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后未全部实缴出资,股权转让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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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额缴纳出资中的股权转让处理

未足额缴纳出资中的股权转让处理

未足额缴纳出资中的股权转让处理海坛特哥?发表于 16小时前一、股东的出资义务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是公司赋予股东权利的前提,同时也是形成公司资本并成为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对此股东必须按时足额向公司缴纳其所承诺的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28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虽然根据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除特殊规定外,公司注册资本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即出资金额可以由股东自行决定,根据章程规定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但股东的出资义务依然存在,股东应按章程规定缴纳注册资本并以其认缴的额度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二、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未足额缴纳出资包括已按章程规定分期缴纳,但缴纳期限未至导致未足额缴纳认缴资本金的(以下简称“分期出资”)及瑕疵出资,具体包括:出资时间的瑕疵、出资不足、出资的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

(一)未足额缴纳出资与股东身份的关系:根据《公司法》第31条(未足额缴纳出资人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公司法》第28条(瑕疵出资人对其他出资无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瑕疵出资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资格身份免除)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足额出资之间是可以分离的,股东资格并不因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而丧失股东身份。

(二)分期出资的法律问题: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在章程中约定分期缴纳出资,但在公司出资期限内如公司资产未能偿还债务的问题尚无法律规定,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虽然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但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成为解决问题的最终答案,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基础。

认缴出资额的法律后果(3篇)

认缴出资额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认缴出资额,是指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特定时间内向公司缴纳的出资额。

在我国《公司法》中,认缴出资额是一种重要的出资方式,对于保障公司正常运营、维护股东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认缴出资额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本文将就认缴出资额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二、认缴出资额的法律规定1.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约定的时间内缴纳出资。

股东缴纳出资后,公司应当出具出资证明书。

”2.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按照约定缴纳出资后,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

”3.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支付违约金。

”三、认缴出资额的法律后果1. 股东权利义务关系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在缴纳出资后,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如分红权、表决权等。

同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如承担公司债务、维护公司利益等。

若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将导致其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2. 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主要包括:(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约定。

若未约定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赔偿损失:若因股东未缴纳出资导致公司或其他股东遭受损失的,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股东资格丧失若股东连续两年未缴纳出资,且未与公司达成缴纳协议的,公司有权解除其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丧失后,其股权将归公司或其他股东享有。

4. 法律诉讼若股东未缴纳出资,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将依法审理案件,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5. 法律制裁若股东故意隐瞒出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违法行为人将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四、案例分析某公司于2018年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

未实缴出资的法律后果(3篇)

未实缴出资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出资是股东承担公司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合法存续和发展的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缴纳出资。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股东未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缴纳出资,导致公司面临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围绕未实缴出资的法律后果展开论述。

二、未实缴出资的法律后果1. 公司设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出资。

如果股东未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缴纳出资,导致公司无法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则公司设立无效。

在此情况下,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股东责任(1)补足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补足。

未出资股东在补足出资后,可以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公司权益。

(2)违约责任:未出资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构成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未出资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3)损害赔偿责任:未出资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给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 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受损(1)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未出资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导致公司无法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进而影响公司偿债能力。

在此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权益受损。

(2)公司减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可以依法减资。

在未出资股东补足出资前,公司可以依法减资,以减少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4. 公司经营管理受影响(1)公司无法开展业务:未出资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导致公司无法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进而影响公司正常开展业务。

(2)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未出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可能导致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影响公司经营管理。

三、应对措施1. 加强公司治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股东出资情况的监督,确保股东按照约定缴纳出资。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规定是什么?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规定是什么?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规定是什么?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的应当由谁承担实缴责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的,应当由谁承担实缴责任1、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法条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系指股东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

而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股东不存在所谓的出资义务,自然就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

所以,在认缴制下,在公司章程允许的范围内,股东可能不存在现实的出资义务,其股权受让人并不当然存在连带的出资义务。

2、股权受让人明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向股权受让人明示其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受让人仍受让该股权的,由于股东已经告知股权受让人,且股权受让人受让之之股东资格当然包含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而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是每个股东较主要的义务,故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

股权受让人不能只受让股东权利,而排除股东义务。

3、股权受让人不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情况分析在股权转让中,股东向受让人明示其股权出资情况是其转让股权的主要义务,股权受让人也有义务了解股东的出资实缴情况。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协议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协议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引言股权转让是公司治理中常见的一种现象,涉及公司股权结构、股东权益等方面。

在实际操作中,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需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本文主要针对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探讨,分析其法律效力、风险防范等方面,以期为股权转让实践提供参考。

二、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概述(1)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的定义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持有的未实缴出资部分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

