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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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授权书公证认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吗

境外授权书公证认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吗

境外授权书公证认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吗?境外授权书的公证认证,境外证据怎样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证据规则》第十一条,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的证明手续分为两种,即一般情形下的证明手续和特殊情形下的证明手续。

所谓一般情形下的证明手续指的就是履行公证和认证手续。

公证是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的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殊证明活动。

境外形成的证据首先必须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

其次,还必须履行认证手续。

这里的认证,指的是外交认证。

外交认证有时亦称领事认证,是指外交、领事机关在证明文书上证明公证机关或认证机关(包括本国和外国的外交、领事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名或印章属实的活动。

其目的是使在一国境内已经公证证明(或有关组织的证明文书)的文书能被另一国境内的有关当局予以承认,不致因后者怀疑签名或印章是否属实而影响其效力。

公证文书一经他国外交认证,就在他国具有法律效力,即文书的域外的法律效力。

根据司法解释,境外形成的证据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后,其公证文书还必须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我国驻外使领馆包括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和代办处等,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是领事部,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

特殊情形下的证明手续是指履行我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例如,有些国家之间缔结了相互免除认证,单方免除认证,或对部分文书免除认证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

在这种情况下,公证文书可以直接发往免除认证的国家使用,无需履行认证手续。

1、要求我国发往该国使用的所有公证书都需经我外交部领事司和该国驻华使馆认证的国家有泰国、菲律宾、马来西亚、西班牙、墨西哥、秘鲁和委内瑞拉等。

2、要求用于财产继承、转让、商务等用途的公证书,需经我国外交部领事司和该国驻华使馆认证的国家和地区有美国、加拿大、香港、法国、德国、科威特、伊朗、澳大利亚、新西兰和比利时等。

境外证据在国内使用的规定

境外证据在国内使用的规定

境外证据在国内使用的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外形成的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

境外形成的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

境外形成的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境外形成的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宗旨为了规范境外形成的合同纠纷的解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际经济交往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形成的合同纠纷的解决。

第三条平等原则当事人在解决合同纠纷过程中,适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境外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第四条协商解决当事人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合同纠纷。

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选择其他解决方式。

第五条调解解决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选择其他解决方式。

第六条仲裁解决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选择仲裁机构。

当事人可以选择在我国或者境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七条诉讼解决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选择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纠纷。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境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第八条合同签订地管辖合同签订地在我国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合同履行地管辖合同履行地在我国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被告住所地管辖当事人一方在我国设有住所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平行管辖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在我国或者境外提起诉讼。

两国或者两国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合同纠纷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家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境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第十二条合同内容的法律适用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解除等事项,适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法律。

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合同涉及的法律。

第十三条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合同的形式适用合同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合同履行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公共秩序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境外形成的合同纠纷案件有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该强制性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

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4 条规定,境外当事人给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要办理公证认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 条规定,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要办理公证认证,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实践中应当怎么做?会遇到哪些问题?笔者结合办案经验作一介绍。

一、公证认证哪些文件依前述规定,需要公证的是两类文书,委托书和域外证据,似乎很明了,但实践中有一些需要注意的具体问题。

(一)委托书除了委托书,还有委托人的主体登记文件需要一并公证认证,于公司而言是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商业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董事会决议等,于个人而言是身份证件复印件。

尽管民诉法中没有规定这一点,但实践中这部分内容是不可或缺的。

对代理人来说,还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和文件的份数。

做一次公证认证很麻烦,有的时间还挺长,所以尽可能把法律程序中所需的文件一次办妥,宁多勿少。

授权内容方面,代理人开始代理的是一审原告,要考虑到后续的二审、执行甚至再审,所以委托书中的授权要尽可能都覆盖到,把一审、上诉、执行、再审阶段的诉讼权利全写上。

份数方面,公证认证文件建议不少于五份,这样一旦进入后续程序可以随时提交授权文件。

试想如果没有上诉的授权,一审判决了境外当事人不服想上诉,而上诉期只有30 天,临时去办公证认证,能不能来得及,万一来不及那就丧失了上诉机会。

(二)域外证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公证认证。

哪些属于域外证据,很多文件是容易确定的,比如域外的合同、发票、收据、银行凭证、提单、行政机关通知等,但也有一些难以区分,比如未注明合同签署地的涉外合同,这属于域外还是国内证据?笔者认为,保险起见还是做公证认证。

