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安招警考试《公安专业科目》法律基础知识及执法依据-第四章至第六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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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4.1考点精讲

一、刑事诉讼法概述

1.刑事诉讼法的概念与任务

(1)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等机关,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

(2)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①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②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③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2.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检察权、审判权都是一种司法权。司法权的运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目的在于实现社会公正。为此,必须保障其运行过程的独立性,免受其他机关的干扰和影响。因此该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①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行使不受非法干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应当独立自主进行,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非法的方式干扰、影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正常行使职权。

②独立的检察权、审判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集体行使。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①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必须以借助证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②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以法律为准绳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a.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和展开,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

b.对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必须遵守刑事实体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两者紧密联系,相互依存,不能忽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只有以事实为根据,才能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才能对案件做出正确处理。如果事实不清、情况不明,适用法律就无从谈起,以法律为准绳便失去意义。

(3)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据此,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调整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指导性准则,也是我国配置侦、控、审三项刑事司法权力的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①分工负责

分工负责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有明确的分工,三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各尽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互相取代,也不应互相推诿。

②互相配合

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协调一致、通力合作,共同完成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的任务,而不能各行其是,画地为牢,甚至互相抵消力量。

③互相制约

互相制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制约、相互平衡,以期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或错误,并加以纠正,以保证准确实施法律、正确惩罚犯罪,保障无辜公民不受刑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

(4)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含义:

①各民族公民,无论是作为当事人还是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从事诉讼行为。

②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5)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这一规定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包括以

下含义: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均有权获得辩护。

③被告人因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辩护人时,有权获得国家的法律援助。

(6)依照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具有法定情形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一规定确立了具有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具体而言,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有以下几类:

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特赦令具有特别法的效力,对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④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⑥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7)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①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除人民法院以外,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确定被告人有罪。

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要求在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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