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一、目的和适用范围本实施办法旨在规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执行,促进生猪屠宰行业的健康发展。
适用于所有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生猪屠宰许可证办理1. 申请材料:(1) 申请表;(2)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3)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4) 有关环保、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证明文件;(5) 其他相关材料。
2. 审核程序:(1) 材料审核:屠宰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进入下一步审核。
(2) 现场审查:屠宰行政部门对申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是否符合要求。
(3) 审批:屠宰行政部门对整个申请流程进行综合评估,决定是否颁发生猪屠宰许可证。
3. 有效期限:生猪屠宰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到期前需重新办理续签手续。
三、屠宰场设施和设备要求1. 建设规范:屠宰场应按照卫生、安全、环保等相关标准进行合理规划和建设。
2. 设施要求:(1) 设有猪只待宰区、宰杀区、肉品处理区、包装区等功能分区。
(2) 猪只待宰区应设有充足的清洁水源和猪只储存设备。
(3) 宰杀区应设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屠宰设备,包括屠宰线、杀猪槽等。
(4) 肉品处理区应设有冷藏、储存和加工设备,以确保肉品质量和卫生。
(5) 包装区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和设备。
3. 设备要求:(1) 屠宰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2) 设备应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
(3) 设备操作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应证书。
四、屠宰过程管理1. 疫情防控:屠宰场应建立健全疫情防控机制,加强猪只健康检测和流行病监测。
2. 屠宰操作规范:(1) 屠宰操作人员应遵循卫生、安全、环保等要求,正确使用屠宰设备进行操作。
(2) 屠宰过程中,应保证猪只的福利,采用无痛宰杀和合理杀猪流程。
(3) 屠宰场应配备专业兽医,确保猪只在屠宰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
3. 肉品质量把关:(1) 肉品应经过合理的冷却、分割、包装等处理,确保其质量安全。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细则的目的是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屠宰场所;(三)具有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并进行培训;(四)具备生猪疫病防控措施;(五)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工具;(六)具备严格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四条屠宰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二)具备合理的生产布局和设备配置;(三)具备防腐蚀、防污染、防感染的措施;(四)具备适宜的灭菌条件;(五)具备齐全的消防设施。
第五条屠宰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包括生猪疫病防控、卫生管理等方面的培训,并保证培训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生猪疫病防控措施,包括:(一)做好疫苗接种管理工作;(二)制定严格的养殖管理制度,保证猪只的健康状况;(三)建立健全的检疫制度,确保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屠宰企业应当购买安全可靠的设备和工具,确保屠宰过程中不会对生猪产品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八条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一)定期进行场所的清洁和消毒;(二)确保从业人员的卫生健康;(三)加强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卫生素养。
第九条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生猪追溯制度,确保生猪产品的来源可追溯。
第十条屠宰企业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检验合格,方可运营。
第二章屠宰流程第十一条屠宰企业应当按照以下流程进行屠宰:(一)生猪接收:检查生猪是否符合进场标准,对病死猪以及有疾病的猪只要进行严格处理。
(二)麻醉:对生猪进行麻醉,确保屠宰过程无痛苦和抵抗。
(三)宰杀: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宰杀,确保屠宰过程快速、准确和安全。
(四)毛刷:将生猪表面的污物和细毛清除。
(五)去内脏:将生猪的内脏部分取出。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行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生猪屠宰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所称“生猪屠宰”是指将健康的生猪以一定方法屠宰成肉类产品的行为。
第三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屠宰活动,不得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生猪屠宰,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生猪屠宰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屠宰产品”的范围包括生猪肉及其制品、生猪内脏及其制品、生猪血及其制品等。
第六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设立相关的质量检测部门,进行食品安全检验及监测,确保产品的合格出厂。
第七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对屠宰场所进行定期检查和消毒,确保生猪屠宰过程的卫生、洁净。
第二章生猪屠宰管理许可第八条生猪屠宰企业必须取得生猪屠宰管理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九条申请生猪屠宰管理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与生猪屠宰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设施;2.有与生猪屠宰活动相适应的消防、卫生、环保等设施;3.有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的管理体系和操作规程;4.有具备食品安全监测、检验能力的质量检测部门;5.有具备专业技术人员的队伍;6.有与生猪屠宰活动相适应的仓储和运输设施;7.具备屠宰产品流通监测能力。
第十条申请生猪屠宰管理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商务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文件: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场地、设备和设施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3.管理体系和操作规程的建立与运行情况说明;4.质量检测部门的设立与运行情况说明;5.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6.仓储和运输设施相关证明;7.屠宰产品流通监测能力的证明。
第十一条商务部门应当对申请生猪屠宰管理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并发放生猪屠宰管理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申请企业不合格的原因。
2023年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3年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障猪肉质量安全,促进猪肉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食动物屠宰管理条例》和《商务部关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生猪屠宰企业,包括猪肉屠宰、猪肉品质安全控制等环节。
第三条【屠宰许可证】凡从事生猪屠宰的企业,必须持有有效的屠宰许可证,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开展生猪屠宰活动。
第四条【产地追溯】生猪屠宰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产地追溯制度,确保猪肉的来源可追溯,一旦发生食品安全问题,能够精确追踪到具体的生产环节和生产企业。
第五条【分割、分装等工艺】生猪屠宰企业应建立规范的分割、分装等工艺,确保猪肉的卫生质量、肉质新鲜。
第六条【检测与监测】生猪屠宰企业应定期进行原料和成品猪肉的检测与监测,确保产品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章猪肉品质安全控制第七条【病死猪及疫畜】生猪屠宰企业不得屠宰病死猪及疫畜,不得将病死猪及疫畜的肉制品流入市场。
第八条【禁用药物】生猪屠宰企业不得采用禁止使用的药物、兽药、化学物质等对猪进行治疗和生长促进,不得将含有禁用药物的猪肉及制品投放市场。
第九条【针剂残留】生猪屠宰企业应定期对屠宰猪的针剂使用情况进行监测,确保针剂残留不超过国家标准限定的范围。
第十条【猪肉标签】猪肉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应有明显的标签,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地、生产日期、保存条件等关键信息,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第三章环境与设施要求第十一条【场地卫生】生猪屠宰企业应保持厂区及设施的卫生整洁,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工作,以防止交叉感染。
第十二条【废弃物处理】生猪屠宰企业应建立废弃物分类处理制度,对屠宰废水、废料、废弃物等进行妥善处理,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三条【设施规范】生猪屠宰企业应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屠宰设施、冷库、运输设备等,确保产品的卫生质量和保鲜性。
第十四条【员工培训】生猪屠宰企业应加强员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卫生意识教育,提高员工的素质和业务水平。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2005年修订)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2005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1.03•【字号】浙江省政府令第203号•【施行日期】1999.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1999年1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2002年8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了修订根据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再次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卫生、建设、价格、环保、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推广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屠宰生猪。
