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
摘要:违约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上重要的救济制度,它具有寻求合同双方当事人纠纷解决和利益衡平的功能,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核心问题,是损害赔偿制度的目标之所在。本文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定的比较法角度进行考察,以期对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手段有更深入的认识。
关键词: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定可预见性相当因果关系
一、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定概述
损害赔偿制度作为民法上的根本救济方法,其着重点在于损害的填补,原则上通过赔偿以使受害人达到如同合同正常履行的状态。各国关于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一方面要观测损害赔偿制度的指导原则,满足其填补损害的功能,另一方面,又不能使损害毫无边际,没有具体的可以确定损害延伸的合理标准。这就产生了违约损害赔偿限定问题。可以说,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定是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重要手段,通过对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定,达到准确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的目的。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定是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核心环节,是调控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工具。
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定,包括了违约损害赔偿基本限定及其他限定规则。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限定,是指对于违约损害赔偿案件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限定规则。其他限定规则,是指仅在个别违约损害赔偿案件中会被用来确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并非在每个违约损害赔偿案件中都会出现这种问题、应用这种规则,又称为特别的限定规则,比如与有过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本文所涉及的,仅包含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限定。
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定的比较法考察
(一)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中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主要体现在该法的第1149到1151条。第1149条对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范围设有规定,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第1150条对非因债务人故意所致的不履行的赔偿责任作出规定,“如债务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诈欺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所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的责任”。第1151条对因债务人故意所致不履行时的损害赔偿做了规定,即“不履行债务即使由于债务人的诈欺,关于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得的利益所受的赔偿,应以不履行契约直接发生者为限。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法国法对损害赔偿,以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为限,并且赔偿标准主要体现在第1150和1151条中的直接性和可预见性上。依据第
1150条,法国理论认为只有由于预见可能的情况而产生的损害才是可以赔偿的,预见可能性的存在与否,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的事实问题,法官以合同的成立之时为标准。上诉法院为了实现对法官自由裁量的控制,确立了两条重要的原则,第一条是关于应预见什么的问题,是损害的类型还是也包括损害的程度。在20世纪初,法理只要求预见损失的类型,而不要求预见损失的程度。然而现代法要求对损害的类型和程度均是可预见的。另一个问题是关于预见的标准,这个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并且被公认,即可预见性的标准,是一个理性人的抽象性的标准,而不是一个债务人自己的具体的标准,债务人不可以通过举证证明他自己所预见的比理性人的少而逃避责任。第1151条将应予赔偿的损害限于不履行契约的直接结果,将间接损害排除在外,并且直接性要件是对债务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场合所规定的。损害的直接性原则来自波蒂埃的古典案例,然而确定什么损害属直接损害的标准是难以捉摸的,它涉及到对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判断。
(二)德国法
德国法上损害赔偿范围的构造,可以看成是以完全赔偿原则及作为技术表现的因果关系论的发生发展史,甚至可以看成是德国法上相当因果关系说如何产生、发展而至衰落的历程。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一项规定,“负损害赔偿义务者,应回复其发生赔偿义务之事由未发生前存在之状态”,学说将它称之为完全赔偿原则。一旦发生损害赔偿的要件事实充足,对所发生的全部损害均需赔偿,产生损害的方式、行为人的故意过失程度、损害是否可预见、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对赔偿范围并无影响。如果不存在发生损害赔偿义务的事实,就不会发生损害。基于此,因果关系成为了完全损害赔偿原则所采的法技术手段。有学者指出,因果关系之概念,一方面在逻辑上同基于反对原有的损害赔偿概念而成立的完全赔偿原则相结合,另一方面又是作为支持该原则的法技术而提出来。因而,损害赔偿范围依因果关系而定之命题,只有以完全赔偿原则的结构为前提始有意义。
然而,因果关系的判断实属必须面对的一个难题,通过对因果关系的划分,相当因果关系从完全赔偿原则这一德国损害赔偿法中斟酌产生出来,当根据通常判断,损害的原因会有效地促成所发生的结果,便构成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德国法上违约损害赔偿限定的基本手段,成为德国法的通说,但是这种学说也有最为学者批评之处,即它过于抽象。德国法上的构造,使相当因果关系承载了与完全赔偿原则和损害=利益相适应的功能,又要在此基础上完成责任限定的重任。由此,相当因果关系一开始便承担了其难以承担的重负,包容成了其必然的选择,抽象性也就随之而来
(三)英美法
英美法认为,完全赔偿原告因违约引起的所有损失通常会带来不良的结果,通常所举的是发生在17世纪英国的一个案例。在该案中,一位男士要去通一位女继承权人结婚,在旅程中,他的马脱落了一个马掌,便请了铁匠进行修复。由于铁匠工作不熟练,马逃掉了,为此这位男士没有按时到达,女士嫁给了他人,
铁匠被判对损失婚姻负责。毫无疑问,这一结果被此后的判例学说公认为是荒谬的。有鉴于此,英美普通法发展了一些规则限制对违约的损害赔偿。
在英国法,为了确立获取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告首先要证明他所遭受的损失是由违约造成的,其次他须证明他对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并非过分间接或远隔,最后才是损害的金钱评价问题。另外,当事人预测到损害的类型即可,无须预测损害的范围,它实际上是解决损害结果的问题。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规定了对不可预见性及其他相关情形对赔偿的限制:(1)如果在订立合同时,违约方没有理由预见到,所发生的损失是违约很可能发生的结果,那么,损害赔偿金不能获得。(2)在以下情况下,损失可以作为违约可能发生的结果是可以被预见到:(a)该违约是在事件发展的通常过程中发生的;或者(b)该违约不是在事件发展的通常过程中发生的,而是特殊情况发展的结果,但该违约方有理由知道该特殊情况。(3)如果在特殊情况下为获得公平,避免使受损害方得到不相称的损害赔偿金,法院可以通过不对利润损失进行赔偿,只对基于信赖利益造成的损失后其他方式限制由于不可预见造成的损失。根据对该条的评论,之所以要求可预见性,是因为缔约人通常被期望着对其缔约时可得预见的风险予以考虑,没有理由预见的可能的损失不予负责。
三、我国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限定
(一)我国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
一般都认为我国违约损害赔偿应采完全赔偿原则。1986 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11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1999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的前半句几乎重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但后半句明确了所受损失和预期利益的赔偿。此后,完全赔偿原则成为违约损害赔偿原则的通说,尽管该条文中明确规定了赔偿范围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定。
(二)《合同法》上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定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是我国法上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条款,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限定规则。第11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条文规定预见的主体是违反合同的一方,但就如何确定违约方的预见而言,存在判断的问题,一般认为,可预见的标准为客观标准,即以抽象的“理性人”为标准进行。然而在判断上,可能会出现主观的视角与客观标准之间的冲突。以客观标准来进行衡量,则这种衡量就有抽象性,更多的会忽略违约方的个人特征,而实际上,衡量是否可预见之时,违约方的个人身份、职业和具体情事,都起着什么关键的作用。尽管如此,以违约方为视角主要是一个看问题的视角问题,最终仍然由法官进行判断。在违约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