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完善
浅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摘要]浮动抵押制度相对于固定担保而言有着许多无可比拟的优势,同时,浮动抵押的不确定性也使得这个制度在适用时会存在一定的风险。
为了使这个制度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许多适用浮动抵押制度的国家均对其予以明文规定,我国也是如此。
然而,在《物权法》的规定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有待完善,针对其不足之处,笔者提出几点完善建议,主要为限制主体的范围、扩大标的的范围、对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权进行合理的限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登记制度。
[关键词]浮动抵押;不足;完善一、限制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的范围浮动抵押制度与传统的固定担保相比确实存在着许多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其不确定性也会使抵押权人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也就是说在抵押设定以后,抵押人仍然可以自由处分其抵押财产,流出企业的财产就自动退出了抵押财产的范围,这对抵押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就会构成一定的威胁。
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在采用浮动抵押制度的国家都对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如英国法上浮动抵押人只能是注册公司,个人、独资商号和合伙商号均不得设定浮动抵押,日本将浮动抵押设定的主体限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而我国《物权法》对浮动抵押设立主体规定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有失妥当,应当限制其范围。
国外许多国家都将其主体限定为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我国为了能使中小企业特别是那些具有良好发展前途的中小企业增加融资渠道、拓展风险投资业务,没有必要将设定浮动抵押权的主体仅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将设定主体规定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这样的立法就与社会现实似乎有些脱节了。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立法中规定的浮动抵押的设定主体进行修改使之既可以解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瓶颈,又可以减少债权人的风险,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限制浮动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权在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也可以自由处分其财产,但是如果不对抵押人的这种自由处分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必然会危及到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债权的实现,而我国法律的规定在这方面是存在着漏洞的。
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
比 如 ,办 理 了浮 动抵 押 的 财 产 被 抵 押 人 再 次 办 理 了一 般 抵 押 , 且 后 位 的 抵 押 权 已经 办 理 了抵 押 登 记 , 么 后 面 的这 而 那
山东 省 农 业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2 l 年 O1
第2 8卷
第 5期
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
任 芳
( 州 大 学法 学院 , 州 贵 阳 5 0 2 ) 贵 贵 5 0 5
摘
要 : 动 抵 押 制 度 是 英 国 衡 平 法 的 独 创 性 制 度 , 国《 保 法 》 《 保 法 解 释 》 未 规 定 浮 动 抵 押 制 度 , 浮 我 担 和 担 均 但
20 07年 1 0月 1日施 行 的《 权 法 》 物 弥补 了这 一 问题 。 但 是 由于 浮 动 抵押 制 度 在我 国才存 在 了几 年 。 而且 从 一 定程
度上说 , 我们 也仅 仅 是 承 认 了我 国也 可 以 存 在 浮 动 抵押 制 度 , 正 还 没 有 将 其 落 到 实 处 。 乏 相 应 的操 作 规 范 , 真 缺 导
从 以 上 的 条 件 我 可 以 总结 出 浮 动抵 押 与 固 定 抵 押 的 两 个 显 著 特 征 : 一 是 浮 动抵 押 设 定 后 。 押 的 财 产 随 着 主 体 第 抵 的 发 展 变 化 而 在 不 断 变化 之 中 。 到 某 一 约 定 或 者 法 定 的 事 直
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中雷包头职夫学报20019年第2期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廖伟导(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套司,广东省广州市5l D405)摘要: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其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是伴随着经济发展对新类型担保制度的需要而产、生的。
浮动抵押以其不移转担保物的占有,可以以来来财产作为抵押。
且允许担儇人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处分财产为显著特征,被称为最具包客力且最为便利的一种担保手段。
由于浮动抵押制度灵活的制度价值和对融资金融的益处,我国在《物权法》中首次引入了浮动抵押制度。
关键词:浮动抵押;物权法:融资中围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l—144D(2009)02—0044—05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必须要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担保法体系,担保物权作为建立信任关系、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交易的桥梁和纽带,其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我国担保物权立法也在向现代化、科学化方向发展,在《物权法》中引入了浮动抵押制度。
