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
民办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秦都区民办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秦都辖区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民办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诊所等各级各类民办医疗机构。
第三条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民办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秦都区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公立医疗机构特别是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街道卫生院)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本镇(街道)内民营医疗机构医疗的监管。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五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秦都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区卫生局负责不设床位或设置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审批。
农村开办医疗机构的经卫生院初审、城区内开办医疗机构的经区监督所初审后报区卫生局医政科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报卫生局主管副局长、局长审核后,报请主管副区长审批后,由卫生局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患传染病、精神病的;(二)国有或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擅自离职不足5年,开除公职不足7年的;(三)执业申请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设置民办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的负责人必须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设置坐堂医的药店,应具备规定的设置诊所的条件。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应具备与城市设置诊所相同的条件。
设置民办医疗机构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安全保证押金。
第八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未办申报、批准手续擅自基建的;(二)未经批准非法执业的;(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最新)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6年10月20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院(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黑龙江省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管理。
农垦、森工主管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政府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七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审查权限报批:(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复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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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十条申请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其中护师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5年以上;护士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一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三级医疗机构为3年;二级医疗机构为2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为1年。超过有效期未按规定时限申报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有效期满之日起,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二)医疗机构评审证书;
(三)医疗机构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四)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五)非公立医疗机构(不含企业)中从业卫生技术人员的《行医许可证》。
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政府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有国家规定不得设置医疗机构的情形的;
(二)男性在70周岁以上,女性在65周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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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因故停业七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应 当向原登记机关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办理批准手续;停 业三十日以上一年以内的,除办理批准手续外,应当暂时 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超过一年的歇业,应 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再度开业须重新申请设置 审批。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关于设立本分支机构的 批件;
(一)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主体医院的法定代表人;
(二)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是主体医院的在编人员,房屋、 设备、经费应当由主体医院提供;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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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符合《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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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审查权限报批: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级卫
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 核;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复 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地、市级、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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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 项的通知》(黑政发〔2014〕17号):医疗机构设置 审批时间压缩至15个工作日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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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1年《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1〕97号):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 外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所谓“医疗延伸点(站)”, 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施行行政、财务统一管理 的,应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 续”。
医疗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引言医疗卫生许可证是指国家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的一种证书,它是卫生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
医疗卫生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涉及到医疗机构的注册、运营条件、医疗设备、专业人员等方面的要求。
为了确保医疗机构的合法经营和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医疗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应当得到充分的重视和严格的执行。
一、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1.医疗机构在筹备阶段,应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医疗卫生许可证。
2.医疗机构申请医疗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供详细的运营计划、设备清单以及从业人员的情况。
3.卫生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评审,并核验医疗机构的运营条件和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
4.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颁发医疗卫生许可证。
二、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1.医疗机构在获得医疗卫生许可证后,应按照许可证的要求和规定进行经营和管理。
2.卫生主管部门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其按照规定提供医疗服务。
3.医疗机构应向卫生主管部门定期报告营业状况、医疗事故情况等信息,以便进行监督和管理。
4.卫生主管部门发现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有权对其进行惩处,并可以暂停或撤销医疗卫生许可证。
三、许可证的期限和延续1.医疗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需重新申请。
2.医疗机构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应向卫生主管部门提交延续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3.卫生主管部门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批,决定是否继续颁发医疗卫生许可证。
四、许可证的注销和撤销–医疗机构停业、解散或宣告破产;–医疗机构丧失了基本的运营条件;–医疗机构不再提供医疗服务。
1.卫生主管部门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时,有权撤销其医疗卫生许可证。
五、处罚和申诉1.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处罚措施:–警告;–暂停医疗机构的相关业务;–罚款;–撤销医疗卫生许可证。
2.医疗机构对卫生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提起申诉。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颁布信息《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栗战书2009年1月5日折叠编辑本段修改内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均以治安辖区为界)"。
