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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提供证据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和权利的分配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判断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因此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公正裁判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不断完善和加强。
本文将从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原则、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向等方面进行探讨。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这些法律文件,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举证责任原则。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否则将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被告在反诉时也要负有举证责任。
这一原则体现了当事人自负其证的理念,促使当事人充分准备证据,促进民事诉讼的迅速和有效解决。
2. 证据公正原则。
在法院审理案件时,法院应当根据事实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合法性来判断和认定案件事实,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请求来判断。
这一原则确保了案件的公正和客观性,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证据保全原则。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的保全,是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重要手段。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当事人权利和责任,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来保全证据,保护证据的安全和完整。
以上就是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确保了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证据收集难度大。
由于我国的证据收集制度还不够完善,导致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面临一定的困难。
特别是在涉外案件中,由于语言、文化等方面的障碍,证据的收集更加困难,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困扰。
证明责任及其分配
目录
证明责任 国外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证明责任
松岗正义:“证明责任者,即为当事人为 避免败诉之结果,而有证明待定事实之必 要也。”
证明责任
行为责任说
结果责任说
双重含义说
A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含义 证明责任分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官按 照一定规范或标准,当作为裁判基础的要 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 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划分。
(二)国外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待证事实分类说
大陆法系
法律要件分类说
规范说 危险领域说
盖然性说 损害归属说
1.待证事实分类说
证明责任的分配应依据待证事实的性质或内容来决定。 外界事实 积极事实
或
消极事实
內界事实
2.法律要件分类说
此说从法律规范中蕴含的构成要件出发,以各种构成要 件导致的法律后果为标准对其进行分类,然后将与这些 规范相对应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不同的当事人。
《证据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 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 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 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 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 位负举证责任。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
指法律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等原因考虑, 将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不直接承担举 证责任,而应当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 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反对的 一方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后果 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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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规范说的观点,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主张 请求权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发生该请求权所需的事实承 担证明负担。主张他方请求权消灭或者主张该请求权的效 力受制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障碍的规定、权利消灭的规 定、权利排除的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负担。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的《证据规定》的第四条的部 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都体现体 现该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分配责任分配是现代社会中至关重要的一项问题,它涉及到公平、法治、公正和人道主义等多个方面,在各种场合的行为、情况中都必须得到适当的处理和解决,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害和纠纷。
因此,证明责任分配是关键性的工作,它不仅可以明确责任方向和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可以保护个人的权益和弘扬社会的公正价值。
一、责任分配的定义及意义责任分配是指对一个事件或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结果做出相关责任的判断、认定及分配的过程。
责任分配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促使民众的信任、尊重和满意,减少与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伤害,激励社会成员按照规则行事,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这是一项重要的社会管理工作。