符合省人民政府定点规划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以依法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土地利用等的要求,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与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区等场所保持1000米以上距离,与畜牧场保持2000米以上的距离。
第七条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平面布置、建筑要求、工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符合卫生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三)有相应的屠宰技术人员。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猪屠宰行为的管理,规范屠宰业务操作,保障食品安全,促进生猪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生猪屠宰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猪屠宰许可证》并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屠宰前、屠宰中和屠宰后的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屠宰过程的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
第五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生猪追溯制度,保留生猪来源、养殖环境、饲料配方、药物使用等相关信息,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二章生猪屠宰许可证申请与审批第六条生猪屠宰企业申请《生猪屠宰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表格;(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四)生猪养殖场经营许可证副本;(五)符合卫生标准的屠宰场所。
第七条生猪屠宰许可证的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审批,经审批通过后,商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发放许可证。
第三章生猪屠宰企业质量管理第八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购买、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屠宰设备,并按照使用说明进行操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现场卫生管理制度,确保屠宰场所的环境卫生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生猪屠宰前,应当进行免疫检疫,对有疾病或疑似疾病的生猪,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屠宰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生猪的屠宰和处理符合规定。
第四章生猪屠宰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第十二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对屠宰后的生猪肉进行检测,确保产品的安全性。
第十三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定期开展产品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及时上报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当保留生产记录、检测报告等相关信息,以备查验。
第五章违规处理第十五条生猪屠宰企业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经查实,应当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1. 制定目的: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2. 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1.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和布局要求。
2.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3.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具备合法的营业执照和屠宰许可证;(2)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设施、设备和技术人员;(3)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工艺和质量控制体系;(4)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
三、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2.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3.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生猪屠宰全过程进行监控,确保生猪产品质量。
四、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1. 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2.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
3.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五、法律责任1.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2.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生猪屠宰厂(场)未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监控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3.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附则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发布的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法规类别】农副产品【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0.04.14【实施日期】2000.04.1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克强二000年四月十日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不得上市销售。
第三条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并接受县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技术监督、环保、物价、税务、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定点屠宰(场)的数量可按以下标准设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驻地的城市1--2个;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1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
第六条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
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增设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报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鼓励规模化、规范化屠宰。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屠宰厂(场)的设立与管理第五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动物防疫要求。
第六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营业执照。
第七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施和设备;(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待宰圈、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产品冷却、冷藏设施;(三)有相应的生猪产品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四)有符合要求的生猪产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卫生管理制度。
第三章屠宰与检疫第八条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查验生猪的检疫证明、标识等。
第十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品质检验,并对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对发现的不合格生猪产品立即停止销售,并召回已经销售的产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生猪屠宰厂(场)的检疫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猪屠宰违法活动,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相关监管部门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4.0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施行日期】2002.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3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云川2002年4月8日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乡镇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领导,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生猪产品质量和税费征缴管理,减轻生猪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负担,促进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和流通,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一般设3个以下,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一般设2个以下。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和农村其他较发达的集镇各设1个。