一、爱国《物权法》关于浮动抵押制度的立法抉择当前,我闰企业的数量和类型呈现爆炸式的增长趋势,包括广大民营企业在内的中小企业对资金的需求与日俱增,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浮动抵押的形式,在原有《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框架内并无解决此类纠纷的解决机制。
历史证明,经济的发展具有共通性.而“为适应市场经济活动融通资金的需要,担保物权制度甚为发达,其荤要性超过用益物权”。
‘在物权法中引入浮动抵押制度适应了工商业现实发展的需要。
浮动抵押是伴随着商业的强烈需求而产生的.浮动抵押制度正是使最抽象的法律术语服务于商业的典型。
从法律角度考察,浮动抵押制度较之于固定担保制度确实存在一些局限,例如从优先权角度看,浮动抵押效力相对于崮定担保较羁,而对于浮动抵押有一些法定的限制。
但是浮动抵押使债务人能够自己从事经营活动而无需债权人事必躬亲,比抵押制度更进一步实现了对担保物的充分用益。
浮动抵押制度尤其适用于并无太多的固定财产,健拥有大量的流动性财产的公司。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价值评议与完善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价值评议与完善[摘要]浮动抵押制度是担保物权制度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创新的一种担保方式。
因为历史及社会体制的原因,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建立亦步亦趋。
浮动抵押制度是物权法颁布后设立的一项新的制度,有其独特的价值意义,但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浮动抵押在抵押期间标的物的浮动性使得抵押权实现存在很大的风险。
为了发挥浮动抵押的应有功能,必须充分认识到浮动抵押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从制度上进行防范。
[关键词]浮动抵押;价值评议;制度完善一、浮动抵押制度概述及我国的立法现状浮动抵押的渊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担保物权的标的范围相当广泛,任何具有流通性的财产都可用于抵押,法律对抵押物的范围几乎没有作任何限制。
浮动抵押是抵押人以其现有和将来所有的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设定的,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有权在正常经营范围内自行处分设押财产,当特定事由出现时,设押财产及其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特别抵押。
①浮动抵押制度最早确立于英国的衡平法,是以企业可以自由流转的契合财产作为抵押的一种担保制度。
浮动抵押以其不移转担保物的占有,可以未来财产作抵押,且允许担保人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处分财产的显著特征,被称为最具包容力且最为便利的一种担保手段,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获得普遍承认,并为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所采纳。
②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物权制度理论严谨,体系完整,在引入浮动抵押制度时各国采取了相对的应变策略。
如法国有限地承认动产可以抵押,德国创设了特殊的让与担保方式,这些变通的方法为我国物权法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1]我国的担保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建立的。
物权法颁布以前,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虽没有对浮动抵押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有些制度构建。
《物权法》颁布后,借鉴其它国家的浮动抵押制度,在抵押权中规定了浮动抵押权,从而正式确认了浮动抵押制度。
在我国《物权法》中,主要用了三个条文即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对浮动抵押予以规定,对抵押人、抵押标的的范围、登记原则、登记机关、“结晶”事由等做出了规定,该制度的轮廓大致成型,从而使浮动抵押制度第一次在立法上被正式引入我国。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摘要]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浮动抵押在充分发挥了担保的效用价值的同时,担保的安全价值却受到了威胁,对债权人保护较弱。
文章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结合最新的立法理论和实践,重点以对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安全的重视为基本和核心,对完善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具体立法建议。
[关键词]浮动抵押;企业融资;担保安全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于我国立法体系中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这是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上的一次重大立法突破。
但是,《物权法》中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较为简单,存在诸多不足。
一、我国现行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浮动抵押在充分发挥了担保的效用价值的同时,担保的安全价值受到了威胁,我国物权法中对该制度规定较为简单,尤其是抵押效力较弱,对抵押权人利益保障不足。
(一)浮动抵押权设定主体过于宽泛《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可以发现,我国将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扩大到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等在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英国法将浮动抵押制度设立主体限制于公司,日本更甚至于只限于股份公司。
我国虽然没有必要将设定浮动抵押权的主体仅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但是也不应当将设定主体扩大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等,这些设定者可能不存在具有抵押价值的财产,规定这些主体可以设定浮动抵押权,不仅会增大抵押权人的受偿风险,而且还可能会滋生骗贷行为的发生。