责任分配的意义在于,保护公众安全,妥善处置突发事件;提高治理效率,减少经济成本;维护公平公正,推动社会和谐;激发社会消极因素,不断创新发展。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方法证明责任分配是证明一个人或一组人对事件的责任程度、结果,以便继续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过程。
常见的证明责任分配的方法包括:1. 事实调查法:通过对事故、事件的现场勘查、目击证人的询问、资料研究、技术分析等方法来证实责任的成因和性质。
2. 证据比对法:通过搜集有关事件的相关证据,比较、确认证据在正反两方面的差异,在推理的过程中,确定简单事实和基本考虑,判断责任的合理程度。
3. 承担后果法:通过对事件的原因和结果关系的初始判断,因果逻辑性的推理,寻求相关方的安全原则和权利利益的发生关系,进行合理的承担责任的分配方案。
以上三种证明责任的方法都要求能够达到如下目的:理智、公正、事实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践问题在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践过程中,可能出现一些问题,例如:1. 证据不足:在证明责任时,可能会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清晰的定性,这时可以通过进一步的调查和打击等方式搜集、加强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2.类比论证:在证明责任时,可能会出现类比论证现象,就是将不同的案例与参考进行比较,得出结论,这时可以找到合适的思路和证据,切勿生搬硬套。
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
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一、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二、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后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三、规范说及批判四、证明责任分配新说五、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和法则六、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及构成方面,人们或许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但作为证明责任本身,不管人们怎样看待它,它都会客观地起作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总是客观存在的。
在证明责任理论中比认识证明责任更重要或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
既然证明责任是一种规范,那么它就应当与其他任何规范一样,满足公平、正义这一基本要求。
大陆法系诉讼理论之所以复杂得令人望而生畏,其原因之一恐怕就在于其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这些学说观点相互之间有些相互补充,有些又相互排斥,整个理论空间成了各种学说争论的战场,同时各种学说的创立也反映了法学家们超人的才智。
这种由各种学说构成理论的现状和历史的现象,恐怕只有在大陆法系中才能见到。
在英美法系却似乎显得要恬静得多,英美法系的诉讼法学家更注重实际而不囿于概念和理论。
他们不喜欢学究气与英美法系判例的实务性、灵活性不无关系。
因此,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几乎就是大陆法系各种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一、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和许多法律原则一样,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上的证明责任。
还没有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
法官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
尽管当时肯定也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但这些问题不是罗马诉讼中的主要问题。
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论述
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一、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这一原则体现了公平和效率的价值理念,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有利于保障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二、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需要采用证明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对方承担证明责任。
常见的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包括:1. 产品责任案件中,生产者应当证明其免责事由;2. 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3. 专利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侵权;4. 环境污染责任案件中,污染者应当证明其无过错;5. 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应当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三、法院指定举证责任的情形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者。
常见的法院指定举证责任的情形包括:1.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虽然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2.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申请;3. 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4. 法院准许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后,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人调查取证。
四、推定原则的适用推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推断出另一事实的存在。
在诉讼中,推定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
常见的推定包括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
法律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推定,即根据法律的规定,当某一事实存在时,另一事实即被推定为存在。
事实推定是指法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推断出另一事实的存在。
在适用推定时,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推定的,可以提出反驳。
五、证据规则的适用在诉讼中,证据的取得和运用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常见的证据规则包括关联性规则、合法性规则、真实性规则等。