二、删除第八条第二项:"男性在七十周岁以上,女性在六十五周岁以上的"。
三、删除第十五条第四项:"非公立医疗机构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聘用男性超过七十周岁、女性超过六十五周岁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折叠编辑本段具体内容折叠名称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折叠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院(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黑龙江省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管理。
农垦、森工主管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完整篇.doc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示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诊疗科室分布示意图和收费标准置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工作人员佩带载有本人工号、职务的标牌上岗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门诊、急诊、住院诊疗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经核准的服务方式,执行门诊、急诊、住院的有关诊疗制度,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对同一医师三次门诊不能确诊的病人,应当安排上一级医师复诊;经复诊仍不能确诊的,应当组织会诊或者安排转诊。
设立住院病床的医疗机构,对住院病人、急诊留院观察病人应当安排固定的医师负责诊疗,并实行上一级医师查房和分级护理责任制,严格执行值班、交接班等制度;对不能确诊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或者安排转诊。
设立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应诊制度。
第三十六条(危重病人的处理)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视情况及时向病人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无病人家属或者无法通知病人家属的,应当向病人所属单位发出病危通知书。
医疗机构对限于接诊医师(士)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安排上一级医师诊治;对接诊科室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
医疗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或者在落实接诊医疗机构后,由医务人员护送及时转诊;对可能在转诊途中死亡的病人,不得转诊。
第三十七条(施行特殊诊疗的前置条件)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输血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病人同意,并取得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或者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病人说明情况的,应当取得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又无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三十八条(医源性感染的控制)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传染病报告、无菌消毒和隔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

【法规标题】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发布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修订【适用区域】福建省【发布时间】1995-11-27【生效时间】1995-11-27【关键词】场(厂)内医药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各类医疗机构: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珍部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所(室);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监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它诊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非法侵占、破坏医疗机构的房屋、场地、财产和设施,不得非法向医疗机构摊派和收费,不得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医疗机构应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和业务技术建设,强化医疗技术效益,简化诊疗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为伤病员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维护伤病员的合法权益,防止片面追求经济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医疗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0.04.21•【字号】京卫医字[2010]84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卫医字〔2010〕84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9年12月17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区县卫生局要按照《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本区县审批的医疗机构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医疗机构整改。
并将《办法》落实情况于2010年7月1日前报北京市卫生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医疗机构设置必须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卫生事业发展进一步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5〕24号)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镇(乡)卫生院、村卫生室的设置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北京市农村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京发〔2008〕5号)以及《北京市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 案 管 理 规 程

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行政审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修订后的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章和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所述医疗机构行政审批事项包括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和备案项目登记等。
一、设置审批(一)受理范围单位或者个人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置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的,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职责权限予以办理。
1.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省属医疗机构以及国家下放或明确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的设置审批事项。
主要包括省属医疗机构、戒毒医院和戒毒治疗科、港澳服务提供者设置相关独资医疗机构、中外(含港澳台服务提供者,下同)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2.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除上述范围之外的床位在100张(含)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等机构的设置审批事项,以及国家明确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的设置审批事项。
主要包括床位在100张(含)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下放部分权限至县(市、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3.县(市、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事项。
主要包括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以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盲人医疗按摩所、监狱医疗机构、看守所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医务室、养老机构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上海市社会办医疗机构执业审批管理办法

(二)含有或以谐音、形容词等形式模仿本市已经核准的 现有医疗机构识别名称、未得到授权的本市著名品牌名号等侵 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本市已经注销但未满 3 年的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识 别名称(转制医疗机构除外);
(四)未得到授权的政党名称、党政机关名称、人民团体 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 观、教堂名称等;
(三)有合适的场所;
(四)申请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应当已取得商事主 体资格,且登记的字号、地址与申请执业登记的社会办医疗机 构名称、地址一致;
(五)有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资金、仪器 设备、卫生技术人员以及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必要设施;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香港、澳门和台湾服务提供者申请医疗机构执业 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香港、澳门和台湾服务提供者证明;申请 港澳台独资医院执业登记的,还应当按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
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台湾服务提供者在 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十六)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中外合资合作医疗 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供《设置医疗机构批准 书》;
(三)选址与托幼Biblioteka 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物理隔离;
(四)选址有相对独立的出入通道、独立的通风系统、加 药污水处理系统、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等相应设施设 备;
(五)选址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 等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和开展执业活 动;
