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 不当得利与犯罪关系
张明楷老师100个刑法观点
张明楷老师100个刑法观点1.放火罪中既遂标准是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即既遂。
2.爆炸罪中行为人采取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是爆炸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是决水罪,而不是爆炸罪。
3.破坏交通工具罪中处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足以发生使其倾覆或毁坏危险的,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4.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
5.各种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问题。
有一点需要提请考生特别注意,由于司法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起刑点的数额较诈骗罪的数额高,如贷款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1万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而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2000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当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在2000元以上而不满1万元的,应当成立诈骗罪,而不是无罪。
其中的道理,我刚在前面已经讲过,特殊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具体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即2000元以上时,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6.在被害人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应该认定故意伤害罪,因为造成重伤的行为通常是对生命造成了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人承诺的故意杀人毫无例外地成立故意杀人罪;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7.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对象对自己的行为自由有一定的认识,知道自己人身自由被强制性地剥夺和限制。
因此,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手段和形式并不重要,只要实质性地限制了被害人的行为自由,就成立非法拘禁罪。
8.行为人绑架他人之后,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不成立本罪,而应该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在以实力支配、控制他人之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意图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按照绑架罪来予以认定。
张明楷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明楷,男,某市居民。
因涉嫌盗窃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该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尤其是张明楷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成为了舆论的焦点。
二、案件事实1. 被害人甲,男,某市居民。
某日,甲将一辆价值1万元的自行车停放在某小区楼下。
当晚,甲离开时忘记拔车锁。
2. 张明楷,男,某市居民。
某日,张明楷路过该小区楼下,发现甲的自行车未上锁,遂起盗窃之心。
张明楷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自行车锁撬开,骑走自行车。
3. 次日,甲发现自行车被盗,遂报警。
警方根据现场监控,将张明楷抓获。
三、案件争议1. 张明楷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 如果构成盗窃罪,张明楷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四、法律分析1. 张明楷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张明楷盗窃的自行车价值1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明楷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 如果构成盗窃罪,张明楷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张明楷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因此,张明楷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五、判决结果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明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张明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某市人民法院判决张明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案件启示1. 公民应当加强法律意识,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2. 家庭、学校和社会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预防犯罪。
张明楷 非法占有为目的
张明楷论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发表于2008-7-9 18:23:13 财产罪分为取得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与毁弃罪。
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盗窃、诈骗罪等取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素的国家,刑法理论对于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财产罪的主观要素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在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财产罪的主观要素的前提下,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也是各执己见。
我国的情形正是如此。