关联性规则是指证据必须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合法性规则是指证据必须依法取得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真实性规则是指证据必须真实可靠,不能伪造、篡改或隐瞒。
民事证明责任原理及举证责任分配汇编(原创)
民事证明责任原理及举证责任分配汇编(原创)一、证明责任概述概念与原理①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有可能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
②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案件所涉及的事实由谁来负责提供证据。
证明责任的概念: 《民诉解释》第90条❶行为意义上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❷结果意义上的: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❸证明责任有如下特征:①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这种后果只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发生作用。
②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
③真伪不明的事实是指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涉及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
④法院不是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证明责任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不利后果。
⑤证明责任不同于主张责任。
⑥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由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预先确定的,因此在诉讼中不存在在原告被告之间相互转移的问题。
⑦应当注意作为一种不利后果的证明责任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关系。
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积极行使举证权利(此时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反证)。
⑧证明责任是一种拟制或假定。
⑨证明责任仅发生在审判阶段,而不能发生在执行阶段⑩当事人是证明责任的主体,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
相关法律无法适用时,才发生作用(即败诉)①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
事实查明时会适用法律规定。
②法院不是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是当事人。
③对案件中的同一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不可能由双方都来负担。
④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由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预先规定的,在诉讼中,不存在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转移的问题。
(排除当事人约定)二、证明责任的分配(《民诉证据规定》第3、4条)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指在民事案件中,将权利构成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权利主张方,将妨碍权利成立或者消灭权利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当事人。
在具体分配时,首先需要确定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之要件事实,然后按照权利成立要件和权利消灭或者妨碍要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确定系争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应当依据民事实体法关于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要件予以判断。
在侵权责任案件中,需要确定特定侵权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
在过错侵权责任情形中,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有过错、受害人受有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事实均须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
在过错推定侵权责任下,责任构成要件与过错侵权责任相同,但侵权行为人无过错是责任抗辩事由,如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直接认定过错存在,责任可以成立。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民事案件中确定举证责任的重要依据,合理的分配原则有利于实现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讲解
证明责任分配的三个层次依据
1.法律 2.司法解释 3.法官自由裁量权
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举证能力等
第七章 民事诉讼中的 证明责任分配
一、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 主要学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 (五)利益衡量说
罗森贝克“规范说”内容
出发点:法律要件分类 原 理:若无一定法条可以适用,则其诉讼请求 就无法获得满足的一方当事人,应就该法条所要 求的要件事实负主张及证明责任。即各当事人应 就其有利于己的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要件事实予以 主张及举证。 标 准:实体法律条文的表义和构造 优 势:标准统一,易于理解与操作 地 位:德国学术界占统治地位并为判例所接受
特殊侵权诉讼案件的 证据责任分配(四、五)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 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 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 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 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特殊侵权诉讼案件的 证据责任分配(六、七、八)
[案情介绍] 原告王烈凤之夫马学智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行至千阳 县电力局门前的公路时,突遇大风把公路旁的护路树吹断。马学智躲 避不及,被断树砸中头部,当即倒地昏迷,被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 效死亡,临床诊断:马学智因重度脑挫伤并呼吸衰竭,颅底骨折,门 诊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这段公路及路旁树木属于被告千阳县公路管 理段管辖。路旁树木因受黄斑星天牛危害,有虫株率达79%,每株树 平均虫口密度达26个以上,部分树木枯死已3年之久。经千阳县公路管 理段逐级向上请示,陕西省公路局批准,由宝鸡公路管理总段给千阳 县公路管理段下达了采伐路旁虫害护路树的文件。由于被告对采伐枯 树一事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致使发生上述事故。原告王烈凤认为其 夫马学智的死,被告千阳县公路管理段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向 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支付相应的费用。 [法律问题] 本案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