因为境外当事人若依据合同起诉,合同是关键证据,万一中国的被告基于签约过程提出合同签订地在境外,认为合同是域外证据,要求公证认证,会造成额外的麻烦。

境外证据材料办理公证认证后在国内能否有效使用

境外证据材料办理公证认证后在国内能否有效使用

境外证据材料办理公证认证后在国内能否有效使用?随着境外公司参与中国境内业务的增多,境外公司和境内公司之间的各种纠纷也随之增加,境外公司在境内办理法律诉讼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然后对其有效性进行认定,需要哪些公证认证手续?首先来看一下为什么要对境外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有效性认定。

证据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确认案件事实的基础。

在涉外刑事案件中,由于案件当事人涉及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地或结果地、刑事证据所在地、证人所在地可能在境外,则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司法机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境外取证,有些证据在我国境外形成的事实。

这些证据产生、形成于境外,使得法院无论是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还是实质内容的审查都存在一定的难度。

因此就需要对境外证据进行认定,办法就是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

境外公司在国内法院诉讼时,需要做哪些文件的公证认证:1、境外公司主体资格,一般是指境外公司登记注册及存续的文件,如注册证书,存续证明等;2、境外公司打定代表人证明书;3、境外公司委托国内律师的授权委托书;4、境外证据。

境外公司公证认证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走私犯罪案件境外证据的适用和

走私犯罪案件境外证据的适用和

走私犯罪案件境外证据的适用和转换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文/马波查明走私犯罪事实,客观、全面地收集有关犯罪证据,准确追诉犯罪嫌疑人是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任务之一。

由于走私活动是一种跨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往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要有效打击走私犯罪活动和准确追诉犯罪嫌疑人,必然要收集境内外证据,但由于境内外司法制度不同以及我国证据立法方面不完善,境外证据如何转换,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要求,目前无明确规定。

本文拟结合实践办案中遇到问题探讨境外证据适用和转换的方式。

一、境外证据概念和种类关于刑事证据的概念是,理论上历来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可见,境外证明走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一切事实,都是境外证据。

这里的境外是指社会主义法域的内地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既包括具有主权的其他国家,也包括在我国行使主权下实行不同法律制度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境外协助调查取证内容包括询问当事人、犯罪嫌疑人、鉴定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鉴定、检查勘验;以及搜查,扣押物证或书证和对被告人身体进行强制检查等。

可见,从协助取证内容方面看境外证据种类应涵盖以上七种证据类型,广州海关缉私局通过开展域外警务合作,也曾获取过包括视听资料在内的7种证据。

二、境外证据获取途径一是刑事司法协助模式。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作为公安系统的组成部分,按照有关条约和协议,通过有关部门就走私犯罪案件办理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目前,我国已和14个国家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虽然这种方式获得证据适用范围广泛,使用限制较少,但要取决于我国与境外的国家与地区存在条约关系,并且有关方面法律限制和审批手续繁复影响,来源于此种途径的境外证据很少。

