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名提单的相关法律适用及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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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名提单的相关法律适用及风险防范

【摘要】本文分析了有关记名提单法律适用范围的焦点问题,提出在贸易实践中应慎用记名提单,采取适当的风险防范措施。

【关键词】记名提单;物权凭证;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

Abstract:this paper has analysised the issue concern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law for Named B/L, warning that Named B/L must be used coutiously in trade practice and proper risk-warding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Key words: Named B/L, documents of title, Federal Bills of Lading Act of 1916

提单被称为“打开浮动仓库的钥匙”,是国际贸易中极其重要的一种单证。我国1992年制定的《海商法》,借鉴了《汉堡规则》将其定义为:“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在我国海商法将提单分为三种:指示提单(Order B/L),不记名提单(Bearer B/L),记名提单(Named B/L)。

记名提单(Named B/L)是指在提单的收货人栏内填明特定收货人的名称,这种提单的特点是收货人已经确定,不得进行转让。近年来无单放货案例中记名提单的比例居高不下,为什么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暗中托运人有的胜诉有的败诉?究其根源,主要是由于对记名提单法律适用范围不了解和缺少风险防范意识引起的。

对于记名提单下的货物交付是否也要凭单进行,目前在我国法学界尚存争议,但海事审判实践中法院认为:即使记名提单也要凭单交货。其依据是《海商法》71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也就是说我国法律规定记名提单也属物权凭证,船公司也要凭正本记名提单才能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

但是,从《1855年英国提单法》,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的《联邦提单法》、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到《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司》等最具影响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均不承认记名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承运人无须凭正本提单即可交付货物给指定记名收货人。因此,我国法律对记名提单的规定与国际公约及主流国家法律不一致,在实际中引起许多纠纷。让我们从两个案例来看一看记名提单的风险性。

案例一:1997年4月我国某公司与美国以代理商签定了一份金额约10.5万美元的仿制品出口合同,6月初收到机器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要求出具记名某某公司的提单,正常结汇时间已过,但一直未收到货款,却受到开证行的不符点电报,客户拒绝索单付款,全套单据包括提单仍在银行手中听候处置。再查货物下落,船务公司告知货物已被收货人提走。托运人面临手持正本提单却货款两空的残酷现实,一纸诉状把船务公司告上了被告席。被告似乎早有准备,辩护的焦点将集中在法律使用上,被告认为此案适用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理由是提单背面条款中已约定,按此法规定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只要收货人提供了证明自己法律身份的有关文件即可。被告提供了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节选,但没有完整文本;一审上海海事法院认定,被告提出适用于“任何公共承运人为将货物从美国运送国外或从一美国法律的主张有理有据,但未提供完整的法律文本,本案无从依据,故本案适用中国海商法,根据中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无论记名或不记名都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现原告正本提单在手,被告已将货物放掉,属严重侵权行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货款和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立即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终审法院依据美国法律改判此案。在法庭的严正要求下,上诉方提供了完整的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中英文本,经过研读全部法律文本发现,此法只适用于往来美国港口的运输业务,此案未涉及美国港口,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书下达7天内,公司即收到了被告赔偿的全部货款及利息。

案例二: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1993年8月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委托他人向承运人(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简称APL)托运两个集装箱货物,签发买方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该提单首要条款明确规定适

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9月货物运抵目的港新加坡,承运人没有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买方。菲达电器厂于1994年8月15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APL在提货人没有出示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人,违反了运输合同承运人的有关义务或保证,侵害了菲达电器厂作为上述货物所有人的利益。但在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适用于美国提单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做出判决如下:1.菲达电器厂自愿接受由APL签发的提单,而该提单首要条款明确规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根据适用法律的选择应与当事人意图一致,且该法律的选择未与我国法律相抵触,因而提单首要条款中规定的适用法律应予以遵循。2.因为海牙规则仅适用于物权凭证,而该案涉及提单为记名提单,它不是一种物权凭证。因而该案只适用于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根据该法,承运人有权在未获取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况下直接将货物交付给记名受货人。因而APL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并取得其担保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应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惹的祸,我们有必要研究记名提单在美国法律下的明确地位。美国可能是明确将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记名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行为合法化的惟一海运国家,调整在美国签发的提单的主要法律是《美国联邦提单法》,该法适用于“任何公共承运人为将货物从美国运送国外或从州运往另一州,或将货物从一州的一个地方通过另一州或国家运往同一州另一地方而签发的提单。”在美国法律下,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存在可转让提单和不可转让的提单。记名提单属不可转让单证。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交给记名的收货人,并不要求交出正本提单或副本提单,甚至不要求收货人或其指定人控制提单以合法提取货物。除非:(a)具有财产权的某人或代表他的已经要求承运人作此种交付;(b)承运人在交货当时知道提货人不是合法占有货物人。但承运人并不被要求在交付货物时收回并注销该记名提单。该规则的合理解释是该提单不是可转让的单证,因此不需要背书,因为该单证不代表货物的物权和所有权。

总之,美国法院普遍遵循:承运人可以将货物交给记名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而无须要求收货人交出提单。

因此在贸易实践中,应慎用记名提单,熟悉各国关于记名提单的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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