在我国,公司设立时,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因此,在实际运营过程中,股东可能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

(2)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因此,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1)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关键在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因此,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股权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

(2)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承担在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并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应确保转让方已履行出资义务,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认缴期限内未足额实缴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分配

认缴期限内未足额实缴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分配

认缴期限内未足额实缴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分配
王雪丹;朱晓雯
【期刊名称】《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22()3
【摘要】认缴期限未届满且未足额实缴的股权转让后应该由谁来承担出资(原股东,受让股东,两者承担连带责任)责任问题值得关注。

以受让股东是否知情的标准划分责任实际上是机械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不具有合理性,也与认缴制相背离。

根据股权转让是否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也即恶意转让进行出资责任认定更贴合实践需要,也符合公司法着力保护债权人的基本精神。

转让时间、转让对价、受让人的主观状态以及资信情况等因素均可用于认定恶意转让。

【总页数】6页(P92-97)
【作者】王雪丹;朱晓雯
【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1
【相关文献】
1.论未足额出资股权转让中的责任归属——兼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2.认缴制背景下瑕疵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责任\r承担问题研究
3.认缴制下出资未届期的股权转让责任承担研究
4.论认缴制下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
5.未实缴股权转让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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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出资的认缴股权如何转让

未实缴出资的认缴股权如何转让

未实缴出资的认缴股权如何转让【1】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未缴足出资额即进行股权转让合法有效。

【2】认缴期限未届满前,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

转让价格是基于实缴资本、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综合评估的。

【3】股权出让方出资不实,受让方仍需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

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

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

【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公司法修改后,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普通公司不会再构成虚报注册资金、虚假出资罪和抽逃注册资金罪。

【6】公司减资流程:(1)股东会决议。

该决议内容包括:减资后的公司注册资本;减资后的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安排;有关修改章程的事项;股东出资及其比例的变化等。

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应注意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2)编制资本负债表及财产清单;(3)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4)变更登记。

公司注册资金的减少需要通过企业全体股东同意、要登报公示、还要获得企业所有债权人的同意,比公司增资要麻烦很多,而且很有可能影响企业的形象。

结论:1.转让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2.转让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股权(未实缴),未实缴部分作为公司债权处理,不影响成交价格,且受让人可能需要承担连带出资义务。

案例分析:注册资本改认缴如何确认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原值

案例分析:注册资本改认缴如何确认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原值

案例分析:注册资本改认缴如何确认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原值注册资本改认缴是指企业注册资本的实缴要求由一次性实缴改为在一定时期内分期实缴,并按照比例逐步缴纳。

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一个问题,即如何确认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原值。

本文将从案例分析的角度,探讨这个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案例背景: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缴比例为30%,即实缴300万元。

同时,该公司将股权部分转让给了其他投资者,转让价格为500万元。

然而,公司并未实际缴纳剩余的700万元注册资本。

问题描述:基于注册资本改认缴的规定,未实缴的资金是不存在的,那么在股权转让中,如何确认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原值?解决方案:1. 划分实缴和未实缴份额首先,我们需要将注册资本划分为实缴份额和未实缴份额。

实缴份额是已经按照比例缴纳的部分,而未实缴份额则是尚未缴纳的部分。

根据案例中的信息,实缴部分为300万元,未实缴部分为700万元。

2. 计算股权转让原值在确定实缴和未实缴份额之后,我们可以计算出股权转让的原值。

根据转让价格和实际实缴的金额比例,即可得出股权转让的原值。

在本案例中,转让价格为500万元,实际实缴比例为30%。

因此,股权转让的原值为500万元/30% = 1666.67万元。

3. 股权转让原值的账务处理针对股权转让原值的账务处理,我们需要将其分摊到实缴和未实缴份额上。

首先,我们将股权转让原值按照实缴比例分摊到实缴份额中,即300万元。

这样可以满足实缴部分的权益变动,并且符合实际缴纳资金的情况。

其次,未实缴部分的股权转让原值,不能直接计入资产或股东权益,因为这部分资金并未实际缴纳。

一种处理方式是将其作为负债进行处理,记入“未实缴注册资本”账户中。

通过以上的账务处理,可以准确地确认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原值,并在财务报表中反映出来。

补充说明:上述方案适用于注册资本改认缴下的股权转让情况,可以保证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和合规性。

同时,企业应加强内部控制,确保未实缴的资金按照规定的时期和比例进行实缴,避免出现违规行为。

认缴出资转让法律后果(3篇)

认缴出资转让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认缴出资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其在公司中的出资份额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

