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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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的通知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的通知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3.15•【字号】•【施行日期】2018.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的通知各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全面依法治国的工作要求,加强执法监督管理,严格执法质量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切实提高各级和全体民警规范执法办案的责任心,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年活动,为我局交警队伍建设和各项业务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经局党委研究决定,制定《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现予以印发。

接此通知后,各单位要层层组织学习讨论,传达到每一位民警,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附件: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2018年3月15日附件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精神,为全面贯彻落实贵阳市公安局关于全市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年实施方案,深入推进“1461”精装修工程,加强内部执法监督,保障民警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成立执法监督委员会,负责全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及执法质量责任追究工作。

主任由交管局局长担任,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为副主任,指挥中心、政治处、监察室、法制处、事故处、科技处、车管所、勤务考核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执法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法制处,办公室主任由法制处负责人担任,负责执法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条执法过错是指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执法质量责任是指在现场勘验、证据收集、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不属于执法过错,但应当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的执法问题。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讲座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讲座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讲座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联合起草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以下简称《条令》)已于2010年4月21日公布,自6月1日起施行。

下面与领导和同志们一起学习研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我所讲的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一、制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的背景过程和重要意义(一)为什么制定《条令》公安机关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专门力量,担负着维护一方平安、确保一方稳定的重大政治责任。

加强公安队伍建设,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公安队伍,是做好公安工作的根本保障。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公安队伍建设,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2003年,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

公安部历届党委高度重视加强公安队伍的制度建设,相继出台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机关训练条令》、《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公安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五条禁令》等一系列规定,对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制度化建设、树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发挥了重要作用。

特别是2003年召开的全国公安机关第二十次公安会议,部党委第一次明确提出要出台规范人民警察纪律方面的条令。

2004年,公安部在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惩防体系实施纲要具体意见中,强调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出台《条令》。

为认真贯彻从严治警方针,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正规化、制度化建设,推动公安机关“三基”工程和“三项建设”,全面提高新形势下公安队伍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三部门依据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反复研究、反复修改,形成了公安机关第一部规范民警纪律行为及对违反纪律行为给予处分的部门规章。

(二)制定《条令》的过程《条令》的出台主要经过了三个阶段。

一是起草、调研阶段。

90年代后期,公安部纪委就开始研究起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处分办法》稿,并先后两次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公安部关于严格禁止交通民警执勤中违纪行为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严格禁止交通民警执勤中违纪行为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严格禁止交通民警执勤中违纪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9.03.18•【文号】公通字[1999]15号•【施行日期】1999.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严格禁止交通民警执勤中违纪行为的通知(公通字〔1999〕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近年来,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江泽民总书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重要题词为指针,通过深化学习济南交警活动,开展执法大检查和队伍教育整顿,促进了交通民警队伍纪律作风建设。

但是,一些交通规则民警违法违纪问题仍然存在,有些突出的违纪行为在一些地方长时间得不到有效制止,严重侵犯了群众的权益,败坏了人民警察的声誉,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在群众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如果不能尽快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就不能进一步得到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就难以更好地完成党和国家交给公安机关的繁重任务。

因此,必须以坚决、严厉的态度,严格禁止交通民警执勤的警风警纪,推动交通民警队伍的建设,使之成为为人民群众服务、受人民群众欢迎的高素质队伍。

现通知如下:一、严格禁止交通民警在道路执勤中非执行紧急公务随意拦车搭乘不付车费,罚款不开票据或多罚款少填写款额,扣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不开暂扣凭证或不按规定上交,打骂群众等行为。

二、对于违反第一条规定的交通民警一律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作如下处理:(一)非执行紧急公务随意拦车搭乘不付车费的,给予警告处分并予以辞退;(二)罚款不开票据或多罚款少填写款额的,给予记过处分并予以辞退;(三)扣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不开暂扣凭证或不按规定上交的,给予记过处分并予以辞退;(四)执法过程中辱骂群众的,给予警告处分并离岗培训;(五)执法过程中殴打群众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各级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本通知规定严格执行纪律。

对于违反规定的交通民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属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发现一起处理一起,不搞下不为例,并如实向上级机关报告。

湖南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湖南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湖南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强化责任意识,正确履行职责,切实提高驾驭社会治安大局能力和执法为民水平,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国家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是指省公安厅、市(州)、县(市区)公安局领导班子成员,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负责人。

