应该设立专门的上诉法院。
目前,我国民事上诉程序由各级法院来审理,但由于法官负担重、专业性不强,导致民事上诉案件审理效率低下,对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力度不够。
因此,应该设立专门的上诉法院,由专门的法官组成,提高案件审理的专业性和效率,确保当事人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第四,应该完善调解机制。
民事上诉程序中,调解是一种重要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但目前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有些案件因为没有给予足够的调解时间和机会,导致调解不充分。
另一方面,一些法官对调解抱有消极态度,仅仅将其作为程序而没有真正去解决争议。
因此,应该完善调解机制,确保调解充分进行,并且提供必要的资源和支持,以便当事人能够更好地通过调解解决争议。
第五,应该加强上诉案件的法律援助。
对于一些经济困难或知识不足的当事人来说,上诉程序往往是一个艰难的过程。
因此,应该加强对上诉案件的法律援助,为有需要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和支持,以便他们能够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益。
综上所述,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需要从规定上诉条件和程序、加强二审法院审查力度、设立专门的上诉法院、完善调解机制和加强法律援助等方面着手。
这些举措有助于提高上诉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保障公民的权益,推动社会正义的实现。
民事裁定上诉审程序之检讨(一)
民事裁定上诉审程序之检讨(一)内容提要:对于民事裁定的上诉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着可上诉的范围过于狭窄、享有上诉权的主体过于单一、程序内容过于简单等缺陷,因而有违程序公正、权利保障、权力制约等程序要素的必然要求,并在实践中加重了法院的轻程序倾向,不利于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故此应当从立法上对我国民事裁定之上诉审程序的诸多方面予以完善。
主题词:民事裁定,上诉审程序,缺陷,完善在民事诉讼中,从广义上讲法院裁判泛指审判机关依法处理实体性争议和各种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结论性判定,包括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各种命令。
其中,民事判决、裁定是法院裁判的两种主要形式。
为了保证民事判决、裁定的正确性,保护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有必要对其规定相应的上诉审程序,或者说有必要为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供表示异议的救济性程序。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对判决的上诉问题相对来说规定得较为全面和具体,而对裁定之上诉审程序却缺乏应有的合理性规定,表现在可提起上诉的民事裁定的范围过于狭小、上诉的主体过于单一等诸多方面,导致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制度性保障,法院及其法官的程序违法行为也不能得到有效的制约。
鉴于此,本文在分析民事裁定上诉审程序之设置的法理根据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的相关规定之借鉴意义的基础上,力求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事裁定之上诉审程序进行深刻检讨,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民事裁定上诉审程序之设置的法理分析一般认为,民事判决是指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法院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所作出的结论性判定,而民事裁定则是指法院为处理民事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结论性判定。
就设置民事判决之上诉审程序的意义来说,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或实践中,各国都是充分予以认可和重视的,而对于民事裁定应否规定相应的上诉审程序以及应在多大范围内可对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的问题,则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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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1)上诉审是对下级法院已做裁判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上级法院再行审理的制度。
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它所做出的生效裁判具有神圣的权威。
这种权威的基础一方面在于法律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于裁判自身的公正性一一这种公正性非常重要,它是法律赋予裁判强制性的基础,因而成为裁判具有权威性的根本渊源。
为了保障裁判公正,各国民事诉讼法上都建立了上诉审程序,以其作为防错与纠错的机制。
可以说,上诉审制度建立和运作的效果直接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为此,本文拟探讨上诉审的功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我国上诉审程序,在功能发挥方面的利弊,提出建立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
