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完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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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摘要】《物权法》首次确认了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浮动抵押制度的确立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资金融通,再生产的扩大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方式。但是浮动抵押制度的条文规定过于简单,使浮动抵押制度在标的物范围、设立主体以及浮动抵押权实行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本文通过阐述浮动抵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以及对比不同国家对这一制度的规定,提出完善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浮动抵押;物权法;完善

一、浮动抵押制度的概念及其特征

浮动抵押制度是指债务人以其现有或将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在正常经营期间有权处分该财产,当特定情形发生时债权人就该财产可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制度。此定义体现了浮动抵押担保财产价值的浮动性这一核心特征。这正是与特定抵押相区别之处。浮动抵押的特征:

1.浮动抵押的创设是及时生效的。浮动抵押的抵押物不以现存为必要,它可以是将来才产生的,在确定之前浮动抵押也并不附于任何特定财产,且对确定前的财产没有追溯力。

2.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具有集合性。浮动抵押是以现有的及将来的一部分或全部财产上设定的抵押,因此抵押财产具有集合性。

3.抵押物具有流动性。浮动抵押的最本质特征就是流动性。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是不确定的,包括抵押人现有的财产,也包括其将

来取得的财产,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对其设押的财产仍有自由的处分权。

二、中外浮动抵押制度的比较

1.我国的法律对浮动抵押制度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中对浮动抵押作出的主要规定主要有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以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实现;(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2.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和国外的比较

(1)浮动抵押的主体

国外的立法对其资格多不限制,可以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其他类型的债权人或个人。而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如英国把资格设立浮

动抵押的抵押人的范围只限定于公司,自然人和合伙企业都不能设立。我国《物权法》将抵押人的范围规定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2)浮动抵押的客体范围

国外法律规定浮动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广泛,没有特别限制。如日本,股份公司的总财产可作为一个整体成为企业担保的标的物。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浮动抵押标的物,仅四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不动产等财产排斥在外;国外的浮动抵押包括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我国的浮动抵押仅、是动产抵押中的一种。

(3)实现抵押权的方式

如日本企业担保的实现的规定是担保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作出决定时同时作出公告,查封担保人担保财产,作出公告,听取担保权人的意见,选任财产管理人,管理担保人担保财产。财产管理人未办理登记的,法院对担保人财产的查封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物权法》对于抵押权实现方式及其程序未明确规定。

三、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确立虽然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是,由于浮动抵押制度本身固有的抵押财产具有不确定性,变动性和复杂性等特点,加之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我国的物权法对浮动抵押制度的规定还不全面,因此,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1.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

(1)就浮动抵押的主体而言,在浮动抵押权实行之前,企业仍可自由处分其财产,如在债权届期之前企业财产急遽减少、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都将影响浮动抵押权之实现。因此各国遂对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人和受担保债权予以限制。鉴于我国公司法规定,国有企业采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将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在内,以方便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采用浮动抵押方式。

(2)浮动抵押主体范围过于宽范

我国《物权法》规定把抵押人的范围扩及一切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对于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甚至对于个体企业、合伙企业、非公司企业现在的和将来拥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缺乏可行的监管制度。因为这些主体的经营管理制度特别是财务账目制度不健全,无法防止他们恶意抽逃资金,隐匿、处分财产逃避债务,因而导致浮动抵押设定目的的落空。

(3)浮动抵押客体范围过窄及其实行方式过简单

浮动抵押通常都是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为债权提供担保的,可作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例如机器、设备、原材料、库存、应收款项、土地合同权利、专利权、商业信誉等。《物权法》将标的物仅限定部分动产,削减了浮动抵押的融资功能。从抵押财产的担保力来看,建筑物及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的担保力要比动产高得多。

我国《物权法》仅以三个条文对于浮动抵押制度进行了规定,在立法中未明确规定浮动抵押的运行及实现方式,这给实际操作带

来了一定的困难。

2.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建议

(1)限定浮动抵押的主体范围

浮动抵押的主体限定为依《公司法》合法有效成立的公司比较合理。因为对于一个经登记正式成立的公司来说,相对于非公司的经营实体而言,其设立程序比较规范、严格,信用好,有完善的企业运营程序,必须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来进行操作,无疑增加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2)扩大浮动抵押客体的范围

浮动抵押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抵押人对抵押物在正常经营范围内仍然可自由处分。所以,在立法上应作适当调整,使浮动抵押作为特殊抵押从一般抵押权中分立出来。这有利于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不应排除建筑物及土地附着物,以公开协商、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的荒地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3)明确浮动抵押的方式

设立浮动抵押的财产代管人制度。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实现时,将实现抵押权时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受偿,有利于发挥企业等财产的整体价值,并且通过财产代管人制度的管理,企业甚至可能重回生机。因此,我国法律立法时应当规定权利人选择适用两种浮动抵押的实行程序。总而言之,我国物权法中间对于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规定还存在很大的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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