证明责任分配范文
证明责任分配范文责任分配是指在特定情境下确定事物或任务的责任归属,以明确各方在具体行为或事务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对于一个事件或任务,责任分配可以帮助确定每个相关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减少争议和纠纷的发生,确保工作的高效进行。
责任分配涉及到细化任务,明确行动,展示团队成员之间的协作和信任,对于组织和管理团队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要证明责任分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责任分配的原则和要点。
下面是一些常见的责任分配原则:1.合理合法原则:责任分配必须建立在合理和合法的基础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符合能力和资源原则:责任应根据个体或团队的能力和资源分配,确保每个人或团队能够胜任分配的责任。
3.协作和沟通原则:责任分配应该鼓励协作和沟通,确保团队成员之间的有效合作。
4.数据和结果导向原则:责任分配应该基于数据和结果,以实现组织或团队的目标。
用于证明责任分配的方法和步骤如下:第一步:确定任务和目标。
首先,需要明确任务和目标,确保每个团队成员都清楚任务的性质和目标。
第二步:识别相关方和评估能力。
识别与该任务或目标相关的各方,并评估他们的能力和资源。
第三步:确定责任和义务。
基于任务的要求和各方的能力,确定每个相关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步:协商和明确责任。
相关方之间进行协商,明确责任分配,并记录下来。
第五步:监督和评估。
监督各方履行责任的情况,并进行评估,以确保目标的实现。
第六步:调整和改进。
根据实际情况和反馈意见,对责任分配进行调整和改进。
通过以上步骤,可以证明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责任分配应该是基于充分的讨论和协商,确保每个相关方都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并愿意承担这些责任。
责任分配不仅仅是为了明确责任,更是为了促进团队的协作和信任,实现更好的工作效果。
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3篇)
第1篇在法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下将从法律规定、分配原则和具体应用三个方面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探讨。
一、法律规定1. 《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帮助。
2. 《刑事诉讼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二、分配原则1.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2.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
例如,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
3. 法定举证责任原则:某些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特定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应按照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三、具体应用1. 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提供合同文本、履行情况等证据。
2. 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
被告人有辩护权的,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或者委托辩护人收集证据。
3. 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被告则应对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
4. 证据规则: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质证、认定等环节都有相应的规则。
例如,证人应当如实作证,当事人对证据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勘验等。
四、总结举证责任分配是法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赔偿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国家赔偿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第一条国家赔偿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针对公民的侵害和损害而由国家支付的费
用或补偿。
第二条国家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责任赔偿,应根据本规定分配责任。
“责任”包括责任承担、责任人、责任归属等。
第三条国家赔偿责任承担将根据下列规定分配:
(一)侵害公民的损害和损失,应由侵害公民的本人承担责任。
(二)因个人原因导致公民受到损害和损失,则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责任;但当事人
不具备支付能力时,由家庭代为承担责任。
(三)因国家本身违反法律规定或国家机关官员不当行为而导致公民受到损害和损失,则由国家承担责任,并由国家和法定监管机关一起分担责任;若对政府机关官员有过
错行为,政府机关官员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在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或其他行为明确存在责任的情形下,公民受到的损失和
损害,由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国家不承担。
第四条国家赔偿责任归属,根据责任者的情节大小及对公民造成的损害和损失程度,有权决定责任由责任者个人一人单独或一人和多人一起承担。
第五条国家赔偿责任规定,可以适用本规定,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条款而另行
规定。
第六条如有必要,国家可以除以上规定以外,另行追加赔偿机制,以维护公民的合
法权益。
第七条本规定由国务院负责解释。
证明责任有什么法理知识
证明责任法理知识一、证明责任定义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在诉讼结束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并在诉讼过程中按照一定的规则和原理,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各方当事人。
这种预先设定证明责任的规则和原理,就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三、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判断举证责任的承担。
四、证明责任免除情况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负证明责任。