第三条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履职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严格公正,权责一致、惩教并举,依靠群众、依法依纪的原则。

第四条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履职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五条公安机关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一)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选用干部,导致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因工作失职,对黑恶势力防范、打击不力,导致黑恶势力坐大成势,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四)因治安防范不力,或处置重大警情不当,导致发生影响特别恶劣的刑事犯罪案件或严重暴力恐怖事件的;(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矛盾激化或转化,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六)因治安监管不力,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事件和案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或者导致“黄赌毒”泛滥,造成恶劣影响的;(七)发生重大执法过错,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八)对上级公安机关的重大警务部署、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重大影响的;(九)因教育管理不力,公安队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十)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重大影响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执法办案责任制,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人事、法制以及执法办案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第五条执法办案人、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对执法过错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六条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执法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因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执法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下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规定向上级请示的案件,因上级的决定、命令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因下级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如实汇报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下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没有报告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和下级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报告的,由上级承担责任。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机关建设,落实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追究责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要区分直接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上级领导责任。

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内部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或者是受命执行某项具体警务工作、警务活动的临时负责人、现场指挥人员。

分管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分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负领导责任的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成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是依照有关机关的决定代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职权,主持全面工作的其他领导。

上级领导责任者,一般是指上一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必要时也包括主要领导。

第四条对人民警察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视情追究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必要时,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对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视情追究案发单位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必要时,追究上级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条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领导者和分管领导者的责任:(一)滥用枪支、警械,致人死亡的;(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三)玩忽职守造成在押人员脱逃、暴狱、越狱或者死亡的;(四)其他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一)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二)集体严重违法违纪的;(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造成恶劣影响的;(四)集体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物或者赃款赃物的;(五)违反规定经营或者参与经营娱乐场所的;(六)发生严重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七)违反规定,超越职权,滥用警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八)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内容的;(九)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其职责是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也会出现错案的情况。

为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有必要制定一些规定来追究公安机关的责任。

为此,特制定《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如下:第一条:任何一起错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应立即成立专门调查组,对该案的来源、起因、过程和责任进行全面调查,并依法进行彻底的澄清。

第二条:在错案调查过程中,涉及到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组的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并不能隐瞒不报。

第三条:调查组应严格按照职责和程序的规定,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将询问过程记录下来,并收集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四条: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错案,涉及到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立即停职,进行内部调查,以便彻底澄清问题。

第五条:对于重大错案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公安机关领导班子应当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成员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六条:对于某个公安机关涉及多起错案或者发生连续发生错案的情况,有必要对该机关的领导班子进行整体调查,并进行相应的问责。

第七条: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实施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明确责任追究的程序和方式。

第八条: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实施后,对于确实因工作疏忽、失职等原因导致的错案,在归纳总结后,可以视情况给予相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适当的处分。

第九条: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实施前的错案,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进行追究,但不得追溯到该规定实施前的时间。

第十条: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国家公安机关。

以上暂行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同时也促使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更加谨慎和严谨。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始终为人民服务,保护人民的权益和安全。

只有在公正和合法的基础上,才能真正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宁。

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大检查和进行集中教育整顿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大检查和进行集中教育整顿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大检查和进行集中教育整顿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8.03.06•【文号】公通字[1998]11号•【施行日期】1998.03.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大检查和进行集中教育整顿的通知(公通字[1998]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中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精神和中政委的要求,按照全国公安机关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工作会议、加强队伍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座谈会的部署,公安部决定,1998年3月至6月在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大检查和进行集中教育整顿。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认真贯彻落实中纪委二次全会和江泽民总书记对政法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

紧紧围绕全国公安机关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工作会议、加强队伍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座谈会部署的任务,认真查摆、纠正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影响公安机关形象和警民关系的突出问题,改革和强化队伍管理,逐步健全和完善规章制度。

通过教育整顿,使民警的宗旨观念进一步强化,拒腐防变的免疫力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和执法水平进一步提高,执法形象明显好转。

这次执法检查和教育整顿的重点是:(一)严肃查处民警利用职务违法违纪和犯罪问题。

重点是:刑讯逼供和滥用枪支致人伤亡;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利用“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放纵犯罪嫌疑人;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携带枪支饮酒等问题。