乡镇其他地方没有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生猪屠宰人员的管理,确保生猪屠宰质量。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必须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鼓励设立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的定点屠宰厂(场)。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着位置;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九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第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信箱或者电子,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第三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doc
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发文单位:河南省政府文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日期:2000-4-10执行日期:2000-4-10生效日期:1900-1-1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不得上市销售。
第三条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并接受县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技术监督、环保、物价、税务、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定点屠宰(场)的数量可按以下标准设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驻地的城市1——2个;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1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
第六条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
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增设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报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八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三篇)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进一步规范生猪屠宰行业,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生猪屠宰企业的规划和审批管理1.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用地规划和环境评估,并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2.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具备必要的生态保护设施和污染治理设备,确保环境污染的预防和处理措施。
二、生猪养殖和运输管理1. 生猪养殖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进行布局和建设。
2. 生猪养殖场应当定期进行动物疫病防控和环境卫生的检测和监控。
3. 生猪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保证生猪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和福利。
三、生猪屠宰管理1.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屠宰管理制度,保障屠宰过程中的卫生和食品安全。
2.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和标准,执行屠宰操作规程,确保屠宰过程中的安全和卫生。
3.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兽医和相关技术人员,负责屠宰过程中的检验和监督。
四、生猪肉及其制品的质量安全管理1.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对生猪肉及其制品进行质量控制和风险评估。
2. 生猪肉及其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3.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严格落实追溯制度,确保生猪肉及其制品的可追溯性。
五、监督检查和处罚措施1. 商务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处罚措施。
2. 对于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生猪屠宰企业,商务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吊销许可等处罚措施。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二)根据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了以下实施细则:第一条生猪屠宰企业的准入条件:1. 生猪屠宰企业应具备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符合相关规定。
2. 生猪屠宰企业应具备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和设备,符合相关标准。
3. 生猪屠宰企业应配备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第4号【发布部门】国内贸易部(已变更)【公布日期】1998.02.18【实施日期】1998.02.1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8年2月18日国内贸易部令第4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的生猪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屠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五条《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所称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是指农户自养生猪的自宰自食。
第二章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第六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一)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法规的组织实施;(二)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制定生猪屠宰管理规章、屠宰厂(场)设计规范、屠宰操作规程、屠宰检验规程和生猪产品质量标准,并监督执行;(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职责是:(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监督检查;(二)根据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提出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监督屠宰管理执法情况;(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二)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2010)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2010)【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10〕27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10.07.20【实施日期】2010.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10]274号)《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一○年七月二十日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人口较少、交通不便,难以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农村和海岛,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并将屠宰管理和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并接受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省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引导其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养猪场、养猪合作社联合实施产销一体化和品牌化战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6.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5月19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6月25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二篇)
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行为,促进生猪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生猪屠宰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生猪养殖和屠宰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由商务部具体负责,依法委托有关行政机构和组织进行具体实施。
第四条生猪屠宰管理应注重科学技术的应用,推动猪肉品质的提升,确保食品安全。
第五条生猪屠宰企业应依法取得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件,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屠宰流程,确保生产环节的卫生安全和质量可控。
第二章屠宰许可第七条生猪屠宰企业应先取得生猪屠宰许可,方可开展屠宰活动。
第八条生猪屠宰许可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表;(二)法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四)场地规划图、布局图;(五)环境保护措施和设施的说明;(六)屠宰设备清单及其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证明文件;(七)从业人员证明文件;(八)屠宰处理方案;(九)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文件。
