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犯再犯罪刑期计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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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犯再犯罪刑期计算问题

时间:2010-09-20 10:48 作者:李向辉张星川新闻来源:正义网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暂予监外执行也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只是在:“(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几种特殊的情况下,罪犯不适宜收监执行,而将罪犯置于其户籍所在公安机关监管下,在监外执行刑罚的一种变通方式。这种执行方式体现了我国惩罚犯罪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但是,也有大量监外执行犯在监外执行期间,不遵守监外执行规定,不积极进行自我改造,甚至走上再犯罪的道路。《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然而如何计算“前罪”剩余刑期,如何确定并罚以后执行刑期的起止时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从实际案例出发粗谈一下监外执行犯再犯罪刑期计算问题。

案例:杨某,2005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被逮捕,8月30日被监视居住,12月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收监执行。2005年12月12日,因杨某患有右股骨骨折、L1骨折伴神经损伤疾病,法院决定对罪犯杨某暂予监外执行。2006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14日,杨某伙同他人连续疯狂盗窃十余次,2006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看守所。2006年5月21日殴打同监舍的罪犯致其轻伤。2006年11月14日,法院以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加上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一个月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附加刑省略)。刑期从2006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

分歧意见:该案中,存在四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判决对杨某的刑期计算准确,执行刑期起止时间无误;

另一种意见认为新犯罪后,监外执行计入刑期应当中止,该判决中并罚的“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一个月十三天”错误,应从新犯罪之日作为原监外执行计入刑期中止之日,本案中杨某已执行的刑罚期限应为原被逮捕执行的5天,加上原判决时间到再犯罪之日这个期间,但执行刑期的起始时间正确;

第三种意见认为,监外执行计入刑期应当中止,该判决中并罚的“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一个月十三天”错误,应将再犯罪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作为原监外执行计入刑期中止之日,本案中杨某的监外执行计入刑期的中止时间应为被采取刑事拘留之日,即2006年3月15日,但执行刑期的起始时间正确。

第四种观点认为该判决中并罚的“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一个月十三天”错误,应当从再犯罪后判决确认之日计算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期限,将法院判决确认之日作为原监外执行计入期限的中止之日。本案中杨某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期限应为,原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原被逮捕执行的5天,再减去原判决至再犯罪判决确认之日之间的期限。执行刑期起始应为判决时间,即为2006年11月14日。

评析: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是:监外执行是否计入刑期和如何计算尚未执行完毕刑罚期限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监外执行不宜计入刑期,监外执行犯再犯罪的,在监外执行期间应视为未执行刑罚。因为从监外执行制度设置的目的上看,该制度系基于罪犯人权保障和刑罚人道主义之精神,对有特殊情况的罪犯给予人性化关怀,并没有改造教育之功用;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来说,所判之刑与所犯之罪本来是相当的,但监外执行,不是基于罪犯主观悔罪、改造表现等人身危险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降低的缘由而将罪犯从狱内执行变更为监外执行,状态从监禁到非监禁,刑罚的惩罚、监禁等强度被削弱或消除,这就缩短了罪犯本应在狱内服刑的时间,造成了罚不当其责。联系本案来看,杨某在监外执行期间,并无悔罪表现,反而继续猖狂作案,若扣减刑期,就将刑罚的惩治功能消于无形,因此监外执行不应计入刑期,该判决准确。

第二种观点认为:监外执行期间应当视为执行刑罚,监外执行只是因为罪犯在特殊的情况下不宜在监内执行的变通措施。因为监外执行期间,罪犯同样是处在一种被监管、监督的半强制状态,被剥夺了的一定自由,只是强制力度相对于在监狱内要小得多,自由空间却要大得多。并且不能排除罪犯在监外期间没有悔罪、改造行为,若监外执行不计入刑期,与刑法的教育改造功能相违背。但是若监外执行犯再犯罪,虽然其的犯罪行为可能没有案发,但其表达出来的是根本没有悔罪、改造表现,其监外执行条件消失,

若继续扣减刑期,与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是相违背的,因此监外执行犯计入刑期应当从再犯罪之日中止,不应当认为其是仍然在执行刑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监外执行犯再犯罪的,监外执行计入刑期同样应当中止,只是应该中止于被司法机关发现,被相关部门立为刑事案件之日,罪犯被再次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因为法律程序是一个严肃的问题,只有通过相关部门确认才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因此以监外执行犯再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作为计入刑期中止之日,更能符合法律的规定。

笔者认为以上的观点均欠妥当,同意第四种观点,认为监外执行计入刑期不应当中止,应计入至再犯罪被人民法院确认为犯罪之日,剩余的刑期与再犯罪所判刑罚并罚后,从再犯罪被法院确认之日起执行并罚后的刑罚。理由是:

一、法律明文规定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从监外执行适用的条件可以看出,保外就医就是缩小范围的监外执行。1990年12月31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但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保外就医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该条文中,明确规定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并且明确规定只有“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保外就医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两种情况排除在外,因此,其他任何情况均不影响罪犯监外执行期间计入刑期。本案中,杨某不存在“骗保”和“擅自外出”两种情况,其再犯罪期间不属于法定排除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况,因此杨某的监外执行期间再犯罪的行为不影响其刑期的扣减。第一种观点认为监外执行期间再犯罪的,监外执行期间不宜计入刑期于法有悖,只是学者们探讨的观点,不能作为法定的依据。

二、监外执行期间计入刑期与刑罚的功能相符。刑罚是惩罚犯罪人的手段,它以剥夺犯罪分子某种权益为内容,体现着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监外执行作为一种变通的执行刑罚的方式,在监外期间犯罪行为人被置于一定的监管之下,被剥夺了一定的自由,同样会给犯罪分子因丧失某种权益而感受生理上的痛苦,更可能使其因受政治上、道义上的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在心理上感受到莫大的耻辱。判处刑罚就意味着施加痛苦,承受刑罚就意味着接受惩罚。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同样承受着生理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耻辱,就是一种接受惩罚的行为,同样对罪犯产生着强烈的教育改造意义,不能因为其再犯罪而否决了刑罚的惩罚、教育改造功能的客观存在,因此监外执行期间应当计入刑期,这是与刑罚的功能相符的。

三、计入刑期至判决确认之日符合法律逻辑思维。逻辑思维(Logical thinking),是指人们在认识过程中借助于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形式能动地反映客观现实的理性认识过程,又称理论思维。法律逻辑思维就是人们运用符合法律事实的思维形式反映客观事实的认识过程。本案中,杨某从2005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被监外执行,在执行刑期杨某具有特定的身份----罪犯,2006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其又具备法律上的一个特定的身份----犯罪嫌疑人,后面的特定身份不能否定先前既定的身份。《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重新违法犯罪的应予以收监执行。杨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但其仍然是在执行前罪的刑罚,只是执行地点由原来的监外变为看守所而已,是一种执行方式的变更。《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在人民法院对杨某再犯罪确认之前,杨某虽然先后具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种不同的特定身份,但是其先前具备的特定身份不能被否决,因此在整个新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杨某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应视为其仍然在执行前罪刑罚,其计入的刑期应至法院对再犯罪确认之日。因为只有这样认识,才能更好的排除在司法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后涉嫌犯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这样理解才更符合一般逻辑思维方式。

同一时间段的强制措施不能计入两种不同犯罪行为的刑期,监外执行犯再犯罪后被采取强制措施,是执行前罪刑罚,因此就不能计入新犯罪或者新旧犯罪并罚以后的刑期,并罚以后的刑罚执行期限起始之日从判决确认之日开始计算更符合法律逻辑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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