这些情况主要包括: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引起法律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法律明文规定无须证明的事实。
五、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因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等。
六、证明责任的证据要求对于当事人的主张,只有提出了充分证据并得到确认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提出证据并对其加以确认,是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其义务,就应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
这是法院据以裁判的基础。
七、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关系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应达到的范围或程度。
具体来说,如果待证事实的陈述达到一定的清晰程度,并且按照一般观念在继续询问之前已可视为已证明的事实时,即可认为待证事实达到了这一证明标准。
确立这一标准的目的在于划清提供说服责任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人)与法庭审理官之间说服与认知责任的界域。
浅谈民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基本理论
浅谈民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基本理论作者:董春娟来源:《科学导报·学术》2020年第33期摘要:诉讼是围绕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活动,对当事人而言,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使法官信服,从而支持他们的请求;但对法官而言,他们要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还原客观事实据此作出裁判。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是打开民事诉讼程序之门的钥匙,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有着举足轻重的关键性作用。
要想完善并正确的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就要了解这个规则设立的初衷以及它的整个发展过程,这篇文章主要介绍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理念问题,主要从基本理论、要考虑的因素以及各国对于此的规定几个模块展开。
关键词: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分配模式;学说;一、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基本理论(一)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基本概念说到证明责任分配,我们要先了解什么是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这个术语起源于罗马法,德国学者罗森贝克在《证明责任论》中第一次明确提出证明责任概念,即当事人应当对存在争议的主张进行证明,以防止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提及证明责任分配,就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被告各自承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我们要清楚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之间的关系,精简来讲,证明责任是一种可能的不利后果,而证明责任的分配就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分配证明责任。
(二)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立法目的任何法律制度的设立都离不开其特定的立法目的,维护社会的安定、保护正当的既定秩序可以说是任何一个法律制度最首要的任务和目的,体现在证明责任分配的设置方面即强调“对占有状态的保护,对权利的安定,对公共秩序的保护以及相应的禁止私力救济这些基本原则,”从这些基本原则引申出的必然结果就是,不能破坏而只能维护一般的占有状态和权利,也就是说,谁要主张对稳定的秩序进行变更,打破既有的安定状态,谁就应当承担改变现状的证明责任。
(三)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价值取向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所体现的价值选择就是,如何协调和平衡国家和公民、社会和社会成员、以及各个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当各种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制定出来的法律或者说法律所设定出来的制度到底会对谁在程序上更加有利,以满足法律程序上的平衡,体现在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设计上,就表现为,在双方力量不对等,地位不均衡的时候,谁应当分担更多的责任,从而达到诉讼力量上的相对平衡,使法律力度显得更加公平。
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详解课件 (一)
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详解课件 (一)
本文将为大家详解关于“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的课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什么是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指的是在法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需要根据自身的诉求主张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也就是说,在诉讼中,当事人需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否则将会被认定为未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从而失去诉讼的权利。
二、证明责任的原则
1. 原则上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是主张权利的当事人。
2. 证据出现难以辨认时,要求背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明情况的责任。
3. 在非正常情况下,即被诉方因无证据提出反诉时,由被诉方承担证明责任。
三、证明责任的具体内容
1. 主张事实的当事人需要承担证明既定事实的义务。
2. 对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信息的真实情况,由证明责任方承担责任。
3. 当事人所合理寻求证据未得到有关人士协助时,不能因此而丧失证明责任。
4. 一般而言,法官可以根据证据的公正性、明显性等因素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
四、证明责任的分配
1. 依据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承担不同证明责任。
2. 解释和司法实践是根据具体情况分配证明责任。
3. 在案件实际情况不明时,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明确所主张的事实及证明责任。
4. 当事人只能提出符合证明责任的证据,否则将会丧失证明的效力。