本文主要以盗窃罪、诈骗罪为例展开讨论。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理由关于盗窃罪、诈骗罪的目的,存在两种不同立法例。
一种立法例明确规定盗窃、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认为,成立盗窃、诈骗等罪要求行为人在故意之外另具非法占有目的。
一方面,盗窃、诈骗等罪属于取得罪,其主观要件除了盗窃、诈骗故意外,还要求有非法占有的意思。
毁弃罪是单纯导致对财物不能利用的犯罪,取得罪则是获取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犯罪,所以,后者的实行行为必须出于利用财物的目的。
这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区分取得罪与毁弃罪的机能,而且能够说明两者的法定刑差异。
另一方面,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能成立犯罪;而暂时使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如盗用行为、骗用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还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所以,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限制处罚范围的机能(区分取得罪与非罪行为的机能)。
正因为如此,非法占有目的成为取得罪的主观要素。
此外,既然财产罪的本质终究是侵犯所有权与其他本权,就要求以侵犯所有权的样态实施行为,因此,单纯侵害占有的意思还不够,还必须具有作为所有权者(本权者)进行处分的意思。
换言之,缺乏这种占有意思的行为(盗用行为、骗用行为),并不成立盗窃、诈骗等取得罪。
“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盗窃、诈骗等罪的故意即可,不必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针对“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的观点,“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进行了反驳。
首先,如果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仅从客观行为上区分盗窃罪与毁坏财物罪,那么,只有在客观上没有夺取财物的占有而直接毁坏财物时,才成立毁坏财物罪;夺取了财物后予以隐匿、毁弃的,都成立盗窃罪。
周详:盗窃行为的违法性解释立场的反思---和张明楷、陈兴良等刑法学者的商榷
周详:盗窃行为的违法性解释立场的反思---和张明楷、陈兴良等刑法学者的商榷周详刚刚在中国法学网上看了一篇社科院法学所刘仁文在《北京日报》上发表的一篇《从“国权刑法”走向“民权刑法”——纪念马克昌对中国刑法学的一个创见》,有一段话引起我的注意与回忆:“ 马先生去世后,我从他的一个弟子口中得到一个重要消息。
2008年在一个法学沙龙中,他公开主张当时广受社会关注的许霆“利用ATM机技术故障取款”一案无罪,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国权刑法观”在作怪,许多司法人员已经习惯了动辄定罪的思维。
他还对刑法学界多数人论证许霆案构成犯罪表示失望。
后来,他一直想写一篇文章来对这个案件进行批判,但又考虑到不合时宜,担心影响司法的权威,只好作罢。
这不由得让我想起当年自己主张许霆案无罪的观点,那时,法学界的多数同仁也都主张许霆构成犯罪,颇有点孤掌难鸣的无奈。
直至今日,始有“吾道不孤”之感,也更加觉得我与马先生在“民权刑法观”上的契合。
”当年的许霆案,可谓是闹得沸沸扬扬,刑法学界名家们纷纷站出来说话,几乎是异口同声的赞同许霆有罪,而我是主张其无罪的极个别人。
2009年我校刑事司法学院曾经主办过一次中青年刑法研讨会,主题是刑法解释的立场。
在会议上我与西北政法大学校长贾宇教授的就许霆案的激烈辩论,成为当时会议的高潮。
虽然与会的绝大部分学者,包括我的导师齐文远教授也认为许霆肯定是有罪的,可是我还是坚持许霆无罪,有点孤掌难鸣的感觉,唯一的例外就是华东政法大学的杨兴培教授支持我,他大概是唯一的一个主张无罪且在学术刊物或其它媒体上发了自己观点的刑法学者。
会议后,他问我是否对许霆案写过文章,我说是写了一篇文章《盗窃行为的违法性解释立场的反思――和张明楷、陈兴良等刑法学者的商榷》,他愿意帮我向《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推荐,我就把文章给了他,但几个月后,文章也没有发出来,我也就放弃了,没有再向其它学术刊物上投稿,让她静静的躺在的抽屉里,也许这才是她最好的归宿。
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犯罪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危害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我国法律对犯罪行为有着明确的界定和严厉的处罚。
本文以张明楷为例,探讨其犯罪的法律后果。
二、张明楷犯罪的事实张明楷,男,某市人,因涉嫌贪污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查,张明楷在担任某单位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三、张明楷犯罪的法律依据1. 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 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张明楷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 刑事诉讼程序:张明楷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依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张明楷有权进行辩护,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将依法对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
3. 民事责任:张明楷贪污的100万元公款,依法应当返还给国家。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张明楷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因贪污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
4. 治安管理处罚:张明楷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可以对张明楷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如行政拘留、罚款等。
5. 党纪处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张明楷的行为违反了党的纪律。
《张明楷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xx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第一篇:xx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xx楷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
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
