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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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摘要】现在的时代正是科技进步的狂热时代,浮动抵押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广泛传播有其必然性,但是我国浮动抵押制度还处于雏形,本文试通过对浮动抵押制度的起源以及在其他国家的发展特点考量,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关键词】浮动抵押;制度;物权;完善

一、浮动抵押制度的起源

(一)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国

浮动抵押制度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起来的一种特殊的担保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债券发行的场合。但是,19世纪中叶以前,英格兰的衡平法院并不承认浮动抵押制度,他们认为,由于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具有不确定性,就可能导致财产关系的不稳定,这样就无法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与大陆法系传统的抵押制度观念相似。但是随着工商业的不断快速发展,尤其的经过第一、第二次工业革命,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成倍增加,贷款人不可能对每个公司做出无抵押贷款,这样就要求公司提供财产作担保。这些财产很多时候是动产,这些动产是不断替换和改变的,于是浮动抵押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应运而生了。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有以下特点:第一,抵押标的具有广泛性。抵押标的广泛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从横向来说,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知识产权)等。竖向来说,包括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和债务人将来的财产。这样,

浮动抵押制度就克服了一些其他抵押制度中的缺点,如必须对每一项财产进行特定化并予以一一登记的繁琐手续一级过高的费用,充分体现出了其高效率。

第二,抵押标的具有浮动性。抵押标的包括债务人公司现在以及将来的财产,所以它的形态也是随着时间和公司情况不断变化的,但是标的物作为担保物的性质是不会发生改变的,也就是说一旦发生了债务人企业违约或清算情况,标的物作为担保物的新价值形态,债权人可就此行使抵押权。

第三,债务人处分抵押标的相对自由性。债务人可以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自由处分其财产,无须得到债权人同意。

第四,抵押标的需注册登记备案。这是因为,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他人对浮动抵押权的侵害,必须需要债务人将抵押标的注册登记备案以便公示,因为浮动抵押的债权人没有占有担保物。

第五,抵押权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委派接管人用来接收及管理抵押中的担保物,但债权人不需要对接管人的行为负责任,因为接管人的地位是债务人企业的代理人,而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接管人的责任是,要继续为债权人的利益而经营债务人的业务。

(二)浮动抵押制度在世界各国的传播与确立

正是由于浮动抵押的上述特点,继英国之后,其他国家开始立法效仿浮动抵押制度。英国浮动抵押制度最先在原英属殖民地的大

多数国家如印度、巴基斯坦、新西兰、马来西亚、新加坡等的承认。然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只是对原来传统的商法、公司法、民法进行修改,增补了浮动抵押制度,如日本、挪威和瑞典等。俄罗斯在1992年的质押法和1994年修改的民法典也加入了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这些国家根据本国实际对浮动抵押制度作了适当调整,并不是原样照搬英国的浮动抵押,它们与英国浮动抵押制度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债权对提供浮动抵押公司进行接管人不能直接任命接管人,只能出售公司财产实现自己的债权。

二、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建议

通过对浮动抵押制度的起源研究,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浮动抵押制度,并结合我国的法律来看,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只有大概的轮廓,没有详细的系统规定,浮动抵押有被束之高阁的危险。我们应当看到,浮动抵押制度存在各种问题。世界各国在采用浮动抵押制度时,为实现抵押权人的利益安全这一终极目的,分别对主体、效力及其他方面做出了限制进而弱化浮动抵押的缺点,使其风险概率的发生降到最低。如此扬长避短,方可在实现企业融资需求的同时,实现浮动抵押的立法目的——抵押权人的利益安全。鉴于世界各国对浮动抵押的相关规定,从我国具体实际情况出发,笔者提出以下几项意见以期对浮动抵押制度有所裨益。

(一)提高抵押人的资格准入门槛

虽然最近这些年我国经济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我们仍不

能否认目前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也并不完备。这直接导致我国社会信用评价体系的不完备,可以说是相当匮乏,而经济的急速发展又亟需我们扩大融资渠道。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在融资最大化和债权人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均衡点。因此,浮动抵押设定中对于抵押人的资格认定是至关重要的。在英国法中规定浮动抵押规定抵押人只有公司适格,原因在于公司有相对完善规范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资产运作也比较规范,财产状况相对比较透明,这样就便于抵押权人及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运营状况,从而行使监督权。日本的限制就更为严格和苛刻,抵押人仅仅局限于股份公司,而且对被抵押的债务仅限制于发行公司债。虽然美国的抵押主体的资格则规定较宽,但这与它的高度信用评价体系密切相关。因此,我国也应该参照国外立法例,提高抵押人的资格准入门槛。

(二)扩大可抵押财产的范围和类型

我国《物权法》将浮动抵押财产范围只限定在动产,如此就造成了设定浮动抵押的财产范围十分狭隘这一后果。这一立法实际上限制了日常的生产经营中诸如不动产、知识产权、商誉、股权以及其它无形资产等一大批不仅更具有担保价值而且更容易监控的财产进入浮动抵押的科迪亚范围。我国将浮动抵押财产仅限于动产,不仅降低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担保范围不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也大大降低了企业的融资能力。笔者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债权人,应当可以对风险和收益进行独立的判断并

且做出自己的决定,选择可抵押财产的类型和范围。这样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扩大了了抵押人的融资规模,利于企业的发展,增强了市场活力,但是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应当排除在外。

(三)合理界定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日常经营”

我国《物权法》规定浮动抵押中抵押人可对抵押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在正常经营范围内自由处分抵押物,对此笔者在文章前面已经做出介绍,但是没有对其对其“日常经营”做出界定,因此容易导致抵押人滥用自由处分权。英国法中“日常经营”的内涵和外延都非常自由和宽泛。一般正常情况下,抵押人都可以用通常的方式进行自主经营,也可以偿付其他已到期的债务,其中包括无担保的债务,除非有约定,抵押人亦可在相同财产上设定抵押。参照英国法的规定,并且结合我国现在国情,我们可以对我国的“日常经营”的范围做出以下三方面改进。首先,对抵押人而言,抵押人处理抵押财产时应当以完善经营状况和扩大企业利润为目的,为此我们必须将任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财产处分行为排除

在外;其次,在抵押权人方面,只要抵押权人的处分行为适当并对干涉抵押权的正常行使无损害即可,法律可对“日常经营”做出较为宽泛的限定,这也符合抵押权人利益安全这一立法目的;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秉承公平正义的原则。

(四)抵押财产代管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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