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与治疗工作规范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与治疗工作规范为进一步规范精神卫生服务,提高精神科医疗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院精神科医疗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精神障碍的诊断第一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和再次诊断,应当由具有主治医生及以上资质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实施。
精神障碍的医学鉴定,应当由取得资质的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人实施。
第二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再次诊断和医学鉴定结论,应当依据卫生部发布的《疾病分类与代码(GB/T14396-2001)》中F01-F99分类(及代码),以及现行《国际疾病分类(ICD)》中“精神与行为障碍”的临床描述与诊断要点作出。
严重精神障碍的判断,应当以疾病症状严重程度为基础,同时结合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程度、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的认识能力,以及处理自身事务的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第三条医师作出精神障碍的诊断前,应当亲自检查患者,必要时向家属或知情人了解病史。
对患者本人的各种检查结果应当作为诊断精神障碍的最主要依据。
既往病历和诊断可以作为当前诊断的重要参考信息,但不应作为当前诊断的唯一证据。
门诊患者应当在不超过连续3次就诊过程内作出诊断;初步诊断明确的住院患者,主治医师应在48小时内进行入院诊断,(副)主任医师应在1周内完成复核诊断;紧急观察住院的疑似患者,应当在入院后72小时内作出明确诊断。
实施紧急观察住院的疑似患者,入院后病史、病程录书写按照住院患者相关要求进行。
第四条如果因病情复杂需要延长观察时间,或者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在规定时间内难以作出诊断的,可以延期作出诊断。
延长期间应当采取措施努力消除客观原因,并在病历上予以记录。
门诊患者的延期诊断时限为连续6次门诊,住院患者的延期诊断时限为14日。
第五条经过延期仍然不能确定诊断的疑难病例,门诊或病房应向医务部提出会诊申请,医务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7日内组织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参加的会诊。
《精神卫生法》及相关知识竞赛题目参考答案
《精神卫生法》及相关知识竞赛题目一、填空题:1.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2.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3.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4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5.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6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7.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8.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9.10.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共七章85条,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12.1838年,世界上第一部《精神卫生法》在法国诞生,其内容包括精神病人与罪犯的区别、对精神病人的人道处理、精神病人治疗设施的管理义务等,这部法律强调保护精神病患者的权益和财产,不得非法拘禁精神病患者。
13. 2001年WHO调查160个成员国中,已有3/4 的国家有了精神卫生法,立法的内容逐渐演变为强调体现对人的尊重,重视患者基本权利的保护。
14.我国香港地区于20世纪50年代制定了精神卫生法规,现行的《精神健康条例》也多次修订,台湾于1990年颁布《精神卫生法》,2007年进行了修订。
15.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我国第一部精神卫生地方性法规《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2年4月7日起正式施行。
《精神卫生法》及相关知识竞赛题目参考答案
《精神卫生法》及相关知识竞赛题目参考答案----e787dae2-6ea5-11ec-b054-7cb59b590d7d《精神卫生法》及相关知识竞赛题目一、填空: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和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3.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4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5.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6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7.医疗机构不得因患者是精神障碍患者而推诿或者拒绝治疗其他属于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疾病。
8.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精神卫生工作者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者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10.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共七章八十五条,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1838年,世界上第一部心理健康法在法国诞生。
其内容包括精神病人与罪犯的区别、精神病人的人道待遇、精神病人治疗设施的管理义务等。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做好本市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培训和考核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6]90号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做好本市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培训和考核工作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做好本市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培训和考核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6〕90号)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市级医疗机构:为规范本市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培训和考核工作,加强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培训和考核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5]237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对本市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培训和考核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培训和考核对象为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也可将相关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纳入培训对象。
二、本市不再组织全市统一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培训和考核。
三、根据《关于开展本市麻醉药品临床使用与规范化管理培训考核工作的通知》(沪卫药事〔2005〕7号)文件要求,参加市卫生局委托上海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组织的全市统一考试并获得合格证书的医师仍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请各单位将获得上海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合格证书的人员名单报所在区域的区(县)卫生局备案。
四、对于每年新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各类别医师、参加上海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组织的全市统一考试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及其他需要培训考核的人员:(一)二级以上医院自行组织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相关知识培训和考核。
(二)各区(县)卫生局选定辖区内1~2家二级或三级医院作为本区域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考核点,一级医院和民营医院有关人员参加本区域培训考核点组织的培训和考核。
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关于在本市卫生系统建立医德档案制度的通知(2007)
