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释义(二)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释义(二)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释义(二)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释义(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属于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以及危险物品使用、储存、运输单位;
(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道路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较大危险行业)的;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组成及其职责的规定。
本《条例》吸收国际通用做法,在生产经营单位内除了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外,在安全生产组织体系建设上,还规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本条正是结合上海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明确了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具体要求以及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组成、职责。
(一)本条规定,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以及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3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这种做法在国际上都较普遍。如加拿大安大略省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及其他法规文件
第四部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 · · · · · · ·· ·28 ········· ··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1 2 3 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 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4 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实施审批、处罚; 5 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 故调查处理;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4 HR SFS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Shanghai safety production ordinance>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修正)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2年1月1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督、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修正)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全对照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共五章四十九条
【发布单位】上海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01-06
【生效日期】2005-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以及职业病防治、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建设工程等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的平等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完整版)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
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以及职业病防治、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建设工程等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的平等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第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安全生产的氛围,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编辑本段]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修正)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适用区域】上海市
【发布时间】2018-05-24【生效时间】2018-06-01【关键词】安全,安全许可及管理
【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修正)
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5月24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上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上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四、安全生产措施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采取下列安全生产措施:
(1)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识别和评估,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控。
2.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属实的人员给予奖励。
七、安全生产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公开下列安全生产信息:
(1)对信用良好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政策扶持、项目审批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2)对信用不良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加大监管力度,限制或禁止其参与有关生产经营活动。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十五、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1.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3.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教育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生产意识。
六、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05.24
•【字号】
•【施行日期】2018.06.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
正文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最新)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
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正)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6.02.23
•【字号】
•【施行日期】2016.02.23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
正文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上海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上海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五、《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Page 19
(一)完善一个“体系”
两级政府
三级管理
体系
四级网络
Page 20
网络化监管构架
体系框架
明晰职责分工,构建“条”、“块”结合的网络化监管 构架。
“条” “块”
将各有关部门分为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监督管理 部门、其他部门三类。规定市安委会编制各有关部门 的安全生产职责,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Page 11
四是力求突破和创新,增强系统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系统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着力明确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内涵 明晰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 创新监管方式,突出各部门对重点单位实施重点监管 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
强化各项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Page 12
《上海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Page 25
镇乡街道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 当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对本辖区内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以外的生产经 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 隐患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 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 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 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 全生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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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释义(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属于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以及危险物品使用、储存、运输单位;
(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道路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较大危险行业)的;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组成及其职责的规定。
本《条例》吸收国际通用做法,在生产经营单位内除了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外,在安全生产组织体系建设上,还规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本条正是结合上海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明确了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具体要求以及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组成、职责。
(一)本条规定,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以及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3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这种做法在国际上都较普遍。如加拿大安大略省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定,5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都要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如日本在劳动安全卫生法中规定,在行业和规模均符合政令规定的每个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委员会。
(二)安全生产委员会是生产经营单位非常设的议事机构,本条规定,安委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特别强调了工会代表和从业人员代表参加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利于他们代表全体从业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法权益。
(三)本条规定,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对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情况进行研究和审查。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和研究决策,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执行的指令,交由各职能部门负责实施。在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有关会议上,各方代表特别是工会代表、从业人员代表可以根据自己掌握或了解的情况,充分发表意见或者提出建议。本条还明确规定,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四)劳务派遣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人员不直接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近年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在上海市发展迅速,较为普遍。在部分生产经营单位中,劳务派遣人员在从业人员中占有很大比例。为严格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有必要将劳务派遣人员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检查、教育培训、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职业危害防治、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根据其自身生产
经营特点、范围、危险程度、工作性质及具体工作内容的不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有针对性地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保障安全生产工作运作制度及工作的方式、方法和操作程序。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越趋合理、具体、明确,越能在保障安全生产方面发挥作用,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必要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等条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进行过一些表述,为了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标准,本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有关制度进行了梳理和汇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规章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设施和设备安全管理制度、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危险作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教育和培训、考核的安全管理制度及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等基本规章制度。同时,生产经营单位还可以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特点和实际,制定其他相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人们对生产过程的客观规律进行反复认识,甚至是以生命和鲜血为代价换来的经验总结,也是考虑生产技术、工艺、物料、环境条件等各方面因素而形成全体从业人员的行动规范。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应以各项安全生产管理
制度来统一和规范全体从业人员的思想和行为,保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生产的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生产经营单位最基本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即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及”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将生产经营单位各级负责人员、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各岗位操作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做的事情及应负的责任加以明确规定的一种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级负责生产和经营的管理人员,在完成生产或经营任务的同时,对全过程的生产安全负责:二是各职能部门的人员,对自己业务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三是所有的从业人员应在自己本职工作范围内做到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基本制度和重要措施。本条明确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这项基本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通过这样的一个制度设计,使得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从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