(二)继续抓好以治理“三乱”为重点的纠风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减轻农民、企业负担的各项规定,坚决制止和纠正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中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歪风。

进一步巩固治理公路“三乱”的成果,有效防止“三乱”的回潮反弹;坚决制止和纠正办理经济案件收办案费、提成或变相提成,以及擅自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错误做法;坚决制止利用公安职权搞创收,民警从事第二职业,利用职权经营或变相经营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的行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取消业务部门、基层单位设立的“小金库”和自立的帐户。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2016修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2016修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2016修订)各省、⾃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进⼀步加强对公安机关领导⼲部的监督,增强领导⼲部责任意识,公安部对1997年印发的《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规定》进⾏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各地在贯彻执⾏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2016年3⽉17⽇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第⼀条为加强对公安机关领导⼲部的监督,增强领导⼲部责任意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党政领导⼲部问责的暂⾏规定》和《中华⼈民共和国⼈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致、惩教结合、依纪依法的原则。

第三条领导责任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领导⼲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作不履⾏或者不正确履⾏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负的直接领导责任。

重要领导责任,是指领导⼲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作或者参与决定的⼯作不履⾏或者不正确履⾏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负的次要领导责任。

第四条公安机关各级党委履⾏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不⼒,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追究党委书记的领导责任,并视情追究其他班⼦成员的领导责任;纪检部门履⾏监督责任不⼒的,追究纪检部门负责⼈的领导责任:(⼀)对职责范围内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的问题及苗头,不闻不问,放任不管的;(⼆)发⽣严重违反作风建设规定的问题,或者职责范围内“四风”问题突出、顶风违纪的;(三)因⼯作失职,领导班⼦成员或者直接下属发⽣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或者本单位、本部门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严重违纪违法案件,造成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对职责范围内发⽣的严重违纪违法案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五)违反规定选拔任⽤⼲部,或者⽤⼈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本单位在⼯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财务管理中发⽣严重腐败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七)有其他不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公安机关问责办法

公安机关问责办法

xx公安机关问责办法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公安机关责任体系建设,落实公安机关首问责任制、服务xx和限时办结制,促使领导干部及广大民警恪尽职守,严格按照法律、政策和制度办事,减少和避免过错,确保政令、警令畅通,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xx公安机关问责办法》、《xx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人民政府贯彻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公安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我县公安机关民警问责,是指县公安局对问责对象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程序行使职权,造成工作损失或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或因不履职、不尽责、不作为或不正确、及时、有效、充分履行法律、职务、岗位等赋予的职责,导致工作延误、效率低下的行为进行问责。

第三条问责对象范围为我县公安机关各部门领导干部及民警(以下统称公安民警),工勤人员及其他身份人员参照执行。

第四条问责本着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坚持权责一、实事求是、xx公平、过责相当、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我县公安机关报告或举报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问责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县公安局负责对全县公安机关任何部门或个人进行问责。

第二章问责事项第六条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1、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指示、决定,导致政令、警令不通,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安排的工作任务,无正当理由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贻误工作的;2、对上级明令禁止的行为不制止、不停止、不纠正、不查处的;3、制定、发布、实施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命令和行为的;(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4、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武断,在涉及重大事项、干部任免、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上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三)、“滥用职权、违法行政”5、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撤案)的案件不予立案(撤案)的;6、违反法定条件及程序,滥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7、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他人财产;将扣押财物归为己有或擅自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物品的;8、在办案中滥用枪支警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拘禁、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9、在办案中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打骂、体罚或变相打骂、刑讯逼供的;0、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财物,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娱乐活动;利用职权向行政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干预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的;1、为违法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提供保护、干扰办案,出具伪证、隐匿、销毁证据、涂改卷宗,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处罚的;办证、办照、政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2、以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追款讨债,在办理经济案件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办案费或变相收取办案费的;3、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乱作为,违规乱收费、乱罚款的;4、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监管不力的;5、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应下拨基层单位公安专项资金及配发装备物资的;(四)“办事拖拉、推诿扯皮”6、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及时办理的事项,拖着不办、顶着不办、敷衍塞责、久拖不结、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7、工作中需要与其它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或有职责义务配合办理的部门,经多次协商衔接仍不配合办理,致使久拖不决的;8、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的;9、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导致群众越级集体上访或聚众闹事,造成不良影响,或向社会公开承诺要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兑现的;(五)、“不求进取、平庸无为”。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一、单项选择1、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因(D)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行错误。