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
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
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
行为功利主义刑法观
行为功利主义刑法观(演讲提纲)来源:本站原创作者:张明楷日期:2010年03月22日浏览:1044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
争论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和判断违法?故意、过失是违法要素还是责任要素?没有故意、过失的客观法益侵害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故意、过失实施的违反规则的行为客观上保护了法益时,是否属于违法行为?伦理学讨论行为正当与否的判断标准。
行为功利主义依据行为自身所产生的效果的好坏,判断行为的正当与否;规则功利主义则根据在相同的具体境遇里,每个人的行为所应遵守准则的好或坏的效果,判定行为的正当与否。
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立场是,违法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及其危险,这可谓行为功利主义的反映。
最有影响力的二元论者所称的行为无价值,是指行为违反了保护法益所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
这是规则功利主义的观点。
我在这里仅讨论什么行为正当,而不是讨论处罚什么行为正当。
但可以肯定的是,刑法绝对排斥处罚正当行为,故需要确定行为正当与否的判断标准。
(一)理论地位规则功利主义的地位比较尴尬。
如果规则功利主义者强调,经验证明违反某些规则通常造成法益侵害时,人们就无论如何都必须遵守这些规则,便成为义务论者;如果规则功利主义否认自己是义务论者,时刻用行为的结果来辩护规则,它便转向了行为功利主义。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当规则与功利有冲突时,规则功利主义要么违反规则追求好的结果,要么维护规则舍弃好的结果。
况且,规则功利主义不可能构建出一套规则体系,使一切存有疑问的行为得以合理化。
一旦灵活地设立具体规则,实际上就成为行为功利主义者。
二元论的地位就如同规则功利主义的地位。
例如,甲发现被追杀的被害人乙隐藏在下水道井盖下,凶手丙追来后问乙在哪里,按不得说谎的规则,甲要对丙说实话,但结果是乙被甲杀害。
这显然不当。
规则功利主义会说“说谎是不对的,除非为了挽救无辜者的生命而对恶人说谎”。
此时,规则功利主义者就成为行为功利主义者。
再如,就正当防卫而言,二元论考虑了功利,与结果无价值论相同;就偶然防卫而言,二元论仅考虑了规则,已经演变成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者。
程序上的刑民关系
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24日/第B01版理论与实践程序上的刑民关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本文所称程序上的刑民关系,主要是指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时间上与重要性上的关系问题。
一般来说,在同一案件同时涉及刑事与民事两个诉讼时,采取的是刑事诉讼程序优先原则。
应当认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大多数案件中,刑事优先原则是合适的。
首先,对于许多案件而言,依法进入了刑事诉讼后,就没有必要再进入民事诉讼。
因为我国的刑事诉讼事实上能够部分地处理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
例如,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据此,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就可以及时返还或者责令退赔,而不必另外提起民事诉讼。
例如,对盗窃案件进行刑事诉讼,不仅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而且可以使被告人及时返还所盗财物或者责令其退赔。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先进行民事诉讼,令被告人返还所盗窃财物或者责令其赔偿,那么,就需要另行刑事诉讼。
这便多出一个民事诉讼程序。
不管是对国家还是对被害人、被告人,都没有益处。
其次,我国法律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该程序完全合理,另当别论)。
据此,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对犯罪分子依法定罪量刑外,应根据情况判处犯罪分子赔偿经济损失。
在法律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如果坚持民事程序优先原则,就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最后,在确实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先进行民事诉讼程序时,就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逃跑或者发生其他危险,妨碍了后来的刑事诉讼程序。
相反,如果先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则可以依法采取适当强制措施,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一般能够在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问题。
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
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张明楷‘内容提要:应当以形式考察与实质考察相结合的方法,探讨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仅肯定先前行为是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或者完全否定先前行为是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都不妥当。
但是,如果不对先前行为进行实质的限定,就会无限扩大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
先前行为具备下列条件时,才能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第一,对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造成了危险;第二,危险明显增大,如果不采取积极措施,危险就会立即现实化为实害;第三,行为人对危险向实害发生的原因具有支配。
不作为、具备违法阻却事由的行为、过失犯罪行为与故意犯罪行为,均可能成为产生作为义务的先前行为。
危险的先前行为不仅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而且是非典型的真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关键词:不作为犯作为义务先前行为刑法理论将不作为犯分为真正不作为犯与不真正不作为犯。