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关于在本市卫生系统建立医德档案制度的通知(200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3.23•【字号】•【施行日期】2007.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关于在本市卫生系统建立医德档案制度的通知各区(县)卫生局、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及附属医院、有关大学及附属医院、局属单位、驻沪部队医院、企事业职工医院:根据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建设实施细则》和《上海市医疗卫生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守则》的有关要求,为进一步深化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落实“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提高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和医疗服务质量,构建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治理商业贿赂的常态长效机制,经研究,决定在本市卫生系统建立医德档案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立医德档案的意义建立医德档案是卫生系统深化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的有效抓手,是推进医德医风教育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的有形载体,是提高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加强单位内部管理的重要条件,是医务人员绩效考核、岗位聘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二、建立医德档案的对象本市卫生系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
三、医德档案的主要内容医德档案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接受职业道德规范和医学伦理知识培训情况2、开展文明规范服务、改善服务态度、使用文明用语、尊重病人权益等情况3、各级奖励荣誉及先进事迹和病人表扬4、病人投诉及核查情况5、违反职业道德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情况6、收受或拒收“红包”和商业贿赂情况7、参与社会志愿服务和公益事业情况8、其它能够反映本人医德状况的材料四、医德档案的管理与使用1、医德档案工作由医院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或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由文明办进行日常管理,实行院、科(党支部)两级管理。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本市《精神疾病防治服务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本市《精神疾病防治服务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2.08.15•【字号】沪卫疾妇[2012]039号•【施行日期】2012.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本市《精神疾病防治服务规范》的通知(沪卫疾妇〔2012〕039号)各区县卫生局,市精神卫生中心,市疾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分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卫妇社发〔2011〕38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组织实施本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1〕63号)的精神和要求,规范本市精神疾病防治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本市《精神疾病防治服务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精神疾病防治服务规范(2012版)一、服务对象本市有固定居所(包括家庭、康复与照料机构等,除外精神专科医院、综合医院),并且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重性精神疾病(指临床表现有幻觉、妄想、严重思维障碍、行为紊乱等精神病性症状,且患者社会生活能力严重受损的一组精神疾病。
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患者、纳入本市无业贫困精神病人免费服药服务管理的患者,以及其他有心理健康咨询等精神卫生服务需求的居民。
二、服务内容(一)重性精神疾病干预和管理1.线索调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辖区常住人口(指连续居住半年及以上者)中使用《行为异常人员线索调查问题清单》(附件1),开展疑似患者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填写《重性精神疾病线索调查登记表》(附件2)。
一旦发现疑似病例及时上报区(县)疾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分中心,并告知患者或亲属到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进行诊治。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上海市精神卫生立法及其实践》
第五章精神疾病的康复第三十七条:精神卫生医疗
机构的精神康复科,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 者提供康复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以下行为 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 教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临床试用 的;违反本条例规定,为精神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 手术的;安排不符合职称要求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 行精神疾病诊断、诊断复核的;经诊断复核未能确 诊或者对诊断复核有疑义,而未组织会诊的。
关信息未经许可不应当泄露给第三者; b、特定的情形例外(如危险行为要告 诉第三方、司法部门的需要);c、对 泄露隐私要加以处罚。 2、获取信息:a、自由而完整地获取临 床信息;b、特定的情形例外。如无自 知力或知情同意能力时。
《上海市精神卫生立法及其实践》
患者的权益:3、知情同意:a、患者和/监护
《上海市精神卫生立法及其实践》
第四章精神疾病的治疗第三十四条:医疗机
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擅自离院的, 应当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精神疾病患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 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公 安部门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 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上海市精神卫生立法及其实践》
社区非自愿治疗:1、符合最少限制性环
境的原则;2、建立社区监管体系:a、
将患者纳入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
理体系。b、对患者进行监管治疗;c、 签定医疗看护责任书。3、定期到社区。
《上海市精神卫生立法及其实践》
约束与隔离:1、由具备资质的专科医师医嘱决
定(可以电话与医生联系,过后补医嘱);2、 避免可能对自身或他人的伤害;3、按照操作规 范执行;4、禁善住院条件;2、提
精神卫生法全文
精神卫生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维护公民的精神卫生,预防精神疾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精神卫生活动,包括精神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康复,以及保护精神卫生工作者和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基本原则】精神卫生工作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 维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和精神卫生; 2. 尊重和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3. 预防精神疾病的发生和传播; 4. 强化精神卫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精神卫生组织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职责】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中央的精神卫生工作,其职责包括: 1. 制定和组织实施精神卫生工作的规划和政策; 2. 监督和指导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精神卫生工作; 3. 组织开展精神卫生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 4. 管理精神卫生机构的设置和评估; 5. 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6. 其他与精神卫生相关的职责。
第五条【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职责】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其职责包括: 1. 组织实施精神卫生工作的规划和政策; 2. 监督和指导基层卫生健康机构的精神卫生工作; 3. 组织开展精神卫生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 4.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机构; 5. 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6. 其他与精神卫生相关的职责。