(六)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药品、器械等医疗相关经营活 动的,医疗活动场所与其他经营活动场所应当分离,经营活动 不得影响医疗活动的正常开展,医疗活动场所不得低于相应的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申请相应许 可资质。
黑龙江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最新)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6年10月20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院(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黑龙江省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管理。
农垦、森工主管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政府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七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审查权限报批:(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复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山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六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细则第四条所列单位包括各级计划生育指导站。
这类机构在本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是指开展与本机构业务有关的诊疗活动。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晋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不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开放。
其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其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基本情况。
第四条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中医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价,每二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的行政机关,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其审批权限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划分如下:(一)卫生系统医疗机构的审批1、村卫生所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县(市、区)、乡(镇)两级及不设床位的专科医疗机构,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地(市)级和设床位的专科医疗机构,由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省级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审批,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厂矿、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党政机关、学校等法人和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的审批。
1、99张床位以下及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由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社会办医和个人行医机构的审批社会办医和个人行医是指本办法第二条、第三和本条(一)(二)之外的一切医疗机构,其审批权限如下:1、不设床位和49张床位以下着,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地(市)级卫生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

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行政审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修订后的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章和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所述医疗机构行政审批事项包括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和备案项目登记等。
一、设置审批(一)受理范围单位或者个人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置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的,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职责权限予以办理。
1.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省属医疗机构以及国家下放或明确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的设置审批事项。
主要包括省属医疗机构、戒毒医院和戒毒治疗科、港澳服务提供者设置相关独资医疗机构、中外(含港澳台服务提供者,下同)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2.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除上述范围之外的床位在100张(含)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等机构的设置审批事项,以及国家明确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的设置审批事项。
主要包括床位在100张(含)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下放部分权限至县(市、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3.县(市、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事项。
主要包括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以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盲人医疗按摩所、监狱医疗机构、看守所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医务室、养老机构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在1997.08.13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时间1997.08.13 实施时间1997.08.13目录1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设置审批3第三章执业登记4第四章执业管理5第五章法律责任6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编辑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的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部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及县以上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二章设置审批编辑第四条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省级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二、三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二、三级专科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疗戒毒等特种医疗机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二)床位在100张以下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一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一、二级妇幼保健院,一级专科医院,市(地)、县级专科防治机构,急救站等医疗机构,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三)设区市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四)县(市)和设区市所辖非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批。
医疗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引言医疗卫生许可证是衡量医疗机构安全与合规程度的重要依据。
为规范医疗卫生许可证的管理,保障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规范运作,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院、私立医院、诊所、卫生院等各类医疗机构。
二、许可证申请与发放1. 许可证种类医疗卫生许可证分为临床类、医技类和辅助类许可证,根据医务人员职称和医疗服务项目的不同,医疗机构需要申请相应的许可证。
2. 许可证申请材料(1)法人或负责人有效联系明(2)医疗机构营业执照副本(3)医务人员的相关职称及执业证书(4)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流程及相关文件(5)医疗技术设备清单(6)医疗机构环境卫生检查报告(7)其他相关证明文件3. 许可证发放程序(1)申请:医疗机构根据需要申请相应的医疗卫生许可证,并提交申请材料。
(2)审核:卫生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发放医疗卫生许可证。
(4)发放:卫生主管部门发放医疗卫生许可证,并在医疗机构公示。
4. 许可证有效期医疗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医疗机构需要申请进行年度检查并延续有效期。
三、许可证管理1. 许可证备案医疗机构在取得医疗卫生许可证后,需要将许可证副本及相关材料按规定备案。
2. 许可证公示医疗机构需在明显位置公示医疗卫生许可证副本,包括医疗机构名称、法人或负责人、许可证号码等信息。
3. 许可证变更医疗机构如需变更许可证相关信息,应在变更前30天内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4. 许可证注销医疗机构如因各种原因需要注销许可证,应在注销前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注销申请材料。
四、监督检查与处罚1. 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医务人员的执业情况、医疗服务质量等。
2. 处罚医疗机构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卫生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包括口头警告、罚款、暂停执业资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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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XX市发展中医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原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市促进社会办医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京政办发〔2017〕20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许可工作。
第三条市和区卫生健康(含中医)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医疗机构许可工作。
许可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医疗机构、中医类别医院及特色专科医院。
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第五条本市建立医疗机构许可电子化注册和网上办事制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在线办理医疗机构许可事项,提供网上指导服务。