在真正不作为犯的场合,刑法不仅明文规定了不作为犯的行为主体,而且将不作为本身规定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此,肯定真正不作为犯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但是,肯定不真正不作为犯面临着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
为了确保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的刑事立法、刑法理论与判例,将基于保证人地位的作为义务,视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
亦即,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别义务的人是“保证人”,其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别义务就是作为义务。
所以,刑法理论首先要确定哪些人是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别义务的人,即确定特别义务来源于何处(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关于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经历了从形式的法义务说到实质的法义务说的发展过程。
这是因为,既然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刑法原则是,只要没有积极地实施某种行为就不得处罚,那么,只有具备实质的根据时,才能以刑罚威慑强制人们实施一定的作为。
所以,需要从实质上理解基于保证人地位的作为义务。
尽管如此,仍然有许多问题悬而未决,其中最具争议的是先前行为。
本文首先交待先前行为的理论前提,其次论证先前行为能够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基本性质),然后讨论先前行为的具体内容,最后说明先前行为的作用范围。
张明楷教授关于因果关系的观点
张明楷教授关于因果关系的观点刚刚整理的。
只是整理我觉得对考试有用的部分,不是很全面。
供参考。
因果关系:采条件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说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即使预备行为产生了危害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如甲为了毒死朋友乙,向装有红酒的酒杯中投放毒药后,将酒杯放在自己家里的书架上,但碰巧丙到甲家访问,发现书架上杯中的红酒后一饮而尽而死亡。
由于甲没有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所以不成立故意杀人的既遂,而是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预备的想象竞合。
2、假定的因果关系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结果。
如下午一时执行死刑,在执行人正在抠动扳机的瞬间,被害人的父亲甲推开执行人,自己抠动扳机击毙了死刑犯乙,由于事实上是甲的行为导致乙的死亡,固甲成立故意杀人罪。
3、合义务的择一举动指虽然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了结果,但即使其遵守法律,也不能避免该结果的情形。
例如:被告人甲在一条笔直的6米宽的道路上驾驶者汽车,右侧的乙朝着同样方向骑着自行车,按规则,汽车应与行为保持1.5米的距离,但甲只保持了0.75米的距离,而乙则由于饮酒醉倒在车轮下,被车后轮轧死。
由于甲的行为造成了乙的死亡,故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指两个行为都分别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例如,甲与乙没有意思联络,都意欲杀丙,并同时向丙开枪,且均打中了丙的心脏。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甲的行为或没有乙的行为,丙都会死亡,根据条件关系修正说或整体考察说认为,应当对条件关系公式进行修正,即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
5、重叠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但合并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是所谓重叠的因果关系。
张明楷: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
张明楷: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张明楷: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2015-12-10【摘要】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构成财产犯罪,不能因为某种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无权处分,就否认其成立财产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将他人财物出卖给第三者的,是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本犯盗窃财物后隐瞒真相将赃物出卖给第三者的,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实行并罚;赃物犯罪人隐瞒真相将赃物出卖给第三者的,是赃物犯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隐瞒真相将自己占有他人所有的财物直接出卖给第三者的,是侵占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隐瞒真相将辅助占有的他人财物出卖给第三者的,构成盗窃罪与诈骗罪,如果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重合,按想象竞合犯论处,否则实行并罚。
【关键词】无权处分;财产犯罪;刑民关系一、问题所在财产犯罪是侵害他人财产的犯罪,所以,行为是否给他人造成了财产损失,是认定行为是否成立财产犯罪的关键。
而行为是否给他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常常需要参考或者根据民法规定作出判断,但民法的目的又不同于刑法的目的,故导致财产犯罪认定的困难。
倘若民法关于某种行为的效力存在争议,导致财产损失的认定缺乏定论,那么,就会对财产犯罪的认定增加难度。
无权处分便是一例。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对此,民法学上存在三种学说:效力待定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未定,并非必然有效,亦非当然无效;换言之,合同虽然成立,但其效力悬而未决。
无效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不产生效力。
完全有效说认为,不管无权处分的受让人是善意或者恶意,无权处分行为均应为生效行为。
[1]无权处分行为可能涉及两个被害人:一是财产的所有人,二是受让人。
倘若将上述三种学说原封不动地引入刑法领域,就会出现三种不同的结局:(1)如果认为无权处分是完全有效的,就意味着受让人没有遭受财产损失,无权处分行为仅可能对财产的所有权人成立犯罪,而不可能对受让人成立财产犯罪。