论专利确权案件的域外证据审查规则的重构

论专利确权案件的域外证据审查规则的重构

续为 由对一份形成于 台湾地 区的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 出 据 ,包 括 证人 证 言 、物 证 、视 听 资料 、书证 等 ,而 这 些域 版物原件 的真实性未予认定 ,而法 院判决认为当事人提供 外证 据 在 形 式和 内容 上 均不 同于 以前 的 出版 物证 据 ,对 于
域 外 形成 的证 据需 进 行 公证 认 证 手续 ,其 目的在 于确 认 该 证 据 能 力 和证 明 力标 准 的判 断 也 和 以前 的 出版 物证 据存 在 域 外 形成 的证据 形 式 上 的真 实 性 ,不 能作 为 证 据 实质 真伪 较大 区别 ,从 而 加大 了审判 人 员在 无 效 宣告 程序 中认 定域 的判 断依 据 。 如果 该 域 外证 据 形成 的 证据 本 身 可 以初 步确 外证 据 ,进 而 认 定在 国外 以使 用 或其他 方 式 公开 的 现有 技
多 维 视 点
( 郝兴辉)论 譬利确权案件的域外证据审查规则的重构
论专 利确权案件 的 域外证据 审查规 则的重 构
郝 兴辉
( 家知 识 产权 局 专 利 复 审委 员会 , 北 京 1 0 8 ) 国 0 0 0

要 :在现行 的域外证据 审 查规 则下 ,认 定域外证据 的 效力需要履行 严格 的形式要件 。 目前 ,专利 审 查和
等证 明手 续 ,才具 有 效力 。2 0 年4 1 0 2 月 日起 施行 的 最 高 人
民法 院 ( 于 民事诉 讼 证 据 若 干 规 定 、2 0 年 1 月 1 ( 关 02 0 日 起 施行 的最 高 人 民法 院 关于 行 政诉 讼 证 据 若 干 问题 的 规
性 。 即便 已经办 理 了 公证 、认证 手 续 ,如 果 证 据所 要 证 明 的是 公 证 员 无法 亲 历 的过 去 已经发 生 的事 实 ,这 种事 后 的 公证 手 续 也 只能 是 形 式上 的证 明 ,无 法证 明专 利 技术 公 开 与 否 的事 实 。 对 于 域 外证 据 一 律 要 求 办 理 公 证 、认 证 手

境外文件公证的法律依据及到国内使用需要的公证认证

境外文件公证的法律依据及到国内使用需要的公证认证

境外文件公证的法律依据及到国内使用需要的公证认证境外文件公证的法律依据及到国内使用需要的公证认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大多数人会想到国外生活。

随着我国的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也不乏有外国人想到我们国家来生活。

但国内外的婚姻登记系统是不互通的,为了是保证结婚证能有效使用,到异国后需要办理结婚证公证认证,由于很多人都不了解在各国办理结婚证公证认证程序。

首先来看一下境外文件公证的法律依据1、《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Convention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简称1961年《海牙取消认证公约》)。

2、2006年4月27日「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200681号文」:第五条: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3、证据规则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如下: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4、商标评审规则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国外公司在中国办理商标相关事务越来越多,涉及商标申请,复议等各个环节,在这其中涉及的域外证据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具体描述如下: 商标评审规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境外追赃工作方案

境外追赃工作方案

境外追赃工作方案概述随着国际化程度的提升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境外追赃工作愈加重要。

针对追回逃犯和赃款,公安机关应采取有效的手段,指导开展协助、提供监督与惩罚的国际合作,提高境外追赃成功率。

境外追赃的现状境外追赃是一项“硬任务”,涉及到政治、法律和外交等多个方面。

历史上,我国公安机关多次追回外逃人员和赃款,得到国内外口碑的提升。

但在近年来,境外追赃却面临着新的困境。

一方面,我国所面临的境外追赃反制日益增加,许多涉案人员逃往“领事保护”和“政治庇护”国家。

另一方面,相关国家和组织的法律制度、司法流程和文化背景等方面的差异,都给我国公安机关境外追赃工作增添了困难。

境外追赃的几大挑战国际合作机制不完善现有的国际司法合作法律框架较为复杂,存在巨大差异,难以有效协调。

一些犯罪分子在海外获得“领事保护”,避开当地司法机关的追捕,成功逃脱,给境外追赃带来了挑战。

境外逃犯使用高科技手段干扰追赃工作境外逃犯利用高科技手段伪造身份、逃避追踪、洗钱和诈骗等行为,给境外追赃工作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境外法律制度差异境外犯罪嫌疑人在逃往别国后,容易利用对我国法律制度不熟悉、我国公安机关不方便进行监督等条件,在当地逍遥法外。

