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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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对照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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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对照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1.1.1)民法典君·1000套合同免费送精选资料免费送,错过要等三个月领取编者按:民法典君整理了这最近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放在百度网盘共享方便各位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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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修改情况:本次修改删除了原规定中的第三条和第四条,该部分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次重点对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以及购买第三人的财产时,作为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条件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详见正文应予以关注。

同时对登记机关受理被执行人的过户登记申请时,将原“尚未核准登记的”规定修改为第二十三条中的“尚未完成登记的”情形,即只要未办理完毕登记手续,仍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更好的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民事查封扣押的法律规定(3篇)

民事查封扣押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查封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以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

民事查封扣押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民事查封扣押的概念、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程序及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民事查封扣押的概念民事查封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

查封是指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限制,禁止其转让、抵押、出租、出借等行为;扣押是指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实际占有,限制其使用。

三、民事查封扣押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应当通知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全规定》对民事查封扣押的具体程序、法律效力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1)保全措施的种类:查封、扣押、冻结。

(2)保全措施的范围: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

(3)保全措施的程序: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4)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保全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出租、出借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法》对民事查封扣押的执行程序、解除条件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1)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2)解除条件:保全措施采取后,被执行人履行了给付义务,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四、民事查封扣押的适用范围1.财产保全: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股权冻结及转让的相关规定

股权冻结及转让的相关规定

股权冻结及转让的相关规定股权冻结的期限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第六条“ 冻结股权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如申请人需要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不超过6个月。

逾期不办理续冻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三、有限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冻结股权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结合上述二对上市公司的规定,工商机关协助执行亦应参照上市公司股权冻结的期限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法释〔1998〕15号)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

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部门规章.北京市、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或转让股权的有关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164号、浙工商企〔1999〕41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冻结或者转让股权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法院查封的法律规定(3篇)

法院查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法院查封是指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以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查封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手段,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法院查封的法律规定,包括查封的适用范围、程序、法律后果等内容。

二、查封的适用范围1. 民事诉讼中的查封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对以下财产采取查封措施:(1)被告的财产:在被告未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时,法院可以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

(2)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

(3)申请保全的财产:在诉讼保全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法院可以依法进行查封。

2. 刑事诉讼中的查封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对以下财产采取查封措施:(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法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查封。

(2)违法所得: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法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进行查封。

(3)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法院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进行查封。

3. 行政诉讼中的查封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对以下财产采取查封措施:(1)被申请人的财产: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查封。

(2)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进行查封。

三、查封的程序1. 民事诉讼中的查封程序(1)申请:当事人申请查封,应当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附具相关证据。

(2)审查: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当依法审查,认为符合查封条件的,应当裁定查封。

(3)查封:法院裁定查封后,应当立即执行。

2. 刑事诉讼中的查封程序(1)申请: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查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

(2)审查: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认为符合查封条件的,应当裁定查封。

(3)查封:法院裁定查封后,应当立即执行。

3. 行政诉讼中的查封程序(1)申请:当事人申请查封,应当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附具相关证据。

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法律指导意见

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法律指导意见

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法律指导意见各分支行、市行营业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该《查扣冻规定》将对商业银行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和以个人住房作为抵押物的相关消费信贷业务产生直接影响,为化解风险并最大限度保全我行信贷资产,市行制定法律指导意见如下,请遵照执行:一、明确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及效力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特殊情况下,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下列八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无权查封、扣押和冻结: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8、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依据《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资产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资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

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

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

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一、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有何意义?答: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广泛使用的极为重要的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许多条文涉及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但是,执行工作是一项操作性、实践性很强的司法活动,执行中遇到的各类问题非常复杂,由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较为原则,不够详细、具体,加之对一些问题未作规定,许多情况下无法可依,导致执行实践中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和失范,影响了部分案件的执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在广泛征求国家立法机关、行政管理机关、专家学者及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了《查封规定》。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贯彻宪法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所有权;考虑到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既要从实际出发,又要有一定的超前性;注意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成果;既要为解决执行难提供法律措施和手段,也要进一步规范执行秩序,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被执行人已占有或登记的财产可以查封问: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如何认定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被执行人的?答:这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的问题。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的适用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的适用

关于处分被执行财产统一适用法律问题研究许绍林刘增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余灵雨在全国法院执行干部培训班上曾对涉及处分不动产是否适用《物权法》登记原则时讲过,“此类问题不适用《物权法》的登记原则,应适用2005年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