张明楷 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
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2011-03-08 作者:jingxiaofei 浏览次数:36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张明楷大体而言,定罪是一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
刑法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如果二者相符合,便可以作出相应的判决。
具体地说,法官必须把应当判决的、具体的个案与规定犯罪构成要件、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刑法规范联系起来;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是法官思维的两个界限;法官要从案件到规范,又从规范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权衡。
对于案件事实,要以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为指导进行分析;反之,对于刑法规范,要通过特定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的比较者就是事物的本质、规范的目的,正是在这一点上,形成构成要件与案例事实的彼此对应。
也就是说,一方面要将案件事实向刑法规范拉近,另一方面要将刑法规范问案件事实拉近。
不难看出,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构成要件,需要把握三个关键:一是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二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三是对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的判断。
如果法官不能妥当解释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就会将抢劫事实认定为其他犯罪;同样,如果法官虽然妥当解释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将抢劫事实认定为抢夺或者盗窃性质,也会导致将抢劫事实认定为其他犯罪。
事实上,在案件发生之前,或者说即使没有发生任何案件,学者与司法工作人员也可能事先对犯罪构成要件做出一般性解释。
但是,案件事实是在案件发生后才能认定的,而案件事实总是千差万别,从不同的侧面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
事实上,许多案件之所以定性不准,是因为人们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
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成为适用刑法的关键2-。
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
”本文拟联系司法实践,就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提出以下意见:一、不能先确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后寻找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文,而应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归纳、认定案件事实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惟一法律依据;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意味着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张明楷经典案例
张明楷经典案例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孙:理解此种观点的前提是要改变以往的观念:盗窃罪侵犯的是相对人对物的占有权而非所有权。
这种占有是否合法在所不论。
2、甲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乙后,又从乙处偷回来,并接受乙的“赔偿”。
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占有时,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孙:理念与案例1相同。
甲盗窃了乙的手提电脑,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返还该电脑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但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提供其他财物的,仍然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孙:这种情况下,乙若是要求甲提供其他的财物,则超出了维护自身权益的范围。
对其他财物的索取则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
3、盗窃罪的被害人(甲)从盗窃犯人(乙)那里窃取自己所有的被盗摩托车的,由于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与所有权人甲相对抗,而且这种对抗没有合理理由,相对于所有权人甲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言,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不是财产犯的客体,故甲窃回该摩托车的,不成立侵犯财产罪。
孙:非法的占有权在遇到合法的所有权时,此时不能够认定为甲为盗窃罪。
但是如果第三人丙从乙处盗窃了摩托车,则构成盗窃罪无疑。
4、行为人从位于八层的被害人家里搬出电脑,然后从七层的楼梯口摔至楼下,导致电脑毁坏。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将电脑搬出,只是因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将电脑摔至楼下的,仍然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出于单纯毁坏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孙:明确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时失控说,即财物占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或者说占有。
5、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
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