在我国,认缴出资转让是公司股权转让的一种常见形式,具有简便、快捷的特点。

然而,由于认缴出资转让涉及多方当事人,因此在转让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认缴出资转让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在公司法、合同法、税法等方面的具体表现。

二、认缴出资转让的法律后果1. 合同法方面的法律后果(1)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认缴出资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

只要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如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股权转让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

(2)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是指股权转让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认缴出资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若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公司法方面的法律后果(1)股东资格变更认缴出资转让后,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格的变更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公司章程修改认缴出资转让可能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当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

股权转让后,受让方可以申请修改公司章程,但需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3. 税法方面的法律后果(1)股权转让税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可能需要缴纳股权转让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应当按照“资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浅析认缴制下国有企业并购或转让未全额出资股权所涉法律风险

浅析认缴制下国有企业并购或转让未全额出资股权所涉法律风险

浅析认缴制下国有企业并购或转让未全额出资股权所涉法律风险摘要:2013年新《公司法》颁布施行,我国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要求发生重大变化,包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放宽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限制减少、不再要求公司注册时必须提交验资报告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可见,在现行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明确,对认缴制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加速其出资义务到期,并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偿赔偿责任。

但是,对于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已转让股权的,公司债权人有无权利要求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作明确规定,学界及业界对该问题仍存争议。

现结合2020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中的相关司法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关键词:认缴制、缴纳期限、加速到期。

一、案例介绍案例来源: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2020)鲁02民终12403号(“12403号案”)案情摘要:2017年5月7日,A公司(卖方)与B公司(买方)签订造型机购销合同,B公司于同年7月14日接收设备,A公司即安排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

2017年9月29日,B公司的股东周洁茹、庄巧芬、通舜公司、吉瑞公司分别将其在B公司的全部认缴出资额900000元、600000元、900000元、600000元(以上出资均未到出资期限,尚未实缴)无偿转让给许勤勤,许勤勤成为B公司的唯一股东,B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5月15日,许勤勤将B公司申请注销,2019年7月3日该公司注销。

截至A公司向法院起诉许勤勤、通舜公司、周洁茹时,B公司尚欠245360元购销款未付。

案情图示:裁判要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持股之时。

认缴出资股权转让后责任承担案例

认缴出资股权转让后责任承担案例

认缴出资是指股东承诺在公司设立后一定期限内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认购其应认缴的股份,并按约定方式和时间交付出资的行为。

在股权转让中,因公司认缴出资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是一个较为复杂且关键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深入探讨认缴出资股权转让后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旨在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乙公司拟向甲公司购物其持有的某一家子公司的50股权。

在进行股权转让的过程中,甲公司曾明确向乙公司承诺了其认缴出资的底数、方式、期限等相关信息。

二、认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1. 认缴出资金额与实际出资金额的差异在股权转让中,甲公司的实际出资金额与其认缴出资金额可能存在一定差异。

若出现实际出资金额少于认缴出资金额的情况,甲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对该差额的责任承担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甲公司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责任。

2. 股权购物方的追偿权利对于乙公司作为股权购物方而言,若在股权转让后发现甲公司实际出资金额少于其认缴出资金额,乙公司是否具有追偿的权利成为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股权转让协议》,通常情况下,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并要求其赔偿相应金额的违约金。

3. 公司章程的约定在认缴出资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章程对于认缴出资的方式、期限、金额等方面可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甲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对于公司章程中相关约定的遵守和履行也是其应当关注的责任范围。

若甲公司未能履行其在公司章程中的认缴出资义务,可能会面临公司裁决、解除股东资格等一系列法律后果。

三、案例结论与启示在该案例中,甲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在认缴出资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责任承担主要涉及到其认缴出资金额与实际出资金额的差异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是否履行等方面。

乙公司作为股权购物方则可能具有追偿的权利,可以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返还相应的违约金。

浅析出资额未实缴到位情况下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处理

浅析出资额未实缴到位情况下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处理

浅析出资额未实缴到位情况下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处理
焦爱华
【期刊名称】《中国注册会计师》
【年(卷),期】2022()2
【摘要】现行的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外,一般实行认缴制。

在认缴制下,股东未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的情形已十分常见,对这类股权转让如何核定其转让收入,进而计算征收所得税,已成为各方关注的问题。

本文结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文件,通过案例的形式讨论这个命题。

文中提供的计算方法是基于认缴制下不重复征税的原则对转让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进行的推导,确保了纳税人的正当权益,也保证了合法税基不受侵蚀,对股权转让的税收实践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总页数】2页(P102-103)
【作者】焦爱华
【作者单位】杭州英泰会计师事务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
【相关文献】
1.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和税务风险控制
2.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3.安徽省国家税
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4.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和税务风险控制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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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在未足额实缴注册资本之前的股权转让问题