国内相关制度还需完善国内相关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包括刑事诉讼程序、证据保全、赋予公安机关相关权力等方面。

这些因素不利于我国公安机关的境外追赃工作。

对策针对以上挑战,我国公安机关应该采取以下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强化境外追赃情报信息、证据等方面的信息共享,通过加强与境外警察的沟通协调,共同打击犯罪。

加强技术手段支撑增设犯罪情报信息中心,提升技术手段支撑,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提高境外追赃的执法能力和反制能力。

加强国际合作机制建设强化国际司法合作机制,加强与相关机构和国家的合作,积极主张和推进双边司法协定的磋商和签署,建立境外追赃工作常态化联合会议制度,形成合力。

以改革创新为核心推动法律制度体系改革和创新,为境外追赃工作提供更坚实的法律保障,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我国公安机关的权力和调查能力,在检察、审判和执行方面提供更多的支持。

如何调查收集国外形成的证据及如何办证国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

如何调查收集国外形成的证据及如何办证国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

如何调查收集国外形成的证据及如何办证国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作为涉外诉讼律师,我们在办案时经常需要思考如何在中国领域外收集调查证据,以及国外形成的证据如何办理公证认证。

下面结合我们办理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经验,浅谈一下如何在国外调查收集证据及如何办证国外形成证据的公证及认证手续。

(一)域外调查取证的特殊规定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域外调查取证主要通过三种途径进行:一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二是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三是对居住在国外的我国公民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通过使领馆进行。

人民法院在请求外国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时,应该查对我国与被请求国之间有无司法协助协议,是否共同参加共同的国际公约,以及各自保留的内容和要求。

1.国际公约中有关域外取证的程序我国1997年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下称《取证公约》),该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通过提出请求书的方式,请求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调取有关民商事司法程序所需要的证据。

请求仍然需要通过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指定司法部为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的中央机关。

请求书应直接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无需通过该国任何其他机关转交。

请求书应载明:(1)请求执行的机关和被请求执行的机关;(2)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3)需要调取的证据的性质,及有关的一切必要资料;必要时,请求书还应特别载明:(5)需询问的人的姓名和地址;(6)需向被询问人提出的问题或者对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7)需检查的文书或者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或动产;(8)证据需经宣誓或者确认的任何要求,以及应使用的任何特殊格式;(9)需采用的特殊方式或者程序。

如果中央机关认为请求书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应立即通知向其送交请求书的请求国机关,指明对该请求书的异议。

如何对域外调取证据国外调取证据境外调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的详细说明

如何对域外调取证据国外调取证据境外调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的详细说明

如何对域外调取证据国外调取证据境外调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的详细说明在讨论域外证据公证认证之前,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域外证据,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法律依据。

域外证据主要指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

当事人调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16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的规定,我驻外大使馆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的职能部门是领事部,其他部门不具有该项职能,出具的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无效。

随着中国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间的交往进一步深入,在越来越多的诉讼中,域外产生的证据越来越多,如何对于这些证据进行调取?对其真实性进行认定?域外证据如何办理公证认证?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证据的特征之一是真实性。

当事人在国内调取的证据,属于公文书性质的,法官可以根据国内行政机关或企业的行文规律予以判断;属于证人证言的,可以传唤证人到庭;属于物证的,可以查验现场,或予以鉴定。

而从域外调取的证据,由于受到地域的限制,法官不可能了解每个国家的公文书规律和特点,也不能随意传唤证人或调取物证。

于是,对域外形成的证据真实性的确认,便成为审判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的环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在域外调取的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作了规定。

本文根据审判实践,对此问题谈一些认识及实务中的做法。

一、在国外调取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从国外形成的证据如何确认其真实性问题没有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5条“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和第24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的规定,是对侨居在国外的中国人和在国内没有住所的外国自然人与法人提交授权委托书的要求,通过公证、认证,达到确认委托书真实性的目的。

什么是境外证据境外证据有哪些?