(二)浮动抵押权客体范围过于狭小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浮动抵押制度,浮动抵押权要求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为标的,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等在内的全部财产。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浮动抵押担保制度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浮动抵押担保制度《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抵押权制度规定在第四编“担保物权”第16章“抵押权”之中,该章对抵押权制度作了全⾯规定。
要深⼊了解《民法典》关于抵押权的规定,⼀个有效的⽅法就是将其与《民法典》对抵押权制度的规定加以对⽐。
通过与《民法典》相⽐可以发现,《民法典》在抵押权制度⽅⾯有⼏个⽅⾯的重⼤改进,值得我们特别关注,其中尤其需要关注的是浮动抵押担保制度的确⽴。
⼀、动产浮动抵押权在我国《民法典》上的确⽴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
1870年,英国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公司可以抵押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但抵押权⼈不得⼲预公司的经营管理。
从此,浮动抵押制度正式确⽴。
浮动抵押权(FloatingCharge,也称为“企业担保”、“浮动担保”或“浮动债务负担”)作为“最具包容⼒且最为便利”的担保⼿段,克服了传统的物权担保⽅式所要求的抵押物特定性原则,可在状态随时不断变化的企业总财产之上设定,并且企业对担保财产享有营业所必需的⾃由处分权能,因此可以充分发挥企业作为⼀个整体的担保价值,促进企业融资便利。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六条规定:“经当事⼈书⾯协议,企业、个体⼯商户、农业⽣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这是我国《民法典》借鉴⽐较法上的先进⽴法例⽽新规定的⼀类抵押权,即动产浮动抵押权。
它是指特定的抵押⼈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为债权⼈设定抵押权担保,当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有权以抵押⼈于抵押权实现时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的特征与固定抵押向⽐较,浮动抵押具有两个完全不同的特征。
⾸先,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是不断发⽣变化的,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抵押财产的范围才能确定;⽽固定抵押的抵押物在办理抵押⼿续之前,必须是具体⽽确定的动产或不动产。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完善论文
浅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摘要】《物权法》首次确认了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
浮动抵押制度的确立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资金融通,再生产的扩大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方式。
但是浮动抵押制度的条文规定过于简单,使浮动抵押制度在标的物范围、设立主体以及浮动抵押权实行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本文通过阐述浮动抵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以及对比不同国家对这一制度的规定,提出完善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浮动抵押;物权法;完善一、浮动抵押制度的概念及其特征浮动抵押制度是指债务人以其现有或将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在正常经营期间有权处分该财产,当特定情形发生时债权人就该财产可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制度。
此定义体现了浮动抵押担保财产价值的浮动性这一核心特征。
这正是与特定抵押相区别之处。
浮动抵押的特征:1.浮动抵押的创设是及时生效的。
浮动抵押的抵押物不以现存为必要,它可以是将来才产生的,在确定之前浮动抵押也并不附于任何特定财产,且对确定前的财产没有追溯力。
2.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具有集合性。
浮动抵押是以现有的及将来的一部分或全部财产上设定的抵押,因此抵押财产具有集合性。
3.抵押物具有流动性。
浮动抵押的最本质特征就是流动性。
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是不确定的,包括抵押人现有的财产,也包括其将来取得的财产,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对其设押的财产仍有自由的处分权。
二、中外浮动抵押制度的比较1.我国的法律对浮动抵押制度的规定我国《物权法》中对浮动抵押作出的主要规定主要有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摘要:动产浮动抵押手续简便、加快了企业的融资速度,增强了对物的有效利用,提高物的流转效率。
但是由于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尚处于初步阶段,很多方面的问题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使得实践中将出现很多问题。
本文在分析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希望可以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良好运行提供帮助。
关键词:动产浮动抵押缺陷完善一、引言浮动抵押是英国衡平法院于19世纪从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特殊抵押制度。
浮动抵押并不以对抵押物的占有为要件,抵押人仍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抵押物进行自由处分,这促使了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充分利用,企业的融资渠道得到了拓宽,有效地增强了企业的担保能力。
