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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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浮动抵押是设押主体以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为债权提供担保,设押财产的价值随自由经营流转而增减,但在约定或法定事由发生时确定抵押物價值的一种抵押。我国也采纳了这一制度,并从很多方面对这一制度作了规定。但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设押主体的范围太大,抵押财产仅局限于特定的动产等问题。故需要提出一些对策,使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得到完善,充分发挥它在经济发展中的强大融资作用。

标签:动产;浮动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

浮动抵押制是适应现今经济发展的一项融资制度,是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为债权提供担保,该财产的总价值随自由经营流转而增减,在约定或法定事由发生时,其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抵押。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可以获得融通的资金,而且不妨碍抵押主体的正常经营,对经济的发展大有裨益,很多发达国家从这一制度中获益很大,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一、浮动抵押的特征

浮动抵押在其他发达国家早有应用,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浮动抵押标的物的范围比较广泛,且具有集合性

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可以是公司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某一类或某几类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存货、应收款、账面债权、专利甚至商誉都可以成为标的物,而且抵押物是作为一个集合出现的,不能是特定物。

(二)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具有浮动性和流动性

在浮动抵押关系中,抵押财产在公司的正常经营过程中经常发生变化,如从货不断地被消耗与更新,从企业向外流出的财产不受抵押权的追及,同时从外部流入的财产当然进入抵押权的效力范围,抵押财产共同体的整体价值也随之上下浮动。因此于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财产数额无法固定与明确。抵押人也可以在日常活动中处分其财产,直至浮动抵押结晶。

(三)浮动抵押具有转化性,实际就是浮动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

因某些事件的发生或行为的作出,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此过程称为“结晶”。浮动抵押结晶时,其效力固定在结晶之时公司所有的财产之上。这时,浮动抵押权人一般通过任命接管人的方式实行抵押。接管人作为占有管理人管理抵押效力范围内的全部财产,既可以为抵押权人的利益进行经营,也可以将全部财产作为整体出售。

综合以上对浮动抵押特点的分析,可见这三个法律特征是浮动抵押区别于其他抵押的关键所在,是司法上判断浮动抵押是否成立的标准。

二、我国《物权法》对浮动抵押的规定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设立浮动抵押的主体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我国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仅限于抵押人现有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四种动产。(因此具体说我国是建立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除此之外的动产,如非生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均不得设定浮动抵押。不动产、权利、无形财产等均不得设定浮动抵押。第189条规定,我国动产浮动抵押的登记部门是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最后,我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实行抵押权。

(一)浮动抵押制度的价值

事实上,浮动抵押制度本身的价值所在使得它能够在经济发展的今天,在各种社会制度中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具体分析,浮动抵押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充分发挥抵押企业财产的整体价值,提高企业融资能力

在采用浮动抵押这种担保方式后,不论是企业的旧设备、原材料还是半成品或将来取得的财产都可以被列入到担保价值之中来,从而提高了担保财产的价值,为企业融到更多的资金。同时,在为企业融到更多资金后,由于企业不因为抵押而放弃对抵押物的利用与生产,在企业的各项运营照常进行的情况下,这些抵押物为企业不断创造利润。

2.设押企业自由经营权不受干涉,增强对抵押物的有效利用

浮动抵押的本质特征是其浮动性,即其不固定在特定财产上,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受抵押权的限制,设押企业享有极大的自由经营权。企业为了融到更多的资金,可以将企业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在抵押后设押企业在抵押权人未实现抵押权时可进行自由的买卖、转让、清偿等方式处置其财产。

3.有利于企业继续经营,避免因抵押权的实现而破产

企业无可供担保的财产时,债务人得采取浮动抵押方式就企业自身设定抵押,这样企业可以既为自身提供了担保,同时也可以继续进行正常的日常经营行为。在出现抵押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接收整个企业,企业的整体价值不会受到损害,企业仍会继续运行,不会产生工人失业的问题。

(二)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的不足

浮动抵押的以上三点优势使其与其他担保方式相比在一定情况下更受企业的欢迎,因为其解决了企业在担保财产不确定情况下的担保问题。然而,我们在看到其长处的同时也不能忽略了其在某些方面的不足之处。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的劣势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1.设押主体的范围太大,不利于交易安全

在我国,抵押人可以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这里的设押主体的规定是比较宽泛,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因抵押人范围的扩大会大大增强债权人的受偿风险,如梁慧星教授所指出的:“最后,这些财产没有了,企业不见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卖掉了,人也跑掉了、蒸发了,银行这个贷款人,这个浮动抵押权人,其权利就等于零。因为抵押标的没有了,权利也就没有了。”可见,浮动抵押本身浮动性的特点如果不能在适当主体上善意的来发挥其作用,那么对抵押权人带来的损失是巨大的。

2.抵押财产仅规定为动产,不利于发挥浮动抵押制度的优势

《物权法》181条只规定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可以设定浮动抵押,而将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债权等财产排除在浮动抵押标的物范围之外,未能达到浮动抵押所适用的广度。正如粱慧星教授所言:“相对而言,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价值要大,如果再加上知识产权和股票、票据等证券债权和普通债权,所发挥的担保功能,肯定要比仅以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担保功能大不知多少倍!”实践中,随着经济的发展,BOT、项目融资、银团贷款等投资方式的资金需求量大,仅以动产设定浮动抵押难以满足,不能充分发挥集合财产抵押的优势,不利于企业整体价值的利用。

3.当事人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操作性不强

《物权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自由处分权,但从其第210条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规定中可以反推出抵押人事实上能够处分抵押物,在买受人取得抵押物的占有之后,抵押权人的权利将无法附着于抵押物之上及于该买受人。如果任由抵押人对企业财产进行处分,而不加任何限制,则抵押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所以,对抵押人的自由必须加以一定的限制,可是条文中没有规定。

4.未规定接管人制度

前面曾提到抵押财产范围需要扩大,相应的就是要有配套的关于浮动抵押权确定的方式、程序的相关规定,比如接管人(代管人)问题,接管人的指定及职责。因为接管人的作用不限于管理和清理现存财产,更重要的是保持和增长公司财富,可以使债务人企业通过接管人的管理而免于进入破产程序,即使最终实现浮动抵押权时将企业整体拍卖或转让,也不损害企业固有之整体价值,企业员工不必解散,一系列社会问题得以避免,从而保障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这是浮动抵押制度价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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