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真实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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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真实性审查

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审查,是民间借贷案件审查的难点和重点。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合意是否形成、款项是否交付、本金数额、利息约定等多个方面,其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时民间借贷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实,也是全案展开的基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该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在广州中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审结案件中大约有7.8%的是对民间借贷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的。一般而言,法院要求原告就借贷关系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提供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收据等。但由于民间借贷具有随意性和粗放性的特点,有部分案件的原告无法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如在(2011)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14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仅凭收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故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并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时原告又提供与借款相关的其他证据以

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广州中院经过综合分析,认为提供的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认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据此予以改判。此外还有如(201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02号以及(201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94号,均是无法提供借款合同,但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等作为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法院也是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由此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

此外,还有部分案件的被告抗辩借款合同、收据等系受胁迫而签订的。在广州中院审结的案件中,有6件案件的被告主张借款合同、借据等系对方通过胁迫的手段签订的,部分案件还提供了报警记录作为证据,但由于报警记录上并未明确记载被告受到威胁或胁迫,故法院均对上述案件的被告关于受胁迫的抗辩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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