在我国于2007年10月实施的《物权法》中,第181、189、196条的规定首次用法律的形式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进行了确定,这无疑将大大提高企业的发展能力,从而将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但是,抵押人在处分抵押物等方面上的权利扩张,加上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尚处于初步阶段,抵押权人就难以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本文将从三方面具体阐述,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二、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一)抵押人和抵押标的限定范围上的问题1、抵押人的限定范围过大对于动产浮动抵押抵押人的类型,各国的规定差异较大。
在日本,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设定浮动抵押,且只能担保公司债;在英国,只有公司才可以设定浮动抵押,其它主体,如自然人和合伙等无权设定。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抵押人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理论上对是否限制浮动抵押的抵押人范围存在争议。
有学者主张,我国浮动抵押为了交易安全起见,应将其使用主体加以限制,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可设定浮动抵押。
因为这些公司的资金较为庞大信誉度较高,在承受风险以及清偿债务的能力上都有一定的保证。
有些学者对此并不赞同,因为这种限制将造成企业权利能力的不平等,而且,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来源比较宽广,并不一定十分需要浮动抵押这种担保方式,相反,一些有潜力的有限责任公司却恰恰最需要这种灵活的担保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设立浮动抵押,法律不应限制。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浅析一、浮动抵押制度概述(一)浮动抵押的涵义及其特征浮动抵押(floating charge)又称”企业担保”,是英国衡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特殊的抵押制度。
它首先确立于1870年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panama,new zealand and australia royal mail co.案--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公司可以抵押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但抵押人不得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得阻止出抵人处分企业的资产--这一判例正式确立了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并逐渐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普遍适用。
大陆法系国家则或是借鉴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在商法、民法、公司法等法律中加以增补,或是采用财团抵押的方式,如德国、瑞士,可以说都有浮动抵押制度的影子。
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首次承认了这一新型的抵押方式,其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纵观各国浮动抵押制度,较之固定抵押其具有如下特征:1、抵押客体的广泛性浮动抵押权的客体不是单独的某项财产或权利,它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财产性权利等。
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抵押--这是通常的情况,较容易为银行接受,但只以企业的一部分不确定资产作抵押也是允许的。
2、抵押客体的浮动性这是浮动抵押的本质特征。
浮动抵押的客体即抵押财产包括企业现有的财产,也包括企业将来取得的财产。
在抵押权实现之前,用于抵押的财产处于不断变动之中,亦即抵押人的资产随时可能退出或加入担保财产的范围,担保财产的数额无法固定和明确。
浮动抵押对于抵押确定前流出的财产不具有追及力,新流入企业的财产则当然地进入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wood对此曾经形象地比喻:”就像泰晤士河一样,河水不断的流入流出,但泰晤士河仍保持不变。
浅议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浅议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作者:付星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1期【摘要】现在的时代正是科技进步的狂热时代,浮动抵押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广泛传播有其必然性,但是我国浮动抵押制度还处于雏形,本文试通过对浮动抵押制度的起源以及在其他国家的发展特点考量,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关键词】浮动抵押;制度;物权;完善一、浮动抵押制度的起源(一)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国浮动抵押制度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起来的一种特殊的担保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债券发行的场合。
但是,19世纪中叶以前,英格兰的衡平法院并不承认浮动抵押制度,他们认为,由于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具有不确定性,就可能导致财产关系的不稳定,这样就无法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与大陆法系传统的抵押制度观念相似。
但是随着工商业的不断快速发展,尤其的经过第一、第二次工业革命,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成倍增加,贷款人不可能对每个公司做出无抵押贷款,这样就要求公司提供财产作担保。
这些财产很多时候是动产,这些动产是不断替换和改变的,于是浮动抵押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应运而生了。
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有以下特点:第一,抵押标的具有广泛性。
抵押标的广泛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从横向来说,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知识产权)等。
竖向来说,包括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和债务人将来的财产。
