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合集下载

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是由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的规定,旨在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标识的管理和监管,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根据《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食用农产品标识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 标识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夸大产品的品质、功效或者误导消费者。

2. 标识必须使用标准化、规范化的字体和图案,易于辨认和理解。

3. 标识必须清晰可见,不得涂改或者遮挡。

4. 标识上必须标明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日期、批次号等信息。

5. 标识上必须标明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和地址。

6. 标识上必须标明产品的质量等级、品牌和认证情况。

此外,食用农产品标识还必须符合国家的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监管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责令停止销售、罚款、暂扣产品等措施。

总的来说,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旨在提高食品安全和消费者保护水平,确保食用农产品标识的合法、准确和规范使用,促进农产品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 1 页共 1 页。

广东食品安全条例广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食品安全条例广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七)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三条【食安委职责】省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贯彻落实省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全省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省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四条【地方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建设,充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海洋渔业、工商行政、城市管理等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积极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合作,及时通报信息,通过建立协作机制等方式,构建全程监管工作机制。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文档下载后可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使用,谢谢!并且,本店铺为大家提供各种类型的经典范文,如工作报告、合同协议、心得体会、演讲致辞、规章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计划书、祝福语、其他范文等等,想了解不同范文格式和写法,敬请关注!Download tips: This document is carefully compiled by this editor. I hope that after you download it, it can help you solve practical problems. The document can be customized and modified after downloading, please adjust and use it according to actual needs, thank you!Moreover, our store provides various types of classic sample texts, such as work reports, contract agreements, insights, speeches, rules and regulations, job responsibilities, operating procedures, plans, blessings, and other sample texts. If you want to learn about different sample formats and writing methods, please pay attention!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一、农产品包装的重要性1.保护产品品质农产品在从田间到餐桌的过程中,易受环境因素影响,如湿度、温度、碰撞等,包装能有效防止这些因素对农产品造成损害,保证其新鲜度和口感。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入场销售者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监管,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提升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源头管理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和《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范围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四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在规范化管理的基础上可采用信息化管理,提升管理水平,促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要求第五条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与产地准出衔接的市场准入制度,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市场准入制度,保障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销售者无法提供的,不得入场销售。

第六条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具有下列可追溯效力的证明材料:(一)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二)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要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销售除上述两项外的食用农产品,应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

无法向批发市场开办者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三者中任意一项进行查验留存的,入场销售者应当向批发市场开办者申请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上述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应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确认,确保与原件一致。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规定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规定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3.07•【字号】粤食药监局法〔2017〕37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规定(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3月7日以粤食药监局法〔2017〕37号发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及取得总局资格认定批件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履行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以及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落实食品药品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

第三条企业应当保证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标准的要求,并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企业作为保证食品药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落实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制度,对在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定期进行自查,并按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事权划分实施意见》明确省、市、县三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落实企业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事权划分,督促、指导企业落实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重点监管企业落实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企业落实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全市重点监管落实企业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进行监督检查。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14•【字号】粤府令第137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正文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37号《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7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食用农产品可溯源制度,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未经加工或者仅经过挑拣、干燥、粉碎、分割、保鲜、包装等方法初级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干果、竹笋、畜禽、肉品、奶、蛋、蜂蜜、水产品及食用菌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标识,是指用于表明识别产品特性的各种表示的统称,包括文字、符号、数字、图形及其他说明物。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标识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规划和协调。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标识的要求第六条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七条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名称。

深圳市农业和渔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和海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

深圳市农业和渔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和海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

深圳市农业和渔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和海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公布日期】2010.08.11•【字号】深农通[2010]92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渔业资源正文深圳市农业和渔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和海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深农通〔2010〕92号)各有关单位:为了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及《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农业和海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现将《深圳市农业和海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印发你们,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深圳市农业和海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一章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节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一)未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至6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二)造成较轻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6万元至7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三)造成较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至8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至4万元罚款,撤销其检测资格;(四)造成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8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撤销其检测资格。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解读为贯彻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全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近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出台《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粤食药监办食农〔2016〕22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及《集中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相关管理制度》。

