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凭记名提单交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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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凭记名提单交货案1
1993年7月,菲达电器厂与艺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菲达电器厂向艺明公司提供一批灯饰;菲达电器厂发货后将提单传真给艺明公司,艺明公司须在3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菲达电器厂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再将提单正本交付艺明公司。8月14日,货物被装入一个集装箱交总统轮船公司承运。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记载承运人为总统轮船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该套提单背面首要条款规定适用中国法律。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艺明公司未据协议向菲达电器厂付款。在菲达电器厂仍持有上述总统轮船公司所签发的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总统轮船公司将货物放行。请问承运人应否凭记名提单放货?如何理解记名提单的性质和功能?
在本案中,根据《海商法》第71条,提单当然包括记名提单。而且,承运人应当保证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也即承运人交货时应当收回记名提单。然而,必须指出,通常而言,记名提单只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不是物权凭证。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海商法》第79条)。就此而言,记名提单收货人提货时无须出示记名提单。同样,承运人可将货物交给记名提单收货人而无须收回记名提单。我国《海商法》第71条关于记名提单的规定给航运和司法实践带来不少混乱,和第79条也存在矛盾。
1参见张丽英、邢海宝主编:《海商法教程》,381页,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