第九条商务部对生猪屠宰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条生猪屠宰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屠宰企业应在许可到期前三个月内申请延续许可。
第三章屠宰环境第十一条生猪屠宰场应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业区域内,并设有专门管理的场地。
第十二条生猪屠宰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场地和建筑物符合卫生、安全、环保要求;(二)严格执行屠宰设备的维护和清洁管理;(三)设置完善的生活污水、工业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四)配备相应的职业卫生设施,保障从业人员的健康。
第十三条生猪屠宰场应严格遵守生猪屠宰卫生规范,确保屠宰过程中的卫生与安全。
第十四条生猪屠宰场应建立健全食品追溯制度,确保生猪的可追溯性。
第十五条生猪屠宰场应配备专业人员,定期进行屠宰设备和场地的卫生检测,并建立相应档案。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
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
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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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党和政府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冷链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林业局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关键技术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职能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国家积极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道德规范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应当相适应的充足灌溉,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
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也须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
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配备必须配备与屠宰数量相适应、经考核管理人员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产品质量生猪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后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低频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六)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取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蟒蛇依法取得鳄鱼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申请成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属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
设区的村级人民政府规划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工作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政府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市场条件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
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给出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符合《条例》规定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应持生猪定点毕业证书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发放情况及时报送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第三章屠宰与检验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制订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
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品位检验。
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鉴定其他检验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装配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屠宰厂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紫苞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对检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国家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采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
第四章经营管理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
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
记录保存不得大于二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须要召回制度。
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性。
按照国家《生猪养殖场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严格要求温度等特殊要求。
生猪货运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尽相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发生变动拥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发。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意见;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计划单列市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国家级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养殖场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五章证、章、标志牌管理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一)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及;(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第、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四)无害化处理印章;(五)商务部规定增设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第二十六条商务部统一新规定证、章、标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建立全国蛋鸡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数据库系统。
第二十七条省级商务养殖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明书、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商务部规章商务部的编码规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或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成本控制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二十八条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验证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作、管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商务应当建立生猪屠宰证、章和路牌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严格制作、保管、发放程序。
第三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本企业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收款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发放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可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少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及狭面财政部门的扶助,落实生猪屠宰行政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宛、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环境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执法联合开展。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议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生猪屠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遵行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遵守《条例》规定的各项其要求制度建设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产品销售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开支。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试行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朔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建设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法律条文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备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