第六条【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职责】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实施精神卫生工作,其职责包括: 1. 提供精神卫生诊断、治疗、康复等服务; 2.组织开展精神卫生宣传教育和心理健康咨询; 3. 开展精神卫生科学研究; 4. 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精神卫生社会服务机构的职责】精神卫生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其职责包括: 1. 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 2. 组织开展康复护理、社区疗法等服务; 3. 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大陆地区六部地方性精神卫生条例内容的评估
i s na et t,l yd f ef s e cai m so dt a nsc al e n ail mehns adruie feiw,u e io d u carmeis i n r me e r i e b m n t s ve spr s na d ile de, o n or v i n ji
【 摘
要 】目的 :了解 我国大陆地区地方性精神卫 生条例在 内容上 的不 足 ,为精神卫生立 法提供建议 。
方 法 :采用专题讨论 的方法 ,对我 国大陆地 区六部地方精 神卫 生条例按 照 《 世界卫生组 织有关精神 卫生立 法 的检查 清单》 进行 评价。结果 :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立法检查 清单 ,六部 地方性精 神卫生条例彼此 之间相 差 不大 ,六 部地方性精神卫生条例在 自愿入 院 、自愿治疗 、非 自愿入 院、非 自愿治疗 、社 区中 的非 自愿治 疗 、特 殊治疗 、监督调查机制 、犯罪 的精神 障碍患 者的处理 、保 护 弱势群 体 、保 护精神 障碍患 者 的就 业 、
DIXi o Ka g, A O uiYua a — n XI Sh ・ n
S h o f P b i a t , n M o t i e st Ch n s a 41 0 8 Ch n c o lo u l He l Ce  ̄ S u h Un v r i c h y, a g h 0 7 , i a
省6 万余名受试者的一项大型分析研究显示 ,各种 精神障碍总的患病率高 达 1 %,在所 有符合精神 7 障碍诊断的受试者中, 4 因病导致中度或重度残 2% 疾。所有患精神障碍的受试 者中仅有 8 %曾求助于 医学专业人员 ,仅有 5 %曾求助于精神卫生专业人
员 。
精神卫生立法 ,是推动精神卫生事业发展 ,保 障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 。目 前我国出 台了一些 涉及精 神卫生 的法律 和规章 ( 如刑 法、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残疾人保障法 、精神药 品管 理规 定 、精 神 疾病 司法鉴 定 管 理 办法 等 ) ,但 是专 门的精神卫生法从 18 95年开始起草 ,至今仍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发文字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2.28【实施日期】2002.04.0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7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心理健康咨询和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供资金等物质保障,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推进精神卫生事业发展。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财政、劳动保障、医保、人事等行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伙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精神卫生工作贯彻政府领导、社会参与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精神疾病患者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精神疾病患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
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护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心理健康咨询对象的个人隐私。
第七条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康复院(以下统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的规划和标准。
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福利性质的工疗站、日托康复站(以下统称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就近康复的场所。
精神病患者知情同意书
知情同意在精神科的重要性关键字:精神病患者;知情同意权;医疗纠纷患者知情同意为现代医学伦理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内容包括:患者有权了解自己所患疾病的诊断、治疗、预后等具体内容,医务人员有义务向患者解释和说明与疾病有关的问题,这是患者的知情权;患者有权要求检查和治疗,不管是否有益于患者,也有权拒绝,这是患者的同意权。
近年来,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条理》的实施,知情同意权越来越被广大医务人员重视,尤其是精神科医疗工作风险性大,精神病患者认知功能差,使得知情同意权问题更为特殊(如非自愿入院的问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怎样更好地实施精神病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有效减少医患纠纷的发生就显得尤为重要。
1 国外相关“知情同意”的规定1946年《纽伦堡法典》对患者的知情同意规定了三项必要条件:知情、自由意识和有能力。
并强调患者的自发同意和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痛苦和创伤。
1971年美国福利保健局发表了informed consent六要素,即:(1)正确、公正地说明疗效;(2)伴随疗效的副作用和危险性;(3)能够预测的利益;(4)其它有效而适当的治疗;(5)回答有关治疗的任何疑问;(6)被治疗者有中途取得同意的权利和自由。
1990年日本医师协会要求:根据诊断结果正确传达患者目前所患疾病的信息;告诉患者有关治疗所必需的检查目的和内容;说明治疗的危险性、成功的概率,以及其它治疗方法等;所有这些要用患者易懂的语言告诉患者。
强调了在患者理解的基础上明确答复[1]。
2 精神科“知情同意”的准则世界精神病协会1996年在马德里和1999年在汉堡召开的两次全体理事会中通过了精神科医生的道德准则,有关“知情同意”方面的准则有:(1)在治疗过程中患者应该被看作是合作伙伴,治疗者与患者的关系必须是以相互信任和尊重的基础上,让患者自由地和知情地作决定;精神科医生的责任就是为患者提供相关信息,使患者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价值和喜好来作出合理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是我国为了保障人民的精神健康而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
它对于促进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权益、推动国家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精神健康是人民群众幸福和社会进步的基石。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出台,旨在保障人民的精神健康权益,促进全社会形成重视精神健康、重视心理健康的良好氛围。
通过严格规范精神卫生工作,科学指导精神卫生服务,有效预防和治疗精神疾病,我们可以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推动社会和谐稳定。
精神卫生法明确了国家对精神卫生工作的义务,要求各级政府制定并实施精神卫生规划,提高公共精神卫生服务的质量和覆盖面。
法律还要求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网络,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和康复服务。
同时,法律对禁止歧视、保护精神病患者人权等问题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这为各级政府部门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促使他们加大投入,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精神卫生法还规范了精神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程序,明确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精神卫生工作中的职责。
法律要求医务人员依法履行医疗职责,尊重病人权益,倡导诚实守信的医疗行为。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精神病患者的特殊处置程序,保障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精神卫生法的出台,为我国的精神卫生事业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它不仅为政府提供了科学的决策依据,促进了相关政策的落实,还为公民提供了明确的权益保障。
精神卫生法的实施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需要加强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和普及,促进社会对精神卫生问题的关注和理解。