什么是境外证据境外证据有哪些?

什么是境外证据境外证据有哪些?
境外证据这个字眼我们越来越多的听到,那什么是境外证据,哪些又可以被称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可定义为境外证据,但不宜称涉外证据,严格地讲,我国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不属于境外证据,但当事人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也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据手续,参照境外证据的规定办理。

在诉讼中,境外证据一定要公证认证,这是最高院《证据规则》第11条明确规定下来的,立法本义是因为境外证据一般无法审查核实,经过公证认证可以有效保证证据的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甚或法律工作者对境外证据需公证认证缺少意识,导致诉讼中的被动。

如本律师在去年代理的一起索赔案中,原告方虽然在庭前提供了20几组厚厚的证据材料,其中关键的二份货损证明形成在国外,却未经我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此疏忽直接导致其诉请被驳回。

比较常见的需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有:对境外当事人身份和在境外出具的委托书,必须办理公证认证。

当然例外情况也有,如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境外当事人亲自到庭陈述等可无需公证认证。

来源于/html/cjwt/1851.html。

浅议海上货运保险境外证据公证认证问题

浅议海上货运保险境外证据公证认证问题

06年 9月 认证 机关 及其 工作人 员签章 的真 的有 关 当局 予 以承认 , 致 因后 卸 至 收 货 人 仓 库 。20 不 8日, 利克莱 姆 墨 西哥 有 限公 威 实合法 , 不对 书证 内容 起 任 何 者怀 疑 签 名 或 印 章 是 否 属 实 而 2 也
证 明作用 。对 于此类经 过公证 认 影 响 其 效 力 。公 证 文 书一 经 他 司出具检 验 报告 , 物卖 给 收 货 货 证 的境 外 证据 , 民法 院应 当 结 国外 交认 证 , 在他 国具 有法 律 人 , 人 就 收货人按照现有条 , 若不 于 民事诉 讼证据 的若干规 定 》简 书证进 行公 证 时 , 们 审查 的是 ( 他
进行公 证认 证 , 院亦 不会 对 证 称“ 据规 则 ”第 十 一 条 明确 规 当事人 的 真实 签 署 , 于 书证 的 法 证 ) 至 据予 以认 可 。因而对 于在 境外 的 定 的。立 法本意是 因为境外 证据 文字 内容是 否 合 法 真 实 , 不予 则


引 言
成 的证 据 可定 义 为境 外证 据 , 但 终是否 有效 , 还要 看 证 据 本 身 是 国港澳 台地 区形成 的证据 不属于 案件事 实 。证 据 虽经 公 证 认 证 ,
人类历 史 的发展 , 直 与海 不宜称涉外证据。严格地讲 , 一 我 否具有 真实性 、 关联性 , 能否证 明
合 案 件 情 况 综 合 判 断 其 证 明效 效 力 , 文 书 的 域 外 的 法 律 效 物并 支付 因任 何原 因所产生 的税 即 力 。但是 , 如果 外 国公 证 机 关 的 力 。根 据 司法 解 释 , 外形 成 的 费 ; 物仍有 部分残值 , 境 货 检验人认

跨境数据取证问题研究

跨境数据取证问题研究

跨境数据取证问题研究由于金融国际化,以地下钱庄为代表的非法资金业务呈现出跨国性和跨境性的特点,往往涉及大量复杂的境外电子数据,外汇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会面临远程执法、域外取证的难题,通过获取境外电子数据以完善证据链条有助于解决这个问题。

本文结合实际,对跨境电子数据取证问题进行了研究。

一、现行有效的跨境取证方式目前,我国尚未对跨境取证的路径进行专门立法规定,具体内容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等,跨境取证路径主要表现为传统协助取证与远程单边取证。

(一)传统的国际协助取证程序传统跨境取证制度主要依赖司法协助制度建立,即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以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方式获取境外电子数据。