但由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对《物权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解不一,适用法律不统一,造成审查结果与判决结果甚至一、二法院的判决结果相悖。

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解决,势必影响案件的执行,损害司法权威,加剧执行难。

因此,本文重点对《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与新出台的《物权法》之间进行比较,以期解决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执行和审判活动中的统一适用法律问题。

一、《物权法》与《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比较《物权法》出台前,2004年11月,《查封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按照此条的规定,第三人只要符合以下的三个要件,即使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仍不得执行:第一、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第二、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第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不动产物权登记部门造成的过错)。

《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按照《物权法》此两条的规定,物权转让、变更的唯一要件就是登记。

有些当事人、律师、法官依此理解为在法院执行工作中,若第三人购买了被执行人的房屋后而没有进行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5.24•【分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04年5月24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

第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时责任财产的确定)查封、扣押、冻结时,对无权属登记的动产按照占有状况确定财产归属,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动产视为被执行人所有;对于不动产和有权属登记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视为被执行人所有。

未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该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保全裁定,并立即执行。

第四条(财产保全措施的转化)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在对同一被执行人终局执行时,该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期限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三个月的生活必需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其标准执行;(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发表的发明或者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六)祭祀、礼拜用品;(七)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的生产资料;(八)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九)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及其营业场所、使用中的运钞车;(十)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十一)国家机关的财政性资金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十二)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导读:为了规范执行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现行有效的执行规范进行了梳理,形成了一套以操作规程为核心、覆盖执行工作各重要节点的执行案件办理规范。

小编整理了“规范”当中不得查封的财产相关内容,供法律人办理执行案件参考使用。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

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

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

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规定(3篇)

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查封扣押冻结是法律上的一种强制措施,用于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防止涉案财产的转移、隐匿、损毁,确保案件调查的顺利进行。

在我国,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文件中。

本文将从这几个方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认为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审判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嫌犯罪的财产,认为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审判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检查中,对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财产,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1.涉案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主要包括涉案财产,即与案件有关的财产。

涉案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房产、车辆、土地等不动产;(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动产,如现金、金银首饰、珠宝等;(4)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资料等。

2.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财产除了涉案财产外,对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财产,也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四、查封扣押冻结的程序1.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提出。

申请应当载明查封扣押冻结的理由、范围、期限等内容。

2.查封扣押冻结的决定查封扣押冻结的决定由有权机关作出。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决定,应当依法进行,并通知当事人。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

关于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一个重要的问题是由哪个部门负责。一种观点主张应当通过诉讼进行分割,一种观点主张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分割,两种观点各有利弊。《查封规定》采纳了通过诉讼进行分割的观点,由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这样规定理论上容易为大家所接受,也符合简化执行程序的指导思想。基于上述思想,《查封规定》还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人占有的财产还可能属于其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对该类财产,如果一律不允许查封、扣押、冻结,显然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如果查封、扣押、冻结后全部予以变价,显然又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查封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先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然后进行财产分割。财产分割后,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视为自行解除。
为了避免给人们造成执行程序有确权的职能的误解,《查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没有从所有权的角度表述,而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三、八种财产不得查封
问:为什么要规定被执行人的某些财产不能查封、扣押、冻结?这样会不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二、对被执行人已占有或登记的财产可以查封
问: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如何认定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被执行人的?
答:这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的问题。执行标的物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人员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时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判断某项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执行程序贵在迅速、及时,因此不能要求执行人员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再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只能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所以查封、扣押、冻结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与民事确权时的标准是不同的,这个标准是明确的、外在的、容易把握和具可操作性的。基于这一思路,我们认为,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其所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推定为其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注意这里用的是“推定”这个概念,而不是最终的确权。根据这个标准认定,基本上与真实的财产权属状况相吻合。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作为一种常态,所有者的动产一般由其占有,所有者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一般登记在其名下,所有者的动产由其他人占有、所有者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况也有,但属为数不多的例外情况。对于个别例外的情况,案外人可以通过异议制度进行救济。这既有利于人民法院的执行,也能比较好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

查封财产顺序的法律规定(3篇)

查封财产顺序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查封财产是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旨在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查封财产应当遵循一定的顺序。

本文将详细阐述查封财产顺序的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查封财产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财产,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第一,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银行存款;第二,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有价证券;第三,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动产;第四,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不动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顺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第一,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第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有价证券;第三,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第四,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不动产。

”三、查封财产的顺序1.银行存款首先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银行存款,这是因为银行存款是当事人财产中最易变现的部分,能够迅速实现财产保全的目的。