A、故意B、过失C、有意D、故意或者过失2、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D)申诉。

A、检察机关B、监察机关C、督察机关D、公安机关3、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之规定,公安(A)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执法过错案件进行检查和认定。

A、法制B、督察C、政秘D、指挥4、人民警察执法过错必须是在(A)过程中造成的。

A、执行职务B、朋友事件C、家庭事件D、执行活动5、(C),应当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A、民警小李因民事纠纷将他人打伤B、民警小王因执行上级命令办错案C、XX不立案D、因不能预见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6、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之规定,因(C),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 - 总结资料A、案件事实未查清B、证据不充分C、法律规定不明确D、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7、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之规定,对需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后,报(D)审批。

A、法制部门B、业务部门C、人事部门D、公安机关行政首长8、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之规定,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A)。

A、纠正意见B、改进措施C、改进方法D、整改措施9、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D)。

A、理解错误B、认知错误C、表达错误D、执法错误10、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A)、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A、实事求是B、公平公正C、以事实为依据D、以法律为准绳11、因办案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或者过失导致审核人、审批人错误审核、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D)承担主要责任。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令第41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令第41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令第41号)发布时间:2003-4-30 0:00:00 信息来源:公安部1999年6月11日公安部令第41号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解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解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解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联合起草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以下简称《条令》)已于2010年4月21日公布,自6月1日起施行。

日前,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三部门负责人就出台《条令》的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一、《条令》的出台背景和起草过程公安机关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专门力量,担负着维护一方平安、确保一方稳定的重大政治责任。

加强公安队伍建设,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公安队伍,是做好公安工作的根本保障。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公安队伍建设,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2003年,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

公安部相继出台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机关训练条令》、《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公安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五条禁令》等一系列规定,对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制度化建设、树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发挥了重要作用。

特别是2003年召开的全国公安机关第二十次公安会议,部党委第一次明确提出要出台规范人民警察纪律方面的条令。

2004年,公安部在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惩防体系实施纲要具体意见中,强调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出台《条令》。

为认真贯彻从严治警方针,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正规化、制度化建设,推动公安机关“三基”工程和“三项建设”,全面提高新形势下公安队伍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三部门依据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反复研究、反复修改,形成了公安机关第一部规范民警纪律行为及对违反纪律行为给予处分的部门规章。

《条令》的出台主要经过了三个阶段。

一是起草、调研阶段。

90年代后期,公安部纪委就开始研究起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处分办法》稿,并先后两次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在此基础上,2002年10月正式着手起草《条令》,先后多次征求了公安部部属各局级单位和各省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反复进行修改。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1.10.10•【文号】公安部令第60号•【施行日期】2001.10.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60号《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已经2001年9月1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二00一年十月十日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提高执法质量,促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是指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以及各级公安机关对所属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办理刑事、治安案件和行政管理等情况进行的考核评议。

第三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二章考核评议的内容和标准第四条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执法情况;(二)在办理治安案件和行政案件中的执法情况;(三)在行政管理中的执法情况;(四)在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控告申诉案件中的执法情况;(五)内部执法监督工作和民警执法违法情况。

第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各类案件的基本要求:(一)依法受理案件,如实立案;(二)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范围规定,无越权办案的情形;(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无篡改、伪造、隐瞒、毁灭证据以及因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案件证据无法取得等情形;(五)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量处适当,无违法撤销案件、升格或降格处理,以及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不应当处罚而予以处罚等情形;(六)适用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调查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七)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全文

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全文

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全文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第一条公安机关领导是指公安机关中的行政、纪检、监察等部门的负责人,包括公安局局长、分局局长、派出所所长等。

第二条公安机关领导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全面负责本单位公安工作,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为己任。

第三条公安机关领导应当切实履行领导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组织制定公安工作的规划、方案、计划,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二)制定并完善公安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工作的规范运行;(三)加强对公安干警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公安队伍的素质水平;(四)重点关注和研究打击犯罪的重要案件,确保案件的侦破和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五)推进公安机关的信息化建设,提升办案效率和工作水平;(六)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良好的协作机制;(七)组织开展各类社会治安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八)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做到廉洁从警。