除司法领域外,实践中还存在行政协助调查取证、警务机构的信息交换等途径。

目前我国参与的行政机关境外取证有《内罗毕公约》,是关于防止、调查和惩处违犯海关法罪实行行政互助的国际公约。

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国际协助程序仍然是境外取证的主要途径。

(二)远程单边取证电子数据的跨境取证不同于针对传统证据的跨境取证,为了现实需求,我国从2005年开始逐步建立以执法机关为主的跨境电子取证的制度体系,对跨境电子取证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手段进行规定,其中取证手段表现为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网络远程勘验和技术侦查措施三种方式获取境外数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2005 年公安部发布了《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

《检查规则》在第3条首次对“远程勘验”进行了规定。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原始介质位于境外”而无法获取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原始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数据”做出了进一步规定。

境外证据注意事项

境外证据注意事项

境外证据注意事项
1、在刑事案件中,对于来自境外的证据,按以下情形处理:
(1)、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
(2)、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
(3)、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
3、在域外形成的证据要经过公证。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
明手续。

但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但是对于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境外证据,即使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也应当在庭审中质证,
以确定有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国内的诉讼涉及境外证据关于翻译公证是如何办理

国内的诉讼涉及境外证据关于翻译公证是如何办理

国内的诉讼涉及境外证据关于翻译公证是如何办理国内的诉讼涉及境外证据关于翻译公证如何办理涉外法律案件中涉及到的证据,要想在国内被认可,必须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

在国内使用时还需配一套中文翻译,那么涉外法律案件证据先认证再翻译还是先翻译后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中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无论是公安、检察机关通过司法协助取得的外文书证,还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外文书证,都应由证据提供者将外文书证交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在翻译无误的情况下,法院只需对中文译文进行审查。

由于境外的公证书以及境外当地外交机构的认证书都是外文的,所以建议全部做完公证认证后,整体翻译,否则先翻译后认证,回来还得翻译。

关于哪些材料需要进行公证认证,实践中的作法主要分三类:一种作法是不允许对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作为证据使用。

另一种作法是不论有无公证认证手续,只要经过审判人员的全面审核,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可直接承认该证据的效力。

第三种作法是要求特定的材料予以公证认证,其他材料则视情况决定。

某些特定的涉外证据材料(比如有关国家公共管理职能的等),应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以限定其证据资格;一般的境外证据,如果能和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即使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也可认定该证据的有效性。

经调查,在知识产权涉外、涉港台案件中,绝大部分法官采用的是第三种作法。

来源于/html/gzrzxgzl/3894.html。

境外取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境外取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境外取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首先,境外取证工作可能面临的问题包括语言障碍、法律制度差异、文化差异、取证程序复杂等。

语言障碍可能导致沟通困难,影响取证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法律制度差异可能导致取证程序不符合当地法律要求,存在法律风险;文化差异可能影响当事人和证人的配合度;取证程序复杂可能导致取证效率低下,成本高昂。

针对这些问题,可以采取一些对策。

首先,针对语言障碍,可以寻求专业翻译或者利用翻译设备进行沟通,确保信息准确传达;针对法律制度差异,可以寻求当地律师的帮助,确保取证程序符合当地法律要求;针对文化差异,可以通过尊重当地文化习俗、寻求当地人的帮助等方式改善沟通和合作;针对取证程序复杂,可以提前做好充分的调查和准备工作,制定详细的取证计划,确保取证程序高效进行。

另外,境外取证工作还可能面临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等方面的问题。

在境外取证过程中,可能涉及到涉密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信息安全和隐私。

对策包括建立严格的信息保护制度和流程,加强对取证过程中信息的加密和存储安全,确保取证过程符合相关的隐私保护法律法规。

总的来说,境外取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需要综合考虑语言、法律、文化、程序、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等多个方面的因素,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和策略,确保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取证结果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境外证据

