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洛燊与张巧欢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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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洛燊与张巧欢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洛燊。
委托代理人:房长波、杨志真,均系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欢。
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洛燊因与被上诉人张巧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8月14日,钟洛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钟洛燊与张巧欢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解除;2、张巧欢退回钟洛燊合伙投资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张巧欢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钟洛燊和张巧欢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45万设立开平某甲加工厂,钟洛燊以现金出资,张巧欢以注册专利、无形资产、库存货品、产品模具等出资。钟洛燊已按协议履行第一期35万元出资义务,但张巧欢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也未履行出资义务。亦鉴于张巧欢此情况,钟洛燊于2013年8月初发函给张巧欢催促其办理开平某甲加工厂工商登记手续并履行出资义务。但张巧欢于2013年8月5日回函声称:钟洛燊出资的35万元为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的投资款,钟洛燊未履行开平某甲加工厂出资义务,应尽快履行,同时还声称要出售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部分资产以维持经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已明确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开平某甲加工厂,钟洛燊从未就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合作事宜与张巧欢签订达成任何合意,35万元确定是开平某甲加工厂出资款。张巧欢为还清其自身经营的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的货款,利用钟洛燊刚出社会、社会经验不足,要求其以支付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货款和欠款等的方式履行开平某甲加工工厂的出资,钟洛燊单纯地考虑到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的资产为张巧欢的出资内容之一,因此予以信任。但钟洛燊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张巧欢却不履行其义务。张巧欢于2013年8月5日的回函已以行动表明其不愿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义务并企图出售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资产,合伙协议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张巧欢答辩称:一、钟洛燊无权要求法院解除“合伙协议”。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之外,由于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我国《合同法》第96条: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钟洛燊一直无向张巧欢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其直接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合伙关系不能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伙协议签订后,从钟洛燊提交的证据“专利表”、“未偿还款项清单”、“五金配件明细清单”、“支架成品库存明细”、“模具明细”、“固定资产明细”、“蚊帐库存明细”。可以看出张巧欢已依约交付实物和技术出资。相反是钟洛燊既不出资也不依约投入,张巧欢无违约,是钟洛燊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和双方签订的《协议》第10条,张巧欢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没有迟缓履行主要债务,没有违约,钟洛燊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合伙关系不能够解除。三、双方同意以“加工店”经营。加工店是2011年6月成立,2012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后,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7月双方均同意以加工店名义经营,在每月经营报表签名确认。加工店货款也是张巧欢交给钟洛燊收取的。钟洛燊也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6月领加工店工资。因加工店款项是钟洛燊掌握,2013年7月后钟洛燊不向员工发工资。钟洛燊在8月份不辞而别。此外,加工店银行开户和印鉴、刻公章,提款支付工资及对账户日常操作,均以加工店名义并经双方签订,证明钟
洛燊是同意的。四、钟洛燊无依约出资,也不可能另立加工厂。协议约定:钟洛燊应首期出现金35万元,余下10万元一年内付清,但钟洛燊均不履行,故也不可能另立加工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钟洛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张巧欢经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经营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经营加工、销售蚊帐。2012年12月1日,钟洛燊与张巧欢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办一合伙组织,拟定名称“开平某甲加工厂”,主要生产、销售张巧欢发明专利的蚊帐产品;总投资90万元,双方各占50%,张巧欢以注册发明专利、无形资产、库存蚊帐、物料、支架、配件、固定资产、产品模具等计人民币45万元作为出资;钟洛燊以现金45万元出资,首期出资35万元,余下10万元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伙期限10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等。签订协议后,双方经清点确认了张巧欢出资的注册发明专利、无形资产、库存蚊帐、物料、支架、配件、固定资产、产品模具等资产,双方开始合伙经营,并以“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中双方于2013年1月共同开立了户名为“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的银行账户(基本户)并共同管理;经营期间张巧欢收取的货款交由钟洛燊收取入账;双方以支付员工工资等支出共同签名确认;双方对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经营财务报表均予签名确认。2013年8月,钟洛燊以张巧欢未按照协议履行出资义务,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要求张巧欢办理“开平某甲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手续,并将张巧欢出资的资产转让到“开平某甲加工厂”名下为由离开双方经营的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而张巧欢向钟洛燊回复要求协商解决合伙经营的资金问题和工商登记手续问题未果,钟洛燊遂提起本案诉讼。
此外,原审法院根据钟洛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9月3日依(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57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的生产设备、蚊帐产品等一批。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钟洛燊与张巧欢自愿签订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维护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关于钟洛燊诉称张巧欢未按照协议履行出资义务、未办理“开平某甲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手续,并将张巧欢出资的资产转让到“开平某甲加工厂”名下,并企图出售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资产,合伙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问题。经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当日,双方已确认了张巧欢以注册发明专利、无形资产、库存蚊帐、物料、支架、配件、固定资产、产品模具等资产作价45万元为合伙出资,此后,双方共同开立了户名为“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的银行账户(基本户)并共同管理,共同确定工资等开支款项,共同确认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经营财产报表,显然,双方已实际合伙经营、共同管理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钟洛燊主张张巧欢未按照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缺乏依据,原审不予采信。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虽然在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而自双方合伙经营之日起属合伙性质,双方均有义务到工商部门变更、完善合伙经营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虽然双方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办理“开平某甲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实际上以“开平市三埠某甲加工店”名义合伙经营,双方出资到该加工店的财产已属合伙财产,且办理“开平某甲加工厂”工商登记,属双方的共同责任,应由双方共同完成。即使未办妥“开平某甲加工厂”的工商登记,亦未能改变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也不足以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因此,钟洛燊主张解除合伙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