以上就是关于“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详解课件”的相关内容,需要注意的是,证明责任涉及到所有的人员信息,因此在针对证明责任的问责时需十分注重个人信息保护。
_国家赔偿法_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解析
*本文系2009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诉权的法哲学研究———基于和谐社会中公民权利保障的视角”(09CFX004)及2008年度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民事再审事由程序功能解析”(2008-GH-03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郑金玉,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2010年4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此次修订《国家赔偿法》以规范赔偿程序、畅通赔偿渠道、保障赔偿支付等为目标,①新增了不少重要制度,解决了实践中的部分难题。
然而,《国家赔偿法》修改和新增的制度能否取得预期效果,一方面决定于这些制度本身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准确地理解和恰当地运用。
本文对此次修改新增内容之一———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及其分配问题加以分析,期望能对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有所助益。
一、《国家赔偿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我国国家赔偿责任以诉讼或类诉讼程序终局认定为原则,这样,认定程序中证明责任及其分配常常会成为决定国家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关键,从理论上厘清立法相关规定的逻辑关系,将会对解决证明责任及其分配问题有所帮助。
在梳理和解读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之前,有必要先简单说明一下证明责任的基本内容。
我国多数诉讼法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应对的有两项任务,由此决定了其双重含义。
首先,证明责任解决诉讼中案件基本事实应该由何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一般来说,当事双方对各自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举证负担,这就是诉讼程序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我国实践中一般称为“举证责任”,比照德国等国家的理论,学者也称之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
其次,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后,如果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证明责任还要解决法官如何判决的难题,在这种情况下,该要件事实所支撑的《国家赔偿法》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解析*郑金玉**摘要:针对国家赔偿实践中时常出现的无人举证现象,我国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和一般法理
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和一般法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2款的规定,举证证明责任是这样一种责任:负有该责任的当事人,若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则负有该责任的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条中所说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学说上通常被称为“证明责任”,也有时被称为“举证责任”。
我国法上的证明责任大体相当于大陆法系所说的“客观的举证责任”(区别于“主观的举证责任”)或“实质的举证责任”(区别于“形式的举证责任”)[1],或英美法系所说的“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或persuasion burden或risk of non-persuasion或risk of jury doubt)[2]。
对某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若未能证明事实存在,则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而这并不当然意味着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就当然败诉,后者还取决于其他构成要件和案件事实。
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理论上有多条进路。
第一条进路主张应根据法律要件的性质来分配证明责任。
例如,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将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以及“权利消灭规范”三类,各当事人应就有利于己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相应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条进路主张应根据证明对象的性质来分配证明责任。
例如:谁提出肯定性的事实主张,则由谁承担证明责任,而单纯否定者不承担证明责任。
[3]第三条进路主张应根据利益衡量来分配证明责任。
考虑因素包括:证据距离、举证难易、事实存在与不存在的盖然性等。
[4]《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规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1)谁主张法律关系存在,谁就对相应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2)谁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者法律关系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谁就对相应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第91条似乎采取了上述第一条进路,但笔者认为第91条并未排除其他进路,其他进路也可适当被采用来辅助第一条进路。
第一,第91条并未言明如何确定各规范或各要件的性质,例如,如何区分权利发生规范(要件)与权利妨碍规范(要件)?此系法律解释问题,除了考虑法律条文表述,也可借助第二条进路和第三条进路中所述的利益衡量的考虑因素辅助判断。
浅析债的证明责任的分配.doc
浅析债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债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法律关系,债的存在与清偿又是这一法律关系的瓶颈,解决这一问题就不得不提到证明责任的分配,本文结合案例就此阐述自己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称证明责任为举证责任,其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理论上,证明责任的内涵主要包括:1、提供证据的责任。
它是指当事入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否则,即存在诉讼主张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指提供证据的责任。
2、说服责任。
即证明主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具有真实性,以说服法官对己方主张的事实形成确信的心证责任。
