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不存在讼争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错误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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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焦作市神舟酒业有限公司所属白色桑塔那轿车将在路边躺的原告孙友荣、孙金才的姑姑孙水清碰伤致死。死者有精神障碍,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已亡,多年来孤身一人,以乞讨为生,居无定所。交警确认被告焦作市神舟酒业有限公司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法医尸检认为死者系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外伤不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仅起到了促进作用。被告神舟酒业有限公司付出尸检费3000元,停尸费2500元,验尸费250元,丧葬费1500元。原告孙金才代表死亡家属领取丧葬费1500元,将尸体找人娶鬼妻埋葬。2002年6月28日原告孙友荣、孙金才以被告对死者家属不管不问,连句赔情道歉的话都没有,被告的行为给死者家属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进行民事赔偿。被告认为该花的钱已付出,二原告不是孙水清的法定继承人,也不是近亲属,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孙水清精神失常几十年,四处游荡,乞讨度日,无人扶养,直至年老多病躺倒在大街上,被车挂后治疗无效死亡。被告方付出验尸费,停尸费等费用,并付出丧葬费1500元,已由原告孙金才取走,对其负责安葬,被告对孙水清的后事作了一定补偿。二原告系死者的侄儿、侄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其以孙水清死亡给其精神造成极大损害,要求赔偿死亡补偿金和其它经济损失等费用,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应予支持。所以应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所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孙友荣、孙金才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依照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孙友荣、孙金才不属于近亲属范围,其二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与焦作市神舟酒业有限公司不能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孙金才领取了焦作市神舟酒业有限公司所付的丧葬费后,负责安葬孙水清,亦说明焦作市神舟酒业有限公司已对孙金才的付出作了补偿。所以,孙友荣、孙金才二人起诉理由不足,请求不能成立。应裁定驳回孙友荣、孙金才的起诉。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主体错误即经审理查明原告不享有其所主张的民事权利,或者经审理查明双方不存在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确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所以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这种观点,混淆了形式上的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这两个诉讼法学概念的本质区别。形式上的当事人,是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当事人,是纯粹诉讼上的概念,而正当当事人是实质上的当事人,即做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始于起诉、终于裁判的审理过程的功能之一,就是确认形式上的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确认原、被告这一对形式上的当事人是否为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正当当事人(或称“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者”),是否存在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形式上的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的分离正好符合司法裁判的认知过程和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在诉讼开始之前就要求原告确信并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才能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才能受理和审判,就将程序法与实体法混为一谈,并完全背弃了正当程序原则,侵害了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裁判请求权。所以,本案应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崔文孙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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