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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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大陆法系中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一)法国法

1.损害赔偿的目的和损失的种类

在法国,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受到的损失。1

(1)积极损失(Damnum emergens)与消极损失(Lucrum cessans)

这一区分起源于罗马法。积极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或费用的支出。消极损失,亦称“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本应得到的利益而未得到。前者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后者是尚未实现利益的损失,或者说是将来的财产的损失。

《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除下列例外和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全部赔偿原则)

根据此条,在一般情况下,合同关系中的损1See Barry Nicholas: The French Law of Contract, 1992, P224-225.

害赔偿范围应与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范围相适应,即对于债务人为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

(2)物质损失(Dommage materiel)与精神损失(Dommage moral)

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所受到的损失通常是物质损失,或者说是经济损失。对于精神损失,法国学术界曾一度认为,合同关系的目的不在于保护当事人的精神利益而仅在于保护其经济利益,故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现在的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均承认和采纳了精神损失的损害赔偿。2.损失的确定性与机会损失

根据法国法,损害赔偿的损失必须是“确定的”(certain)。对于发生在将来的损失,如果合理地具有可计算性,那么该损失也应得到赔偿。当时如果损失的发生取决于假设的未来事件的发生,则这种损失(dommage eventual)不具有确定性,不应得到损害赔偿。(例如,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人并无义务赔偿保险受益人的“损失”。

在法国的案例中,还有一种所谓“机会损失”

(perte d’une chance, loss of a change)。在该情况下,受害方当事人所获得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在其假设违约方当事人不违约的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的全部,法院将会估计受害方当事人实际成功的概率(probability)。1

3.全部赔偿的例外和限制

(1)直接性

《法国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不履行债务即使由于债务人的诈欺,关于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得的利益所受的赔偿,应以不履行契约直接发生者为限。”(直接损害原则)

直接性标准主要以17-18世纪法国著名法学家波蒂埃(Pothier)的理论为依据。2波蒂埃认为,违约人只应对其行为所引起的,与合同目的有内在必然联系的损失承担责任。他举例说,假设甲隐瞒事实而把一头患有传染病的母牛卖给农民乙,致使乙拥有的其他牲畜因受传染而死亡。由于缺少耕牛等牲畜,乙无法耕种因而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将乙的财产拍卖抵债。在

1See Barry Nicholas: The French Law of Contract, 1992, P228.

2See Barry Nicholas: The French Law of Contract, 1992, P229.

该事例中,母牛及其他牲畜的损失是甲违约出卖病牛的直接的后果,属于直接损失。而乙因其财产被债权人拍卖抵债所受到的损失则显得过于遥远,它与甲的违约行为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necessary relation)。至于乙无法耕种所受到的损失,波蒂埃认为,这一损失不是甲的违约行为的“绝对必然的”(absolutely necessary)的后果,因为乙可以通过购买或租用他人的牲畜或者出租其土地来避免这一损失,然而,由于这些应急措施并不能使乙完全避免损失,因此乙有权就这一损失获得部分损害赔偿。

根据上诉法院判例,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边界划定之问题被视为属于事实审法官的专项权利。对于第1151条的适用,间接损害的概念偶尔由事实审的法官用作缓和赔偿额的手段。(2)可预见性

《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如债务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欺诈,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的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责任。”(预见赔偿原则)

法国学者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自愿建立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的效力应以双方当

事人在订立合同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环境和情事为基础,因为当事人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才作出订立合同、承担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可预见性标准还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关,根据该原则,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将合同中存在的风险告知对方当事人。

在实践中,判断损失是否可预见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国上诉法院也控制可预见性之要件,在这方面确立了两条重要的原则。

第一条原则是“什么必须被预见”:仅仅是损失的种类(type),还是也包括损失的范围(extent)或称数额(amount)。现代的规则是,无论是损失的种类还是损失的范围,都必须是被预见的。对于在合同订立至损害估价期间,由于货币贬值、物价上涨而产生的价格差额,法国上诉法院通过判决否定了对其的可预见性要求1。可见,在法国民法典中,所谓可预见的损失是指预见损失的种类和范围,并不要求预见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

第二条原则是预见的标准问题:法国法采纳1See Donald Harris and Denis Tallon: Contract Law Today: Anglo-French Comparisons,1989, P276.

的是客观标准,即以一个理智人(the reasonable man)在同等情形下所能预见为标准。(《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的英文译文措词是“which one could have foreseen”,而不是“which he could have foreseen”。

4.小结

在法国法上,损害赔偿以“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之赔偿为原则,在非故意之场合只对预见损害、在故意场合只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间接损害不能成为赔偿对象。这样,根据有责性(故意和非故意)将赔偿范围划分等级,以契约订立时的预见可能性限制赔偿范围,区别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采用限制赔偿主义把赔偿损害范围限定于一定的损害。

(二)德国法

与普通法系和法国法不同,德国法上的损害赔偿是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

《德国民法典》第249条规定:“负损害赔偿的义务者,应回复负赔偿责任的事故发生前的原状。如因伤害身体或毁损物件而应为损害赔偿时,债权人得请求必要数额的金钱以代替回复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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