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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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9年8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83号文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用水需要,根据《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大连市城市供水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城市供水管网系统内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供水管网系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单位和公民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对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水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用水,实行统一计划管理。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应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及年度节约用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基数加价计费。

每户每月使用水在6立方米以内的,按标准水价计费;超过部分,加价收费。

第七条除城市消防用水外,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使用城市供水,均应到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取得《用水指标》证后,方可使用城市供水。

其中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还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取用水量不得突破许可的限额。

用水计划指标执行情况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按月考核。

《用水指标》证不得出租、转借、转让。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八条城市供水紧张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临时限制部分单位用水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大连水电费收费标准

大连水电费收费标准

大连水电费收费标准一、水费收费标准。

根据大连市政府相关规定,居民家庭用水费收费标准分为生活用水和非生活用水两类。

1. 生活用水:生活用水指的是居民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的用水,包括饮用水、洗浴用水、厨房用水等。

生活用水的收费按照阶梯价格制度执行,即按照每月用水量的不同,分为不同的阶梯,超过每个阶梯的用水量将按照不同的价格进行计费。

具体收费标准如下:月用水量在30吨及以下的,收费标准为每吨2元;月用水量在30-60吨的,收费标准为每吨2.5元;月用水量在60-90吨的,收费标准为每吨3元;月用水量在90吨以上的,收费标准为每吨3.5元。

2. 非生活用水,非生活用水指的是居民家庭除日常生活外的用水,包括浇灌花草、洗车、清洗地面等。

非生活用水的收费标准为每吨3元。

二、电费收费标准。

大连市电费收费标准根据国家电力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主要分为居民家庭用电和非居民家庭用电两类。

1. 居民家庭用电:居民家庭用电的收费标准按照阶梯电价执行,即按照每月用电量的不同,分为不同的阶梯,超过每个阶梯的用电量将按照不同的价格进行计费。

具体收费标准如下:月用电量在150度及以下的,收费标准为每度0.5元;月用电量在150-400度的,收费标准为每度0.6元;月用电量在400-800度的,收费标准为每度0.7元;月用电量在800度以上的,收费标准为每度0.8元。

2. 非居民家庭用电,非居民家庭用电的收费标准为每度0.9元。

三、缴费方式。

1. 水费缴费方式,居民家庭水费的缴费方式主要有线下缴费和线上缴费两种。

线下缴费包括到指定的银行、邮局、社区服务中心等地点进行现金缴费;线上缴费则可以通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宝等电子支付方式进行缴费。

2. 电费缴费方式,居民家庭电费的缴费方式同样包括线下缴费和线上缴费两种。

线下缴费可以到指定的银行、邮局、社区服务中心等地点进行现金缴费;线上缴费则可以通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宝等电子支付方式进行缴费。

QDSS 0001S-2012 天然泉水

QDSS 0001S-2012 天然泉水

QDSS 0001S-2012 天然泉水大连三源泉水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DSS 0001S-2012天然泉水2012-02-01公布2012-03-02实施大连三源泉水有限公司公布Q/DSS 0001S-2012前言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大连三源泉水有限公司提出并起草。

本标准属首次公布。

ⅠQ/DSS 0001S-2012天然泉水1 范畴本标准规定了天然泉水的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采纳从地下自然涌出的泉水或经钻井采集的未受污染的地下泉水且未通过公共水系的水源,并装入密封容器中能够直截了当饮用的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关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91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GB 276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T 5750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检验方法GB 7718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8537 饮用天然矿泉水GB/T 8538 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GB 19298 瓶(桶)装饮用水卫生标准GB 19304 定型包装饮用水企业生产卫生规范JJF 1070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75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治理方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9)第123号《食品标识治理规定》3 要求3.1 原辅料要求3.1.1 水源地卫生防护:应符合GB 8537 的规定。

3.1.2 水源水质要求:应符合GB 5749 的规定。

3.2 感官要求感官要求应符合表1规定。

表1 感官要求Q/DSS 0001S-201213.3 理化指标理化指标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理化指标3.4 微生物指标微生物指标应符合表3-1、表3-2规定。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25•【字号】•【施行日期】1994.12.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4年8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必须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

第五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大力开发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和海水入侵,保护改善水环境。

第六条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节约用水等方面,开展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市及县(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具体负责:(一)贯彻并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四)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五)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七)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八)归口管理全市节约用水工作;(九)负责河流、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

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18年11月1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一军2018年11月22日第一条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下同)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市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市、县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等建设和更新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政府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应对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省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市、县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

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

第八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8-15
执行日期:1995-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国务院批准建设部颁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它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用户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等。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做好用水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和本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未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用地下水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和取水,限期补办手续;
第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事业,必须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第六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供水用水的法律和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用水规划和供水、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向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组织卫生等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合格证书方可供水。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18年11月1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一军2018年11月22日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下同)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市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市、县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等建设和更新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调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调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调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30•【字号】大政发〔2016〕82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调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大政发〔2016〕8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辽政发〔2016〕27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辽政发〔2016〕2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强化水资源优化配置、节约利用和有效保护,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高全社会节水意识,省政府决定调整全省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一)调整范围。