大家要共同努力,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贯彻执行。
只有通过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力度,我们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民的精神健康权益,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的目标。
让我们携手共进,共同为促进国家的发展和人民的福祉贡献力量!。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市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活动,推进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组织编制精神卫生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精神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计生部门主管本市精神卫生工作。
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发展改革、财政、司法行政、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第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以及行业协会、慈善组织、志愿者组织、老龄组织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05•【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1年12月24日在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吴程里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委员们认为,为了规范精神卫生工作,维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制定精神卫生地方性法规很有必要,条例草案总体上比较成熟。
同时,委员们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的意见,建议经审慎修改后,尽快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印发各区(县)人大常委会、部分市人大代表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法院和学者的座谈会听取意见。
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精神卫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卫生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12月4日、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主要修改情况(一)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在条例草案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建议增加“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管理,适用《上海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的规定”,以保持法规之间的衔接。
经研究认为,本市1986年制定的《上海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管理作了比较特殊、详细的规范,多年来的实践表明,该条例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第二条适用范围增加这方面的表述不尽合适。
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附则中增加“法律、法规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医疗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
2013.4.18《精神卫生法》解读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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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卫生法总则
• 监护人的特殊职责
– 第49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 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 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 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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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卫生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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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心理咨询师可否从事心理治疗
• 《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
– 职业定义:运用心理学以及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遵 循心理学原则,通过心理咨询的技术与方法,帮助求 助者解除心理问题的专业人员。 – 职业等级: – 心理咨询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 – 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 – 高级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 – 学历要求:最低中专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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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卫生法总则
• 监护人的职责
– 第9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 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 精神障碍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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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的职责与遗弃罪
• 遗弃罪
– 系指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对年老、年幼、患病 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情 节恶劣的行为。 – 如果监护人拒不办理出院手续,则属于不履行 监护职责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节恶 劣时,则可能构成遗弃罪。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1990年,北京亚运会,北京制定了有关精神病 人监护管理的暂行办法,引起极大争论,客观 了加速了立法进程,首次提出了自愿治疗的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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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精神卫生立法的艰难历程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1.18•【字号】沪卫规〔2019〕8号•【施行日期】2019.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卫规〔2019〕8号各区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市级医疗机构: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正常医疗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处方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上海市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管理规定》《上海市医疗机构处方点评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们组织制定了《上海市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经2019年11月9日市卫生健康委第11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11月18日上海市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正常医疗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处方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上海市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管理规定》《上海市医疗机构处方点评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是指列入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第一类和第二类)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卫规〔2019〕10号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卫规〔2019〕10号各区卫生健康委,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卫生健康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制定了《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2019年12月10日市卫生健康委第12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基准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31日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12月13日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行政处罚案由案由一: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一、适用依据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五条。