例如,原告在向法庭出示了证据后,并非已经完成证明责任,他还需针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即与所主张债权的同一性等问题向法庭进行说明。
证据具有客观性,这种客观的证据只有在影响了法官的主观判断之后,才产生诉讼法上的意义。
3、不利后果的负担责任。
这是一种风险责任,即证明主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足以说服法官的证据,将承担败诉的后果或其他不利后果的责任。
因此,可以说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承担为是否负担不利后果的前提。
就自己的主张不提供证据,或者不能在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等问题上说服法官形成确信的心证,将必然发生不利于己的裁判后果。
对这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是证明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
以一起买卖欠款纠纷案为例。
1999年3月12日,被告自原告处购得饲料1D屯,计款4700元,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
2000年3月18日,被告更换了原还款保证书,约定欠款于2000年6月30日前偿付。
被告分别于1999年3月12日还款1750元,于2000年4月29日还款3000元,共还款4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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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一、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二、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后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三、规范说及批判四、证明责任分配新说五、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和法则六、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及构成方面,人们或许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但作为证明责任本身,不管人们怎样看待它,它都会客观地起作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总是客观存在的。
在证明责任理论中比认识证明责任更重要或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
既然证明责任是一种规范,那么它就应当与其他任何规范一样,满足公平、正义这一基本要求。
大陆法系诉讼理论之所以复杂得令人望而生畏,其原因之一恐怕就在于其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这些学说观点相互之间有些相互补充,有些又相互排斥,整个理论空间成了各种学说争论的战场,同时各种学说的创立也反映了法学家们超人的才智。
这种由各种学说构成理论的现状和历史的现象,恐怕只有在大陆法系中才能见到。
在英美法系却似乎显得要恬静得多,英美法系的诉讼法学家更注重实际而不囿于概念和理论。
他们不喜欢学究气与英美法系判例的实务性、灵活性不无关系。
因此,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几乎就是大陆法系各种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一、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和许多法律原则一样,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上的证明责任。
还没有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
法官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
尽管当时肯定也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但这些问题不是罗马诉讼中的主要问题。
[1]所以,关于证明责任的规范主要解决的是对案件事实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
法学家们提出了分担举证责任的两条原则:(1)“原告应举证”:“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推翻原告所提出的证据”。
当时,提出这样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当说是比较自然的。
因为原告通常是主张权利的一方,主张权利就应当提出权利的事实依据。
(2)“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责任。
否定的人没有证明责任”(ei incumbit probatio,qui dicit,non qui neget )。
“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须证明”(cum per rerum naturam negantis nulla probation sit )。
这一原则源于罗马法中这样的法谚:“肯定者应证明,否定者不应证明”(affirmanti incumbit probatio non neganti)。
[2]这两个原则在实际运用中,并不是恒定为以前一原则为主,后一原则为辅。
也有以后一原则为主,前一原则为辅的。
差异在于人们对原则的认识不同。
因为,这两个原则,前者是从当事人的性质来划分的;后者是从主张者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上来划分的。
罗马法的这些原则经过罗马法注释法学家时期,[3]德国普通法时期,[4]逐渐演化成了大陆法系现代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尤其后一条原则引导出了主张肯定事实(积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否定事实(消极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这样的理论,并演变为大陆法系现代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待证事实分类说。
该学说的基本指导思想是根据证明事实的难易程度来决定证明责任的分担。
从这里我们看到罗马法原始的证明责任分担法则对后世的巨大影响。
在德国,经过莱昂哈德、罗森贝克的发展继承,在美国,经过塞耶、威克曼发展继承,使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最终被创立。
二、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后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19世纪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在德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主要有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推定说、因果关系说、基础事实说和特别要件说。
[5]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和推定说可以统称为“待证事实分类说”。
(一)待证事实分类说(要证事实分类说)的基本思路是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具体做法是将事实按某种标准加以分类,以明确对哪些事实须承担证明责任,而对哪些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