一、上诉审之功能各国由于其历史、文化和国情不同,上诉审制度的内容存在差异,如有的国家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国家则实行三审终审;对上诉的称谓各国也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上诉审制度应当如何建立和运作,这一问题取决于立法者对上诉审功能的期待。
基于诉讼公正这一最高价值目标,上诉审应当发挥以下功能: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诉讼公正实现的过程中,法官即审判者的品质始终发挥着重要的作者,故此,现代各国对法官都规定了严格的任职条件,以保障审判者具有纯洁公正的人品。
但是法官毕竟是人而不是神,法官同样具有个人的利益要求。
“法官的利益要求并不是单值的经济或权力要求,而是多种要求的综合体,并且,各种要求在经历过若干次盘算或下意识的权衡后才能反映出来。
”[1]法官的偏私是不可避免的,但又是可以预防和减少的,为此,需要设立一种能够控制法官偏私的程序装置,即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通过法官之间的相克关系,使其偏私受到约束和控制。
上诉审程序就是这样一种装置。
在上述意义上讲,上诉审是从审判者品质的局限性出发,建立起来的一种防错制度,其防错功能在于对法官偏私的制约方面。
对于具体的案件而言,可能只有一级法院的审理便告终结,没有上诉审的过程,但很难说对此案件进行审理的法官没有考虑过上诉审的可能性。
在这种情况下,上诉审对法官偏私的抑制作用通过法官的心理机制还是潜在地存在着。
西方国家学理上曾经存在这样的争论,即上诉审究竟是攻击原审法官还是攻击原审判决的制度,抑或二者兼而有之,主张攻击原审法官的人看重的正是作出错误裁决的法官常常是行为不检。
[2]上述争论不管其结果如何,建立上诉审制度决不能忘记其对法官品行的制约功能。
保证审判者认识的往复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是对事物的正确认识又不是一次完结的,认识的过程是一个往复进行的过程。
在诉讼中,审判者一一法官对案件的正确认识同样不是一次完结的,其中的阻碍和影响因素很多,比如法官精通法理的水平、理解与判断能力、主观偏好与情感禀性等等。
因此,法官对案件一次性的认识可能是错误的。
为此需要设计一种纠错的装置,以保证审判者认识的往复性。
这种纠错的程序不应当是法官个人的反复无常的自我否定,而应当是后置的法官通过法定的程序纠正前置法官的错误,上诉审制在这里发挥着显著的功能。
在这个意义上讲,复审制是从审判者认识过程的局限性出发,建立起来的一种纠错制度,其功能在于补救法官对案件既往认识的不足和错误。
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法官由于品质缺陷或者由于认识局限造成程序不当和裁判错误都会使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受到损害,上诉审制具有补救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即权利保障的功能。
这种功能与上述两项功能实际是一体两面之物,实现了诉讼上的防错与纠错功能,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就有了保障。
这一功能的进一步心理作用机制在于增加当事人及公众对法院裁判的信任。
当事人对审判公正的判断既取决于“诉讼裁决对事实的认定与冲突主体感觉中的冲突经历相一致”和“诉讼裁决中实体权益的处置结果与冲突主体自认为正当的权益要求相吻合”,[3]也取决于当事人对审判的信任,上诉审制可以增强当事人对审判的信任,这对于当事人之间消除对抗冲突,缓解紧张,对于加大裁判由当事人自觉履行的可能性,都具有重要的价值。
减轻法官责任负荷如上所述,上诉审制使审判者处于被审判的状态之中,审判权的自治性被淡化了,这种情况会引起另一效应的产生,即法官的责任淡化,其责任负荷减轻,这是上诉审的又一功能。
笔者同意法官判案应当有一定的责任负荷,以强化其责任心,使其注意保证诉讼的质量。
但是在缺乏上诉审机制的情况下,法官将对其裁判负全部责任,这种责任负荷太重,法官必然要采用请示、汇报等非程序的手段,以转嫁或减轻诉讼不公正甚至可能造成错案的责任风险,这样就造成了无规则司法,司法中产生人治等消极负面影响。
[4]有的情况下,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没有把握时还可能采取宁拖不判的战术。
健全的上诉审机制不仅保护了当事人,也保护了法官。
上诉审程序使审判者处于被审判的状态,法官受到了程序的约束,同时也受到了程序的保护,对案件实施先审权的法官只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即使诉讼质量存在瘕疵,上诉审程序仍给予了矫正和修补的机会,法官在这个意义上不致于久拖不判。
上诉审制对先前裁判即使加以修改甚至推翻,原裁判者也不会承担过重的责任。
因此,复审在减轻法官责任负荷、保护法官方面的功能是积极的。
统一法律适用各个国家的法院系统均有级别之分,较低级别的法院辖区较小,较高级别的法院辖区较大,级别较高的法院辖区内存在若干级别较低的法院。
法院系统如此设置与审级制度结合在一起,具有很重要的功能。
较低级的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服裁判可以上诉至较高级的法院,较高级法院所作裁判对较低级法院具有示范作用,这种情况不仅存在于实行判例法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而且同样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
在上诉审实行法律审的情况下,较高级法院对案件实行上诉审,对较低级法院而言无疑是在示范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这就在较大范围内起到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最高法院的上诉审更能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
这是上诉审的又一功能。
综上所述,上诉审各项功能之总和在于通过程序的复合装置,保障裁判正确,实现诉讼公正。
二、二审终审制及其利弊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革命根据地的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
解放初期,我国法院原则上采用两审终审制,但对个别特殊案件,允许对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咼人民法院。