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二、处罚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裁量基准1.对机构处罚情形情节裁量幅度一般情形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较重情形因擅自开展精神障碍诊治活动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合并存在1项情节的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合并存在2项情节的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合并存在3项及以上情节的并处10000元罚款从事开展精神卫生诊治活动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擅自开展精神卫生诊治活动三个月以上给患者造成伤害具有其他《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2.对人员处罚: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四、说明1.符合其他从重情形中的内容,按照较重情形处理。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8.26•【字号】•【施行日期】2019.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市级医疗机构,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市医学会,市医疗质量控制管理事务中心:为切实加强本市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精药品”)采购、储存和使用等各个环节管理,保证患者正常医疗需求,防止麻精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的通知》《关于做好本市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培训和考核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医疗器械采购使用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医疗机构麻精药品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落实主体责任各区卫生健康委、各办医主体和医疗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医疗机构麻精药品管理工作,要充分认识到此项工作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加强领导,明确并压实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单位责任、岗位责任。
严格落实麻精药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在保证临床合理需求的同时,严防相关药品从医疗机构流入非法渠道。
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麻精药品安全管理与合理应用的第一责任人,并在药事会下设麻醉和精神药品管理小组,指定专职人员负责麻精药品日常管理工作。
各医疗机构应根据有关要求,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麻精药品管理的规章制度,具体包括印鉴卡管理、采购、验收、储存、保管、发放、调配、使用、报残损、销毁、丢失及被盗案件报告、值班巡查等制度,明确各岗位人员的职责,将责任落实到人,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定期组织自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和隐患,保证麻精药品的合法、安全、规范使用。
2024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解读
1 2
个体化治疗方案 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制定个体化的治疗方案, 提高治疗效果。
药物治疗与非药物治疗相结合 注重药物治疗与非药物治疗的有机结合,如心理 治疗、物理治疗等。
3
严格监管治疗过程
加强对治疗过程的监管,确保治疗的安全性和有 效性。同时,建立治疗质量评估和反馈机制,不 断提高治疗水平。
PART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 神卫生法》解读
REPORTING
目录
• 精神卫生法概述 • 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 心理健康促进与教育普及工作部署 • 精神障碍预防、诊断和治疗规范制定 • 患者权益保障及救助政策落实 • 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完善
PART 01
精神卫生法概述
REPORTING
立法背景与意义
立法背景
随着社会发展,精神卫生问题日益凸 显,制定《精神卫生法》是保障精神 障碍患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 定的需要。
立法意义
通过立法,明确政府、社会和家庭在精 神卫生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规范精神 卫生服务行为,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得到 及时、有效的治疗和康复。
法律适用范围及对象
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精 神卫生工作,包括精神障碍的预防、 诊断、治疗、康复以及相关管理活 动。
适用对象
包括各类精神障碍患者,如精神分 裂症、抑郁症、焦虑症等,以及从 事精神卫生工作的医疗机构、医务 人员、社会工作者等。
基本原则与制度设计
基本原则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精神障碍 患者的合法权益。
制度设计
包括精神卫生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精神障碍分类管理、心 理援助与危机干预制度、精神障碍患者康复制度等。同时,强调家庭在精神卫生工 作中的重要作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精神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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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精神科执业医师接受精神疾病知识教育创造条件,提高其识别精神疾病的能力。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整体教育工作,配备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而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经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一名具有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诊断认为必须住院观察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同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诊断结论。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每月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_次精神状况评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章 医疗看护
第十七条 精神疾病患者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有获得医疗看护的权利;精神科执业医师可以提出对其进行医疗看护的医学建议。
第十八条 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顺序确定。
第三十条 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必须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代为或者协助办理住院手续。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按照规定进行诊断复核。
第三十一条 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应当向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精神疾病患者有关的视听资料。