这样,浮动抵押制度就克服了一些其他抵押制度中的缺点,如必须对每一项财产进行特定化并予以一一登记的繁琐手续一级过高的费用,充分体现出了其高效率。
第二,抵押标的具有浮动性。
抵押标的包括债务人公司现在以及将来的财产,所以它的形态也是随着时间和公司情况不断变化的,但是标的物作为担保物的性质是不会发生改变的,也就是说一旦发生了债务人企业违约或清算情况,标的物作为担保物的新价值形态,债权人可就此行使抵押权。
第三,债务人处分抵押标的相对自由性。
债务人可以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自由处分其财产,无须得到债权人同意。
第四,抵押标的需注册登记备案。
论浮动抵押制度
小型企业 中占总财产 比例很高 的知识产权 、应收账款等财产 性权 利被 排除在 浮动抵押物 之外 , 《 物权 法 》的规 定使 浮动 抵押抵押物 的范 围过于狭窄 ,严重地影响 了浮动抵押制度 的 融资等功能 ,影响了浮动抵押制度优势 的充分发挥 。 ( 二 )登记制度规 定的不完善 。 目前 ,我 国抵 押登记机 关并 不统一 ,存在 多头执法 的问题 ,且大都 未实现 电子 化。 对于浮动抵押的登记 , 《 物权法 》规定 的比较粗略 , 如何登记 、 登记 的内容等未给 与明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的 《 动产抵 押登记办法 》则忽 略了浮动抵押 的特殊性 ,对此没有作特别 的规定 ,这些导致实践 中登记机关无所适从 。 ( 三 )接管人制 度的缺失 。接管 人制度是浮 动抵押制度 的精 华之一 ,国外关 于浮动抵 押接管人有 较为成熟 的做法 。 在我 国 《 物权法 》制定 的过程 中,梁慧星 、王利 明等学者在 其 《 物权 法 》建议稿 中都提 m了应建立浮 动抵押财产接 管人 制度 ,但立法者并未采纳 ,我 国 《 物权法 》对浮动抵押接管 人制度没有做 出规定 ,对浮 动抵押结 晶之后如何执行 的问题 未涉及 ,这也成为 《 物权法 》的一大遗憾 。 三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 一) 扩大浮动抵押的客体范围。浮动抵押客体范围的大 小和浮动抵押人担保能力的大小成正 比,为促进企业的融资, 发挥 浮动抵押制度的优势 ,在其 他国家和地区,大都对 浮动 抵押 的客体范围做 了相 当广泛的规定 。如英 国浮动抵押 的客 体范围极其广泛 ,动产、不 动产、无形 资产、对外债权 等都 包括在内 ;日本对 浮动抵押 客体 范围的规定为公司的 “ 总财 产” ,包括动产 、不动产 、特许权 等,并有进一步扩大到商誉 、 客户关系等 的趋 势。4 我 国应扩 大浮动抵押 的客体 范围 , 将 财产性权利等作为浮动抵押的客体 ,并充 分尊重当事人 的意 思 自治 ,允许 双方 当事人对 浮动抵押的客体进 行约定 ,形成 法律规定 的抵押客体与当事人约定 的抵押客体相结合 。 ( 二 )完 善浮动抵押权登 记制度 。完善 的登记制度对 浮 动抵 押的广泛利用 、交易的安全与稳 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国 外对浮动抵押大都建立了完整的登记公示制度。借鉴国外浮 动抵押权登记制度 ,我国应建立全国统一的登记系统 ,并实 现浮动抵押 登记 电子 化 ,以更好发挥 登记 的公示公 信效 力 ; 对于登记的 内容 ,应进行明确 ,一般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基本 信息 、抵押物的一般性概括描绘 、登记时间 、限制性条款及 救济方式等。 ( 三 )引进浮动抵押接 管人制度 。浮动抵押接管人 制度 是一个极富程序意义 的制度 ,对于平衡浮动抵押 当事人之间 的利益及维护经济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我国应借鉴 国外成熟 的立法经验 ,引进浮动抵押接管人制度 ,并对浮动 抵押接管人 的资格和权限 、选任机制 、权利和义务 、法律责 任等做 出明确的规定 ,以更好 的发挥浮动抵押制度的作用 。
浅评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以《物权法》181条为视角
的 研 究 , 仅 从 第 1 1条 人 手 , 采 用 解 释 论 的 方 法 , 并 结 合 国 外 相 关 立 法 例 ,对 其 进 行 浅 显 的 探 讨 。 笔 8
者 认 为 , 我 国 《 权 法 》 目 前 规 定 的 浮 动 抵 押 制 度 并 非 像 大 部 分 学 者 所 批 评 的 一 样 漏 洞 甚 多 ,但 它 有 物
用法 解释 学的方 法,主要从 我 国动 产浮动抵 押设 立的主体 ,抵押 财产 的范 围,浮动抵 押 的确定这
三 个 方 面 , 对 我 国 的 立 法及 其 实施 提 出 了 自己 的 意 见 。
【 关键词 】动产 浮动抵 押 ;抵 押主体 ;抵押 财产 【 图分类 号】 D 5 1 【 中 F 2 文献标 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0 — 0 6 2 0 )3 0 6 —4 0 8 5 7 (0 9 0 — 0 20
不 同 的 地 方 在 于 前 者 有 较 为 规 范 的 运 行 机 制 , 且 公 司 财 产 具 有 较 强 的 独 立 性 , 能 够 独 立 地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在 一 定 时 间 内 ,公 司财 产 价 值 具 有 较 强 的稳 定 性 ,债 权 人 的 担 保 利 益 能 够 得 到 一 定 得 保 障 ,而 个
浮 动 抵 押 的抵 押 人 应 仅 限 于 公 司 。理 由 大 抵 在 于 担 保 权 实 行 之 前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不 受 担 保 权 的 支 配 ,
因 此 ,债 权 人 虽 享 有 担 保 权 ,但 于 债 权 期 满 后 能 否 真 正 实 现 仍 有 很 大 的 风 险 。 “ 司 与 自 然 人 、合 伙 公
作 者简 介 : 张祺 炜 ( 9 5 18 一) 中央 民族 大 学 法 学 院 民商 法硕 士 研 究 生 。( 北京 ,邮 编 :1 0 8 ) 00 1
浮动抵押制度研究
浮动抵押制度研究本文首先论述了浮动抵押制度的产生过程,对浮动抵押制度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在此基础上,结合对浮动抵押制度的特征分析,从浮动抵押的主体、标的、内容和设立与登记四个方面系统地阐述了浮动抵押法律关系并从浮动抵押的结晶及其条件、浮动抵押的实现方式两个方面论述了浮动抵押的实现问题;最后,对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利弊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阐述,进而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浮动抵押浮动抵押实现立法完善一、浮动抵押制度概述(一)浮动抵押制度的产生与概念浮动抵押制度(floating charge)是一种融资担保形式,最早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
它在法律上经历了一个由否认到广泛应用并加以保护的过程。
19世纪中叶以前,英格兰的法院是不承认浮动抵押制度的。
19世纪50年代后,英格兰法有了新发展,衡平法院对浮动抵押的态度逐渐有了根本性的转变。
