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借用纠纷案看借用合同与租赁合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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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借用纠纷案看借用合同与租赁合同区别
张予苹卿海涛[基本案情]
申诉人(一审被告)张瑞,男,1968年10月16生,汉族,无业。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王林,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个体建筑业主。
张瑞于2001年3月26日至2001年4月18日,先后九次从王林处借用1.5寸钢管549根及接头卡、管卡、转卡等2739个。张瑞及其工程队人员袁建成每次借用时都给王林写有借条,但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及费用问题。因张瑞和王林之间有其它经济纠纷,张瑞借用王林的管件一直未还。2004年5月24日,王林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瑞偿还租借的钢管及扣件;2、张瑞支付其钢管及扣件租赁费34659.57元;3、支付所欠款项滞纳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林、张瑞之间的借用关系明确,但张瑞借用王林的财产在完成借用目的后长期不还,使王林的权益受到侵害,王林要求张瑞返还所借用的财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瑞如不能原物返还王林的财物,则应按财产的价值予以赔偿。王林、张瑞之间的借用未约定期限,但在王林多次催要后,张瑞拒不返还,因此,张瑞应赔偿因违约给王林所造成的损失。王林已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后,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因此,王林要求张瑞承担租赁费,即王林损失的数额应以同类物品市场租赁价格计算六个月为妥。王林的损失按租赁费用计算之后,王林再要求计算损失的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瑞返还王林1.5寸钢管549根,接头卡148根,管卡2576个,转卡15个。如不能返还,则按价值31450元予以赔偿。(二)、张瑞支付王林损失20147.84元。
[抗诉理由]
张瑞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6年9月13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三检民抗(2006)107号民事抗诉书,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张瑞与王林之间的借用关系明确,判令张瑞返还借用王林同等数量的财产无疑是正确的,但判令张瑞承担租赁费20147.8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对借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是无论是司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借用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的根本区别的认识是一致的,即借用合同是无偿合同、单务合同、实践合同;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只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用物的义务,没有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审既然认定张瑞与王林之间属于借用合同关系,却判令张瑞承担所谓的租赁费,混淆了借用合同关系与租赁合同关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诉讼中,王林主张张瑞偿付租赁费34659.57元和滞纳金5000元,并未请求判令张瑞赔偿损失,原审判令按照租赁费六个月支付王林损失20147.84元,超出王林的诉讼请求范围审理和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再审结果]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灵宝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07年6月13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灵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为:张瑞借用王林的钢管及扣件,未约定借用期限,王林有随时要求张瑞返还的权力,王林起诉要求张瑞返还借用的财物,
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林称张瑞曾许诺支付租赁费,但无证据证实,故王林要求张瑞支付租赁费,不应支持。但由于王林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原判决张瑞赔偿王林的经济损失超出了王林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004)灵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张瑞支付王林损失20147.84元。
[点评]
本案是一个案情并不复杂但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抗诉的焦点是张瑞与王林之间的纠纷究竟是借用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原判决是否超出了王林的诉讼请求范围。
借用合同关系在民间较为普遍,朋友、同事、熟人之间相互借用财物是常有的事,人们对此并不陌生。虽然我国合同法对借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但法律界人士对借用合同的认识是一致的,即借用合同是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无偿合同也就是当事人一方无须向对方给付任何利益即可实现合同债权的合同,而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付给付义务而无对价关系的合同,由此可以说,在借用合同中借用方无需向对方支付任何费用,只要对方同意出借财物借用合同即可成立。而租赁合同则不同,出租人租赁自己的财产,是为了从承租人那里获得租金,出租人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益。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本案中,张瑞借用王林的管件,每次借用时张瑞都给王林写有借条,双方就此事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张瑞写的所有借条上也没有注明使用期限和费用问题。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此案是标准的借用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判决时已明确认定张瑞与王林之间是借用合同关系,那么就应当按照借用合同的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按照借用合同的法律规定,张瑞应当返还借用王林的财
产,但原审判决让张瑞返还王林财产的同时,又判决让张瑞承担租赁费两万余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显然是混淆了借用合同关系与租赁合同关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紧紧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和判决,超出这个范围,就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王林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张瑞支付租赁费和滞纳金,王林应当拿出支持自己诉求的证据,但王林唯一的说法就是张瑞曾许诺过支付租赁费,而张瑞予以否认,除此之外,王林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按王林提供的同类物品市场租赁价格计算六个月的数额,作为张瑞支付王林的损失,超出了依据王林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法律规定,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综上所述,由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法院再审时,采纳了我们的抗诉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