公司股东在未足额实缴注册资本之前的股权转让问题

周佳栋律师2017-02-162014年《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制度修订之后,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即只登记认缴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

由此会产生一个实务问题,即股东在未足额实缴认缴出资额之前是否可以转让股权?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在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可以转让,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只要满足上述规定的股东均可自由转让股权,并不受限于其是否已实缴了相应的注册资本。

股权转让之后,会产生第二个实务问题,即未足额缴付的注册资本是由原股东承担还是由新股东承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在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受让人非善意的情况下,新股东需要对原股东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等于“未足额实缴注册资本”,在认缴制的当下,通常股东会对何时实缴作出承诺,也即一般意义上的认缴期限,在认缴期限届满后,股东还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只有在此种情况下,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才得以适用。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一、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对于股东未实缴出资情况下能否转让股权未作明确规定,当然也即无明文禁止。

因此,股东未实缴出资情况下也可以转让股权。

未实缴出资,包括如下两种情形:(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达,股东尚不需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可能承担以下责任:1.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如前所述,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2.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以下简称“公司债务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可能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务补充赔偿责任,前述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豁免。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二、认缴出资实际未出资,股权原值如何确定工商显示实际未出资是否就视为股权原值为零?现实中,大多数股东多少都有出资,都不出资公司怎么开业经营?只是未进行验资,也未进行实缴出资的登记,导致垫付了很多钱,甚至超过了应缴出资额,工商显示还是实缴出资为零。

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

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

法律经纬法制博览2019年09月(上)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宋玲玲青海师范大学,青海西宁810000摘要: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了《公司法》的修改工作。

主要集中于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

股东可以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在章程中约定出资的期限。

实践中,多有股东约定50年,甚至100年的出资期限。

认缴制带来的新问题是: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能否转让其股权?如果能,转让后由谁来承担补充出资的责任?对以上两个问题,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本文旨在解决上述两个问题,提出笔者的意见以期为实务提供参考。

关键词:认缴制;未实缴股东;股权转让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5-0227-02作者简介:宋玲玲(1994-),女,汉族,安徽人,青海师范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2013年《公司法》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并赋予股东出资期限自治的权利。

至此,股东在实缴期限届至前不实际缴付出资的行为即合法行为。

那么,对于未实缴出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其一,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此种观点认为缴付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因此,只有实际缴付了出资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资格。

其二,未实缴资本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有学者主张:“股东未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

”①此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与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因为股东未实际缴付出资就否定其股东资格,这与认缴制改革的本意不符。

也有学者认为在资本认缴制下,出资人只要通过认缴公司的资本份额就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②笔者认为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2013年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改革,赋予了股东依法享有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

那么,股东在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至时不缴付出资的行为即合法行为,且现行法律也没有对未实缴资本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否定。

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债权人利益该如何保护?

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债权人利益该如何保护?

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债权人利益该如何保护?问: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成立公司无须实缴出资。

因为现在公司成立手续简单,注册资本无须审核,所以会出现一种在公司出现债务后,股东就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尤其是不具有出资能力的人,以此逃避债务的现象吗?答: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如何协调股东利益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一直是理论与实践争鸣的焦点,尤其在原股东认缴期限未到,原股东恶意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有出资能力的第三人,以此逃避债务。

原股东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目前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

问: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出让股东如何承担责任?答:除了几种特殊情况外,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保护,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现有的规则框架下,面临着如何让恶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陆学刚等与杨小琼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中,法院的论证逻辑可供参考。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基于该制度,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

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亦并未禁止,一般应当认定该等转让行为有效,原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

据此,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以出资瑕疵为由要求已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原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因原股东行为并不符合“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一般不予支持。

进而,公司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亦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并非任何时候都享有期限利益。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认缴未实缴的股权转让

认缴未实缴的股权转让

认缴未实缴的股权转让引言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认缴是指投资者对股权转让项目做出承诺,并向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认缴款项,以表明其对该项目的认可和投资意愿。

而实缴则是指投资者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履行缴纳剩余认缴款项的义务。

然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一些投资者认缴但未实缴的情况。

本文将对认缴未实缴的股权转让进行详细探讨。

认缴未实缴的原因1. 资金不足投资者认缴后,可能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导致无法按时履约缴纳剩余认缴款项。