”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张明楷: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张明楷: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转贴自:《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3原作者:张明楷一、问题的提出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除了行为对象与行为人的故意、目的之外,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旧中国的判例指出:“诈欺取财罪之构成要件,在行为者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而为交付,从而取得本人或第三者所持之财物是也。
故本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财物之意思,实施诈欺行为,被害者因此行为致表意有所错误,而其结果为财产上之处分受其损害,若取得之财物不由于被害者交付之决意,不得认为本罪之完成。
”英美刑法理论也认为,成立诈骗财物罪,除了主观上必须故意或者轻率地实施欺骗行为,不诚实地取得财物并怀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之外,客观上必须存在欺骗行为,欺骗行为必须作用于人的大脑,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了财物(结果),欺骗行为与被禁止的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从诈骗罪的构造可以看出,成立诈骗罪首先要求有欺骗行为。
我国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规定较为简短,但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诈骗行为的方法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此即本文所说的“欺骗行为”。
但问题是,欺骗的实质是什么(欺骗的实质)?“虚构事实”中的“事实”包含哪些内容?欺骗行为是否仅限于就事实进行欺骗,能否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欺骗的内容)?是否存在以及如何认定不作为的欺骗行为(欺骗的方式)?在对方已经陷人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他人继续维持认识错误的,是否属于欺骗行为(欺骗的类型)?欺骗行为是否具有程度的要求(欺骗的程度)?本文旨在对这些于海外存在激烈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
二、欺骗的实质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
事项的虚假,既可以表现为全部事项的虚假,也可以表现为部分事项的虚假。
刑法学两大佬陈兴良、张明楷在许霆案上的失误
刑法学两大佬陈兴良、张明楷在许霆案上的失误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许霆案公开宣判后,第二天(4月1日)人民法院报即发表了两位刑法学大佬的文章,以示判决的公正。
一篇是陈兴良的《许霆案的法理分析》,一篇是张明楷的《许霆案的定罪与量刑》。
人民法院报编者的按语指出:“学者都卷入其中发表见解,而且分歧还很大。
各种意见有着不同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结论自然不同”。
据说,法院在判决前,请教了陈兴良、张明楷,并采纳了他们的观点。
起初我对两大佬的文章深以为然,但最近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发现一篇讨论许霆案最具理论深度的佳文——《析许霆案重审判决之两大错误》(“北大法律信息网”4月7日将之作为页首的推荐文章)。
研读后,顿时对两位大佬的观点不以为然。
该文的观点主要认为:“能机器能体现和代表所有者的意思表示。
如果所有者预先设定的程序、指令存在错误,那么智能机器就代表所有者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错误的意思表示也是所有者意志的体现。
所以,A TM机出现故障时,同样代表了银行的意志。
”许霆接受银行通过ATM机超出存在余额而错误地“主动”多给许霆钱,不违背银行通过ATM机表现出来的意志。
“即是说许霆在行为当时不违背银行通过ATM机表现出来的意志,许霆的行为不具备秘密窃取的相对性。
”我认为该文章结合了民商法及电子商务法律方面的最新成果,有理有据。
这就表明陈兴良、张明楷两大刑法学泰斗在许霆案上出现了理论失误,他们失误的共同点是:他们忽视了盗窃罪客观方面要件中的秘密窃取的相对性特征,从而错误地认为许霆的行为是盗窃罪。
对此,有网友评论如下:(摘自:北大法律信息网/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42325)作者:曲曲发表评论时间:2008-4-5 11:24:01《人民法院报》2008-4-1,第5版,陈兴良《许霆案的法理分析》:“盗窃罪的秘密具有相对性,是指行为时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晓,即使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事后知晓也应当认为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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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的关系概述在刑事案件事实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时,一些人习惯于以“该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为由,得出不成立财产犯罪的结论。
这种观念与做法并不可取。
调整和处理财产关系,是民法的重要内容。
任何故意或者过失(乃至无过错地)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不管其是否触犯了刑法,都可谓违反了民法,成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但是,刑法仅将部分值得科处刑罚的侵犯财产的行为类型化为财产犯罪,这些被类型化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并不因为被刑法禁止后,而不再成为民事违法行为。
换言之,财产犯罪都具有双重性质,一是违反了刑法,二是违反了民法。
侵犯财产的行为,只有不触犯刑法时,才仅依照民法处理。
刑法并没有规定不当得利罪,所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可能一概成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但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也可能触犯刑法上的侵占、盗窃等罪。
如同不能因为杀人、伤害行为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而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一样,也不能因为某种行为在民法上是不当得利,而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财产犯罪。
一个案件事实,总是具有多重属性,常常牵涉多项法律,以不同的法律规范为指导归纳、评价案件事实,就会得出不同结论。
可以肯定的是,离开了法律规范的指导,就不能妥当归纳和评价案件事实。
例如,甲是某国家机关的科长,为了提升为处长,而向有决定权的领导乙提供了10万元人民币,乙收到后立即上交给纪委,并说明了真相。