境外证据

境外证据一、立法情况我国对于境外证据的法律规定不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判断境外证据真实性时主要依据2001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十一、十二条规定。

除上述两条规定外,我国法律并未对涉外案件中的境外证据认定作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二、如何界定境外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第11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为境外证据。

以下为部分案例中法院对境外证据的具体认定情况。

1、境内接收的邮件境外发送的邮件,如果系境内接收并经公证固定,可认定为境内证据。

1但我认为,仅凭境内机构出具的《公证证明》并不能排除对方在境外注册与境外公司名称相似的邮箱,并通过伪造的邮箱发送邮件。

2、境外公司开具的《收费证明》系境外证据3、境外签署的合同在我国境外签订的合同、协议2,不管签署双方是否为境内注册的机构或中国公民,该合同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

因此,合同签订地是认定境外证据的焦点。

对合同签订地的认定可参考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1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证据是否属于境外证据,应考虑该证据形成及采集的地点,虽然案涉邮件由许为群自境外发送,但系我爱我家公司工作人员在国内通过网络登录邮箱获得,并由原告在国内通过公证形式加以固定,符合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2017)浙0103民初3308号2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认定:“借条为被告方养栋在法国给原告柳春红出具,系在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2015)丽青商重字第2号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境外取证追赃方案

境外取证追赃方案

境外取证追赃方案1. 简介境外取证追赃方案是指在国际刑事合作的框架下,通过合法手段获取境外关联证据,从而为打击犯罪活动、追回赃款赃物提供支持的一种操作流程。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境外取证追赃方案的主要步骤和注意事项,为利益相关方提供指导和参考。

2. 境外取证流程2.1 确定追赃目标在开始境外取证之前,首先需要明确追赃的目标。

这包括确定涉案的个人或组织、涉嫌犯罪的具体事实,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的数量和价值。

2.2 准备材料和文件在进行境外取证操作前,完善的准备工作是非常重要的。

这包括收集和整理涉案的材料和文件,例如涉嫌犯罪的证据、相关的法律文件和文件请求等。

2.3 确认取证管辖权在执行境外取证之前,必须确保本国或相关法律所授予的管辖权。

要点如下:•检查本国法律和国际合作协议,确认本国是否有权在境外取证。

•如果本国没有管辖权,寻求国际刑事合作的平台,如互助法律协议或国际刑警组织(Interpol)。

2.4 提交请求和办理手续一旦确认本国有权在境外取证,下一步是提出正式的请求并办理相关手续:•编写文件请求并提供所需的材料和证据。

•将请求提交给目标国家的有关机构,如司法部门、执法机构或国际刑警组织。

•遵循目标国家的程序和法律规定,完成必要的办理手续。

2.5 协助境外取证目标国家接受请求后,将开始进行境外取证工作。

根据实际情况,请求国可能需要派遣法务人员或合作机构的人员协助完成取证过程。

关键步骤如下:•协助境外机构收集相关证据。

•协助境外机构调查和审讯相关人员。

•监督境外机构的取证工作,确保取得所需的证据。

2.6 取得取证结果境外取证工作完成后,最终目标是取得所需的证据。

从目标国获得证据后,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或国际协议将证据用于相关的刑事审判或被追回的赃款赃物的追回程序。

3. 境外取证的注意事项境外取证是一项复杂的任务,需要注意以下事项:3.1 国家法律和国际合作协议在进行境外取证操作前,必须了解并遵守目标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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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证据
一、立法情况
我国对于境外证据的法律规定不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判断境外证据
真实性时主要依据2001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十一、十二条规定。

除上述两条规定外,我国
法律并未对涉外案件中的境外证据认定作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
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
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
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
中文译本。

二、如何界定境外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第11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为境外证据。

以下为部分案例中法院对境外证据的具体认定情况。

1、境内接收的邮件
境外发送的邮件,如果系境内接收并经公证固定,可认定为境内证据。

1
但我认为,仅凭境内机构出具的《公证证明》并不能排除对方在境外注册与境
外公司名称相似的邮箱,并通过伪造的邮箱发送邮件。

2、境外公司开具的《收费证明》系境外证据
3、境外签署的合同
在我国境外签订的合同、协议2,不管签署双方是否为境内注册的机构或中国公民,该合同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

