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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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集团
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三章产权归属的一般规定
第四章知识产权管理
第五章奖惩
第六章附则
山西汽运集团
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工作,保障集团和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集团技术进步,实现集团稳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属于企业所有的知识产权以及企业与他人共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商业秘密、单位名称、服务标识标志、计算机版权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属于企业知识产权的智力劳动成果。
第三条集团及所属各公司对知识产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公司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知识产权管理的实施细则,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四条知识产权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明确权属、确保产权明晰的原则;
(二)依法、合理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三)开发、使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另有规定的,遵守其规定。
第二章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六条集团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实行统一归口和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七条集团公司的知识产权由集团公司管理,各公司的知识产权由各公司管理,集团公司和各公司章程及集团有关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集团公司在集团董事会和经理层的领导下,对知识产权进行归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研究、拟定集团公司的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和计划;
(三)管理集团公司拥有的知识产权;
(四)负责知识产权法律的宣传普及和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协调、指导各公司的知识产权工作;
(六)参与组织专利实施和管理知识产权合同;
(七)为职工发明创造活动提供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咨询;
(八)组织职工签订《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九)负责集团知识产权的评估工作;
(十)办理与知识产权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各公司应根据本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状况,依据本办法和集团的有关规定,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确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明确管理岗位职责,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集团及各公司从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人员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水平;
(三)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四)受过比较系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培训。
第三章产权归属的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集团及各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发明创造和其他职务行为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及所形成的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对权利归属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集团及各公司可与职工协商由单位享有权益,但应当对做出贡献的职工进行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十二条委托他方设计、制作有关标识、标志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规定该类知识产权归集团及各公司所有。
第十三条委托他方进行研究、开发,对可能形成、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应当在委托协议明确权利归属,原则上应当约定为集团及各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申请权和相关权利。
第十四条合作开发或研究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权属,依双方签定的协议或合同办理,没有协议或合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知识产权管理
第十五条集团及各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职工工作当中创造的和委托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进行有效管理,对研究、开发的职务智力劳动成果,能申请法律保护的,应及时办理申请、注册和登记。
第十六条集团及各公司对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应当依法明确权利归属,进行合理保护。
前款所指的工作过程包括但不限于:
(一)职工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过程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
(二)以单位的名义从事有关工作过程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
(三)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
(四)享受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过程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
(五)根据法律、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规定应当视为工作的时间内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
第十七条集团及各公司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本办法和集团有关规定,制定以下知识产权管理配套制度或实施细则,包括但不限于:
(一)知识产权研发、开发等管理制度;
(二)知识产权产权界定制度;
(三)知识产权使用及审批制度;
(四)知识产权评估制度;
(五)知识产权转让制度;
(六)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制度;
(七)知识产权重要事项报告制度;
(八)知识产权保密和档案管理制度;
(九)竞业限制制度;
(十)其他与知识产权管理有关的制度。
第十八条集团及各公司应根据市场和企业发展状况,逐步推行知识产权有偿使用制度。
有偿使用制度一般应包括有偿使用的条件、收费标准、核算办法、税费承担、合同管理等内容。
第十九条各公司在对外转让有关知识产权时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法律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后,方可签字盖章。重大的知识产权转让还需报集团审批,集团公司审批同意后方可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集团及各公司在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时,或引进其他国外知识产权时,依法须报经国家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构批准的,应事先报请批准。
第二十一条集团及各公司在进行对外宣传(包括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参加国内外科技展览、举办技术鉴定会、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以及接待参观访问过程中,凡涉及集团知识产权保护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和集团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知识产权的拥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管理的办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根据产权归属报集团公司审批:
(一)转让知识产权的;
(二)许可外国人实施的;
(三)与外国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知识产权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