因学术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疾病患者的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该精神疾病患者身份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精神疾病的诊断,应当由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作出;没有国家医学标准的,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作出。
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帮助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
第三十八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劳动、娱乐、体育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参加劳动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创造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帮助精神疾病患者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和就学、就业能力,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精神卫生工作贯彻政府领导、社会参与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精神疾病患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
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护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心理健康咨询对象的个人隐私。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00917(颁布时间)
20100917(实施时间)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疾病的军人退伍、转业后,其精神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减免后支付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申请医疗救助。
第三十六条 精神疾病患者行使知情权和决定权应当以其有自知力为前提。
第五章 精神疾病的康复
第三十七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精神康复科,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服务。
要求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的临床试用的,医疗机构必须书面告知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教学、科研、试用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的,医疗机构应当取得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需要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具有主任医师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并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治疗手术可能产生的后果,取得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对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或者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进行诊断复核。诊断复核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半年。诊断复核结论应当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第二十六条 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疑义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
第二十七条 与精神疾病患者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该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
第二十条 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有权请求具备监护资格的近亲属给予协助。
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有权要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精神疾病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及其精神科执业医师为其提供专业指导和帮助。
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有权要求公安部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供帮助。
第四章 精神疾病的治疗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心理健康咨询和精神疾病的预防
第三章 医疗看护
第四章 精神疾病的治疗
第五章 精神疾病的康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心理健康咨询和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确定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代为或者协助办理出院手续。
有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提出出院要求的,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精神疾病患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供资金等物质保障,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推进精神卫生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财政、劳动保障、医保、人事等行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公安部门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通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同。
第三十五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义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精神疾病患者,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改造和管理社区康复机构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应当列支一部分予以补贴。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社区康复机构税收减免优惠。
鼓励企业将适合精神疾病患者生产的产品安排给社区康复机构生产。
第四十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指导社区康复机构开展精神疾病康复治疗,向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具备监护资格的人员可以协商产生一名或者数名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也可以轮流承担医疗看护职责;协商不成的,医疗机构可以建议精神疾病患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利于精神疾病患者治疗、康复的原则及时调解,协商产生监护人;调解不成的,依法指定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设立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配备与该机构相适应的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
第四十一条 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权利。有关单位不得以曾患精神疾病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
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有权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精神疾病患者的就业培训、安置工作。
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享有通信和会客的权利,因医疗需要必须予以限制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因医疗需要或者为防止发生意外必须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暂时采取保护性安全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并在病程记录内记载和说明理由。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后,应当解除有关措施。禁止利用限制通信、限制会客或者约束、隔离等方式惩罚精神疾病患者。
第二十一条 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近亲属应当协助其接受诊断和治疗。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疾病患者的病情,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积极、适当的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符合住院标准。不得无故留置精神疾病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