因此,合同签订地
是认定境外证据的焦点。

对合同签订地的认定可参考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
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
1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证据是否属于境外证据,应考虑该证据形成及采集的地点,虽然案涉邮
件由许为群自境外发送,但系我爱我家公司工作人员在国内通过网络登录邮箱获得,并由原告在国内通过
公证形式加以固定,符合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2017)浙0103民初3308号
2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认定:“借条为被告方养栋在法国给原告柳春红出具,系在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2015)丽青商重字第2号
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但是,合同签署一方为境外公司,不代表该合同就是境外证据,关键取决
于合同、协议的签署地,主张合同签署地为境外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3
三、公证及认证
(一)法律规定
根据《证据规则》第11条之规定,法院采信境外证据需满足以下形式要件:(1)境外证据需取得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2)境外证据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
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然而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并未被严格执行,具体执行情况
如下:
(二)司法实践情况
1、使领馆认证
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办理使领馆认证手续是法院采信境外证据的必
要条件,但很多法院并不将认证手续视为采信境外证据的要件。

在判断境外证据是否“符合我国法律对境外证据采信的相关规定”时,大
部分法院仅关注境外证据是否取得了《公证证明》(孝感市中级法院4甚至采信
了由境内公证机构处出具的《公证证明》)。

整理案例中仅有1例5法院以海外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COGO公司虽为境外公司,但华盟公司为中国公司,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
函件不因COGO公司为境外公司而必然是境外证据,关键看协议、函件本身在何处签订。

鉴于董家富未举
证证明上述两份函件属于形成于境外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91号
4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华盖公司提交了其经盖帝公司授权取得涉案图片相应著作权的证据,即北京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4859号公证书。

该证据符合我国法律对境外证据采信的相关规定”(2013)鄂
孝感中知初字第00058号
5
上海海事法院认定:“海外证据虽经公证但未办理认证手续,据此,无法核实该些证据的真实性”(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272号
证据虽经公证但未办理认证手续为由不予采信。

可见,很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
并不严格要求境外证据必须经使领馆认证。

但,若对方提供的境外证据未经使
领馆认证,我们亦可根据证据规则第十一条之规定,质疑该境外证据的真实性。

2、未经公证的境外证据需补强
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取得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是法院采信境外证据
的必要条件。

未经特别证明程序的境外证据在当事人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印
证的情况下,需要补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如当事人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办妥
公证、认证手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补强协议的证明力,则境外证据不能作
为定案依据。

3、无需公证认证的情况
公证认证是境外证据的必要形式要件,但也有例外,例如:(1)双方当事人在质证环节未对境外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境外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境外证据未经特别证明程序,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6在上述情况下,虽境外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但对境外证据的真实性,
法院亦予以认可。

4、经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证明力
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
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但不代表经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
其证明力就大于其他书证。

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7:“原告提交
的《确认函》虽经公证认证符合形式要件,但该份确认函与被告之前出具的确
认函内容相互矛盾,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在质证环节应当仔细甄别外国公证机关所作《公证证明》的证明对象。

如果外国
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明》只是涉及书证的形式真实,而非内容真实,那么经过
公证的书证就不能具有我国民事诉讼上公证证据的法律效力。

四、外文证据翻译
根据《证据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
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在翻译无误的情况下,法院只需对中文译文进行审查,当事人只需对中文译文进行质证,而不必引用外文书证的原文。

但在质证环节应当特别关注外文证据与中文译本是否相符,如重要内容存在翻
译错误,或对外文书证内容过度解读,可提出质疑,要求重新选择双方认可的
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6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建行世贸花园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与证据4
在香港形成的《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天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4和本院调取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
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014)汕中法民四终字第43号
7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6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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