依划分的标准不同可分为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
消极事实说(Negativentheorie)是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说和消极事实说,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则不承担证明责任。
积极事实即肯定事实,也就是主张存在某种事实。
消极事实即否定事实,也就是主张不存在某种事实。
主张消极事实说的人认为,积极的事实容易证明,也能够证明。
消极事实则不容易证明,也难以证明。
例如:主张“没有认可”、“没有注意”、“无过失”、“不作为”、“没有到期”。
这一类消极事实就很难证明,强迫主张消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必然有失公正。
消极事实说直接来源于罗马法否定者无须举证的原则。
消极事实说现在已为人们所抛弃,因为此说存在以下两个重要缺陷。
其一,消极事实说的运用常常建立在将要证事实进行划分的基础之上,因而,能否正确划分决定了该学说的命运。
然而,明确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的界限常常是困难的,往往只是转换一下表述的方式,就会使原被以为是消极事实的事实魔术般地变成积极事实,积极事实则又可随意地转换为消极事实。
例如作为法律主要要件的“善意”是积极事实还是消极事实就难以确定;因为“善意”可以以否定的方式表述为“非明知”。
这样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证明责任就可以将肯定表述转变为否定表述,使证明责任无法具体落实。
尽管有学者认为不能以事实的表面形式来确定是消极事实还是积极事实,而应该按其实质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来确定,以此避免上述缺陷。
而“善意”为积极事实、“而非明知”为消极事实只是按形式标准得出的结论,自然是不正确的。
但问题又转化为究竟形式和实质的区别何在?实质的区分标准又是什么这些更复杂的问题。
其二,消极事实说的出发点是根据证明的难易程度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但由于此说将某类事实证明的难易作出了过于绝对化的规定,使该学说走进了死胡同。
一般地讲消极事实的证明确有一定的困难,但不能说绝对不能证明,在某些情况下其证明的难易程度与积极事实的证明完全相同。
最典型的是对“不在场”这一消极事实的证明,只要有在场证人存在便能轻易予以证明。
[6]在待证事实分类说这一体系中,外界事实说是另一分支学说。
该学说将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两大类,主张外界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内界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因为内界事实的证明是相当困难的。
所谓外界事实是指人的五官能体察的事实,如物的大小、颜色、运动方式等等。
所谓内界事实指人的心理状态,如知与不知、故意与恶意、真实与虚伪。
按照外界事实说的观点,正是由于内界事实是人的内心活动,故难以证明。
此说的缺陷虽不多,但却是致命的。
人的内心活动通过间接事实仍然能够证明,并非不能证明,而且在双方均主张内界事实时,证明责任如何分担仍然无解。
[7]属于待证事实分类说的还有推定说。
推定说实际上是消极事实说的进一步补充,该说主张,不能只按照消极事实产积极事实的划分来确定证明责任,还应配合推定才能实现科学的分配。
主张没有推定的积极事实或主张有反对推定的消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证明责任。
例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贷款,理由是借贷期届满,对于借贷期届满这一肯定说,如果法院没有规定清偿期届满的推定时,原告就要对该事实举证,有关于清偿届满的推定地须证明,由于推定说是以消极事实说为基础的,消极事实说的缺陷即为推定说的缺陷。
(二)基础事实说与特别要件说基础事实说的分配法则是,各当事人应就各自在诉讼中主张的权利事实基础加以证明。
基础事实说之所以在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因为这一学说开辟了一种新的思路,是方法论上的一次创新。
以后几乎所有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都是建立在这一学说的基础之上的。
由法国人布瓦西朗德(Boisssonade)起草的日本旧民法证据编中就采用了基础事实说的观点。
[8]特别要件说就是在基础事实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特别要件说的开山鼻祖是德国的韦贝尔(Weber)。
韦贝尔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能够证明该权利的重要事实就足够了,相反,不必证明所有权利共同具有的一般要件。
”[9]特别要件说的特色是将实体法上的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要件,分为特别要件和一般要件,主张权利存在者,应就权利发生的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该权利的一般要件欠缺时,由被告主张并加以证明。
主张已发生的权利变更、消灭的,应对主张权利变更、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举证。
权利变更、消灭所必须的一般要件事实则由对方举证。
例如在租赁案件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的场合,关于契约成立、租金数额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该事实属于特别要件事实。
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等属于一般要件,涉及这一要件的事实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如果被告主张租赁关系已经消灭时,原告就应对租赁关系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承担责任。
已给付租金的事实就是特别要件事实。
原告对于是否属于免除责任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该事实属于一般要件事实。
特别要件说对日本的证明责任有很大的影响。
在日本,首先倡导特别要件说的学者是著名诉讼法学家雉本朗造博士。
按照雉本博士的观点,主张法律上存在的当事人应陈述构成其法律效果发生所必备的法律要件的最基本(元素)事实,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一定的法律效果发生后,构成使该效果变更、消灭的法律要件的事实,由对方陈述并承担举证责任。
[10]以后,支持和继承特别要件说的还有日本著名的诉讼法学家田中和夫博士、[11]中村宗雄博士[12]和中岛弘道博士[13].(三)因果关系说在德国,当消极事实说受到指责后,德国法学家维伯。
伯特曼创立了因果关系说。
因果关系说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曾成为最有影响的学说。
因果关系说认为,主张权利的人应对权利成立的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方则应对权利不能成立的条件事实(防碍权利,权利消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因果关系的构成法理源于因果关系的思想或者至少是以因果关系的思想为先导的。
既然主张权利的发生,那么,只有在证明有该权利发生的原因事实时,权利才能成立。
因此,主张权利的人对权利要件发生的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反之,主张该权利不存在时,就需要证明该权利没有存在的原因事实。
德国民法典起草时,受因果关系说的影响,法典起草人甚至根据该学说的原则在民法典第一个草案193条和198条中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
[14] 但由于当时德国的立法者中有人反对,这些条款被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