倘若有人不以有关行贿罪的法律规范为指导,将案件事实归纳为“甲为了进步而奉献了10万元人民币”,那么,甲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是行贿罪。
再如,A将B的鱼池闸门打开,让B喂养的鱼游进大河。
假如有人不以有关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法规范为指导,将案件事实归纳为“A使活鱼游入大河”,那么,A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概言之,如若不以刑法规范为指导归纳案件事实,任何行为都不可能构成犯罪。
所以,必须在一定的法律规范指导下归纳和评价案件事实。
据以指导的法律规范不同,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就不同。
于是,有的人会以民法规范为指导讨论案件事实,认为案件事实属于不当得利;有的人会以刑法规范为指导讨论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构成财产犯罪。
显然不能认为,只要在民法上得出了案件事实属于不当得利的结论,就不能从刑法上得出案件事实构成财产犯罪的结论。
认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案件不构成犯罪的观点,都可谓没有以刑法规范为指导归纳案件事实,使以民法规范为指导的归纳与判断,取代了以刑法规范为指导的归纳与判断。
如果认为,只要某种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就不得再适用刑法,那么,刑法必然成为一纸空文。
例如,遇到杀人、伤害等案件时,人们都可以说:“这在民法上属于侵权行为”,事实上,民法理论也经常将杀人、伤害案件作为侵权案例讨论。
但是,法官绝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杀人、伤害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伤害罪。
因为杀人行为、伤害行为既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遇到抽逃巨额出资的案件时,人们都可以说“这是违反公司法的行为”。
可是,检察官与法官依然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该案件成立刑法上的抽逃出资罪。
因为抽逃巨额出资的行为,既是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所以,以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为由否认其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不妥当。
基于同样的理由,以案件事实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财产犯罪,明显不当。
或许有人认为,如果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认定为刑法上的财产犯罪,就混淆了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
其实,所谓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基本上是一个假问题。
例如,人们经常讨论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认为存在区分二者的标准。
可是,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关系,如同男人与人的关系、汽车与财物的关系。
二者之间不是界限问题,基本上是特别与普通的关系问题。
既然一个人是男人,就必然是人;既然是汽车,就一定是财物。
所谓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实际上只能是诈骗罪与不构成诈骗罪的民事欺诈的界限。
于是,问题便在于:以什么为标准将民事欺诈中构成诈骗罪的行为挑选出来以犯罪论处?显然,凡是符合了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成立诈骗罪。
检察官与法官通常不必再追问该行为在民法上是否属于民事欺诈。
财产犯罪与不当得利,大体上是一种交叉关系,在部分场合也是特别关系(如拾得他人财产拒不返还的,都是不当得利,但只有其中一部分构成侵占罪);所谓财产犯罪与不当得利的界限,也只能是财产犯罪与不构成财产犯罪的不当得利的界限。
而认定财产犯罪的标准,是看行为是否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
所以,凡是符合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成立财产犯罪,而不必追问该行为在民法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也许有人指出,刑法具有谦抑性,既然案件事实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就表明采用民法方法处理即可,而不应认定为财产犯罪。
在笔者看来,这是对刑法谦抑性的误解。
首先,刑法的谦抑性并不意味着对于任何个案都首先考虑、判断能否按照民法处理,只有当民法的处理不能令人满意时,才适用刑法。
其一,侵犯人身、财产的案件,几乎都可以在民法上找到处理根据。
如果认为对于这些案件都优先适用民法,就意味着对于这些案件都必须首先考虑能否适用民法解决争端。
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其二,按照上述观点,会形成如下局面:任何案件都先采取民事诉讼程序,只有当采取民事诉讼程序的处理方法不能令人满意时,才采取刑事诉讼程序。
于是,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要经过两种诉讼程序。
但这是难以想象的,也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不相符合。
换言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就意味着民事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民法。
其三,上述观点会导致刑法的私事化,使刑法丧失安定性、公平性。
例如,甲基于特殊原因故意杀害家庭贫困的乙后,拿出100万补偿乙的家属。
乙的家属很满意,且不告发甲的杀人行为。
这种“民事”处理能够使当事人满意,所以,对甲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A杀害B后因为无钱补偿,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于是,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范适用,完全取决于案外事实。
这是不能令人接受的局面。
不可否认,刑法的谦抑性既是立法原理,也是指导司法工作人员解释刑法、适用刑法的原理,但它不是处理个案的规则。
一旦解释者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作出了合理解释,那么,对于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应当以犯罪论处。
其次,刑罚的目的不同于民事责任的目的,即使民事处理令人满意,也不意味着刑罚目的的实现。
民法旨在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对私权利进行救济,因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