1.全省县级以上城市和各类开发区公共管网供水区(简称城市公共管网供水区)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井)。

2.全省水库等地表水工程供水能够满足供用水需要区域(简称水利工程供水区)内的县级以上城市和各类开发区公共供水企业和工业企业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井)。

3.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允许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井),征收标准不做调整。

4.为保证供用水安全转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井),在应急期间的或在规定开采数额范围内的取水量,征收标准不做调整。

(二)调整标准。

1.城市公共管网供水区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为当地同类用途城市供水价格的1.5倍;水利工程供水区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为向该区域供水的水利工程同类用途供水价格的1.5倍。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9修订)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9修订)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9修订)【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21【实施日期】2019.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6月21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8月21日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1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19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水水源与水质监管第四章供水管理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节约用水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满足生活、生产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供水企业。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2年6月14日沈阳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修订)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2年6月14日沈阳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修订)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1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修订,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

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2第八条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

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已有自备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户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限期关闭:(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二)自备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者超采区域的;(三)自备水源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法规类别】水资源【发文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批准部门】8;806;80601;【批准日期】2014.01.09【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4.01.24【实施日期】2014.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业经2013年12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月24日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2013年12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实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节约用水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政府引导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鼓励、扶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实行节约用水绩效考核制度。

第六条节约用水实行政府和社会投入相结合,逐步实现社会投入占主体的节约用水投融资体制。

第七条本市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遏制农业粗放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7.01.16施行日期2007.03.01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主题类别水资源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二○○七年一月十六日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应急取水情形的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地址;(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二○○八年五月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大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合作使用。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水人收取水费违约金。

超过2个月逾期再不交者,可采取1—2倍的罚款。

(二)用水人搬迁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使用计费水表和供水设施,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供水人有权拆除其计费水表和供水设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加快水务改革发展推进水务现代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加快水务改革发展推进水务现代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加快水务改革发展推进水务现代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7.24•【字号】大政办发[2013]71号•【施行日期】2013.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加快水务改革发展推进水务现代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2013]71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加快水务改革发展推进水务现代化建设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7月24日大连市加快水务改革发展推进水务现代化建设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水务改革发展推进水务现代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 [2012] 4号)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保证水务现代化建设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我市发展战略目标,按照全域城市化发展要求,以“民生优先、人水和谐”的治水理念为主线,充分体现治水理念现代化、基础设施现代化、管理水平现代化、资源利用高效化和生态环境友好化,统筹城乡水务共同发展,统筹境外水与境内水、地表水与地下水、常规水与非常规水的统一配置和保护,统筹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的协调发展,最终实现水安全、水健康和水文明,为把我市建设成为富庶美丽文明的现代化国际城市提供支撑和保障。

二、总体目标力争用10年时间构建安全、联动的水资源调配体系,优质、可靠的全域一体化供水体系,科学、完善的防洪(潮)排涝减灾体系,文明、友好的水生态环境健康体系,严格、高效的水资源利用体系和创新、活力的水务管理服务体系等六大体系。

全面提升水务现代化水平,实现我市水安全、水健康、水文明,塑造“水润全域、富足美丽、人水和谐、浪漫宜居”水务现代化形象,打造具有北方沿海特色的水务现代化城市。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环保、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维护第六条河道整治包括构筑堤防、护岸、清淤疏浚和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措施,以及恢复改善河道生态环境所采取的堤防绿化、水土保持、河道流量调度、湿地保护、排污通道和排污口清淤治理等生态工程措施。

第七条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供水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4.08•【字号】•【施行日期】2020.04.0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4月26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10月31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管理第四章道路设施管理第五章排水设施管理第六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条例。

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

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

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4.18•【字号】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12.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号)《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业经2012年2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将重新制定的《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4月18日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供水事业,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使用公共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水用水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重,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

第五条建设城乡一体化优质、可靠的供水体系,提高供水保障程度和应急能力,逐步推行直饮水入户。

第六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供水污染应急预案,建立公共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紧急状态管制机制,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第二章供水第七条公共供水水源根据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

市及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供水用水和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公共供水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给水工程设计审图标准

给水工程设计审图标准

给水工程设计(审图)标准(2018年9月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给水工程设计(审图)以确保安全供水为前提,以先进技术为保障,以提高工程质量为标准。

第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给水工程设计(审图)以大连金普新区给水管网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三条给水工程包括市政管道工程、住宅配套工程、公共设施配套工程、工商企业配套工程等。

第二章设计(审图)依据及标准规范第四条给水工程设计(审图)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相关规范、标准要求。

