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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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娱乐场所管理,保障娱乐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实施情况,规范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以及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机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

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场所,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国家鼓励娱乐场所推广民族优秀艺术,提供面向大众的、健康有益的娱乐内容和服务;鼓励娱乐场所实行连锁化、品牌化、特色化经营,引导娱乐场所向商业区、度假区和旅游区发展;鼓励娱乐场所采用技术手段改进娱乐形式,开发文化娱乐新产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内使用的音乐、游戏等文化产品和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行业协会开展活动。

第五条娱乐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提升行业水平、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设立条件

第六条娱乐场所设立地点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一)《条例》所称居民楼是指在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学校是指符合教育法律规定的中小学校;医院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办法规定条件,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床位在五十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机关是指符合《公务员法》实施范围规定的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

(二)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三)娱乐场所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危险化学品管理有关标准。对申请在有争议的化学品仓库毗连位置设立娱乐场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文书;

(四)娱乐场所与学校、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的实施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使用面积,使用面积不包括办公、设备、储藏等非营业性区域;

(二)歌舞娱乐场所消费者人均占有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游艺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设立在农村地区的娱乐场所最低使用面积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区域差异制定;

(三)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卫生间除外);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的吧台、餐桌等物品不得高于1.2米,包厢、包间的门窗,距地面1.2米以上;

(四)娱乐场所使用的音乐、游戏等文化产品应当经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审核;

(五)符合国家消防安全、环境噪声、卫生等相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最低使用面积、消费者数量的核定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游艺娱乐场所总量与布局规划,并报送文化部备案。

第三章设立程序

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勘查。

第十条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前,筹建当事人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咨询意向书。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咨询意向书,为当事人提供行政指导。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没有《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

(五)房地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

(六)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

(八)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标明包厢、包间面积及位置,游艺娱乐场所应当标明游戏游艺机型机种数量及位置;

(九)娱乐场所使用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购买合同或者发票。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的,还应当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设立场所的面积、位置、周边环境等进行实地勘查。实地勘查合格的,应当在设立场所、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显着位置向社会公示10日,并依法组织听证。

没有报名参加听证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公示、听证无异议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或者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设立;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员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后,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场所使用的文化产品进行内容核查,并加贴核查标识。新增、变更文化产品,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准,合格的加贴标识。

第十六条《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持娱乐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营业情况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第十七条《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原发证机关向社会公告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规范

第十八条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经营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九条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第二十条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第二十一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场所内娱乐活动和文化产品的自查与管理。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着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第二十三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由各岗位负责人及时登记填写并签名,专人负责保管,便于查阅;娱乐场所应当留存监控录像日志60日备查。

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着装应当大方得体,应当佩戴载有从业人员照片、姓名、职务、统一编号等基本信息的工作标志。

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巡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技术监管系统,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

第二十七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每年对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娱乐场所经营管理和从业人员开展培训。

第二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信用档案。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对于未取得《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以及超出《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商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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