一、适用范围明晰化一是明晰了食用农产品与食品的监管边界。

明确“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生产出来的产品,按食品管理,如大米、茶叶等”。

二是明晰了监管范围划分。

从具体监管对象、与农业部门的分工,到销售者对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过程中的质量管理责任,“三剂”物质残留,肉类、豆芽等特殊品种的监管都进行了细致的划分与规定。

三是明晰了具有可追溯性的市场准入要求。

明确了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需提供的可追溯证明材料,明确了几类特殊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交的具体合格证明文件。

结合本省实际,加快推行市场准入制度,既明确了对于规模较小的食品店、便利店、零售经营者等,可以采取粘贴票据等形式落实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又明确了批发市场销售凭证可作为零售市场、超市、便利店等其它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及酒楼、学校、生产者的购货凭证,从市场销售的源头规范可追溯凭证。

二、监管要求统一化一是采集信息规范化。

制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信息报送表》、《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基本信息表》、《贮存服务提供者信息报送表》,为建立健全全省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数据库提供了采集主体基础数据的标准与规范,在无许可条件下摸清监管底数,实施动态监管。

二是主体责任表格化。

制定《市场开办者日常检查表》、《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记录登记表》、《贮存服务提供者贮存食用农产品信息登记表》和《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将监管对象的主体责任表格化,既有利于监管对象全面履行主体责任,又帮助其抓住食品安全风险点。

广东省农业厅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农业厅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农业厅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09.09.08•【字号】粤农函[2009]769号•【施行日期】2009.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广东省农业厅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农函〔2009〕769号)各地级以上市农业局、畜牧兽医局:《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9年7月31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7次常务会议审改通过,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规定》的实施,是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里程碑,对强化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溯源管理和市场准入的关键环节,历来受到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广大消费者的热切关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明确了农产品标识管理制度,农业部也依法制定了标识管理专项规章。

为进一步完善这项制度,增强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的可操作性,提高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省政府制定出台了《规定》,这是我省实施农产品溯源管理的一部重要的政府规章。

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学习,提高认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贯彻实施《规定》的各项工作。

二、努力营造贯彻实施《规定》的良好社会氛围由于《规定》涉及面十分广泛,既涉及各级农业、工商、卫生等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又和广大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全面宣贯《规定》的时间十分紧迫且工作量较大。

为全面贯彻实施《规定》,在全省形成自觉贯彻实施《规定》的良好法制环境,我厅已制定了宣贯活动计划,正组织印刷一批《规定》单行本、宣传挂图、宣传册等宣传材料,拟于近期召开全省宣贯《规定》的动员部署大会,并利用各种媒体开展专题报道。

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初级农产品标签标注规定整理大全

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初级农产品标签标注规定整理大全

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初级农产品标签标注规定整理大全第五条预包装食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二)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第七条销售超过保存期的预包装食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食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5000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对于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并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应当明示销售,未明示销售的,比照本规定第三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注一)基本原则(注二)基本要求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但必须拼写正确,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有严密的对应关系,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质量单位:g或克,kg或千克体积单位:ml、mL或毫升。

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一、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必须在接受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工作。

二、认真制定培训计划,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以及食品加工操作技能培训。

三、学校食堂从业人员的培训包括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和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分别不少于20、45、15课时。

四、食品安全管理员原则上每年应接受不少于45小时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集中培训。

考核成绩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发给培训合格证明。

培训合格证明有效期3年。

食品安全管理员持有效合格的培训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五、新参加工作人员包括实习工、实习生、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广东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07.09.19•【字号】粤农[2007]235号•【施行日期】2007.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广东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农〔2007〕235号)各地级以上市农业(畜牧)局:现将《广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广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7]57号)和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具体实施方案》的精神,根据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机构“广东省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下设“农产品整治组”。

“农产品整治组”由省农业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等单位参加。

在专项整治期间,负责统筹协调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统一部署和组织实施有关重大行动。

组长:谢悦新省农业厅厅长副组长:林果先省农业厅副厅长彭海斌省工商局副局长成员:省发展改革委、公安厅、经贸委、农业厅、工商局、海洋与渔业局、质监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农产品整治组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厅,由广东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省农产品整治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工作目标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农业投入品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突出抓好源头治理,加强对农药、兽药、饲料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全程监管,加大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测力度,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监管的长效机制。