至1870年,英格兰上诉法院在审理Re Paruprta,New Zealand co.一案的判决中认为,“出抵一家企业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资产的效力等于出抵整个企业,但抵押权人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也不得处分企业的资产”。
浮动抵押制度的效力遂通过该案例最终得以确立。
1972年,苏格兰颁布了公司浮动抵押和代管人法,将由判例法产生的浮动抵押制定了成文法,成为各国借鉴浮动抵押制度的典范。
浮动抵押,又称为浮动担保、企业担保。
那么,究竟何谓浮动抵押?作为浮动抵押源头的英国衡平法虽有许多判例对此进行阐述,但由于英国法律传统以判例为主要渊源的特点,因而在英国的成文法中很难找到关于浮动抵押的直接定义。
在1847年政府公债和其它担保投资公司诉马里拉铁路公司的判决书中,麦克拉亨法官对浮动抵押是这样定义的:“浮动抵押是在一个持续经营企业的财产之上设定的衡平法上的抵押,其标的物不断变动。
浮动抵押的本质在于:它保持休眠状态直到设立担保的企业停止运营或者直到担保权人介入。
”我国学者在研究这一外来制度时,对其概念亦有不同表述。
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之检讨与完善
没有 规定抵 押权人 对抵押 人及抵押 财产相应 监 督权 , 抵押权 人无
押 权人 债权 的实现 。
动产浮 动抵押 在我 国毕竟还 是一种新 制度 , 物权 法》 而《 的规
法 掌握抵押 人的生 产经营状 况及抵 押财产 的价值变 化, 不利 于抵 定 又很概括 和 简略 , 因而 还存 在着 一系列 的 问题和 不足 , 只要 但
赖 的信 用状 况 。 如果毫 无 限制地将 所有 企业 、 个体 工商户 以及农 是可 能的 。 笔者认 为 , 以由双方 当事 人在 订立浮 动抵 押合 同 可 业 生产 经营者 全部纳 入浮动 抵押的设 立主体 范围 , 在浮 动抵押 制 时协 商约定 监督 的 内容 、 具体方 式和 办法 。 可 以借 鉴英 美法 为 也 度 本 身风 险较大 , 权人 处于 极为不 利 的情 况下 , 能会进 一步 保护债权人 的利益 在浮动 抵押特 设 了接 管命令 、 债 可 财产控 制和禁令 地 诱发 制度 风险 。 因此 , 能将抵押 人 作扩展 性解释 , 不 应该 对《 物 三 项制度 , 以弥补我 国物权 法对 浮动 抵押权 人保 护力度 的不足 。 权 法》 1 l 第 8 条作 限制 性解释 。 英 国公司法 规定 浮动抵押 担保 如 ( ) 三 明确 浮动担 保 的优先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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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 之检讨与完善
刘佳 丽
摘 要 物权 法》 设 了许 多新 的制度 , 创 动产浮 动抵押 就是其 中的一项重 大举措 它的运 用给企 业 、 个体 _ 商户 、 T - 农户 的
论浮动抵押登记制度
论浮动抵押登记制度摘要: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者以其现有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设定抵押,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可自由处分其抵押财产,在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时抵押财产得以确定,抵押权人就确定后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抵押,因此其登记制度应当和一般抵押权有所区别,然而现行登记制度并没有对浮动抵押的特点做出特殊的规定。
关键词:浮动抵押登记形式审查电子登记运作模式一、浮动抵押登记制度之现状对浮动抵押登记制度的规定存在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办法》采用纸质登记方式、双方申请主义、实质审查主义立法例,且不区分一般动产抵押和浮动抵押,没有结合浮动抵押的特点创设相应的登记制度。
二、我国浮动抵押登记制度之检讨(一)浮动抵押登记纸质登记方式、双方申请主义、实质审查主义《办法》采用纸质登记方式,双方当事人需要同时到场在抵押登记书上签章。
即便存在委托的情形下,又因当前许多登记部门,要求当事人去办理相应的抵押合同公证、委托书公证,给当事人额外地增加了一项不必要的交易成本。
我国现行的动产抵押登记采用的是实质审查主义。
从现实中的具体做法来看,登记机关混淆了抵押登记书和抵押合同的性质,使得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工作重心,偏向抵押合同内容的审查。
登记机关不仅在形式上审查登记申请文件,还要审查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物是否属于《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以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禁止抵押的动产。
建议立法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1、采用单方申请主义,登记申请由抵押权人进行;2、压缩登记事项、采用电子登记方式,以此减少登记成本;3、登记机关对抵押合同进行形式审查。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有效与否,不应由登记机关加以判断。
登记机关只应对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身份信息、抵押物概括性描述、担保债权金额三方面信息的准确性进行核实。
(二)浮动抵押登记类型单一《办法》不区分浮动抵押和一般抵押,仅有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三种登记类型。
物权法中浮动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物权法中浮动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物权法中的浮动抵押制度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向其提供保证物时,可以将未来可能出现的债务纳入抵押范围。
相比于传统的固定抵押,浮动抵押制度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行完善。
本文将从不足之处和相应的完善措施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不足之处1.法律条文不明确浮动抵押制度,作为物权法的一部分,其法律条文的表述尚不够明确。
在物权法中,浮动抵押制度的内容相对较少,未能明确规定浮动抵押的具体细节,如抵押范围、评估标准等。
这导致了浮动抵押制度在实际应用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给相关交易主体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2.司法认可度不高由于浮动抵押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较低,司法认可度相对较低。
在实际操作中,债务人往往需要向债权人提供额外的担保或者进行其他多重的约定,以弥补法律条文的不足。