这种情况通常会导致股权转让交易无法继续进行,需要重新寻找其他投资者。

2. 投资者决策变动在认缴后的一段时间内,投资者的决策可能发生变动,导致不愿意或无法继续履行认缴款项的义务。

这可能是由于市场变化、项目前景不明朗等因素所致。

3. 信息不对称在一些情况下,投资者认缴金额可能并不准确反映其真正的投资意愿。

这可能是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投资者在认缴时对项目的了解不全面或存在误导。

认缴未实缴的风险与影响1. 股权转让交易无法顺利完成认缴未实缴会导致股权转让交易无法按时完成,延误项目的推进进程。

这可能使得公司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获得项目资金,进而影响到后续的运营计划。

2. 信任问题认缴未实缴可能会破坏投资者对公司的信任和声誉。

对投资者来说,认缴未实缴意味着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条件履行承诺,这可能使得其他投资者对公司产生疑虑,降低其参与的意愿。

3. 法律风险在一些情况下,认缴未实缴可能触犯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规规定,投资者在认缴后应按时履约缴纳款项,否则可能面临法律责任,包括财产赔偿和违约金等。

解决认缴未实缴的措施1. 引入担保机制为了减少认缴未实缴的风险,可以引入担保机制来增加投资者的履约意愿。

公司可要求投资者提供担保,例如抵押物或担保人,以确保投资者按时履约。

2. 加强尽调工作在进行股权转让交易前,公司可以加强尽调工作,对投资者的资金实力和投资意愿进行更加全面的了解。

这有助于减少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提前发现可能存在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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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后未(全部)实缴出资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主要是个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法人股东除涉及关联企业股权转让外,企业所得税方面一般不存在问题。

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其实就是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定问题。

(一)股权转让收入如何确定
政策依据: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下面简称“管理办法”)的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应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管理办法》把“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作为判断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是否明显偏低的依据之一。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采用净资产核定法时,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时公司的净资产×股权转让比例。

该核定方式在实缴制下或认缴制下全部认缴出资已到位的情况下是合理的,但在认缴制下当认缴出资尚未全部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就会出现不合理的情况。

举例说明:
如甲乙分别认缴70万和30万投资成立了A公司,分别占股70%和30%。

公司成立后半年内甲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公司实缴了70万资本金,乙认缴的资本金迟迟没有出资。


底公司盈利,账面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为80万元。

由于
乙一直没有缴纳资本金,甲乙发生了矛盾,于是在征得甲同意后,乙将自己30%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丙(注:丙要在承让股权后的三个月内向公司实缴30万资本金)。

此后,税务机关对本次股权交易价格进行了调整,要求乙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案例中,如果单纯从A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来看,公司的净资产为80万元,乙持有30%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为24万元,以0元的价格转让,显然低于账面净资产,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实缴出资分红是基本原则,在对股东投资权益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由于乙并未实缴出资,其不能享有股东的分红、优先认缴出资等权利,即乙不享有公司净资产80万元的份额。

就此而言,如果对乙按照持有30%的股权所对应的账面净资产核定其股权转让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

因此,乙应提供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无法取得分红等材料证明其以0元的价格转让股权的合理性,并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

(二)股权原值如何确定
又如甲、乙、丙各认缴400万元注册资本金成立注册资本1 200万元的A公司,公司成立一年后,尚未收到三位股东缴纳的出资,但是经过一年的经营,公司在业内前景看好,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为了公司能够更好发展,股东会一致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定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由三位股东将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实际缴付到位。

期满后,甲、乙两位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均已缴付到位,但是股东丙因自身原因未能缴付认缴出资,形成了股东丙事实上欠缴注册资本金的局面。

半年后,丙仍未能履行其出资义务,经股东间协商一致,由甲、乙两位股东共同出资600万元收购丙的股份。

据此,三方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共同支付股权受让款600万元给丙,同时扣除丙欠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400万元,由甲、乙将400万元欠款缴付至公司。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了“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等六种确认个人转让股权原值的方法。

而对于认缴制下未实缴的股权原值如何确认,《管理办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上述案例中,若只有实际缴付至公司的出资才可以作为股权转让的原值扣除,那么,股东丙的股权原值应为零,则其股权转让所得应为600万元,应纳个人所得税600万元×20%=120万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在认缴后未(全部)实缴出资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应相互综合考虑来确定,如上述案例中,股权转让收入600万元包含了应缴公司的注册资本400万元,若只有实际缴付至公司的出资才可以作为股权转让的原值扣除,则股权转让收入应扣除应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400万元后确定为2 00万元;若根据三方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将由甲、乙从股权受让款600万元中缴付至公司欠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400万元,作为股东丙的股权原值,则股权转让收入为6 00万元。

两种方法下,股权转让所得都为200万元。

望税务总局尽快明确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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