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范文

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范文

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标识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升食品安全质量,推动农产品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流通、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各个环节,包括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流通企业、食品经营者等。

第三条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易辨认,不得有虚假宣传、夸大宣传、误导消费的情况。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产品名称、生产者(或供应商)名称、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

同时,可以根据需要添加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条食用农产品标识的设计和印刷应当清晰、可辨认,标识的字体、图案、色彩应当与食品的性质相符合,不得模糊、变形、脱落。

第六条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鼓励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进行标识管理。

第七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的监测和评估体系,对标识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第二章标识认证第八条食用农产品标识认证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标识认证的机构应当是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

第九条食用农产品标识认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申请材料,并按照认证机构的要求进行现场检查和取样。

第十条食用农产品标识认证不得涉及虚假认证、假冒伪劣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履行职责,严格把关,确保认证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标识认证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需要重新认证。

第十二条取得食用农产品标识认证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使用认证标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标识的内容发生变更,应当重新申请认证。

第三章标识使用第十三条生产者(或供应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标识,确保标识的真实、准确、完整。

05 食品(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制度

05 食品(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制度

食品(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制度一、指导和督促入场食品(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0号)等规定,在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时,做好标签、标识的标注工作。

二、结合本市场实际,按照统一规格,统一样式,统一位置,统一内容的要求,设置本市场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的标签、标识。

三、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标注要求:(一)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二)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三)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四)禽屠宰厂(场)出厂的生鲜家禽产品,附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产品标识上按照有关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代宰的生鲜家禽产品附有批发市场名称、销售档口、联系电话等追溯标识。

四、进口食用农产品包装或者标签要求:(一)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三)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五、食用农产品包装或者标签、标识的标注形式:(一)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87981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87981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食用农产品可溯源制度,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未经加工或者仅经过挑拣、干燥、粉碎、分割、保鲜、包装等方法初级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干果、竹笋、畜禽、肉品、奶、蛋、蜂蜜、水产品及食用菌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标识,是指用于表明识别产品特性的各种表示的统称,包括文字、符号、数字、图形及其他说明物。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标识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规划和协调。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标识的要求第六条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七条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名称。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保质期有明确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

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八条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字迹清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的,字体应小于相应的汉字。

第九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0.03.12•【字号】深圳市司法局公告2020年第4号•【施行日期】2020.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按照《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我局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2020年3月1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办发〔2019〕47号)、《中共深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及所属单位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深编办〔2019〕63号)等文件,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深圳市植物和种子检疫检测中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监管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监管局监管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鹏监管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鹏监管局各监管所,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其执法人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执法。

现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主要执法依据等事项公告如下: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执法职责和权限1.负责市场秩序监管。

依法监管市场交易、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

组织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不正当竞争、违法直销、传销和制售假冒伪劣行为。

组织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

监管广告活动。

2.加强信用监管,推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

3.负责协助反垄断执法。

4.负责标准化管理工作。

依法协调指导和监督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制订修订工作。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关键术语定义]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养殖、采集、捕捞、捕猎等农业生产活动,可供人类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经过屠宰、分割、包装、冷冻等初级加工的产品,包括粮食、蔬菜、瓜果、油料、食用菌、畜禽、禽蛋、水产品、肉品等。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协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检测体系与服务保障体系,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生产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管理的组织体系、运行机制和保障制度,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完善快速反应机制。

第六条[政府工作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

第七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并对流通环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检、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完善标准体系及其推广实施] 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及时制定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0号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0号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正文:---------------------------------------------------------------------------------------------------------------------------------------------------- 农业部令(第70号)《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9月30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支持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科学研究,推行科学的包装方法,推广先进的标识技术。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产品包装第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八条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第九条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3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标识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标识管理。

第三条食品标识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保障消费者健康;(二)公开透明,便于消费者了解;(三)规范统一,维护市场秩序;(四)简明扼要,便于识别和记忆。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的食品标识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使用虚假、误导性标识。