银行存款查封、扣押、冻结时,应当通知开户银行,并要求银行协助执行。

2.有价证券在查封、扣押、冻结银行存款后,应当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等。

有价证券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依法向有价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3.动产在查封、扣押、冻结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后,应当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动产。

动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依法向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裁定后执行。

4.不动产在查封、扣押、冻结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动产后,应当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不动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6.07.11
•【文号】法函[2006]76号
•【施行日期】2006.07.11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
限问题的答复
(2006年7月11日法函[2006]7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民事执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06]12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

但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案件尽快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最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最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最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涉及到个人房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做出了司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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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阅读!最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1.0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下简称查封措施),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查封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执行标的物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人员在实施查封时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判断某项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

由于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对效率有更高的追求,贵在迅速、及时。

基于此不能要求执行人员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再实施查封行为,这样很容易造成执行拖延,给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造成可乘之机,难以达到“突袭”的效果。

所以查封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与民事确权时的标准是不同的,这个标准是明确的、外在的、容易把握和具可操作性的,只能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

基于这一思路,我们认为,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其所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推定为其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查封。

注意这里用的是“推定”这个概念,而不是最终的确权。

根据这个标准认定,基本上与真实的财产权属状况相吻合。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作为一种常态,所有者的动产一般由其占有,所有者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一般登记在其名下,所有者的动产由其他人占有、所有者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况也有,但属为数不多的例外情况。

所以按照这个标准执行,不会造成大量查封案外人财产,不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

当然,考虑到上述的例外情况,按照这一标准实施查封,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查封案外人财产的情况,案外人可以通过异议制度进行救济。

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期限的有关规定

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期限的有关规定

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期限的有关规定一、冻结财产的期限在我国,法院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对被告财产进行冻结,防止被告将财产转移或者变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冻结财产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如果冻结期满后,诉讼仍未结束,需要继续冻结财产的,可以延长冻结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如果冻结财产的事项已经处理完毕,或者诉讼结果已经确定,对于被冻结的财产,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冻结。

如果被冻结的财产已经被转移或者变卖,同时转移或者变卖的人已经得到了该财产,法院应当将冻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冻结被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为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法院可以下达冻结令,对被告的财产进行冻结。

被告应当在收到冻结令后,自觉履行冻结令,不得妨碍执行。

如果被告不履行冻结令,法院可以采取罚款等措施追究其责任。

二、查封财产的期限为保障诉讼权利的实现,防止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逃避、拖延、损毁、转移财产,法院可以通过查封财产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如果需要继续查封,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对于被查封的财产,法院应当及时告知被查封人,并为被查封人提供接受法律援助的机会。

同时,法院也应当及时公告被查封的财产,并严格限制被查封财产的使用、收入、处置等行为。

被查封的财产不能进行转让、变更、拆分、违法抵押等行为。

如果被关押人员的财产确实影响到公众利益,可以适当缩短或直接取消查封的期限。

在查封期间,如果法院发现被查封的财产已经丧失保管价值或价值急剧下降,可能诱发越权使用、侵占或毁损等行为时,可以及时解除查封,或者协助对被查封的财产拍卖或变卖。

三、扣押财产的期限扣押财产,即法院将涉案的财产收缴并保管在安全的地方,以便将来交还给其合法归属人或者履行其他法律责任。

扣押财产应当是支付给权利人或者被解决的面料在保管期限内保存得起来的财产。

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1最新规定

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1最新规定

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1最新规定 为了进⼀步规范民事执⾏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法院民事执⾏⼯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条⼈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和申请执⾏⼈。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协助的,⼈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并送达协助执⾏⼈。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通知书送达时发⽣法律效⼒。

第⼆条⼈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地使⽤权,依据⼟地使⽤权的审批⽂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书⾯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的,⼈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民法院对被执⾏⼈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活所必需的⾐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活必需的物品; (⼆)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活费⽤。

当地有最低⽣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活费⽤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于⾝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民共和国、中华⼈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四条对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导读:为了规范执行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现行有效的执行规范进行了梳理,形成了一套以操作规程为核心、覆盖执行工作各重要节点的执(一)(二)(三)(四)(五)(六)(七)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

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2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法〔1999〕228号)规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置,不得冻结或4冻结56〕8号)“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等进行查封的通知》(法〔1999〕28号)规定:“……对确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亦不宜采取查封其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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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1.04•【文号】法释[2004]15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

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

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三)财产的保管人;(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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