这给债务人增加了一定的负担,也增加了交易过程中出现纠纷的可能性。
3.评估标准不统一浮动抵押制度的核心是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债务进行评估,然而评估标准目前并未统一,不同的评估方法可能导致不同的评估结果。
这使得浮动抵押制度的可靠性和公平性存在一定的问题,可能使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也可能会给债务人带来额外的责任和风险。
二、完善措施1.完善法律条文针对浮动抵押制度的不足,应进一步完善物权法相关的法律条文,明确浮动抵押的定义、抵押范围以及评估标准等具体内容,确保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操作性,避免产生歧义和争议。
2.增加司法认可度为了增加浮动抵押制度的司法认可度,可加强对浮动抵押制度的法律宣传和宣讲,提高理论与实务的结合度,培养法官和律师对浮动抵押制度的认知和理解,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公正和稳定的司法环境。
3.统一评估标准为解决浮动抵押制度中评估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可由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评估准则和方法,确保评估工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同时,可以建立独立的评估机构,提供专业的浮动抵押评估服务,增加评估结果的可信度和公正性。
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
有一些超越时问和空间, 超越种族 、 宗 教信仰 和文 化背景差 异的共
同 价值 。这 就 是 法律 之 可 以被 意 志 的哲 学 基 础 。 ” 在《 物权法 》 浮 动 抵 押 制 度之 前 , 《 担保法 》 及 其 解 释 不 仅 规 定 了动 产 抵 押 , 而且还规 定 了 集 合抵 押 , 突破 传 统 “ 一 物 一权 ” 主义 , 充 分 发 挥 了物 的 担 保 和 用 益 功 能 。这 些 都为 浮 动 抵 押制 度 在 中国 的“ 问世 ” 奠定 了基 础 。 我 国《 物权法 》 对浮动抵押制度进行 了规定 。设立浮动抵 押的 主体仅限于企业 、 个体 工商户 、 农业 生产经 营者 ; 浮动抵 押财 产的 范 围严格限定于生产设备 、 原 材料 、 半成 品、 产品; 在 优先权 方 面 ,
浮动抵押的主体 为: 企业、 个 体 工 商 户 和农 业 生产 经 营 者 。对 于 主 体 的规定是考虑 到我 国设立浮动抵押是 为了解决中小企业和农 民 贷款难 , 促进 经济 发展 , 因此这种设定是适 当的。浮动抵押 的客体 限定 为 动 产 , 而将 不 动 产 、 有 价 证 券 等 排 除 。实 际 上 , 那 些 被 排 除 在外 的不动产 、 知识产权以及其 他无 形资产 比《 物权法 》 中规定 的 特 定 动 产 更 具 有 担 保 价 值 。 正 如 日本 学 者 我 妻 荣 所 说 : “ 现 代 企 业, 是由各个动产 、 不 动产 、 权利、 法律关 系 、 事 实 炎 系 以及 其 他 有 形、 无形的财产构成的 , 并 为 实 现 一 定 得 经 济 目的 而 结 成 的有 机 组 织体 , 它 具 有 超 过 各 个 财 产 的个 别 价 值 的综 合 以上 的 整 体 价 值 ” 第二, 关 于 登 记 制 度 。我 国 浮 动 抵 押 登 记 制 度 采 取 的 足 登 记 对 抗 主义 。 双方 签订 书 面合 同 , 浮动抵押权便设立 了 , 如果 没有登 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登 记对抗 主 义能够保 护第 人 的利益 和交 易安 全 , 也 在 相 对 意 义 上 保 护 了抵 押 权 人 的利 益 。 然 而 , 这 种 模式却存 在很大的弊端 : 单纯注 重形式 , 不 够灵活 , 增加 了臀 记部 门 和 当 事 人 的 负 担 。这 些 都 降 低 了 其 现 实 的操 作 性 。 第三, 浮动抵押权 的优 先权 。浮 动抵押 与 固定 抵押 最大 的 区 别 在于 , 浮动抵押在 固定化之前 的担保 利益 的“ 浮动性 ” 。浮 动抵 押 固定化之后 才转变 为固定抵押 , 我 国法律对 于它与其他 法定 的 优 先权 人 、 固定抵押权人 、 其他 已固定化 的浮动抵押权人 之问 的受 偿顺 序如何并没有作出规定 。 ( 二) 我 国浮 动 抵 押 制 度 的 完善 第一 , 扩大浮动抵押 的客体 范围 。如前所述 , 我 国《 物权法 》 所 规 定 的浮 动抵 押 标 的 物 范 围 过 于 狭 窄 , 应 当扩 大 浮 动 抵 押 客 体 的 范围 , 公 司以其全部或 部分 动产 、 不动产 、 有形 资产 、 无 形资 产 、 财 产性权利设 定浮动抵 押 , 也 可 以在 法 律 许 可 的设 定 范 围 内 协 商 确 定浮动抵押的资产 , 这样 可使债务人可抵押的资产范 围扩 大 , 确保 抵押权得到最大的保护 。 第二 , 完 善 浮 动抵 押 登 记 制 度 。登 记 作 为 浮 动 抵 押 权 的 公 示 方式 , 能够使第 三人了解抵 押人的财产状况 , 保 障交易安全 。我们 应当对浮 动抵押登 记制度进 行完善 , 比如登 记事项要 注意保护 当 事人之间 的商业秘密 , 只登 记一些 必要事项 即可 ; 公示 上 , 要增 加 工作 的透 明度 以及服务 意识 。 第三 , 控 制抵 押 权 人 的 风 险 。我 国 《 物 权法 》 规 定 了抵 押 人 有 自由处 分 权 , 而抵押权人的权利却是空 白, 为 了 保 护 抵 押 权 人 的 利 益, 应 当 赋 予 其 相 应 的 权 利 。 比如 知 情 权 、 变 更权 、 撤 销 权 等 。另 外, 严格 依 法 也 能 避 免 因此 产 生 的抵 押 合 同无 效 、 债 权 无 担 保 的 后
试述完善我国浮动抵押的制度设计
作者: 徐建平
作者机构: 云南大学城市建设与管理学院,云南昆明650091
出版物刊名: 思想战线
页码: 127-128页
主题词: 浮动抵押制度;设计;《物权法》;担保制度;法律制度;法律风险;配套制度;风险性
摘要:我国《物权法》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这是担保制度的一大进步。
但浮动抵押在我国尚属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又与国外传统的浮动抵押制度相异,存在较大的风险性,因此,为增强其实用性,降低法律风险,推动其有效运转,还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配套制度。
结合对国外相关问题的研究和借鉴,我们认为可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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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
号:1009-4202(2010)08-208-01
摘要应将浮动抵押的设押主体只限定为公司法人。
公司受资本三原则的限制,财产相对稳定、财产关系及经营情况容易受到监督。
我国应当将浮动抵押的设押财产范围作出扩大的规定。
关键词浮动抵押正常经营
我国《物权法》关于浮动抵押制度的规定是在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并结合我国国情基础上制定的,其既吸收移植了其它国家的成功经验,又具有中国自已的特色。