第四条公安机关领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素质和能力:(一)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忠诚于党和人民;(二)具备较强的组织和协调能力,能够有效地管理和指导下属工作;(三)具备较高的法律和业务水平,能够正确处理复杂的公安事务;(四)具备优秀的沟通和表达能力,能够与上级领导和下属干警保持良好的沟通;(五)具备较强的应急处置能力,能够迅速、果断地应对突发事件。

第五条对于没有履行领导责任或者履行不到位的公安机关领导,可以依法进行责任追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一)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大过等纪律处分;(二)责令其辞职或者进行调离;(三)追究其领导责任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公安机关领导在履行领导责任时,应当积极接受监督,接受上级领导的组织考核和民主评议,接受群众的监督和评价。

第七条公安机关领导对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涉嫌违法违纪的行为,应当积极配合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证据和情况说明。

第八条公安机关领导应当带头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自觉抵制各种形式的腐败行为。

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

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

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证公安民警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防止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同时,按照《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处分或者作出延期晋升警衔处理。

第三条公安民警出租、出借所配备或者管理的公务用枪的,给予开除处分。

单位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对审批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条公安机关主管公务用枪配备审批工作的领导,对不符合配发条件的人员批准配发公务用枪的,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公务用枪丢失、被枪、被盗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丢失、被抢、被盗的公务用枪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活动或者发生致人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务用枪管理人员明知领导违反规定批准配发公务用枪,不提出意见即予以配发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五条配枪资格审查部门不按规定对申请持枪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或者应当取消持枪人员资格而未及时取消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予部门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部门负责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六条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携带、保管规定,致使公务用枪丢失、被盗、被抢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不及时报告的,从重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务用枪保管人员对应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不及时督促收回,致使公务用枪丢失、被盗、被抢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公安民警非工作需要携枪进入宾馆、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公安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公安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豫监[1999]1号各市、地、县(区、市)监察局、公安局(处),省直各单位监察室:现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公安厅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公安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贯彻从严治警方针,严明警纪,正确处理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事业单位的人民警察,以及边防、消防、警卫部门的有关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条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1、用餐、购物不付费、少付费的;2、无偿使用单位、他人财物,或者使用劳动力不付酬、少付酬的;3、要求单位、他人支付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支付的费用的;4、其他以权谋私行为的。

第五条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子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的;为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1、接受当事人吃请或财物的;2、参与由当事人出资的旅游、娱乐等活动的;3、要求当事人支付应当由本要或者亲属支付的费用的。

第六条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之记大过处分:1、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参与其他盈利性经营活动的;2、违反规定在各类经济实体中任职、兼职、或者投资入股、入“干股”的;3、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为他人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或者充当“保护伞”的;4、受雇于任何组织或个人从事有偿活动的;5、违反规定从事其他盈利性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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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公安部
【颁布日期】 19970403
【实施日期】 19970403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机关建设,落实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要区分直接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上级领导责任。

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内部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或者是受命执行某项具体警务工作、警务活动的临时负责人、现场指挥人员。

分管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分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负领导责任的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成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是依照有关机关的决定代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职权,主持全面工作的其他领导。

上级领导责任者,一般是指上一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必要时也包括主要领导。

第四条对人民警察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视情追究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必要时,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对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视情追究案发单位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必要时,追究上级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条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领导者和分管领导者的责任:
(一)滥用枪支、警械,致人死亡的;
(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在押人员脱逃、暴狱、越狱或者死亡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
(二)集体严重违法违纪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集体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物或者赃款赃物的;
(五)违反规定经营或者参与经营娱乐场所的;
(六)发生严重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违反规定,超越职权,滥用警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内容的;
(九)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下达错误决定和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不按规定
提出拒绝执行的意见,也不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执行后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不严肃查处、隐瞒不报的;
(二)对上级交办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拒不办理或者阻碍查处的;
(三)歪曲事实、伪造证据,为违法违纪行为开脱责任或者袒护、包庇的。

第九条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或者不予追究责任:
(一)对本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严肃查处并积极挽回影响、损失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在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的情况下,执行决定、命令后发生严重后果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条对应当承担责任的领导人,要区别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给予政纪处分和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领导人的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商政治部门分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警衔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责任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处分的机关提出复核。

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处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上级机关对申诉应当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决定应通知申诉人和其所在的公安机关。

复查、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7年4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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