第二章标识内容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食品名称;(二)配料表;(三)净含量;(四)生产日期;(五)保质期;(六)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七)产品标准代号;(八)营养标签;(九)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七条食品名称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地反映食品的实质属性,不得使用虚假、夸大、诱人的名称。

第八条配料表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列出:(一)食品原料名称;(二)食品添加剂名称;(三)非食品原料名称。

第九条净含量应当以重量或者体积表示,单位应当为克(g)、千克(kg)、毫升(mL)、升(L)等。

第十条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标注。

第十一条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为实际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二条产品标准代号应当为相应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营养标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能量;(二)蛋白质;(三)脂肪;(四)碳水化合物;(五)钠。

营养标签应当根据食品的营养成分含量进行标注,并注明营养成分占每日推荐摄入量的百分比。

第十四条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如生产许可证编号、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名称和地址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标识要求第十五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易于识别。

农产品包装与标识管理办法

农产品包装与标识管理办法

农产品包装与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06年5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推动农产品包装标识,依法维护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权益,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与标识的推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国家积极推动农产品包装销售和标识管理。

强制性技术规范对农产品包装或者标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支持农产品包装与标识科学研究,推行科学的包装方法,推广先进的标识技术。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推动经费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公共财政预算年度计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推动、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产品包装第七条国家对农产品包装销售实行分类管理的原则。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下列农产品,须经包装后方可销售:(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不适合包装的农产品除外;(二)成批、定量销售的农产品,不适合包装的农产品除外;(三)经过清洗、分割、冷冻等处理后定量销售的农产品;(四)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具体名录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调整和公布。

鼓励其他农产品实施包装销售。

第八条向境外出口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进口方要求进行包装。

从境外进口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进口商要求进行包装。

第九条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资源节约利用的要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禁止使用导致农产品质量不安全的包装材料。

第十条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禁止在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导致农产品质量不安全的物质。

第十一条农产品包装材料的质量、规格大小应当符合贮存、运输、防水、抗压等方面的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食用农产品可溯源制度,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未经加工或者仅经过挑拣、干燥、粉碎、分割、保鲜、包装等方法初级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干果、竹笋、畜禽、肉品、奶、蛋、蜂蜜、水产品及食用菌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标识,是指用于表明识别产品特性的各种表示的统称,包括文字、符号、数字、图形及其他说明物。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
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标识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工作
进行统一领导、规划和协调。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标识的要求
第六条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七条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名称。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保质期有明确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

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八条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字迹清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的,字体应小于相应的汉字。

第九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标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或俗名。

第十条食用农产品产地应当标注其种植或者养殖地所在省、市、县、乡、镇(街道)的名称。

非种植或者养殖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标注能表明其来源的产地信息。

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的生产日期按照以下规定标注公历年、月、日:
(一)植物产品标注收获日期;
(二)活畜禽标注出栏日期;
(三)生鲜肉品标注屠宰日期,其他畜禽产品标注产出日期;
(四)水产品标注起捕日期;
(五)其他产品标注包装或者销售日期。

第十二条标注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的,应当同时标明所依据的标准编号。

第十三条依法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应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未依法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冒用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食用农产品须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第三章标识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加标识。

未附加标识的,不得销售。

个人对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可以附加标识销售。

第十六条预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标示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显著位臵。

拆分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在新包装物上重新
标示。

裸装或散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直接标示于农产品上,也可以挂牌的形式标示。

鲜活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以挂牌或其他适当的方式标示。

第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农产品集贸市场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经营有标
识的食用农产品,并建立经营记录,记录食用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和销售等情况。

鼓励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

经营记录至少保存半年。

第十八条食用农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市流通信息登记制度和食用农产品标识
的使用管理措施,督促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规范使用标识。

积极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经营行为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集体或行业自律作用,建立相应的管理公约或行业规则及档案制度,协助主管部门对食用农产品标识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酒店及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采购标识食用农产品,并建立采购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农产品集贸市场等场所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农业、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或者投诉电话。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与个人有权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销售未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销售附加标识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建立经营记录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下罚款。

市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标识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