但是,由于浮动抵押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引入我国,我们有必要在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分析
我国关于此制度立法中的一些不足,以期进一步完善,使此制度在
我国实现良好的运行。
一、限定设押主体为公司法人
我国对浮动抵押主体范围的规定与世界其它国家相比是比较宽
泛的。
对于抵押人的范围,英国和苏格兰法则将其只限定为公司;美国则对其没有任何限制,任何主体均有可能成为抵押人;在日本引
入浮动抵押制度后,制定了“企业担保法”将抵押人只限定为股份有限公司。
在我国,抵押人可以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物权法将浮动抵押制度的抵押人范围作出相对较为宽泛的规定,立法者是如此考虑的:“考虑至我国设立浮动抵押,主要是为了解决
中小企业和农民贷款难,促进经济发展,因此将浮动抵押的设定主体规定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
”立法者能从社会的融资需要出发来制定法律,是值得我们肯定的。
但是,浮动抵押这种担保方式在实践中通常适用于大型企业项目融资担保,因为大型项目融资所需的抵押财产价值较大,如只限于采用固定抵押方式对企业来说会因为可抵押财产价值不够而不能融到所需的足额资金,所以引入浮动抵押对大型项目融资是很有必要的。
然而,中小企业或农业生产者所需的资金额通常不是很大,可以通过固定抵押贷款或其它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财产来解决担保问题,浮动抵押这种担保方式对中小企业来说未必是最适合、最可取的。
所以,用浮动抵押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不见得是最好的方法。
然而,在扩大了主体后,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因抵押人范围的扩大会大大增强债权人的受偿风险。
浮动抵押本身浮动性的特点如果不能在适当主体上善意的来发挥其作用,那么对抵押权人带来的损失是巨大的。
抵押制度设定的根本目标是为债权人提供担保,以保障债务人不能如期如约还款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仍能得以有效保护。
如果将浮动抵押的主体扩大到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等一些非公司法人主体上,对抵押权人来说就需要面对不能对抵押人的经营状况及财产状况进行有效监督,在抵押人恶意处分财产等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会因不能及时发现而对债权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所以,综合以上从融资需要及担保目的出发,笔者建议将浮动抵押的设押主体只限定为公司法人。
公司受资本三原则的限制,财
产相对稳定、财产关系及经营情况容易受到监督。
因此当抵押人恶意处分财产或进行了其它在合同中约定的限制经营行为时,抵押权人能及时察觉并行使抵押权。
二、适当扩大设押财产范围
我国将浮动抵押的设押财产范围规定仅限于动产,且只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这四种动产可以设定浮动抵押,除此之外的其它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等均不得设定浮动抵押。
与之相比,在一般固定抵押的规定中,设押财产则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
不动产。
另外,在世界其它国家,对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没有特别限制,设定抵押的财产可以是企业的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及对外享有的债权。
相比之下,我国物权法对设押财产范围的规定是极其狭窄的。
我国物权法中引入浮动抵押制度的本意是要扩大企业的融资渠道,扩大担保种类,但在立法上却对抵押物的范围作出如此狭窄的
限制是否与此制度的立法本意有些相违背呢?“现代企业,是由各个动产、不动产、权利、法律关系、事实关系以及其他有形、无形的财产构成的,并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结成的有机组织体,它具
有超过各个财产的个别价值的总和以上的整体价值。
”在企业当中不动产的价值通常在企业财产中占有重要的比例,与企业的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可能构成企业的大部分财产,所以,将这些财产排除在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之外,会使企业可抵押的财产价值大为减少,为企业融资在某种程度上带来了障碍。
因此,对于什么样的财产可
以设定浮动抵押,在法律当中不应有过多的限制。
在我国应当将浮动抵押的设押财产范围作出扩大的规定。
各国都对浮动抵押的标的没有任何限制,设押财产通常规定为企业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
借鉴其它国家的立法经验,我国也应该对设押财产做出一个较为宽泛的总括性规定,公司可以其全部或部分财产设定浮动抵押。
三、严格界定“正常经营行为”
浮动抵押的特点之一在于给予了抵押人在正常经营中对设押财
产的处分权。
这一特点是债务人将财产设押后仍可利用财产进行经营的重要依据,也是浮动抵押制度在经济运转高速的今天越来越受人们重视的原因之一。
然而,我们不应忘记,抵押制度的最初目标应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只有在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基础上才可能进一步来探讨如何维护债务人的正常经营。
我国物权法中对浮动抵押制度设定后,对抵押人利用抵押财产进行正常经营活动没有进行相应的法律界定,这是立法上的一个不完善之处。
因此,应对抵押人的“正常经营”行为进行相应的法律界定,对抵押人进行的一些对抵押权人不利的行为在法律上予以限制,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因抵押人恶意处分财产而受到侵害。
在对“正常经营”行为的界定上,我们可以在借鉴英美国家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法律界定。
正常经营行为是指公司为继续经营而进行的交易行为,如购买、出售、租赁、借贷抵押、偿还债务等相关行为。
立法中采用一种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其进行界定,在个案中判断一项行为是否符合正常经营行为,将由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结合案情进行
断定。
参考文献:
[1]袁钰菲,何庆梅.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引入与完善.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
[2]关涛.浮动抵押刍议.法学论坛.2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