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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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概念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医院接受诊疗期间,需要进行伙食消费,而由相关责任人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

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根据受害人伤情提出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品,受害人因此支出的相应合理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两项彼此独立存在的赔偿项目,二者区别在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为限,受害人只要有必要住院治疗或者住院抢救,不论住院时间多长,均应当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而营养费只有在特定伤残情况下根据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才能发生。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

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一般为50元/天。

营养费则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赔偿的相关证据

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的证据主要是住院费收据,因为住院费收据上记载了住院期间。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属于固定标准,

无需受害人予以证明.

证明营养费赔偿数额的证据在实务中主要是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赔偿的注意事项

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主要以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所谓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此外,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对于是否属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赔偿权利人应当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例如本地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到外地治疗的书面文件,或者本地确实没有条件从事某种手术而需要到外地进行手术的证据等。“因客观原因”一般是指,无法住院的结果是由于医院的病床已满或者需要排号等非受害人或其陪护人员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如果受害人本人因嫌医院条件不好,而在能够住院治疗时不住院治疗,由此产生的住宿费与伙食费不应给予赔偿.

对于门诊病人,一般不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

2、关于营养费:

营养费是为了恢复健康而必须的费用,它应包括购买补品费,住院期间适当的汤水费等.在当今日常生活中,人们注重生活品质,广泛重视营养的补充的前提下,伤者的营养费对应的营养品显然不是日常生

活之必须的营养品,因此对于需要支付营养费的营养品应当的范围与等级,应由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参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伤情显著轻微,不需住院治疗的,一般不赔偿营养费.受害程度达轻伤以上者,赔偿营养费,赔偿期限从受害之日起到伤情基本痊愈之日止。一般来说,以下情形受害人可以请求营养费的赔偿:(1)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严重伤害或者损伤部位特殊而影响进食;(2)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处于恢复期;(3)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但治疗医院建议应增加特别营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在对受害人伤残情况及恢复情况进行核实的基础上,确认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或者恢复身体机能的,才可酌情决定赔偿营养费用。

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的,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于医疗机构的意见只是进行参照,并非必须依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如果赔偿义务人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就受害人不需要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时所提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等举证,由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裁判。

一些常见的需要增加营养的情况包括:(1)外伤或手术时出血较多者(一般要400毫升以上);(2)年老体弱受伤较重者;(3)消化系统功能障碍者,如胃肠部分或全切除、肝脏破裂或部分切除、胰腺破裂或部分或全部切除等;(4)其它原因致消化吸收功能障碍者;(5)不能

正常进食,需要鼻饲者,如休克、植物人、昏迷;(6)较大面积烧伤者。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

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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