刑法是制裁犯罪行为的法律,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故刑事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不是损失的赔偿。
在将财产犯罪作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处理时,虽然也能使被害人的财产得到救济,但既不能防止行为人再次实施类似行为,也不足以预防其他人实施类似行为。
如上所述,不管案件事实是否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只要其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相符合,就能够适用刑法。
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把应当判决的具体个案与规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刑法规范联系起来;要从案件到规范,又从规范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判断。
对于案件事实,要以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为指导进行分析;反之,对于刑法规范,要通过特定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
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妥当解释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就会将侵占事实认定为其他犯罪或者宣告无罪;同样,如果司法工作人员虽然妥当解释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将侵占事实认定为盗窃性质,也会得出不当结论。
事实上,许多案件之所以定性不准,是因为人们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
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成为适用刑法的关键之一。
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
”1在遇到案件事实可能触犯刑事犯罪时,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在刑法规范的观点之下进行分析,目光要不断往返于罪刑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而不能简单地以案件事实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认为案件事实不构成犯罪。
二、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的关系分述那么,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在什么情况下会构成刑法上的哪种犯罪呢?下面列举几种主要情形说明。
(一)侵占罪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或者将他人非基于本意而脱离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虽然在民法上属于不当得利,但在刑法上成立侵占罪。
案例一:“甲有某套猫熊金币,借给乙观赏,乙擅自将之让售于善意之丙,取得价金。
”这在民法上属于非给付不当得利中的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的情形。
2但这种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占罪(以下称普通侵占罪)。
普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行为对象是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代为保管”是指受委托而占有,即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支配力的状态,包括事实上的占有与法律上的占有。
事实上的占有,与盗窃罪对象——“他人占有的财物”中的占有含义相同。
①只要行为人对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握有该财物。
因此,事实上的支配或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只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可以评价为行为人占有,即使在民法上不认为是占有,也可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法律上的占有,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事实上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
在案例一中,乙征得甲的同意事实上占有了甲的金币,已经符合“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对象要件;乙将金币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取得价金,表明其已经将金币据为己有;乙具有侵占罪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自不待言。
综上所述,只要乙侵占的财物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就成立普通侵占罪。
案例二:甲在银行柜台取款8万元,并将钱装入布袋,但因为疏忽没有装好,走出银行后,1万元掉在地上。
几分钟后,打算进银行取款的乙发现地上的1万元,便据为己有,拒不返还。
这是民法上最为典型的不当得利,同样也是刑法上最为典型的对遗忘物的侵占罪(以下称遗忘物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中的遗忘物,是指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脱离他人占有,偶然(即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
因此,他人因为认识错误而交付给行为人的财物,邮局误投的邮件,楼上飘落的衣物,河流中的漂流物等,只要他人没有放弃所有权的,均属于遗忘物。
案例二中的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了非基于甲的本意而脱离了甲占有的1万元人民币,完全符合遗忘物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由此可见,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完全可能构成侵占罪。
(二)盗窃罪与侵占罪不同,盗窃罪只能是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所以,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
当他人并没有丧失对财物的占有,而行为人违反他人意志,将该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时,就成立刑法上的盗窃罪。
案例三:张某发现邻村王某家长期无人,而其房前屋后有零星杨树15棵已经成材,遂产生利用杨树骗取财物的念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