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审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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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工作审查要点
一、答复期限
相关法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注意问题:1、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期限答复,避免超期答复。

某些行政机关并未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甚至在文件流转过程中,将申请文件丢失,忘记做答复。

2、延期通知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作,并告知申请人,超出15个工作日答复而不做延期,即视为逾期答复。

二、补充告知
相关法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高院解答》)第一条:行政机关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对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告知答复,
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其可诉性?
答:行政机关在告知书中仅要求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内容,并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结论意见,属于行政机关在处理申请人的申请事宜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尚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意问题:1、申请不明确,未要求补正。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对申请内容的表述有歧义,而未要求申请人加以明确,仅以自己的理解进行答复,导致最终答复有误;2、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然要求补正。

有的行政机关对于已经很明确的申请要求补正,影响了申请人的权益,使补正通知书成为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3、补正告知通知书是否可诉。

原则上,如补充告知后,又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补充告知书为过程性行为,不可诉;如补充告知后,未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则补充告知作为最终产生实际效力的行政行为,可诉。

4、补正告知书应明确。

补正告知书应明确需要补正的内容,以便于申请人进行进一步说明,切忌笼统告知,导致申请人补正回来的申请依然不明确。

三、信息公开答复的理由、依据不明确
相关法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属于不
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高院解答》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援引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无对应法律条文可以援引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列明具体法律条款为由而否定其适用法律的合法性。

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有对应法律条文可以援引,应当写明法律依据及具体条款,如果未写明法律依据,则可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错误。

注意问题:行政机关在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时,一定要说明理由和依据,否则败诉风险很大。

四、“三需要”、“三安全一稳定”原则
相关法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五条第六款:被
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注意问题:谨慎使用。

在实际工作中,对于该条款的审查较为复杂,法院和复议机关都不主张利用这两条对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进行限制,故行政机关应慎用这两条作出不予公开答复。

五、已提交档案局的信息
相关法规:
《国办发36号文》第八条: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院解释》第七条: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高院解答》第九条:行政机关以申请人所申请信息已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并告知其向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联系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政府信息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的,不属于已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情形,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

行政机关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调整为由不予公开,或告知其向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公开的,应当认定其未尽到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将相关政府信息移交国家档案馆,并以此为由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
答: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将相关政府信息移交国家档案馆的行为,属于规避法定义务的行为,其信息公开义务应以收到申请人申请的时间为准,而不以作出答复时的实际状态确定。

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将相关政府信息移交国家档案馆,并以此为由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问题:1、移交国家档案馆而非本单位档案馆。

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政府信息,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但是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仍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公开。

在实践工作中,有的行政机关将移交本单位档案部门的政府信息,答复申请人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查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2、移交时间。

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时是否移交为准,收到后移交的,属于规避法律义务行为。

六、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
相关法规:《最高院解释》第二条第(四)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高院解答》第三条: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答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其可诉性?
答: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申请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除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二)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行政程序终结后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

注意问题:1、行政程序中: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告知按查阅案卷程序规定办理,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申请人应按信息公开程序办理2、行政程序终结后:对申请人都按信息公开程序办理。

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在案件终结后,仍以行政处罚案卷不能公开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

七、政府信息公开与信访、咨询事项。

相关法规:《高院解答》第五条:对申请人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政策咨询、提出合法性质疑或法律状态确认等要求,行政机关答复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
答:人民法院经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进行审查,确属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认定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

申请人申请内容实质上并非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答复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意问题: 某些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咨询类事项或直接向行政机关发问,并无明确的政府信息指向,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事项属于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答复申请人。

八、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分析、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信息
相关法规:《最高院解释》第二条第(三)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注意问题: 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行政机关不进行汇总、加工、分析或重新制作。

遇有这类申请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事项属于需要汇总、加工、分析或重新
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答复申请人。

九、国家秘密
相关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高院解答》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
答:行政机关以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未明示其不予公开的理由为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诉讼过程中又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答辩的,应当认定违反法定说明理由
义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规定: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

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

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注意问题:1、确定已被定密。

目前,以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机关不断增加,我们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行政机关应提供盖有“秘密”、“机密”、“绝密”印章的文件封面作为证据,证明该政府信息确实被定密,实践中,很多行政机关虽然答复称该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却提交不出证据,导致败诉。

2、定密权。

《保密法》对定密权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
密”,因此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具有定密权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应该是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对于直辖市来说也就是区县级,区属各委办局、街乡镇本身是没有定密权的。

(十)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相关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高院解答》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
答:对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审查:
(一)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进行初步判断;
(二)经初步判断认为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且公开可能侵犯第三方权益,行政机关履行书面征询第三方意见的情况;
(三)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时,行政机关对于不予公开是否存在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进行审查的情况;
(四)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是否存在可以区分处理的情形,能够区分处理的,是否向申请人提供了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注意问题:在办理信息公开案件初期,行政机关通常以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理由作出不予公开答复,近年来,这种答复有所减少。

在作出这类答复时,首先应由行政机关界定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认定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后,再向第三人征求意见,是否同意公开,切忌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直接向第三人征求意见,由第三人决定是否公开。

杨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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