第五条设计(审图)相关依据。

(一)、《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2009年版)GB50015-2003;(二)、《室外给水设计规范》 GB50013-2006;(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四)、《泵站设计规范》GB 50265-2010;(五)、《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六)、《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282-98;(七)、《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八)、《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42-2002;(九)、《节水型卫生洁具》GBT31436-2015;(十)、《大连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12版;(十一)、《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 2013版;(十二)、《大连开发区住宅类建筑给水管道施工技术标准》;(十三)、《大连开发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加压泵站(设计)建设标准》;等相关的设计、施工、验收规范及技术标准。

第三章室内给水工程第一节管道设置第六条室内生活给水管道宜布置成枝状,单向供水。

第七条管道应设置在单元管道井内,管道井的净尺寸应符合规范要求,且管道井开门尺寸不小于800×600mm。

住宅项目室内给水平面图中应设计水暖管道井管线(含智能水表穿线套管)平面布置详图。

第八条管道应固定在管道井内,管道支架采用50x50mm镀锌角钢制作。

第九条管道采用橡塑棉保温。

第十条室内出户管埋深以室外地坪下1.2米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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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2012)《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业经2012年2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将重新制定的《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4月18日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2012年2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供水事业,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使用公共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水用水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重,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

第五条建设城乡一体化优质、可靠的供水体系,提高供水保障程度和应急能力,逐步推行直饮水入户。

第六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供水污染应急预案,建立公共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紧急状态管制机制,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第二章供水第七条公共供水水源根据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公共供水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卫生、环境保护、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九条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用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所需资金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筹集。

鼓励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第十一条从事公共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遵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公共供水工程所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并入公共供水管网,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

居民建筑二次供水系统具备移交条件的,应当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非饮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十四条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二)擅自启闭供水阀门;(三)盗窃、占压供水井盖、阀门、管道;(四)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五)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建构筑物;(六)在供水管道两侧一点五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设、挖坑取土、植树、倾倒垃圾、架杆、钻探;(七)违反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铺设管线;(八)其他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对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保证其正常、安全运行,防止漏水、爆裂等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经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用户。

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用水主管部门,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没有能力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保证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公布供水水质情况。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每六个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一次公共供水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公共供水水质综合合格率、管网压力合格率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达到更换年限的水表予以更换。

水表未达到更换年限但是发生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

水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建立蓄水池(箱)等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至少每六个月对蓄水池(箱)等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并委托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承担蓄水池(箱)等的清洗消毒工作,但不得向用户收取清洗消毒费用。

第二十四条发生饮用水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污染的突发事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清除污染,并同时向供水用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三章用水第二十五条用户用水实行安装水表到户,按照计量的用水量收取水费。

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对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台水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六条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控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当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经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可以限制非居民用水及其他用水,保障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二十七条对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指标管理,其用水指标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用水指标用水,并采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消防用水设施完好。

消防用水实行安装水表计量。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妨碍供水企业正常维修供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供水企业因维修供水设施损坏他人装饰装修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禁止转供公共供水,禁止使用公共供水浇灌田地、施工。

限制并逐步禁止使用公共供水浇灌园林、冲刷车辆和机具。

第三十二条禁止实施下列违法用水行为:(一)在水表后(指水流方向)接管取水的;(二)损坏、改装、倒装、私自拆装水表的;(三)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的;(四)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的;(五)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的;(六)其他盗用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公共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应当向供水用水、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供水企业报告,经查属实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查明原因,消除污染,经供水用水、卫生主管部门检验水质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四章供水与用水的共同规定第三十四条新增用户用水或者用户要求增加供水量,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更名、销户、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为用户办理,需要结清水费的,应当结清。

第三十五条公共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

供水企业应当一至二个月抄录一次水表,抄录水表时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

水费交纳通知书应当载明抄录水表日期,上期读数,本期读数,本期用水量,本期应交水费,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催交,并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用水不能正常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交纳水费:(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六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交纳;(二)用户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以及使用其他手段干扰水表运行使其减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的,按照技术推定交纳。

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盗水时间×用水价格。

在对盗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餐饮、洗浴场所用户每日按十小时计算;其他生产经营用户每日按六小时计算;居民用户每日按二小时计算。

第三十七条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用户对供水企业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供水用水主管部门申请确认,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三十八条供水设施的维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表井、水表及表后(指水流方向)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表前(指水流方向)设施由单位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终端水表在用户室外的,室内设施由居民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室外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

(三)使用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终端水表在用户室内的,终端水表及表后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表前设施由居民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

但是,居民用户自行改动水表位置的,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水表原设计位置的表后设施。

(四)自建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人负责。

(五)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前款第三项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自建筑物墙外一点五米至居民用户水表的部分,在维修过程中对房屋个别部位造成的损坏,由供水企业恢复原状,所发生的费用一并列入维修费用中,维修费用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核实后报人民政府,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按年度划拨给供水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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