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制,二审终审从此成为定制。
1979 年和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级制度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1982年和1991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确立两审终审制的认识基础在于从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审级制度的可行性,防止和避免多审级所造成的不便。
我国地域辽阔,不少地区交通不便,如果采用三审终审制,一个案件可以两次上诉,劳民伤财,不利于生产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审级多了势必造成缠讼不休,不利于及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
实行两审终审,民事经济案件一般可以在地方各地人民法院就地审判,方便群众诉讼,方便法院办案,并使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摆脱审理较多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力量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5]如果以历史的态度和对中国国情务实的态度来看上述认识,无疑不无道理。
两审终审有其利,但也有其弊。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我国法院系统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组成。
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级别管辖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故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实行第一审,其上诉审即终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审法院即终审法院级别较低,这是我国上诉审的一个显著特点,也是弊端所在,其负面影响是多方面的:其一,终审法院的审判水平相对较低,致使第一审不公正的裁判难以通过上诉审得以矫正。
其二,第一审法院与第二审法院之间通过经常的业务联络,不可避免地导致两级法院之间情感上的亲近,上级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有可能从情感出发,先入为主地轻信原审法院的处理,而对于某些非原则性的错误更容易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其三,终审法院所在地靠近案发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各种联系,使诉讼难以避免诸多人情因素,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其四,终审法院级别较低是地方保护主义形成和难以克服的重要原因。
比如,某省两家公司分属甲、乙两市,发生了经济合同纠纷,在甲市进行终审诉讼,甲市主管政法工作的市委副书记指示,审判要合法,但甲市的钱不能判给乙市。
可以想见,按照这位书记的指示去做,审判很难合法。
这样的事例不是个别的。
如果终审法院是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保护伞便难以显灵。
其五,在适用法律方面。
因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常常因地而异,不利法律的统一适用。
其六,级别较高的法院由于较少实际处理案件的经验,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指导可能力不从心。
近年来最咼人民法院和咼级人民法院充实了不少法律专业毕业的本科生、研究生,其专业知识水平较高而又较少实际接触具体案件,他们却负责对下级法院进行各种形式的业务指导,级别较低的法院常有怨言。
不能不说这是值得注意的问题之一。
总之,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状况能够引出诸多弊端,最终导致诉讼不公正。
这正是两审终审制的缺陷所在。
由上可见,实行两审终审制,上诉审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法官的偏私难以得到有效的抑制一一除了法官个人的私利难以由与其存在较近联系的上级法院制约之外,地方保护主义这种广义的偏私情绪也同样难以控制;终审法院级别较低、水平较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实践经验较少,这种状况导致上诉审难以充分地弥补原审的认识局限和疏漏;中级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在法律统一适用方面几乎无能为力,充其量只能在其很小的辖区范围内对法律的适用问题进行示范,而这种示范本身可能就很危险,因为其本身的水平和权威有限,它对法律精神的理解有时可能是不正确的。
不同的中级法院在其辖区对法律做不同的理解,就全国而言,法律的统一适用就无从谈起。
笔者认为,我国实行绝对的二审终审制,难以保证审判质量,难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最终导致上诉审功能紊乱和失调,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笔者认为应当对两审终审制进行改造,变绝对的两审终审制为有限的三审终审制。
三、建立有限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二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孰优孰劣,很难有绝对的答案,三审终审制比二审终审制更能保障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但与诉讼经济的原则不相符合;二审终审制则恰好相反二者各有长短,一方之长恰为另一方之短。
基于此,一些实行三审终审制的西方各国一般都采用相应的补救性措施,以克服多审级所带来的弊端。
这种处理方案反映了各国审级立法的智慧与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