第二章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立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及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本市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许可实行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
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举办中医诊所和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备案管理。
举办互联网医院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互联网医院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八条对实行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的医疗机构,卫生健康部门在执业登记前提供准入政策咨询。
在申请执业登记前,举办人应当对设置医疗机构的可行性和对周边的影响进行深入研究,合理设计医疗机构的选址布局、功能定位、服务方式、诊疗科目、人员配备、床位数量、设备设施等事项。
第九条对于需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建立设置审批和“两证合一”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区级受理、市级审批”制度,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和审批。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依据电子化注册系统和网上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和审批。
对于正式受理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申请材料,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对于需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划分:(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独资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三级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设置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审查和审批。
(二)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港澳中医独资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三级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医综合性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设置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中医管理局负责审查和审批。
(三)床位在99张以下的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市卫生健康委,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报市中医管理局。
(四)除中外合资、合作门诊部和诊所由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外,其他医疗机构由原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直接办理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对于仅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划分:(一)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和血液透析中心,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审查、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中医管理局负责审查、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其他医疗机构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医疗机构批准公示制。
(一)对于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和有关地址变更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通过公示的方式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
公示应通过实地张贴公示告知和在部门网站发布信息等形式同步进行;公示时间为5日;公示内容应包括拟设医疗机构名称、地址、类别、经营性质、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及申请方等有关信息。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将公示的有关情况进行记录并在审批档案中予以留存。
对同一审批事项在设置审批时已完成公示的,执业登记时不再进行公示;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已完成公示的,市卫生健康部门不再进行公示。
(二)对于申请设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除公示外还应征询医疗机构所在地街道办及居委会的意见。
征询意见的有关记录和材料应在审批档案中予以留存。
(三)公示期间接到实名举报或异议的,负责公示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查实。
公示时间不计入医疗机构许可时限。
第十三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XX市有关规定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并附设置单位或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选址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并附方位图及医疗机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按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XX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其中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院的,还应当按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该医疗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的方式查验,不要求申请人提交)。
申请人在提交设置申请材料时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在线提交电子材料,并在取得《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时同时向审批机关提交与电子材料一致的纸质材料。
第十四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三级医疗机构3年,其余医疗机构1年。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本市建立执业登记现场审查制度。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要组织审核专家组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以及执业人员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进行现场抽查审核,形成书面意见。
现场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专家审核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内。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资产评估报告。
(四)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明复印件(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任职证明和签字表)。
(七)需进行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不需进行设置审批、直接申请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如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该医疗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的方式查验,不要求申请人提交)。
(九)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十)申请设置港澳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
申请人在提交执业登记申请材料时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在线提交电子材料,并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同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电子材料一致的纸质材料。
对于申请材料中提交的医师、护士注册信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验证的,可不再提交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等规定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确保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与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
对在一级诊疗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且具备相应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二级诊疗科目;禁止只登记一级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开展技术复杂、风险大、难度大、配套设备设施条件要求高的医疗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在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独立设置的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或者有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提供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医学影像、医疗消毒供应等服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将该委托协议作为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的登记依据,并在诊疗科目后备注“协议”。
本市医联体牵头医院应当符合相应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具备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医学影像、消毒供应等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与其他部门的有关医疗机构审批事项实行并联审批。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应告知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消防、环保、放射诊疗、大型设备配置等有关手续。
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至相关部门办理手续,保障依法执业。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3个月内,对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性质是否与登记内容相符,诊疗科目、执业人员及医院感染管理情况与实际开展项目是否相符,医疗广告是否符合要求等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